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告訴人)洪肯堂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被 告 劉三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107 年度偵字第77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三漢(下稱被告)係擔任融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融通公司)之負責人時,為了向聲請人即告訴人洪肯堂(下稱告訴人)借款,竟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誆稱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並有邀請告訴人前往融通公司查看。事後得知,被告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時,該公司連房租都支付困難,且與他人有債務糾紛,恐已陷入無還款能力。,之後融通公司亦辦理停業事宜。然被告卻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向告訴人借款時,謊稱欲購置不動產,並稱於同年5 月20日還款,而告訴人亦於同年5 月5 日轉匯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然事後被告卻將該資金轉向他用,並稱營運週轉不靈,此顯示被告借款時,根本欠缺還款能力及意願。又告訴人於106 年6 月1 日向被告催討借款時,並要求被告勿推托與大陸人士一事,有告訴人與被告WeChat通訊軟體之語音對話紀錄可證:「忠國阿(即被告),那個楊偉同學一直沒搞定,我可能,當初是你跟我借的,要不要就你這邊直接還我,看你想辦法這樣子,這邊還我。不然我當初,也是當兄弟,也二話不說,那一口就借了。那現在這樣東拖西拉到現在,我覺得這個也不是做人做事的道理啦喔,那我看是你是這邊,房子買了,是不是就貸款還怎麼樣,要把這筆錢,儘快就打回我台幣戶頭」。而被告於翌(2)日時便不斷謊稱款項已還給告訴人,有告訴人與被告WeChat通訊軟體之語音對話紀錄可查:「拖到你也很不好意思,然後,楊總叫我跟你講,他說這個事情他已經跟你說了,讓您直接找他,因為他有跟我講了。好吧。然後,因為我最近也沒看到他,我會連絡他問他怎麼處理,儘快幫你這個事情處理掉,好不好,不好意思,謝謝。」、「楊總再三跟我說,他已經把錢打出去了。然後,他說他跟你說好了,這個錢他來負責,讓您找他,他說,叫我說直接跟您說一下,讓您找他,他也正在積極處理這個事情。」、「唉,不對阿,我記得楊總說上一次你來的時候,就已經把錢匯出去了嗎?你怎麼可能還沒收到呢?因為他之前就跟我說他已經把錢匯出去了耶,你看什麼情況你跟他聯絡一下,我也會再問他,好不好?」,從上開對話內容可以得知,被告自始均無還款意願,且於屆期日時不僅諸多推拖,又謊稱早已將款項匯回,因被告不斷推拖卸責與大陸人士楊偉,而原不起訴處分未查明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之直接證據(即傳喚融通公司之會計人員、楊偉),且對於將詐得款項分配模式,亦無傳喚陳盈羽、陳盈羽之父到庭為證,率以陳報狀方式為之,是原不起訴處分顯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8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95號、107 年度偵字第779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083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全卷審核屬實,堪可認定。次查,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7 年11月5 日合法送達於告訴人,告訴人乃委任律師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件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可稽,亦堪認定。準此,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該條項所規定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此外,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依告訴人所證,可知實際向告訴人表示要借錢之人係楊偉並非被告。再者,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的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認為楊偉才是需要負責還款之人。復依證人即融通公司股東胡愛華所證可認,被告雖為融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楊偉實應是融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負責該公司資金調度,故被告辯稱係依楊偉指示,將告訴人所借款之500 萬元中300 萬元部分匯至融通公司,亦為事理之常。末查陳盈羽其並不認識被告,而被告之所以匯款200 萬元至陳盈羽帳戶,係因陳盈羽之父陳佑良與楊偉為上海復旦大學同學,楊偉在大陸地區向陳佑良調度人民幣周轉,因而將等值之新臺幣200 萬元匯至陳盈羽帳戶,此有陳佑良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是依楊偉指示匯款200 萬元至陳盈羽帳戶,該筆款項並非被告使用。綜上,可知告訴人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00 萬元,資金用途全為楊偉所用,供其實際負責公司及個人使用,俱與被告無關。是本案既係楊偉出面向告訴人借貸上開款項,且資金最後流向均為供楊偉資金調度使用,則告訴人指訴該筆款項為被告所借,與前開事證不符,難認有據。而被告為楊偉之員工,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故被告依老闆楊偉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楊偉在臺灣資金調度使用,並依其指示在臺灣匯款,亦未悖於常情。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其原因不一,惟若無足以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遲延給付責任,尚無僅以其債信違反之客觀情狀,而推定債務人具有詐欺之故意,因此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楊偉間自始即共同基於不還款之詐欺犯意,而推由楊偉向告訴人佯稱借款,縱使楊偉借款後未依約準時還款,亦無法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融通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被告與楊偉向告訴人取得款項時,該公司已無清償能力,被告顯無還款能力及意願。又依被告與告訴人WeChat之語音對話可知,被告原以借貸為由而詐取款項,事後追討時,被告方以楊偉之名拖欠,被告自始均為施用詐術之人,且款項均由被告所取,事發後又無端推托與大陸人士,是檢察官未傳喚融通公司之會計人員、楊偉、陳盈羽及陳盈羽之父到庭查證,亦未見證人胡愛華之陳述,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 三、經高雄高分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除了引用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 ㈠、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被告之網路對話,惟觀諸內容,被告均係向告訴人稱楊偉會負責處理,並未提及系爭金額係自己所借。 ㈡、原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9日傳喚證人胡愛華到庭證稱:融通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楊偉,被告是楊偉上海公司的員工。融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因為楊偉不可以在台灣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負責人就是楊偉。日常經營是總經理李崇賓,李崇賓還是要向楊偉報告,負責資金的調度也是楊偉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意旨稱未見證人胡愛華之陳述,與卷證不符,尚屬無據。另原檢察官認事證已明,毋庸再傳喚融通公司之會計人員到庭。 ㈢、本案既無足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因而依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告罪嫌不足,所憑證據並不須至嚴格證明之程度,原檢察官以陳盈羽之陳報狀為認定依據之一,並無違誤。且原檢察官認本案事證已明,毋庸傳喚陳盈羽、陳佑良、楊偉到庭,亦無疏漏。 ㈣、被告縱曾示表示會還款,亦無非是認為楊偉之資金調度沒有問題,可以清償而已,並未承認自己係真正借款人,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之網路對話,其內容均係向告訴人稱楊偉會負責處理,並未提及系爭金額係自己所借。㈤、綜上,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罪嫌不足,依法不起訴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 四、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㈠、告訴人於偵訊時稱:106 年4 月間被告的老闆楊偉當面跟我說,被告想在高雄購置房地,但因長年在上海沒有台幣,所以想跟我周轉500 萬元,借款時間約2 星期,也約好5 月20日要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28 頁),佐以告訴人提供之微信對話內容中略以:「告訴人稱【那楊偉同學一直沒搞定,我可能,當初是你跟我借的,要不要就你這邊直接還我】,被告回答【楊總再三跟我確認,他已經把錢打出去了,他說這個錢他來負責. . . 】」,依告訴人前開所述,本件係楊偉向其商借款項而非被告,且倘告訴人若認楊偉非實際借貸上開款項之人,其大可直接向被告要求還款,而非向被告稱楊偉尚未還款,能否由被告直接還款等語,可認本件借款人應係楊偉而非被告。至於告訴人在上開對話中固曾向被告表示「當初是你跟我借的」,而認款項應係被告所借云云,惟查告訴人係無法於約定還款之時取回借款後,方自行為開言語,且被告亦否認其為借款之人,是告訴人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口出「當初是你跟我借的」,而指稱款項收受人為被告,亦屬事理之常。是無法僅以告訴人向被告催討借款時所為上開言語,即認實際借款之人為被告。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固稱:被告回台灣後,有跟我約在君悅飯店,並且當面跟我確認前開借款之資金用途、金額及匯款帳戶云云(見偵卷第128 頁),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WeChet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雖有邀約被告在君悅飯店見面,然告訴人在邀約見面的對話中,同時提及「我資金調度,5 月5 日可到資」、「5 月20日前還新臺幣」等語,有告訴人提出之WeChet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7-88 頁),可認告訴人於106 年4 月26日邀約被告見面前,即已允諾借款並言明還款期限,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相約在君悅飯店見面乙事,與告訴人同意借款與否並無相關,並可證被告辯稱款項是楊偉在大陸向告訴人所商借乙事為真,進而足證被告並未以融通公司經營狀況,而使告訴人借款。再者,被告為楊偉公司之員工,該筆款項既然由楊偉所借,並且欲匯入被告之帳戶內,則由被告出面確認其他借款細節,亦無悖事理之常,是難僅憑告訴人空言無據所述被告與楊偉共同詐騙,即認被告與楊偉共犯詐騙事宜。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取得款項時,融通公司因於106 年7 月1 日起未繳納房屋租金或積欠債務,而與他人發生民事訴訟,堪認融通公司已陷入無還款能力之意願及能力,故亦可能是楊偉藉由被告向告訴人詐領款項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支付命令2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5-29 頁),然綜觀全卷,除告訴人指訴外,未見楊偉以融通公司營運良好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或是告訴人以融通公司營運狀況為借款之依據等情,且被告於案發時雖係融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其既未向告訴人商借款項,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與楊偉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是融通公司營運狀況之良窳實與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涉。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請求為查明被告自始無還款意願聲請傳喚融通公司會計人員、楊偉云云。惟查,向告訴人借款之人應為楊偉乙事,業如前述,款項既非被告所借,則毋須查明被告是否有還款意願,自無傳喚融通公司會計人員、楊偉之必要。至於告訴人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率以陳報狀為據,而認定被告詐得款項之分配模式,實有違誤,應傳喚陳盈羽、陳盈羽之父到庭為證云云,按無罪之判決書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涉犯之詐 欺罪嫌不足,已如前述,是所憑證據並不須至嚴格證明之程度,而依陳盈羽、陳佑良之陳明狀以觀,其內容係載陳盈羽不認識被告及楊偉,而陳佑良是楊偉之同學,楊偉因有資金需求而在大陸向陳佑良調度資金等事實,因而利用陳盈羽之帳戶收受等值之新臺幣等情(見偵卷第191、247頁),是依陳明狀所載,與一般商務上因資金流通需求,而商借他人帳戶之情相符,衡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陳盈羽及陳佑良之陳明狀已足認定 本件事實,自毋庸再為傳喚陳盈羽及陳佑良到庭作證之必要,故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犯行,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