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選任辯護人 江沛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6號、106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共壹拾柒罪,分別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無罪。 事 實 一、曾志明為瑞士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士公司)銷售藥品之業務人員,經常往來各診所銷售、推介藥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未經 「長生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號,負責人:張超 群)、「平安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陳崇森)、「銘仁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陳吉茂)、「文川家庭診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負責人:李幸憲)、「欣宏診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人:莊韶雄)、「鳳安內科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負責人:潘偉堯)同意或授權,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0以外各次「簽收時間」欄所示時間,利用蓋折讓單之名義或各該診所人員未及注意之際,分別盜用「長生診所門診章」、「張超群醫師」印章、「平安診所門診章」、「銘仁診所門診章」、「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欣宏診所門診章」、「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蓋在藥品轉讓單上,並持之向「明義診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負責人:方敦正)醫師方敦正或藥 劑生蘇慧貞行使,用以表彰上開診所受讓「明義診所」轉讓之應元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元公司)製造、豐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田公司)所販售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之意,使方敦正、蘇慧貞如數交付該藥品,曾 志明再將所取得之藥品用於不詳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超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固主張各該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告訴人張超群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過交互詰問不能採為裁判基礎等語(院審訴卷第6頁、院訴卷一第176頁),惟各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曾志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審訴卷第6頁、院訴卷一第1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制作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22所示 之藥品轉讓單,其上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診所之醫師章或門診章之印文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藥品轉讓單是因為鹽酸假麻黃素是管制流向的,我從明義診所拿到這些鹽酸假麻黃素,都有全數交給如附表一所示印文所屬各該診所。印文均是護理師或藥師所蓋,長生診所部分,轉讓單是給張超群醫師看過,印章是太太蓋的。長生診所的門診章、平安診所門診章是護理師蓋的,銘仁診所門診章、欣宏診所門診章是藥師蓋的,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是李幸憲醫師蓋的,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是護理師或藥師蓋的。蓋這些印章都是經過醫師首肯之後才會蓋的。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藥品,我都有全數交給相關的診所。 我做這些事情是因為我是藥廠業務,希望這些診所可以多開我們公司的藥物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經查: (一)被告案發時為瑞士公司銷售藥品之業務人員,經常往來各診所銷售、推介藥品。自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依附表一 各編號(編號10除外,詳下述)所示時間、數量及受讓對象,制作流向藥「鹽酸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用以表 彰附表一所示診所受讓「明義診所」轉讓之應元公司製造、豐田公司所販售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之意,使「明 義診所」之負責人方敦正醫師或所屬藥劑師蘇慧貞如數交付該藥品給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院訴卷一第177頁),核 與證人方敦正、蘇慧貞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二卷第89~93頁、他三卷第5~7頁、偵卷第18~19、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8年4月12日高市衛藥字第10832489600 號函檢附103年間稽查小港區明義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流向之全部紀錄1份(院訴卷二第127~216頁),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鹽酸假麻黃素PT P」屬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非屬管制藥品,無需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情形,僅就其流向受政府管制,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16日高市衛藥字第1073617520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年8月27日:FDA藥字第1079025958號函(院訴卷二 第71~72、82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陳玉芳在本院之證述可佐(院訴卷二第33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4、7~9、11~19所示部分(長生診所部分): ⒈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1~4、7~9、11~19所示,分別蓋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長生診所門診章及醫師章之「鹽酸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警二卷第132~139頁、偵卷第20 ~23、42~45頁、院訴二卷第147頁),已認定如上。惟上 開醫師章及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長生診所負責人張超群醫師到庭證述:這些印文與長生診所的門診章及醫師章相符。我不曉得為何有這些印文在藥品轉讓單上,因為這不是我蓋的。我沒有同意被告蓋用,因為我不需要轉讓什麼東西給我。因為藥品自己買比較便宜,別人轉讓給我的話,就無法跟業務議價等語(院訴卷第267~268、272頁)及證 人即張超群之配偶陳春金到庭結證:附表一編號1~4、7~9、11~19所示轉讓單上之醫師章及門診章之印文固然與長生診所的印章相符,但藥品轉讓單是重要文件,要蓋大小印,不會只有蓋門診章,門診章是不重要的文件在蓋的,也不會蓋得歪斜、顛倒,那不是我們平常蓋章的方式,且這些藥品轉讓單,從未見過,所以其上的印文不會是診所的人蓋用的。只有蓋折讓單時,我曾提供門診章給被告自己蓋,醫師章絕對不會提供給別人蓋。被告所述「張超群醫師的章是他太太在管理的,張超群醫師的章是他太太蓋的,轉讓單給張超群醫師看過後,印章是太太蓋的」(院審訴卷第40頁),這都不是事實,我沒有保管門診章及醫師章,門診章及醫師章當時都放在掛號檯,掛號檯底下的桌子有一個凹進去之處,約深10-20公分,從外面伸手就可以拿得到。被告來的次數 比其他藥廠人員的頻率高,醫師在忙或沒人陪他講話時,被告會在診所內閒晃等語(見院訴卷第251~253、256~257頁),另查證人張超群及陳春金,並在103年間衛生局到長生 診所查核前揭藥品轉讓單真偽時,即分別向衛生局人員提出聲明書(警一卷第12~13頁),否認有在上開藥品轉讓單上蓋用或授權他人蓋用門診章及醫師章,被告斯時亦在證人張超群之要求下,親寫切結書載稱:「並未將豐田藥廠之鹽酸假麻黃素交付予證人張超群」等語(警一卷第11~13頁),佐以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至長生診所,拍攝取得之掛號櫃檯設置、內部動線照片以觀(訴二卷第295~299頁),掛號櫃檯低矮且無阻隔,櫃檯內側凹陷處短淺,印章如置此處,以被告之身高體長,確實唾手可及,足徵上開藥品轉讓單上所示印文,確係出自長生診所醫師章及門診章,被告未經長生診所負責人張超群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係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藉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取印章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坦承上開切結書為其親寫,但辯稱:因為當時長生診所還有約新台幣(下同)5、6萬元的藥品貨款尚未繳清,張超群向我表示如果我簽立切結書就會馬上繳清貨款,而且保證我不會因為簽立切結書而有事情,我當時為了將貨款拿回來加上張超群保證,就簽立了這張不屬實的切結書,實際上藥品是有交給長生診所。又張超群認為我應該從我的業績獎金內,拿出優惠給他,因為之前他都不會將藥品貨款繳清,而是會積欠一點由我的業務獎金支付,但是我後來不願意提供我的獎金給他作為優惠,所以公司會因為他積欠貨款而寄送存證信函給他,張超群因此對我有些意見,張超群也曾說如果我不優惠給他,他要以這件事情對我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所以算是有些糾紛(警一卷第4~5頁)。惟此所辯,業經證人張超群到庭結證:當天下午彌陀衛生所人員來診所,叫我把轉讓過來的「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給他們看,我說 我沒有,衛生所人員說我有透過業務從小港的一家診所轉讓該藥物過來,我說我沒有,我叫我太太寫了聲明書,當晚我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衛生所要我證明給他們看,不然我就變成被告了,所以我打給被告,被告隔天早上過來找我,並簽了這張切結書,切結書上的藥品是衛生所人員有出示一張紙給我看,其上記載的就是這三種藥品,數量我不曉得。因為我有跟他說若不簽,我馬上到法院提告他。當時並無有購藥貨款未給付予被告所屬瑞士公司或經常拖欠瑞士公司購藥款項之情形,瑞士公司未曾以存證信函向我催討過購藥款,亦未要求被告要用其業務獎金,繳付部分購藥款之情形等語(院訴二卷第280~281頁),且本案卷內亦無長生診所有對瑞士公司欠款紀錄之證明。容以長生診所若確有經常拖欠瑞士公司購藥款之情形,應有相關欠款證據可稽,被告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或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向瑞士公司為查證,已有違常情。又長生診所若積欠購藥款,自有瑞士公司依法律程序加以追討,被告僅為業務員,何需為求長生診所繳清區區5 、6萬元之購藥款,而冒觸犯偽造文書罪之風險,偽簽上開 切結書,均有違常情,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關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平安診所部分): 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5所示蓋有平安診所門診章之「鹽酸 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偵卷第41頁),已認定如上 。惟上開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平安診所負責人陳崇森醫師到庭證述:明義診所的醫師我也不認識,沒有從該診所受讓「鹽酸假麻黃素PTP」的藥。平安診所只有針劑而 已,沒有錠狀藥物,因為我們沒有藥師,所以不包藥。上開藥品轉讓單上之門診章看起來像是「平安診所」平常使用的,但我無法確定,不知為何會有這張轉讓單。診所門診章沒有人保管,放在櫃檯裡的桌上。因為這樣比較方便蓋章,平常是護士負責蓋門診章。從未同意被告自刻門診章使用,被告於102- 103年間有拿折讓單或有折讓意思的文件給我蓋章的情形,因為比較熟,又剛好我在忙的時候,我會把門診章交給被告自己蓋。我跟被告認識滿久,他平常也會來聊天,診所護理人員也都認識他。診間一定會進來,有時也會進掛號室聊天,我們是進診間之後轉彎,才會進到掛號室等語(院訴二卷第299~300頁、第304頁)。佐以本院囑託岡山分 局至平安診所拍攝取得之掛號櫃檯設置、內部動線照片以觀(院訴二卷第301~303頁),掛號櫃檯低矮,其上雖有阻隔,但設有窗口可供伸手至櫃臺桌上,櫃檯內側凹陷處短淺,印章如置此處,以被告之身高體長確實唾手可及,足徵上開藥品轉讓單所示印文,確係出自平安診所門診章,被告未經平安診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係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藉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取印章使用等請堪可認定。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銘仁診所部分): 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蓋有銘仁診所門診章之「鹽酸 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警二卷第140頁),已認定如上。惟上開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銘仁診所藥品管理者許美娥藥劑生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6所示藥品轉讓單 上之門診章確實為銘仁診所的,但轉章時把年份轉錯,才會蓋成102年,所以衛生局作稽查時,我們回去找相關單據, 發現103年同樣的東西年份都蓋成102年了。被告來收款都會有折讓單,他要蓋折讓單,我們很忙時,他說「我蓋一下就好」,我們就把章給他蓋,我不曉得是否為當下蓋的。我在106年5月10日檢詢筆錄確實有供稱:附表一編號6所示藥品 轉讓單上是我們診所的章,但不是我們蓋的,應該是被告利用蓋藥品折讓單時偷蓋的等語(偵卷2526號第32頁)。我們沒有這張藥品轉讓單,我沒看過,診所也從未透過被告跟其他診所轉讓藥物。門診章沒有人保管,我們放在掛號室的桌面上,就是櫃檯(院訴二卷第288~294頁)。佐以本院囑託岡山分局至銘仁診所拍攝取得之掛號櫃檯設置、內部動線照片以觀(訴二卷第301~303頁),掛號櫃檯低矮,其上雖有阻隔,但下方設有窗口可供伸手至櫃檯桌上,櫃檯內側凹陷處短淺,印章如置此處,以被告之身高體長,確實唾手可及,足徵上開藥品轉讓單所示印文,確係出自銘仁診所門診章,被告未經銘仁診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之之同意,而係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趁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取印章使用。惟按許美娥上開證述,被告案發時所盜用門診章之時間刻度雖為「102年10月10日」,但實際時間應為 應為「103年10月10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簽收時間」欄部分,仍載為「102年10月10日」,應有誤會,被告此 部分犯行之時間,應為103年10月10日,惟就公訴意旨確係 針對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藥品轉讓單,仍具事實之同一性, 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此部分範圍為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關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文川家庭診所): ⒈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20所示蓋有文川診所門診章之「鹽酸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偵卷第24頁),已認定如上 。惟上開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文川家庭診所醫師李幸憲到庭證述:附表一編號20所示藥品轉讓單上之門診章是否確實為文川家庭診所的不能確定,無法肯定的說不是,無印象有向明義診所進貨鹽酸假麻黃素PTP這類藥品,106年6月28日到地檢署作證時,確實有提出我自己親寫的「自明 義診所受讓藥品作證詞」(偵卷第99頁),其上確有記載:有與明義診所方醫師聯繫有無受讓這個藥品,就自己的印象是從未蓋過任何從明義診所的藥品受讓單等語。被告很健談,他來會和我們的工作人員、藥師哈拉,因為年紀較相近,即使他事情辦完後,可能會留在診所內和其他職員閒聊、閒晃。醫師章及門診章都放在櫃檯,護士、藥師要用就直接拿去蓋章,不用特別問過我,就放在掛號櫃檯桌面上大家共用等語之內容屬實(院訴二卷第344、350~351、355~356頁 ),足徵附表一編號20所示藥品轉讓單之印文,確係出自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被告未經文川家庭診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係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藉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取印章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李幸憲證述從未向被告購買過鹽酸假麻黃素PTP之類的藥品,與瑞士公司107年8月22日覆 本院函所附附表三之交易資料(院訴卷二第23頁),證人李幸憲曾透過被告向瑞士藥廠購買含有鹽酸假麻黃素PTP「永 康敏鼻緩釋膠囊」的部分不相符,足見證人李幸憲說法矛盾,證詞不可採(院訴卷二第362~363頁),惟證人李幸憲向瑞士公司購買「永康敏鼻緩釋膠囊」為102年7月12日,有上開瑞士公司覆本院函附表三在卷可佐(院訴卷二第23頁),距證人李幸憲108年8月1日到本院作證時已逾6年,且醫師平時購買之藥物品項眾多,豈能苛求其能對6年前所購買之藥 物成分,均能記憶清晰完整,故而證人李幸憲於本院審理時,起初雖否認有透過被告購買鹽酸假麻黃素PTP之類的藥品 ,其後已改稱:或許有買過,我可能忘記了等語(院訴卷二第354頁),尚無悖於常情,洵難執此以認證人李幸憲證述 不實。況以,證人李幸憲既曾透過被告直接向瑞士公司購買鹽酸假麻黃素PTP之類的藥品,又何需受讓明義診所所轉讓 之相同藥品,如有需要同類之藥,透過被告向瑞士藥廠購買即可。又證人李幸憲既曾向瑞士藥廠購入鹽酸假麻黃素PT P之類的藥品,足認證人李幸憲並不擔心持有此類藥品有何麻煩或困擾,則如證人李幸憲確有自明義診所受讓相同藥品,又何需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證稱並未自明義診所受讓等語。基此,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欣宏診所): ⒈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21所示蓋有欣宏診所門診章之「鹽酸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警二卷第32頁),已認定如 上。惟上開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欣宏診所負責人莊韶雄醫師到庭證述: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們的門診章所蓋印,乍看是一樣,但我無法馬上區別出兩者差異,需要一點時間核對。警察問我們有無藥品轉讓單,我說沒有,警察請我手寫以證明真的沒有轉讓,所以才會有這張我手寫並簽名「未曾看過此轉讓單,診所也不處理」藥品轉讓單。藥廠業務會來拜訪但我通常是直接拒絕,請護士幫我擋掉。我不認識被告。102至103年間並無透過任何藥廠業務受讓藥品,完全不可能有這種需求,若有需要會向藥廠訂,轉讓這種管制藥品太麻煩,根本不會想惹這種麻煩。明義診所的人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聽過等語(院訴二卷第366、369、372、376頁)。佐以本院囑託岡山分局至欣宏診所拍攝取得之掛號櫃檯設置、內部動線照片以觀(訴二卷第301~303頁),掛號櫃檯低矮,其上雖有阻隔,但下方設有窗口可供伸手至櫃檯桌上,櫃檯內側凹陷處短淺,印章如置此處,以被告之身高體長,確實唾手可及,足徵附表一編號21所示藥品轉讓單之印文,確係出自欣宏診所門診章,被告未經欣宏診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係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盜用門診章於藥品轉讓單蓋用等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附表一編號21所示藥品轉讓單之門診章印文,不是欣宏診所人員署押的,是吉暉藥局賴藥師拿過去蓋章的。我是轉讓給吉暉藥局。因為只有診所可以開處方簽給藥局,藥局才能進處方藥。所以要蓋欣宏診所門診章等語(警二卷第11頁)。惟參以證人莊韶雄到庭證述:我們大部分是請患者去旁邊的吉暉藥局包藥,就是他們主動請我們不要再開「鹽酸假麻黃素PTP」這顆藥。診所單純釋放處方簽,沒 有投資或參與管理吉暉藥局。他們是健保核准的藥局,可以自行進藥,不需要先拿到醫師處方簽,等拿到醫師處方簽才買就來不及了(院訴二卷第373~374頁)。且被告在證人莊韶雄到庭為上開證述後,亦改辯稱:藥局在沒有處方簽的狀況下可以先進藥等語(院訴二卷第376頁),足徵被告辯詞 反覆,並與證人莊韶雄證述不符,洵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證人莊韶雄證述僅購入注射藥品,未購入藥錠,與瑞士藥廠覆本院函所附附表三所示(院訴卷第7頁 )不符,故證人莊韶雄證詞不可採等語。但證人莊韶雄是否有購入藥錠,與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原無直接關聯性,且證人莊韶雄向瑞士公司購買藥錠約為102年12月至103年9月間 ,有上開函之附表三在卷可參(院訴卷二第23頁),距證人10 8年3月14日到本院作證時已5年左右,豈能苛求其能對5 年前所購買之藥物成分,均能記憶清晰完整,洵難執此以認證人莊韶雄證述不實。 (七)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鳳安內科診所): 被告有製作附表一編號22所示蓋有鳳安內科診門診章之「鹽酸假麻黃素PTP」之藥品轉讓單(警二卷第31頁),已認定 如上。惟上開診所門診章之印文,業據證人即鳳安內科診所負責人潘偉堯醫師到庭證述:平常診所的門診章放在櫃檯桌上,沒有放在櫃子或抽屜裡。蓋印章前我會先知道要做什麼,通常門診章是要蓋看診單據,小姐會蓋,我在看診時不需要知會我。看起來跟我們門診章的樣式一樣,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們的章去蓋印。診所護士要先得到我同意才可以在藥品轉讓單蓋章,因為這不在平常授權診所護士使用診所章的範圍裡。衛生所人員去問此藥品流向的情況,我才看到上開藥品轉讓單,覺得奇怪,之前都沒有看過該轉讓單,完全不知道明義診所要轉讓藥。被告除了收款外,為了推銷新藥,亦會到診所來。有時沒病人會聊天,我忙的時候不會聊天,他若有事要找我就會等我,若沒時間等或有其他事他就會走了。被告會拿折讓單來要求我蓋,業務會來找我,我再請業務去找護士蓋章。至於拿去給護士之後,護士是自己蓋,還是她在忙就把章交給業務人員蓋,我就不清楚,衛生局來查核後,我有詢問診所聘用護士,他們說沒有無看過、蓋過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藥品轉讓單等語(院訴卷一第384~385頁),佐以本院囑託岡山分局至鳳安內科診所拍攝取得之掛號櫃檯設置、內部動線照片以觀(院訴二卷第313~315頁),掛號櫃檯低矮且無阻隔,櫃檯內側凹陷處短淺,印章如置此處,以被告之身高體長,確實唾手可及,足徵附表一編號22所示藥品轉讓單之印文,確係出自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被告未經鳳安內科診所負責人或其授權之人之同意,而係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藉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拿取印章使用等情堪可認定。 (八)除上所述外,另審酌被告自承:因為明義診所向應元公司購買鹽酸假麻黃錠數量很高,所以價格壓很低,一盒在外面售價是1,500元到1,800元,可以壓到1,200、1,300元,明義診所一盒給我1,200或1,300元的價格,我給長生或文川是1,400元等語(他一卷第149頁背面),可知被告轉讓每盒價格亦僅低於市價100元,而依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各診所 受讓之盒數以觀,價差不大,實不具特別誘因,各該診所誠無為此微薄價差,而承擔將來受衛生主管機關稽查之困擾之必要。又按證人張超群、陳崇森、許美娥、李幸憲、莊韶雄、潘偉堯等人證所述,渠等各自有向藥廠取得「鹽酸假麻黃素PTP」之管道,明義診所既能向藥廠取得每盒1200~1300 元之價格,證人張超群等人所屬診所,當能透過與藥廠議價取得相同價格,則渠等又何必受讓被告每盒索價1,400元之 藥物?此核與證人陳玉芳到庭證稱:在我查核之經驗裡,診所間互相轉讓此類藥品的情形不多等語(院訴卷二第335頁 )相符,足徵上開證人等所屬診所並無自明義診所受讓前揭藥物之實益與必要。辯護人雖為被告另辯稱:各該診所否認的原因通常是因為衛生所會頻繁的來確認這些藥有無再流向其他診所,本案詢問各該診所的醫師後,處方簽雖然會有這些藥的內容,但通常會彈性選擇要上傳哪些藥給健保局,醫師會從這些程序隱藏流向藥是從哪裡來的,這也是醫師的手段,如果被發現了也可能被裁罰,所以醫師從歷次證述中否認有受讓這些藥物也是為了維護自己的利益,不能因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院訴二卷第383頁)。惟查,「鹽酸假 麻黃素PTP」屬麻黃素類成分之製劑,非屬管制藥品,僅就 其流向受政府管制,前已敘及,則以上開證人等所任職之診所,若確實有自明義診所受讓上開藥品,並無違法,且可用於實際醫療之用,藥品有正當之去向,實無否認確有受讓藥品之必要。且上開證人均已到庭具結,更無冒觸犯偽造罪之風險,故意為虛偽之陳述之必要,且證人張超群又何必另冒觸犯誣告罪之風險而提起本件告訴。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均可採信。 (九)綜上,明義診所取得上開藥物後,因明義診所受衛生局查核藥物流向,被告自需尋求其他診所或醫療機構之藥品轉讓單,以應對衛生局之查核,避免其客戶明義診所受罰,故而利用附表一所示熟識之診所對其之信賴,以蓋用折讓單名義藉機越權蓋用或趁診所人員不注意時,自行取用門診章或醫師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除有上開事證可稽外,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依瑞士公司108年4月12日覆本院函所稱:「本公司與客戶間沒有使用藥品折讓單,也沒有使用相同效果之文件」,上開證人等證述被告有到診所要求蓋折讓單,並利用此機會而越權蓋用於藥品轉讓單之證詞不可採等語。惟查,辯護人在詰問證人許美娥時,曾問及:「據我們瞭解,102-103年間瑞士藥廠已經沒有使 用折讓單,他使用的單據名稱是『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為何與你所述不同?」(院訴卷一第291頁),佐以被告在 警詢時自承:藥品「折讓單」是102年之前才需要蓋,後來 103年就沒有「折讓單」的問題,而且「折讓單」是我會跟 護士小姐說醫師已經付款,請她幫忙蓋「折讓單」,不是我自己用印蓋章,所以我根本不會自己用印也不可能在103年 間利用這個藉口使用長生診所的診所章等語(警一卷第4頁 ),足徵被告與上揭證人所屬診所間,至少在102年以前確 實有蓋用「折讓單」之情形,瑞士公司前揭108年4月12日覆本院函應係僅就其現況已未使用「折讓單」為陳述,並非否認曾經與客戶間使用過「折讓單」。又上揭證人間,僅銘仁診所與欣宏診所因相鄰而有相識,其餘證人彼此均未相識,且均否認有為本案而相聯繫,亦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串證之情,何以渠等均敘及被告經常有到診所要求蓋折讓單之情形,足徵被告與各該診所間,確時長期有蓋用折讓單之情形。又縱使瑞士公司在103年以後已不使用折讓單,但按辯護人上 開所述,雖無折讓單,但有改用「藥品銷售明細簽收單」,且若被告未據實以告上開診所人員瑞士公司已未使用折讓單,仍可假借蓋用「折讓單」之名義,向診所人員索取門診章或醫師章,診所人員仍可能基於平時之信賴關係,而交付印張予被告自行蓋用,有證人許美娥答覆辯護人上開詰問時證述:瑞士公司不使用不表示他們沒有拿來,還是被告跟我講但我認知錯誤,我確實有蓋章出去,我們不曉得他們公司的改變,被告說要蓋折讓單,我當然不知道,他收款時若確實有帶折讓單,我一定是蓋章出去,而且我在忙的時候是交給他蓋的。他來收款都會有折讓單,他要蓋折讓單,我們很忙時,他說「我蓋一下就好」,我們就把章給他蓋,我不曉得是否為當下蓋的。我們很信任他,也只是蓋折讓單,以往都是這樣蓋,沒想到會發生本案等語(院訴卷一第289、291頁)可參。是以,上開證人等關於被告平時有到診所要求蓋用門診章或醫師章於折讓單,並利用蓋用折讓單之機會越權蓋於藥品轉讓單之證述,洵堪採信。 (十)除上所述外,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刑事辯論意旨狀,以證人之證詞有其他不實或矛盾之處而質疑上開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然證人之證述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物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查,辦護人所指證人所述矛盾或不實之處,除前已敘及者外,其餘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之關聯性,且屬無關宏旨之枝微末節,上開證人其主要事實與歷程之陳述,尚屬一致,準據上述,尚難徒以非主要情節有出入,即執此完全推翻證人證詞之可信度,辯護意旨執此認為上開證人之指述不實一節,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準文書,指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 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而言,若無需依習慣或特約即足以為意思表示之證明者,既屬純正文書,自毋庸再論以準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行為客體之文書,係指記載有法律意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觀念或事實之物,因其足以證明一定之意思或觀念而對吾人社會生活具重要作用,乃予保護。否則,無一定內容之意思或觀念者,即非偽造文書罪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制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編號10除外),其上已有標題表明為「藥品轉讓單」,內文並有「以下豐田藥廠於小港區明義診所轉讓藥品○○診所」,並記載藥品名稱、數量,並蓋用如附表一所示診所門診章或醫師章,以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診所有自明義診所受讓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及數量,以供衛生主管機關查核之用,是就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編號10除外)之記載內容以觀,已足以表彰私人間法律意 義或與實際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應即屬私文書。 公訴意旨卻又援引刑法第220條規定,論以準公文書,應屬 贅引,但此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診所之同意或授權,而盜用各該診所醫師章或門診章,以製作上開藥品轉讓單,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非僅單純盜用印章而已。被告將所偽造之藥品轉讓單,供予明義診所,使用於衛生局之藥品流向稽核,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各次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4至17及編號18~19所示犯行,係就在同一診所同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以日期為單位,並以相同對象為限,論以接續一行為論處。至編號1~9、編號11~13、20~22所示之犯行,因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故除附表一編號10以外,被告共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7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維繫與明義診所之客戶關係,為協助解決明義診所積存過多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物之問題,而明 知附表一所示各診所多為熟識之友人,竟利用診所人員其信賴,擅自盜用附表一所示各診所之門診章或醫師章,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轉讓單,嚴重侵害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非,又被告飾詞否認,卻供述反覆,犯後態度欠佳,並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院訴卷二第38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等一 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集中於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行使對象均係交明義診所供衛生局查核使用 ,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乃定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共17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0除外)藥品轉讓單之私文書,已交付與明義診所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藥品轉讓單上各該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亦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 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可參),均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103年4月11日,未經長生診所同意或授權,盜用長生診所門診章,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藥品轉讓單上,並持之向「明義診所」醫師方敦正或藥劑生蘇慧貞行使,用以表彰上開診所受讓「明義診所」轉讓之應元公司製造、豐田公司所販售之「鹽酸假麻黃素PTP」藥品之意, 使方敦正、蘇慧貞如數交付該藥品,被告再將所取得之藥品用於不詳用途,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診所、明義診所對藥品轉讓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藥品轉讓單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藥品轉讓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製作上開藥品轉讓單,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係經長生診所診所人員蓋印,並非自己盜用等語。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藥品轉讓單,然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該藥品轉讓單可稽。是以,被告雖坦承有此部分行為,但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洵難僅憑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即認被告確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0所示藥品轉讓單並持之行使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達到無可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 │簽收時間 │地點 │偽造之藥品轉讓單(藥品名稱及數│盜蓋之印文 │ │ │ │ │量) │ │ ├────────┼───────┼──────┼───────────────┼────────────┤ │1(偵卷第42頁) │102年3月19日 │長生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張超 │ │ │ │ │ │群醫師印章1枚 │ ├────────┼───────┼──────┼───────────────┼────────────┤ │2(偵卷第45頁) │102年4月9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3(偵卷第44頁) │102年5月13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4(偵卷第43頁) │102年11月20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5(偵卷第41頁) │102年4月9日 │平安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平安診所門診章1枚 │ ├────────┼───────┼──────┼───────────────┼────────────┤ │6(警二卷第140頁│103年10月10日 │銘仁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銘仁診所門診章1枚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2年10月10日 │ │ │ │ │ │) │ │ │ │ ├────────┼───────┼──────┼───────────────┼────────────┤ │7(警二卷第133頁│103年2月17日 │長生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 │ │ │ │ ├────────┼───────┼──────┼───────────────┼────────────┤ │8(偵卷第20頁) │103年2月21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同上 │ ├────────┼───────┼──────┼───────────────┼────────────┤ │9(偵卷第21頁) │103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10 │103年4月11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查無藥品轉讓單 │ ├────────┼───────┼──────┼───────────────┼────────────┤ │11(偵卷第22頁)│103年4月25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7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 │12(偵卷第23頁)│103年6月12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同上 │ ├────────┼───────┼──────┼───────────────┼────────────┤ │13(警二卷第132 │103年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同上 │ │頁) │ │ │ │ │ ├────────┼───────┼──────┼───────────────┼────────────┤ │14(院二卷第147 │103年9月18日 │同上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8盒 │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 │ │頁) │ │ │ │ │ ├────────┼───────┼──────┼───────────────┼────────────┤ │15(警二卷第134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2月21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 │ │ │P1000顆裝2盒、103年3月14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2盒 │ │ ├────────┼───────┼──────┼───────────────┼────────────┤ │16(警二卷第135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4月11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103年4月25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7盒 │ │ ├────────┼───────┼──────┼───────────────┼────────────┤ │17(警二卷第137 │103年9月18日 │同上 │103年6月12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 │ │ ├────────┼───────┼──────┼───────────────┼────────────┤ │18(警二卷第136 │103年10月3日 │同上 │103年4月25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長生診所門診章1枚、張超 │ │頁) │ │ │P1000顆裝4盒、103年6月12日轉讓│群醫師印章1枚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10│ │ │ │ │ │3年7月26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P1│ │ │ │ │ │000顆裝5盒 │ │ ├────────┼───────┼──────┼───────────────┼────────────┤ │19(警二卷第138 │103年10月3日 │同上 │103年7月17日轉讓鹽酸假麻黃素PT│同上 │ │頁) │ │ │P1000顆裝3盒、103年7月17日轉讓│ │ │ │ │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5盒 │ │ ├────────┼───────┼──────┼───────────────┼────────────┤ │20(偵卷第24頁)│103年4月11日 │文川家庭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3盒 │文川家庭診所門診章1枚 │ ├────────┼───────┼──────┼───────────────┼────────────┤ │21(警二卷第32頁│103年10月10日 │欣宏診所 │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欣宏診所門診章1枚 │ │) │ │ │ │ │ ├────────┼───────┼──────┼───────────────┼────────────┤ │22(警二卷第31頁│103年10月22日 │鳳安內科診所│鹽酸假麻黃素PTP1000顆裝4盒 │鳳安內科診所門診章2枚 │ │) │ │ │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 文 │ │號│ │ │ ├─┼──────┼─────────────────────┤ │一│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及附表一編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所示 │ │ ├─┼──────┼─────────────────────┤ │二│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所示 │ │ ├─┼──────┼─────────────────────┤ │三│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所示 │ │ ├─┼──────┼─────────────────────┤ │四│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五│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六│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七│附表一編7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八│附表一編8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 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九│及附表一編號│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 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十│附表一編11所│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十│附表一編12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13所示 │ │ │二│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十│附表一編14至│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17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十│附表一編號18│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四│至19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及│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十│附表一編號2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十│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21所示 │ │ ├─┼──────┼─────────────────────┤ │ │如犯罪事實欄│曾志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十│及附表一編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七│22所示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