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陳君杰、梁凱富、姚怡菁
- 被告蘇俊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俊榮係方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方位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代表方位公司與告訴人尚青雲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720 全空間環景攝影暨手機網頁製作合約書」(下稱環景專案合約),告訴人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hicloud 雲端服務(用戶號碼為HN00000000),其申請使用之hicloud 雲端服務共計申租2 台伺服器,名稱分別為3785vr720 (IP位址為203.66.14.95)、3785tmp (IP位址為203.66.14.30),該2 台伺服器除本身之系統硬碟空間外,告訴人另外申租名稱為3785vr_02( 2T)之資料硬碟空間以供上開2 台伺服器共同存放資料之用,即將該資料硬碟掛載至伺服器,則該台伺服器即可使用該資料硬碟空間。方位公司依照環景專案契約,應完成告訴人指定景點之環景拍攝,並將拍攝、製作完成之環景照片透過告訴人指定之3785vr720 伺服器上傳至3785vr_02(2T) 資料硬碟空間內存放。被告慣常之登入方式為先連線至hicloud 雲端服務主頁面,輸入告訴人告知之hicloud 雲端服務用戶管理者帳號(帳號為fewvision@gmail .com)及密碼,登入後再於伺服器列表下選擇欲登入之3785vr720 伺服器,再輸入該伺服器之帳號及密碼以完成伺服器之登入。雙方履約迄至104 年11月2 日時,告訴人公司技術長蔡同恩發現上開雲端伺服器之網路流量異常增加,考量當時方位公司已完成環景照片之上傳,其為避免上開雲端空間遭他人充作免費空間使用,遂將hicloud 雲端服務之用戶管理者帳號之密碼予以變更。被告明知其依據環景專案契約,於履約期間僅取得3785vr720 伺服器及3785vr_02( 2T)資料硬碟空間之使用權利,且使用範圍以完成履約目的為限,仍須在告訴人之管理、監督下使用,不因此取得告訴人所申租上開hicloud 雲端服務之主控權,其於104 年11月11日某時許,發現上開hicloud 雲端服務之用戶管理者帳號之密碼遭修改,致使其無法順利以慣常流程登入3785vr720 伺服器,竟捨徵求告訴人同意之途徑,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2時 9分許,擅自在上開hicloud 雲端服務主頁面,透過「忘記密碼」功能,請求系統重新設定用戶管理者帳號之密碼,系統遂啟動重新設定密碼程序,先寄送一封主旨為「中華電信會員中心- 忘記密碼查詢」之電子郵件至約定之管理者電子郵件信箱fewvision@gmail .com,郵件內含有重新設定密碼所需之驗證碼,被告再聯繫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且不知情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使用者賈釗,請賈釗將該內含有驗證碼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被告取得驗證碼後,遂依系統重新設定密碼程序,輸入告訴人hicloud 雲端服務用戶管理者帳號fewvision@gmail .com及驗證碼後,依循系統指示步驟完成新密碼之設定,同時使原有密碼失效,以此方式變更告訴人hicloud 雲端服務用戶管理者帳號之「密碼」電磁紀錄。嗣於104 年11月13日,告訴人接獲上開雲端伺服器3785vr720 之環景瀏覽服務中斷之回報,發現其無法使用用戶管理者帳號及原有密碼登入,始知悉其用戶管理者帳號之密碼遭變更,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8 年4 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思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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