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曈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6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紀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紀瞳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芮埕有限公司」(下稱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亦明知其以芮埕公司名義向泰商「THAIBONANZA INTERNATIONAL CORP.,LTD」(下稱百樂公司)購買蝦味餅乾、榴槤果乾、香蕉果乾、 芒果果乾、波蘿蜜果乾等,係以如附表所示原單價進口入臺,為節省貨物進口成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術逃漏稅捐及施詐短繳進口稅暨推廣貿易服務費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出口商百樂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8月16 日前某日,在上址芮埕有限公司內,以不詳方式變造百 樂公司於105年8月6日所開立之TBP16-186號商業發票1紙, 將原單價及總金額變造為如附表所示單價及總金額後,再將上開變造後之商業發票紙本連同裝箱單、提單等資料,交付予不知情之高和物流企業有限公司報關人員,填製內容不實編號BC/05/148/V0455號之進口報單,並連同前揭變造之商 業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資料,於105年8月16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運自泰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而行使之,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來貨價格較低,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後准予放行。芮埕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新臺幣29533元及獲得短繳進口稅款新臺幣203415元、推廣貿 易服務費新臺幣17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出口商百樂公 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核課稅費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實施事後稽核查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紀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商業發票部分)、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營業稅部分)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紀瞳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月23日基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文、編號BC/05/418/V0455號進口報 單暨遭變造之百樂公司編號TBP16-186號商業發票影本、臺 灣銀行左營分行105年12月8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1號 函暨檢附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編號6AEAZ00000000000)、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百樂公司編號TBP16-186號商 業發票影本、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6年1月23日基機字第1061001964號函、中央銀行外匯局105年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 第1050045332號函暨檢附之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影本、外匯支出明細表、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C5高港發字第0000000號)影本及財政 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106)高小港字第0027號影本等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百樂公司原本報價單是美金(下同)8506元,我們下單後,在貨物裝船前,才說老闆報錯價,要提高為21716元,因為這批貨,是芮埕公司 的客戶要舉辦特定檔期活動使用,有交貨期限的問題,所以只好先用調高後價錢的商業發票開信用狀給百樂公司,我覺得百樂公司之前的報價是8506元,之後一定要還我價差,在貨物到港前,才與百樂公司負責人達成共識以8506元交易,百樂公司再1張商業發票給我們,作為報關使用,我沒有變 造發票,也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依證人證詞及百樂公司回信,都可以知道被告沒有變造商業發票;且本件確有百樂公司提高價錢後,因被告為如期交貨,先支付提高後之價金,再與百樂公司達成一開始較低報價的合意,之後並有將溢收之價金返還芮埕公司,可見被告並無逃漏稅捐、規費之犯意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紀瞳係芮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芮埕公司名義百樂公司購買蝦味餅乾、榴槤果乾、香蕉果乾、芒果果乾、波蘿蜜果乾等,芮埕公司於105年7月25日向臺灣銀行左營分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票面金額為21716元,存檔之百樂公司商業 發票金額為21716元(下稱存檔發票),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 如附表原單價/總金額欄所示;芮埕公司委託高和物流企業 有限公司報關,所交付之商業發票金額為8506.3元(下稱報 關發票),各品項之單價及總價如附表變造後單價/變造後總金額欄所示,報關人員填製編號BC/05/148/V0455號之進口 報單,並連同報關發票、裝箱單及提單等資料,於105年8月16日持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報運自泰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物而行使之,使財政部關務署承辦人員據以核算上開稅費,因認芮埕公司申報之單價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而送查價,另准芮埕公司繳交保證金先予放行,嗣核定處芮埕公司所漏營業稅新臺幣29533元、進口稅款新臺幣173692元及 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17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106)高小港字第0027號處分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 06年3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610064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所 附編號BC/05/418/V0455號進口報單、報關發票、裝箱單、 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價單(05高港發字第0000000號)及臺灣 銀行左營分行105年12月8日左營外密字第10550012691號函 暨所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編號6AEAZ00000000000)、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存檔發票、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 第11-12、16-19、21、24、71、87-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劉乃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1年12月迄今任職芮埕 公司,負責會計及報關,本件與百樂公司交易的經過我有印象,公司採購人員一開始有把百樂公司8千多美金的報價單 給我看,後來我們公司採購人員有把百樂公司所傳形式發票(PI)給我看,上面記載的金額是2萬多美金,說百樂公司以 報價錯誤為由要我們付2萬多美金才要出貨,在開狀前一直 無法解決報價錯誤問題,因為這批貨有檔期問題,我們公司為誠信問題要交貨給客戶,百樂公司有說如果是他們報價錯誤,願意退回差價,因為價金提高為2萬多美金,我們沒那 麼多資金,用開信用狀的方式給百樂公司,我檢附形式發票給臺灣銀行開發信用狀,開狀後,百樂公司給我們2種金額 的商業發票,1種就是存檔發票,1種是報關發票,後來百樂公司承認報價錯誤,以原先8千多美金才是正確,之後有退 款給我們公司;我在芮埕公司期間只有遇到這次報價錯誤的情形;本件報價錯誤一開始是李又甄負責,之後是蘇釗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98頁),就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本件 交易有價格變動之情形,百樂公司出具存檔發票、報關發票2種發票予芮埕公司,芮埕公司為如期交貨予客戶而先給付 存檔發票所載金額予百樂公司,百樂公司事後有同意以報關發票金額交易並退還價差等節,核與證人蘇釗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103年8月1日至108年4月15日任職芮埕公司,擔 任採購主管;芮埕有分採購、會計等部門,付款的部分由會計去執行;本件向百樂公司採購是李又甄負責,她有跟我說報錯價的問題,百樂公司有提高價格,但我們已經用原來的價格去跟客戶報價,我有跟百樂公司的Amara聯繫,對方說 老闆在國外出差要等,在開狀前我們同意先支付提高後的價錢,之後有差價的部分,本來是想在下次購買時扣回來,不過後來沒有跟他下單,隔一段時間後,百樂公司用退款方式給我們,退款後才有再跟他們交易;當時我們會先同意支付提高後2萬多美金價錢,因為急著把貨給客戶,如果拖的話 會影響船期;本件貨物還沒到台灣時,就跟百樂公司確定交易金額為8千多美金;百樂公司跟我們往來好幾年,彼此信 任度夠;我在芮埕工作期間只有遇到這次報錯價情形;百樂公司開給我們2張商業發票,1張是是存檔發票,1張是報關 發票;最後談妥以8千多美金交易後,Amara有開給我們報關發票,由會計去報關;Amara有在存檔發票、報關發票中百 樂公司印文內簽名;我有用電子信件跟Amara聯繫本件退差 價事宜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153-186頁)大致相符,又證人 蘇釗弘於本院作證時已非芮埕公司之員工,是以其證述內容應無特別迴護被告之必要。 (三)次查,芮埕公司與百樂公司就付表所示商品之交易過程,百樂公司於105年7月4日先報價8506.3元,芮埕公司於同年月 13日向其客戶提出報價,百樂公司於同年月20日開立總金額為21728元之形式發票,此有百樂公司報價單、形式發票及 客戶訂貨單等在卷可依(見調查卷第7-9頁);再者,上開客 戶訂貨單係芮埕公司客戶於105年7月15日所回傳,並有以手寫方式修改訂購項目,且註明「請於8/20前到貨」等字樣,與上開證人所述芮埕公司在依百樂公司原先之價格向客戶報價後,百樂公司有以報錯價為由提高價格,本次交易客戶有交貨期限之需求等情形吻合。 (四)又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本件存檔發票與報關發票,有附表所示單價與總價差異之情形外,存檔發票總價欄下方有「U.S.DOLLARS:TWENTY ONE THOUSANDSEVENHUND RED AND SIXTEEN ONLY.」,報關發票則無;存檔發票與 報關發票百樂公司之印文內Amara之簽名位置不同等情,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發票截圖影本2份可憑,是以存檔發票與 報關發票外觀形式上存有上開不相符之處,且2份發票百樂 公司印文內簽名之相對位置不同,是以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以不詳方式變造百樂公司於105年8月6日所開立之TBP16-186號商業發票,將原單價及總金額變造為如附表所示單價及總金額後,做為報關用之變造行為,反係與上開證人所稱百樂公司有出具2份金額不同發票之情形較為相符。 (五)復查,證人蘇釗弘於106年9月27日有發送電子信件向百樂公司Amara,信件內容為催討本件交易之價差部分,對方回信 ,表示希望以交易折抵方式,而非直接匯款;嗣百樂公司於106年11月3日匯款13209.7元予芮埕公司;107年11月28 日 百樂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本件交易有上開報價後價格變動之情形,同意以報價為買賣價格,並有已於106 年11月3日以上開匯款退回差價等,有電子信件影本、臺灣銀 行匯入匯款通知書、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審訴卷第83-87、93-95頁、訴字卷第111-123頁),證人前揭證稱百樂公司事後有以匯款方式退還上開價差部分金額,亦屬有據。因此被告上開所辯情詞,難認無據。 (六)芮埕公司於105年9月7日匯出4885.8元、14657.4元,而與申請開發本件信用狀時已抵用結匯之金額2172.8元,加總共計21716元,此有上開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中央銀行外匯 局105年11月21日台央外捌字第1050045332號函所附外匯支 出明細表可依,芮埕公司本件以信用狀支付予百樂公司之金額為21716元,固與報關發票所載金額不符,然查被告亦供 承本件有先以百樂公司第二次較高之報價金額開發信用狀,並支付價金,就價差部分之後再處理,證人蘇釗弘事後亦有與百樂公司人員聯繫退還價差事宜,百樂公司並有於106 年11月3日匯回價差之金額與芮埕公司,因此芮埕公司既先開 發金額為21716元之信用狀予百樂公司,為清償該信用狀而 匯出上述金額,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件犯行。再者,依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函文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見調查卷第59頁),芮埕公司與其關係人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總匯出金額為662351.8元,其中 匯出予百樂公司之次數共13次,金額總計為326487.5元,並由上開外匯支出明細表中,有以手寫方式標註1-14,芮埕公司105年9月7日匯出14657.4元之欄位,有以手寫註記為13,可見芮埕公司於105年間與百樂公司有多筆交易,金額達326487.5元,占同時期營業金額將近半數,從而由上開期間芮 埕公司匯出資金之情形,佐證證人蘇釗弘證稱與百樂公司往來多年,有一定程度信任,本件交易後至退回差價前並無與百樂公司交易等詞,應屬有據,則被告上開所辯就價差部分待事後再處理,尚非虛詞。 (七)末查,芮埕公司就附表所示商品及報關金額,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附表編號2之商品與價格檔比較報價偏低,而將 本件報運進口送請基隆關查價,而認被告涉繳驗偽變造發票情事,又本件芮埕公司委託報運進口除附表所示之商品外,另有向S.Ruamthai CO.,Ltd.購買魷魚絲等2項商品,總計報運進口之商品有7項,基隆關查價過程中,有囑託駐泰國代 表處經濟組查明實際交易價格,S.Ruam thai CO.,Ltd.有回函確認,百樂公司則未回函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6年3月22日高普港字第10610064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所附編號BC/05/418/V0455號進口報單、高雄關小港分關送查 價單(C5高港發字第0000000號)、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105年12月1日泰經組字第10500015960號函暨S.RuamthaiCO.,Ltd.105年11月30日回覆之電子郵件(見調查卷第28-31頁),可見芮埕公司在本件報關之商品並非僅有向百樂公司所購買,且報運進口之商品亦僅有1項報價與價格檔比較偏低,加以 百樂公司並未回覆海關之查價程序,財政部關稅署基隆關因而依據向臺灣銀行、中央銀行所調取上開資料,以報關發票與存檔發票金額不符,而認芮埕公司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變造發票之情事,則本件有一項商品之價格與價格檔比較偏低,只是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開啟查價程序之原因,且該項商品是否確實有虛報之情形,百樂公司並無在查價程序中為回覆,由百樂公司上開報價單及與被告、蘇釗弘之電子信件中,均可確認報關發票記載之金額為實際交易價格無誤,則尚難以海關人員根據價格檔為基礎,所認定本件報運進口中一項商品價格偏低,即據以推認被告涉有變造發票之情事。故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變造發票之行為,且被告所辯情詞,亦非無據,是以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有稱上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法院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原單價(每箱)/│變造後單價(每箱)/ │ │ │ │總金額 │變造後總金額 │ │ │ │(美金) │(美金) │ ├──┼──────┼───────┼──────────┤ │1 │SHRIMP CHIPS│12元/5028元 │3.6元/1508.4元 │ │ │(蝦味餅乾)│ │ │ ├──┼──────┼───────┼──────────┤ │2 │DURIAN │72.7元/5089元 │32.7元/2289元 │ │ │(榴槤果乾)│ │ │ ├──┼──────┼───────┼──────────┤ │3 │BANANA │42.5元/2975元 │16.15元/1130.5元 │ │ │(香蕉果乾)│ │ │ ├──┼──────┼───────┼──────────┤ │4 │MANGO │61.6元/4312元 │23.4元/1638元 │ │ │(芒果果乾)│ │ │ ├──┼──────┼───────┼──────────┤ │5 │JACKFRUIT(波│61.6元/4312元 │27.72元/1940.4元 │ │ │蘿蜜果乾) │ │ │ ├──┴──────┼───────┼──────────┤ │合計總金額 │21716元 │8506.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