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益 顏嘉輝 洪敏惠 曾智祥 蔡宗諺 葉宇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益犯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2-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沒收欄所 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嘉輝犯附表二編號1-2、8-11、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 編號1-2、8-11、13「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三編號2、4、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宗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洪敏惠、曾智祥、葉宇珊均無罪。 事 實 一、顏嘉輝基於重利之犯意,趁吳宛蓁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 號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吳宛蓁,並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借款人吳宛蓁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新臺幣(下同)30000元,顏嘉輝因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二、黃俊益與顏嘉輝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陳志明急迫 而需錢孔急之際,由黃俊益指示顏嘉輝出面,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2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陳志明,並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計息方式 ,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陳志明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27500元,黃俊益、顏嘉輝因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三、黃俊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洪建生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 編號3-7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洪建生(附表一邊號3由不 知情之葉宇珊、附表一編號4、5由不詳成年男子交付借款) ,並以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洪建生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24000元,黃俊益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四、黃俊益與顏嘉輝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洪佳宏急迫而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貸以如附表一編號8-11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予洪佳宏(附 表一編號8由不知情之葉宇珊、附表一編號9、11由黃俊益、附表一編號10由顏嘉輝交付),並以附表一編號8-11所示之 計息方式,計算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洪佳宏就前揭借款債務已陸續給付利息5萬元,黃俊益、顏嘉輝因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 五、黃俊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底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幹你娘…還是要恁爸把你腳打斷你才高興」之語音訊息予洪佳宏,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恐嚇洪佳宏,致洪佳宏聽聞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六、因洪佳宏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黃俊益、顏嘉輝為繼續收取利息,共同基於以強暴、恐嚇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並與不知上開重利犯行之蔡宗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29日9時50分許,黃俊益指示顏嘉輝、蔡宗諺, 由顏嘉輝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型車搭載蔡宗諺,前往高雄 市○○區○○○路0巷00號洪佳宏工作之家禽屠宰場,以拉 扯洪佳宏衣服之方式,強拉洪佳宏上車,再由顏嘉輝駕駛該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正鶴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鶴泰公司),黃俊益遂要求洪佳宏還錢,蔡宗諺則向洪佳 宏恫稱:如不馬上還錢,就打斷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致洪佳宏心生畏懼,藉剝奪洪佳宏之行動自由,黃俊益並要求洪佳宏請其母親出面解決上開債務,當日中午顏嘉輝、蔡宗諺與洪佳宏等人遂其住處,並與其母親談妥條件後始離去。嗣當晚顏嘉輝前往洪佳宏住處因故未能會晤其母親,而未能收取重利利息。 七、經警循線蒐證,並於106年8月11日14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顏嘉輝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顏嘉輝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八、案經洪佳宏、洪建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吳宛蓁)部分: 訊據被告顏嘉輝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10000元 給吳宛蓁,但沒有算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吳宛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間,因小孩子生 病急需用錢,經由同事介紹向細支仔(即顏嘉輝)借錢,於104年11月上旬某日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省道愛之旅汽車旅館旁7-11超商,借款1萬元,預扣1500元利息,實拿8500元 ,簽1張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利息每月1期,每期15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73-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向 顏嘉輝借錢,借1萬元實拿1500元,每月都有還利息,還了 20期,利息付了3萬元等語,證人吳宛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顏嘉輝借款及月訂利息計算方式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在案。 2.又附表三編號1被告顏嘉輝使用之筆記本內頁,有記載吳宛 蓁,10000、1個月以及由12月11日起每月11月後方均有1500元字樣,共有20期等內容(見警卷四第109頁),上開記載內 容,核與證人吳宛蓁前揭證述向被告顏嘉輝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還款之情形相符,且被告顏嘉輝益亦坦承綽號為「細支」,有借款1萬元予吳宛蓁,上開筆記本之內容為其所記 載等語,因此證人吳宛蓁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顏嘉輝上開重利犯行,應可認定。至於被告顏嘉輝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改稱:不認識吳宛蓁,沒有借錢給她等詞(訴 卷二第505-506頁),然此不僅與被告顏嘉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有借款予吳宛蓁相歧異外(警卷四第148頁、他卷一第63頁、本院訴卷一第178頁),也與證人吳宛蓁於警詢中可指認被告顏嘉輝(見警卷一第81-83頁),並正確陳 述其綽號等情有違,故被告顏嘉輝前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及前開辯詞,尚非可採。 (二)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陳志明)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顏嘉輝辯稱:我不認識陳志明等語,被告黃俊益辯稱:我只有見過陳志明1次,陳志明是洪建生的朋友,我沒有借錢給陳志明 ,我會傳訊息給陳志明,是我跟洪建生要錢時,洪建生說有一半的錢是陳志明花掉的,給我陳志明的電話,我才會傳訊息跟陳志明要錢等語,經查: 1.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我向黃俊益借錢1次,借1萬元,於105年9月中旬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萊爾富超商,由綽號「細支仔」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我簽1萬元本票3張及借據,利息是9天1期,每期1500元,我繳付利息給細支仔,大約還了27500元的利息,顏嘉輝是開一 部暗色系的豐田ALTIS汽車等語(警卷一第97-101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因為家庭因素,急需用錢,有跟同事洪建生說缺錢,洪建生介紹我跟黃俊益借錢,借1萬元,是 由細支仔交8500元給我,利息都是繳給顏嘉輝,9天1期,每期1500元,我有還2000元本金,9月底開始還利息,大約付 了275000元;顏嘉輝有於106年4月10日使用0000000000號動電話傳簡訊、黃俊益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跟我要錢等詞(訴卷二第490-504頁、訴卷三第39-40 頁),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有本次重利犯行,已據證人陳志 明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在案。 2.再查,證人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手機簡訊顯示,其所使用門號有上開證詞中所稱2則催討債務簡訊,第一則簡訊(106年4月10日)內容為「你那8000不出來好好處理嗎,跑剩 下這些也沒比較好阿,早點處理對大家都好,看到訊息早點回電吧!」,第二則簡訊內容為「志明,你借的那筆帳一萬,是不是不必還,如果是這樣,錢是我拿出去借你的‧,我叫輝仔負責收,給你方便,」此有手機簡訊畫面照片2張可 依(訴卷三第85頁),而第一則簡訊中所提到剩8000元,與證人陳志明所稱借款1萬元,有償還本金2000元等詞相符,又 第二則簡訊,發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被告黃俊益所申登使用,此有被告黃俊益警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他卷一第19頁),且該則簡訊中所提及叫輝仔負責收,亦與證人陳志明所述利息是由顏嘉輝出面收取相符;又查,附表三編號1筆記本內頁,有記載陳志明,10000、15天以及由10月8日起,約每隔9日後方均有1500元字樣,共有18期等內容(見警卷四第125頁),核與證人陳志明前揭證述向被告顏 嘉輝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與還款之情形相符,因此證人陳志明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被告黃俊益、顏嘉輝重利犯行,應可認定。 3.被告黃俊益雖提出上開辯詞,然被告黃俊益在上開簡訊中,已表明有借款1萬元給陳志明,並無其所稱洪建生借款有一 半是陳志明花用之情形,至於被告顏嘉輝辯稱不認識陳志明等詞,惟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已可指認被告顏嘉輝,並正確陳述其綽號及所使用之車輛型號與外觀,此有(警卷一第103-104、163頁),足見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三)事實三(附表一編號3-7,洪建生)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洪建生,每次約幾千元,總共借他大約好幾萬元,但沒有收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洪建生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俊益借款5次,第一次借 款1萬元,於105年8月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頂號商務中心大樓管理室,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 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二次借款1萬元, 於105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 -11超商,由綽號「細支仔」即顏嘉輝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 並簽立1萬元本票3張;第三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8月31日 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 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四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9月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由黃俊益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五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9月 21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超 商,由黃俊益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利息都是每1萬元,10天1期,1期1500元等語(警卷一第87-9 0頁);於偵查中亦證述:黃俊益有做一張清償紀錄表拍照用 line傳給我等語,並就其有向黃俊益借款5次,借款之時間 、地點與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他卷一第29-31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該5次借款之經過,所為之證述與前揭證詞相符 外,並證稱:當時是要還朋友錢,臨時湊不出來,以及信用有瑕疵,所以才找黃俊益借錢;第一次交付借款的人是葉宇珊;黃俊益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要債,還有傳一張手寫紀錄表給我,上面記錄我繳了多少利息與罰金,黃俊益也有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跟我要債;印象中我有繳了5次 利息,分別是3000元、4500元2次、以及紀錄表上的2月16日、2月25日各6000元等詞(訴卷一第379-400頁),是以證人洪建生對於有向被告黃俊益借款附表一編號3-7所示重利之情 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一致在案。 2.次查,證人洪建生所稱被告黃俊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手機簡訊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及手寫還款紀錄,向其催討債務,且該門號為被告黃俊益所申登等情,為被告黃俊益所不爭執(警卷四第41-42頁)、並有證人洪建生之 手機畫面照片2張、手寫還款紀錄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依(警卷四第79-83頁、他卷一第19頁),是以被告黃俊益確有發送該等訊息向洪建生催討債 務;又被告黃俊益在line訊息中,有表示「借日仔」、「你前後利息自己拿多少出來付」等用語,而「借日仔」即所謂日仔會,係一般對於地下錢莊等高利貸之俗稱,且被告黃俊益亦有提到洪建生有償還利息之情形,加以,上開手寫還款紀錄中,自2月2日起,記載之日期以10天為一個單位,並有4萬每期1500,有紀錄償還利息之日期後方均係記載「付6000」,該手寫紀錄表關於利息計算之方式,正與證人洪建生 所述一致,此外,被告黃俊益自承有多次借貸金錢予洪建生,金額有數萬元等情,可見證人洪建生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於被告黃俊益辯稱沒有向洪建生收取利息等詞,然此已與其上開發送予洪建生催討債務之訊息內容不符,難認可採。因此被告黃俊益有上開5次重利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事實四(附表一編號8-11,洪佳宏)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顏嘉輝辯稱:我不認識洪佳宏等語,被告黃俊益辯稱:我有借錢給洪佳宏,每次約幾千元,總共借他大約好2萬5千元,但沒有收利息等語,經查: 1.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周轉不靈急需用錢,透過我哥洪建生介紹,向黃俊益借款4次,第一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10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00號萊爾 富超商,由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1萬元 本票3張及借據;第二次借款1萬元,於105年10月25日晚間 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由黃俊益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第三次借款1 萬元,於105年11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 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黃俊益與顏嘉輝一同在場,由顏嘉輝交付借款8500元給我並簽立5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第四次借款1萬元,於106年1月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雙子星大樓警衛室,借得8000元並簽立3萬元本票1張及借據;借款1萬元,利息為9天1期,每期1500元,借款當時先 預扣1500元;我有一張黃俊益錢莊的名片等語(警卷一第107-108、112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中亦證稱有上開4次向 被告黃俊益借款之經過(他卷一第30頁、訴卷二第31-37頁) ,且本院審理時並證述:第一次借款是由葉宇珊出面交付給我,第三次是顏嘉輝交付給我,第二、四次是由黃俊益交付給我;黃俊益有用line傳訊息跟我要錢,其中有提到「小支」是指顏嘉輝;我有還利息給顏嘉輝等語(訴卷二第38-39、53 -55頁),是以證人洪佳宏對於有向被告黃俊益借款附表 一編號8-11所示重利之以及被告顏嘉輝參與分工等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一致在案。 2.又查,證人洪佳宏所稱被告黃俊益有發送line訊息向其催討債務及印製貸款名片,除有證人洪佳宏所提出line對話畫面照片12張、名片可憑外(警卷一第145頁、警卷四第85-95頁),且被告黃俊益也坦認有製作名片作為協助貸款業務之用,傳line訊息予洪佳宏,上開line對話畫面中傳送訊息者之大頭照是其所使用等情(他卷二第66頁、訴卷一第200-201頁) ,則該名片為被告黃俊益使用以及前揭line訊息為被告黃俊益發送予洪佳宏應可認定;再者,該等訊息中被告黃俊益有提到「利息1萬1千元要先付出來」、「利息幫你降價500元 ,變成10天利息只要1000元」、「那個利息要付給小支進來報帳」、「你已經多少沒有付利息」、「看有沒有,可以先付五六千、先付給小支,要馬上拿進去報帳」等詞,顯見被告黃俊益係有向洪佳宏收取利息,且利息計算之方式,也與證人洪佳宏所述本件為高利貸大致相符,又被告黃俊益要求洪佳宏向「小支」繳付利息,也與被告顏嘉輝之綽號吻合,可見證人洪佳宏證述有向顏嘉輝繳付利息一事,應屬有據。另查,洪佳宏曾於106年1月27日到雙子星大樓警衛室,以寄金方式償還被告黃俊益13000元利息部分,並有雙子星大樓 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可依(警卷一第181頁),與其證述 償還利息之情形吻合,從而證人洪佳宏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末查,證人蔡宗諺於警詢中證稱:顏嘉輝要我陪他去找洪佳宏,並說洪佳宏有跟借錢等語(警卷四第251頁),以及被告 顏嘉輝對於洪佳宏所借貸上開重利借款時,除有出面交付借款,並於事後負責出面收取利息,甚至於洪佳宏未如期償還利息時,使用暴力討債之方式要求洪佳宏償還重利借款(詳 如 本判決壹、二、(七)部分)等情以觀,可見被告顏嘉輝對於 被告黃俊益以高利貸借款予洪佳宏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至於被告黃俊益辯稱沒有收利息部分,與其line對話中已有提及利息之計算不合;又被告顏嘉輝雖辯以不認識洪佳宏等詞,但被告黃俊益在上開line對話中所提到要洪佳宏向被告顏嘉輝繳付利息回來報帳,已與證人洪佳宏證稱有繳付利息給被告顏嘉輝相符合,且證人洪佳宏亦可指認被告顏嘉輝及其綽號(警卷四第533頁),此外,證人蔡宗 諺上開證詞亦指名被告顏嘉輝與洪佳宏間有借款關係,因此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上開所辯,顯非可信,其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均可認定。 (五)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故其中所謂「預扣利息」,係指借款時即預計一段時間之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予以扣除,核其性質係「利息之先付」,然利息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補償債權人於一定期間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如允許債權人預先收取,採利息先付,不啻由債務人負擔並未實際收受之本金差額計算之利息,此即債權人所巧取之利益。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準此,附表一所收取之年利率均已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 年率20%,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件既均係採利 息先計先扣之方式,如上所述,自應分別以借款人實際收受之款項為準,依其等貸得之款項、約定利息償還之方式計算,起訴書以約定之借款金額作為本金計算利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事實五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洪佳宏之證詞、洪佳宏遭恐嚇譯文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黃俊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七)事實六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均否認有何加重重利犯行,被告蔡宗彥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黃俊益辯稱:當天洪佳宏是自己到正鶴泰公司找我借錢等語,被告顏嘉輝辯稱:我不認識洪佳宏,沒有去過屠宰場或他家等詞,被告蔡宗諺辯稱:我不認識洪佳宏,也沒有去過正鶴泰公司等詞,經查: 1.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9日9時50分許,黃俊 益指示顏嘉輝駕駛綠色廂型車搭載蔡宗諺,到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我工作之家禽屠宰場,他們2人抓住我衣服不讓我走,將我強押上車,載到正鶴泰公司,黃俊益已經在裡面等我,問我錢要怎麼處理,並連絡綽號「志宏」即曾智祥到場,曾智祥說我借的錢有1萬元是他出資的要我還錢,後 來有人恐嚇我要我還錢不然要打斷我的腿,之後顏嘉輝、蔡宗諺載我回家我母親談好條件後,才離開等語(警卷一第109-110、115-116頁);於偵查中證述:黃俊益在106年3月底之前,有叫顏嘉輝及另一名男子到屠宰場,拉住我的衣領,說要跟他走不然我就好看,我就被載到正鶴泰公司,黃俊益坐在裡面要我處理債務,後來顏嘉輝及另名男子載我回家找我母親,並約好晚上再來我家等語(他卷一第30-31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顏嘉輝、蔡宗諺到屠宰場跟我要債,其中一人拉住我的衣服,我無法掙扎,到車旁時一人車門讓我上車,我也不想上車,當時我和同事都有說先讓我把工作做完,但顏嘉輝不要,他們是開綠色廂型車;到正鶴泰公司時,黃俊益已在裡面,後來曾智祥有到場,說1萬元是他 拿出來借我的;後來顏嘉輝、蔡宗諺及曾智祥有一起到我家找我母親,他們有談妥條件簽本票,約好晚上再來我家,但後來晚上顏嘉輝太晚來我家,我母親已經出門了等語(訴卷 二第21-59頁),是以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有於前揭時、地,違反洪佳宏之意願,將其強押上綠色廂型車,載至正鶴泰公司處理與被告黃俊益等人間之債務,被告蔡宗諺在正鶴泰公司內,有對洪佳宏為上開恐嚇之言語,嗣洪佳宏帶同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等人之其住處找其母親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洪佳宏前後證述一致在案。 2.次查,證人曾智祥於之偵查中證稱:當天是電話聯絡後,我才去正鶴泰公司,我到時顏嘉輝他們已經都在那裏了,現場蔡宗諺有說要洪佳宏馬上還款,不然要打斷他的腳等詞(他 卷二第80-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到正鶴泰公司時,裡面有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與洪佳宏;黃俊益之前有跟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有拿1萬元給黃俊益;當天黃 俊益有說洪佳宏就是他姪子,我才開口跟他要錢;現場蔡宗諺有跟洪佳宏說不還的話要把腿打斷;後來洪佳宏說可以去找他母親,我們才去他家,他母親說要去跟別人借錢,晚一點再來拿錢,當晚我沒有再去他家,不知道顏嘉輝有無去等語(訴卷二第177-185頁),就洪佳宏有遭被告蔡宗諺有恐嚇 一事,與證人洪佳宏證詞相符;又被告蔡宗諺於警詢中亦自承:當天我有跟顏嘉輝開綠色廂型車去屠宰場,載洪佳宏到正鶴泰公司,顏嘉輝有說洪佳宏有跟他借錢等詞(警卷四第 249 -251頁),亦與證人洪佳宏所述被告顏嘉輝、蔡宗諺共 乘綠色廂型車到屠宰場一致,被告顏嘉輝住處外停放有綠色廂型車,有蒐證照片2張可憑(警卷一第129頁),堪認證人洪佳宏上開指訴情節,應屬可信。再者,洪佳宏所積欠上開重利債務,係被告黃俊益與顏嘉輝共同貸予,被告顏嘉輝也是將洪佳宏強押至正鶴泰公司,被告黃俊益已在該處等待洪佳宏要向其催討債務,可見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共同有以強暴、恐嚇方式向洪佳宏催討附表一編號8-11所示重利債務之犯意聯絡,至於被告蔡宗諺部分,雖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但因其並未參與上開事實四重利部分,主觀上僅屬知悉洪佳宏積欠被告顏嘉輝債務,被告黃俊益與顏嘉輝也無指訴被告蔡宗諺與其等就加重重利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因此難認其就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是要向洪佳宏催討重利債務一事知情。 3.被告蔡宗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沒有去屠宰場,也沒有去正鶴泰公司、被告顏嘉輝辯稱不認識洪佳宏、被告黃俊益辯稱洪佳宏當時是到正鶴泰公司找我借錢等詞然查,被告蔡宗諺前於警詢時已坦承有與顏嘉輝到屠宰場找洪佳宏要債,並開車搭載洪佳宏到正鶴泰公司,證人曾智祥亦證述被告蔡宗諺也有在正鶴泰公司現場,當時在正鶴泰公司是要處理洪佳宏所積欠債務一事,如前所述,因此被告蔡宗諺、顏嘉輝及黃俊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其等所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重利(即附表一部分): 1.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 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換言之,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雖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多次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惟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核被告黃俊益就附表一編號2-11部分、被告顏嘉輝就附表一編號1、2、8-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附表一編號3-7、8-11所示借貸款項雖係分別為洪建生 、洪佳宏,然各筆借款發生原因,均係由借款人主動向被告黃俊益等人借貸款項,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自難認其等於借款人第1次借款之初,主 觀上即具有往後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接續犯意,是被告黃俊益就附表一編號3-11、被告顏嘉輝就附表一編號8-11所示歷次出借款項行為,依前揭說明,各自獨立評價而成立數罪。又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前揭各次重利犯行先後所收取各次利息,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各債權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應各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附表一編號2、8-11所示重利犯行部分, 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恐嚇危害安全(即事實五部分): 核被告黃俊益就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 (三)加重重利、妨害自由(即事實六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則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此等強暴、脅迫情事,既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2.核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 加重重利未遂罪;被告蔡宗諺就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蔡宗諺於剝奪洪佳宏行動自由期間,對洪佳宏施以恐嚇之行為,應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施以脅迫行為之當然結果或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此部分之犯行,雖另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該罪構成要件既已結合於以強暴、恐嚇方法為加重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另論罪。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對洪佳宏上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加重重利未遂罪,係基於為取得重利之目的,於同一時間、地點,藉由相同之情勢所犯,而審酌刑法第344條之1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除有個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外,更兼含對於重利被害人於借貸金錢時不具有完整之締約自由,不得不允為支付與原本顯非相當重利為條件始能貸得金錢而受到經濟上嚴重剝削之防止,與刑法第302條之罪所欲保護者僅為人之身體行 動自由,二者並非具有法益同一性,且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亦非相同,應認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此部分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就事實六被告黃俊益、顏嘉輝部分雖漏論加重重利未遂罪,惟此漏論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職權告知此部分罪名,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已著手於事實六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俊益、顏嘉輝 及蔡宗諺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黃俊益及顏嘉輝就加重重利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分別所犯上開12、7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黃俊益前因公共危險、恐嚇取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85、6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6年4月,於99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黃俊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9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 均構成累犯;惟本院基於被告黃俊益前案所犯之罪名,而本案所犯之罪名並非一致,且被告黃俊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經過將近5年後,才為本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尚乏具 體事證足認被告黃俊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為圖不法厚利,竟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高額利息,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且常令借款者從此深陷鉅額利息之泥沼而痛不欲生,並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因借款人洪佳宏積欠款項無力償還,竟夥同被告蔡宗諺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向洪佳宏催討債務,被告蔡宗諺以上開手段,妨害洪佳宏之行動自由,及所造成洪佳宏喪失行動自由之期間、移動之距離,另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下 稱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借款人之借貸金額、 約定之利息及所獲之利益,實行暴力討債所使用之手段,及關於事實六部分,被告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預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次按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他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他人,故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經查:法院關於沒收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本件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分別或共同取得如事實欄所記載之重利利息,業經證人吳宛蓁(訴卷二第121頁)、陳志明(訴卷二第493頁)、洪建生(訴卷一第398頁)、洪佳宏(警卷一第109頁 、他卷一第39頁)證述在卷,分別為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之 犯罪所得,其中就附表一編號2、8-11部分,係被告黃俊益 、顏嘉輝共同取得,考量被告二人均否認就該等犯行,以及並無明顯證據足認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就犯罪所得有分配之情形,因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其等應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故就被告二人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各該沒收諭知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 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記事本,為被告顏嘉輝所有,供其犯附 表一編號1、2所示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顏嘉輝所犯該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其餘扣案物,雖均屬被告顏嘉輝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有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黃俊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本件恐嚇犯行,雖為另案所扣押,但審諸時下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申辦取得,無須特別身分限制,價格亦隨諸各人需求功能高低而有所差異,衡情多屬一般人經濟條件所能負擔,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黃俊益(除上開重利有罪部分外)、顏嘉輝(除上開重利 有罪部分外)、洪敏惠、曾智祥(綽號志宏)、蔡宗諺(綽號阿肥)、葉宇珊等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五之時間,在附表一、五之地點,乘附表一、五之人急需用錢之際,分別貸予其等如附表一、五所示之款項,各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均預扣如附表一、五所示之第一期利息,並繼續收取各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期間,渠等因下列借款人無力償還高額利息,而為下列行為: 1.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葉宇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日20時許,由 被告顏嘉輝駕車搭載被告蔡宗諺、曾智祥、葉宇珊等人,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台一線省道旁之平和夜市,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毆打詹勝偉之頭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詹勝偉強押上車,而妨害詹勝偉之行動自由;再載詹勝偉至正鶴泰公司,而繼續剝奪詹勝偉之行動自由。詹勝偉為求脫身,以電話聯絡王萬號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之萊爾富超商,使詹勝偉行無義務之事。俟王萬號於同日22時許,抵達上址超商後,渠等另要求王萬號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本票10張,約定每月10日替詹勝偉還款6000元,始將詹勝偉載回平和夜市。王萬號則自同年3月起7月間,每月10日至高雄市岡山國稅局前「福誠檳榔攤」,交付6000元予被告顏嘉輝。2.被告曾智祥與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經認定有罪如 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之犯意聯絡,為上開事實六所 示之犯行,被告曾智祥並在正鶴泰公司內,向洪佳宏表示:借他的錢其中1萬元係其出資等語。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 曾智祥自行駕車,被告顏嘉輝則與蔡宗諺、洪佳宏另共乘一車前往洪佳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在該處,洪佳宏之母親與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等人談妥條件後,渠等始離去。 3.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曾智祥、葉宇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3日4時許,黃 俊益教唆顏嘉輝、曾智祥、葉宇珊共乘2部汽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號「聲靈宮」廣場前,曾智祥、葉宇珊分 別抓住洪佳宏之雙手,表示:我們老大有話要跟你講等語,將洪佳宏強押上車,而妨害洪佳宏之行動自由。再將之載至正鶴泰公司,而繼續剝奪洪佳宏之行動自由。嗣經洪佳宏通知屠宰場老闆後,屠宰場老闆交付7萬元予顏嘉輝,洪佳宏 乃脫身離去。 (三)因認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下稱被告6人)就公訴意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被告黃俊益、蔡宗諺、曾智祥及葉宇珊就公 訴意旨(二)1.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曾智祥就公訴意旨(二)2.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曾智祥及 葉宇珊就公訴意旨(二)3.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分別涉犯前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公 訴意旨(一)部分,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洪 建生、洪佳宏於警詢、偵查中、吳宛蓁、陳志明、詹勝偉於警之證述、告訴人洪佳宏提出之借據3張、本票6張、黃俊益名片1張、雙子星大樓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黃俊益、顏嘉輝、蔡宗諺、葉宇珊及曾智祥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詹勝偉、洪佳宏及王萬號之證述、上開搜索扣押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一)被告黃俊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涉犯附表一編號1(吳宛蓁)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認識吳宛蓁等語。經查:證人吳宛蓁於警詢中證稱:是顏嘉輝交付借款給我,利息都是交給同事「小鳳」再轉交給顏嘉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借款過程只有跟顏嘉輝接觸,沒有看過其他五名被告等詞( 訴卷二第123頁),而被告顏嘉輝也未指述其他被告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因此由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俊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行為。 (二)被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涉犯附表一編號2(陳志明) 部分: 訊據被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認識陳志明等語。經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向黃俊益借款,由顏嘉輝交付給我,每期利息都是交給顏嘉輝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只有看過黃俊益、顏嘉輝,其他四名被告我沒有看過等語(訴卷二第497頁),又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也未指述其他被告有參與此 部分之行為,因此由上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行為。 (三)被告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涉犯附表一編號3-7(洪建生)部分: 訊據被告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部分重利行為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證人洪建生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我向黃俊益借錢,第1 、3次是一名陌生男子交付借款給我,第2次借款是顏嘉輝交給我的;我有交付利息給黃俊益的女朋友等語(警卷一第87-92頁、他卷一第29-3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借款前就認識黃俊益,也有看過洪敏惠;第2次之借款,是顏嘉 輝交付的;第1次借款是先連絡黃俊益,之後由葉宇珊交付 給我的,我認得葉宇珊臉部的特徵,第3次交付借款的人是 否與第1次相同,我記不太清楚;我有1次要付利息4500元,先連絡黃俊益後,由洪敏惠出面跟我收取利息,因為我之前就看過她,所以過程中沒有跟她交談等語(訴卷一第379-400頁),是以由上開證人洪建生之證詞,可知其有指證被告顏 嘉輝、葉宇珊有交付重利之借款,被告洪敏惠交出面向其收取利息,至於被告曾智祥、蔡宗諺部分,則未見有參與重利之證詞。 2.次查,被告葉宇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交付1000元給洪建生,當時是我在黃俊益旁邊,他姪子剛好打電話來要跟他借錢,黃俊益就拿錢給我叫我拿到樓下給他姪子,只有叫我拿錢給他而已;我之前有看過洪建生,我跟他沒有交談等語(訴卷二第345-348頁),是以 可認被告葉宇珊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借款予 洪建生。然該次借款係洪建生先聯絡被告黃俊益後,才由被告葉宇珊出面交付,而在交付借款時,被告葉宇珊與洪建生也沒有交談之情形,參以被告黃俊益供稱:我是跟葉宇珊說姪子要用錢,沒有說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卷三第77頁),被告葉宇珊是否知悉交付之借款為重利,已有可疑;再查,被告黃俊益並無供述被告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或蔡宗諺有參與此部分重利之情形,因此,該等被告此部分是否有共犯重利犯行之情形,僅有證人洪建生之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尚難認定被告顏嘉輝、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有參與此部分之重利行為。 (四)被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涉犯附表一編號8-11(洪佳宏)部分: 訊據被告洪敏惠、曾智祥、蔡宗諺及葉宇珊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不知道部分重利行為也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證人洪佳宏雖於警詢時證稱:我向黃俊益借款4次,第1次由葉宇珊交給我,第4次由洪敏惠交給我;我有在嘉新東路的 萊爾富超商交利息給洪敏惠,聽說洪敏惠有幫黃俊益經營的地下錢莊記帳,擔任會計;我曾經於106年1月27日到雙子星大樓管理室寄放13000元,作為償還黃俊益的利息等語( 警 卷一第107-116頁),於偵查中證述;第一次交付借款給我的人,我不知道是誰,第4次借款的人是洪敏惠,我會知道洪 敏惠是黃俊益的女友,是黃俊益曾經說他女友會下來跟我收利息,就是洪敏惠等詞(他卷一第30-31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第1次借錢我是聯絡黃俊益,由在庭之被告葉宇珊 交付8500元給我,我有簽本票、借據;我有交利息給洪敏惠等語(訴卷二第32-38頁),而有指訴被告葉宇珊、洪敏惠參 與交付借款或收取利息等情形。 2.次查,被告葉宇珊於審理時自承:我有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 的地點拿8500元給洪佳宏,剛時是我要還錢給黃俊益,但黃俊益打電話給我說他姪子要借錢,我就去萊爾富交給洪佳宏,現場沒有簽本票等語(見訴卷二第345-359頁),與證人洪 佳宏所述由被告葉宇珊交付第1次借款相符,固可認定被告 葉宇珊有此部分之行為;再查,被告葉宇珊於交付借款時,洪佳宏有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一事,已為被告葉宇珊所否認,(訴卷二第352頁),而檢察官雖有提出債務人為洪佳宏、日 期為105年10月15日借據1張、洪佳宏簽發發票日為同日之1 萬元本票3張為據(警卷一第133-135頁),但該等借據及本票係由洪佳宏所提出,且該借據上並未記載債權人及借款之金額,所記載利息2分半(每期為2.5%),未記載計息期間,如 以9天1期計息,換算為年利率(大約為100%)明顯少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計息方式,本票上也無受款人之記載,證人洪 佳宏亦未能肯認該借據是第一次借錢所簽(訴卷二第52-53頁),則該借據,是否即可認定為洪佳宏向被告黃俊益借貸附 表一編號8所示高利貸而簽立,已非無疑,又觀諸證人洪佳 宏於警詢中所述其取得該等借據及本票之原因係公訴意旨( 二)3.所記載之經過後,其屠宰場老闆為其償還所欠債務, 自被告顏嘉輝取回借據、本票,我要求老闆還我的等情,因檢察官並無提出洪佳宏所稱屠宰場老闆(即吳品毅,原名吳 子揚)之證詞,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從而無從 佐證證人洪佳宏所稱該等借據與支票係吳品毅償還本件重利後所取回,故尚難以洪佳宏有提出上開借據及本票,而認定被告葉宇珊交付借款時,有要求洪佳宏簽立借據之情形;覆查,被告黃俊益並未向被告葉宇珊告知洪佳宏借款之約定內容,已如前述,則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葉宇珊知悉被告黃俊益等人附表一編號8重利之犯行,並 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 3.被告洪敏惠部分,證人洪佳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稱附表一編號11之借款係被告洪敏惠所交付,已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4次借款是黃俊益與洪敏惠出面,由黃俊益交給我, 洪敏惠在場都沒有說話等語(訴卷二第35-37頁)有所矛盾, 就其指訴被告洪敏惠有出面收取利息以及擔任地下錢莊會計部分,因本件所查扣與重利有關之帳冊,僅有附表四編號1 之記事本,而該物品查扣之地點係在被告顏嘉輝使用車輛上所查扣,被告顏嘉輝亦自承記事本內頁之記載是其所書寫( 警卷一第69頁),難認為被告洪敏惠所使用;再者,被告黃 俊益稱:洪敏惠沒有幫我收別人還款的錢等語(訴卷三第77 頁),因此洪佳宏前揭所指被告洪敏惠知情並有參與之行為 ,僅有告訴人洪佳宏具有瑕疵之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又查,洪佳宏有於106年1月17日至雙子星大樓,以寄金13000元之方式,支付黃俊益利息,該筆現金係由洪敏惠所領取 乙節,業據證人洪佳宏證述在卷(警卷一第111頁、訴卷二第39-40頁),並有雙子星大樓住戶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1張可 佐(警卷一第181頁),已堪認定,而依卷附雙子星大樓住戶 交寄物品登記表照片16張,可知該登記表作為住戶透過管理室交寄現金所用,幾乎每日都有交寄現金之情形,金額從數百元至上萬元皆有,對該大樓住戶而言,以此種方式交付現金並非罕見之事,加以洪佳宏交寄現金時,在名稱欄只有填寫寄金,以及被告黃俊益陳稱:洪敏惠是我女友,她住在雙子星大樓,上開登記表上她幫我領取現金,是私人借貸還款金,我請她若有下樓順便幫我領取等語(警卷四第38-46頁) ,則被告洪敏惠領取至所居住大樓管理室領取男友即被告黃俊益所交代之現金,是否即可謂其知悉該現金為洪佳宏償還上開重利借款之利息,尚屬有疑,從而,要難認定被告洪敏惠有參與上開重利犯行。 4.另查,被告曾智祥雖坦承因被告黃俊益有以其侄子要借錢為由,而借款10000元給被告黃俊益等情,但其供稱:不知道 黃俊益所說的姪子就是洪佳宏,或黃俊益有無跟他姪子收利息,我也沒有跟黃俊益收利息等語(訴卷二第182-184頁), 且被告黃俊益亦無指訴被告曾智祥對於其有向洪佳宏收取重利之情形屬知情(訴卷三第76-77頁),再衡以其與被告蔡宗 諺部分,證人洪佳宏均無具體指陳其等有何參與重利放款之情形,以及被告黃俊益、顏嘉輝也未陳述其等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智祥、蔡宗諺有參與上開重利犯行。 (五)被告6人涉犯附表五(詹勝偉)部分: 訊據被告6人均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顏嘉輝辯稱:我有 借詹勝偉錢,但是沒有收利息,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其餘5名被告均辯稱:不認識詹勝偉等詞,經查:詹勝偉與被告 顏嘉輝是多年好友,其向被告顏嘉輝借得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均屬無利息之借款,業據證人詹勝偉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一第150-151、156頁、訴卷二第86頁),核與被告顏嘉輝所辯相符,因此由證人詹勝偉之證詞,要難認定,其向被告顏嘉輝之借款為重利,故被告6人應無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六)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及葉宇珊涉犯公訴意旨(二)1.部分: 訊據被告顏嘉輝、蔡宗諺、曾智祥及葉宇珊均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顏嘉輝辯稱:我有在夜市遇到詹勝偉,我們就約去萊爾富談還錢的事情,我沒有打他,王萬號到萊爾富時,現場只有我們3人等詞,被告葉宇珊辯稱:當天 我到夜市當好遇到顏嘉輝跟詹勝偉在談債務,我就和他們2 人一起到正鶴泰公司,後來詹勝偉找王萬號出來擔保,我們就去萊爾富等詞,被告蔡宗諺辯稱:當天我是在萊爾富遇到顏嘉輝跟詹勝偉,之後王萬號有來,我就先走了等詞,被告曾志祥辯稱:我沒有去夜市,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經查:1.詹勝偉有於公訴意旨(二)1.所示之時間,在夜市裡與被告顏嘉輝相遇,而與被告顏嘉輝前往上開萊爾富超商,之後聯絡王萬號到場,王萬號有簽立6000元之本票10張,並有陸續償還被告顏嘉輝等情,業據證人詹勝偉、王萬號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在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可佐,且為被告顏嘉輝、葉宇珊坦認在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被告葉宇珊在上開夜市時,也有在場,並與被告顏嘉輝、洪佳宏等人一同先前往正鶴泰公司乙節,除有證人洪佳宏之證詞外,並為被告葉宇珊供認在案,是以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2.關於詹勝偉在上開夜市有無遭被告顏嘉輝等人毆打後,強押上車載至正鶴泰公司一事,證人詹勝偉雖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在夜市我有遭被告顏嘉輝等人毆打頭部及身體,並被強押上車等語(警卷一第151-152、156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述:我跟顏嘉輝借錢後,本來有答應要還他,但都沒有跟他聯絡,他一直在找我,當時在夜市遇到他,他氣憤有打我2次,之後請我過去正鶴泰公司談論如何處理,顏嘉輝 是牽著我的手走出夜市,我口頭上有答應跟顏嘉輝離開夜市,既然遇到了看要怎麼處理等語(訴卷二第90-98頁),明確 陳述其係自願與被告顏嘉輝等人離開夜市,是以證人詹勝偉對於有無遭被告顏嘉輝等人以強押之方式離開夜市,上車載至正鶴泰公司,所為之證詞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再者,就其在夜市有遭被告顏嘉輝等人毆打部分,其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亦為與警詢大致相符之證述情節(訴卷二第96-97頁), 但其並無就醫及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又證人王萬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接到詹勝偉的電話,他說趕快來救我,我到超商見到他被圍住,在講事情等語(警卷一第1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詹勝偉是打電話給他媽 媽,我在旁邊,是他媽媽轉述給我,要我趕快去把詹勝偉帶回來,我在警詢中沒有提到要去救他;當晚回去後,我有問詹勝偉發生何事,他說有被打,但是他講話不準,緊張就亂說,我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傷等語(訴卷二第109-116頁),因 此,證人王萬號有無聽聞詹勝偉向其求救之電話內容,前後證詞已有出入,且其僅係聽聞詹勝偉陳述有遭毆打,並未親自見聞或是案發後有在詹勝偉身上看到遭毆打之傷痕,是以詹勝偉所證稱在夜市有遭毆打乙節,僅有其上開具有瑕疵之證詞,從而,由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內容,要難認定詹勝偉 有遭人毆打後,強押上車之情形。 3.再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須以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為其要件,本件公訴意旨就詹勝偉撥打電話予王萬號部分,僅記載詹勝偉為求脫身而以電話聯絡,並無明確指出被告顏嘉輝等人行使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詹勝偉撥打電話,復以,證人詹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正鶴泰公司之後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也沒有要求我打電話,,我有打電話給媽媽等語(訴卷二第93-94、99-100頁),可 見證人詹勝偉亦未指述有遭被告顏嘉輝等人強制撥打電話之情形,因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顏嘉輝等人有此部分強制之犯行,難認有據。 4.另查,蔡宗諺、曾智祥部分,因詹勝偉已難認定有遭剝奪行動自由後,由上開夜市強押至正鶴泰公司,也無遭強暴、脅迫後,撥打電話予王萬號之情形,以及證人詹勝偉、王萬號並無指述被告曾智祥參予上開行為,故亦難認定其等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5.至於起訴書原記載其等要求王萬號簽發上開本票,而使王萬號行無義務之事等語,但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王萬號部分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故其非強制罪之被害人(審訴卷第177頁),因此王萬號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強制罪被害人,併 此敘明。 (七)被告曾智祥涉犯涉犯公訴意旨(二)2.部分: 訊據被告曾智祥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有到正鶴泰公司,但不知道有無妨害自由之情形等語,經查: 1.洪佳宏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黃俊益指示被告顏嘉輝及蔡宗諺強押至正鶴泰公司,並在剝奪其行動自由期間,施以恐嚇之言詞,以向其催討債務,業經本判決壹、二、(七)部分認定如前,而被告曾智祥有出現在正鶴泰公司現場,並有向洪佳宏表示:你借的錢其中有1萬元是我的等詞,嗣後與被 告顏嘉輝、蔡宗諺偕同洪佳宏一同到洪佳宏住處找其母親出面處理債務等情,亦據證人洪佳宏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曾智祥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2.次查,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我被帶到正鶴泰公司後,黃俊益有打電話給曾智祥,曾智祥到場後,有跟說我借的錢裡面有1萬元是他出資的,他現在就要拿到錢等語(警卷一第109-110、115-11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當天是我先 到正鶴泰公司,曾智祥之後才到,他有說我借的錢裡面有1 萬元是他跟別人拿來借我的;沒有其他被告跟我說讓我害怕的話;他們就是要我找人拿錢處理,我打電話給母親但沒接,我就說不然去我家等母親,後來他們才帶我回家等詞(訴 卷二第21-46頁),可見被告曾智祥到達正鶴泰公司後,並沒有對洪佳宏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行為,是以尚難認定被告曾智祥就此部分犯行,與被黃俊益、顏嘉輝及蔡宗諺有行為分擔。 3.被告曾智祥辯稱其是當天剛好打電話給被告黃俊益,要約泡茶,才會到正鶴泰公司,而與證人洪佳宏上開證詞被告黃俊益與曾智祥電話聯絡後,被告曾智祥才到正鶴泰公司相符,且被告曾智祥亦供承有因被告黃俊益之關係,而間接借款10000元給洪佳宏,已如前述,因此,被告曾智祥是洪佳宏遭 強押到正鶴泰公司後,才到現場,加以其在正鶴泰公司向洪佳宏索討之金額,與其間接出借予洪佳宏之10000元借款相 符,被告蔡宗諺在現場恐嚇洪佳宏,也非出於告曾智祥之指使,並且被告黃俊益、顏嘉輝及蔡宗諺等人也無供述被告曾智祥與其等事前有何犯意之聯絡,故由被告曾智祥到達現場之時點、向洪佳宏索討之金額以及沒有對洪佳宏施加肢體或言語之暴力行為,由公訴意旨所提上開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曾智祥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八)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曾智祥與蔡宗諺涉犯公訴意旨(二)3.部分: 訊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曾智祥與蔡宗諺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沒有去聲靈宮強押洪佳宏等語,經查: 1.洪佳宏有於上開時間,有從聲靈宮與被告顏嘉輝等人一同搭乘車輛到正鶴泰公司,與被告黃俊益協商債務,之後被告黃俊益與其老闆吳子揚有通電話等情,業據證人洪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被告黃俊益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洪佳宏有跑來正鶴泰公司要跟我借錢的等語(警卷 四第51 -52頁),以及被告顏嘉輝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當日上午凌晨3時許,通話位置在高雄市路竹區聲靈 宮附近之基地台,同日凌晨5時許通話位置在高雄市岡山區 公園西路二段附近之基地台,被告黃俊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上午5時許,通話位置在正鶴泰公司附 近之基地台,且其對象為吳品毅,此有上開通話紀錄2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05月0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087112 1800號函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等可依(警卷 四第67-73頁、訴卷二第200頁),可見證人洪佳宏上開證述 情節,應屬有據。 2.再查,證人洪佳宏當時從聲靈宮到正鶴泰公司之經過,其於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在聲靈宮前等公司車要上班,有2部車出現,有2名男子下車說他們老大黃俊益要見我,分別抓住我左右手,控制我行動後,強押上車,被告顏嘉輝是駕駛另1部車輛一同到正鶴泰公司;當天晚上是顏嘉輝 到屠宰場跟老闆拿現金等語(警一卷第110- 111頁);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2名不認識的男子到聲靈宮押,他們各押我 一隻手上車,去正鶴泰公司,黃俊益要我還錢,我找老闆幫我處理,還7萬元,他們才載我回家等詞(他卷一第31頁), 不過證人洪佳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在聲靈宮,有2部 車輛,其中1部是顏嘉輝的車,有3個人下車,跟我說他們大哥找我,我就自己上他們的車,我當下覺得他們說的大哥是黃俊益,他們沒有對我施以強暴脅迫,到正鶴泰公司後,黃俊益在裡面,有跟我說現在是怎麼樣,不還錢還跑去報警;我老闆沒有到現場,當天晚上顏嘉輝有到屠宰場找我老闆,我沒有看到老闆還錢給顏嘉輝,但是如果老闆沒有還錢,他們不可能放過我,老闆也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罵我,也沒有說幫我還多少錢等語(訴卷二第27-29、46-50頁),是以證人洪佳宏對於其在聲靈宮前是否遭到強押上車之情形,其證述以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並且關於吳品毅還款之經過,係證稱於當天晚上在屠宰場交付給被告顏嘉輝,也非公訴意旨所指吳品毅交付7萬元後,洪佳宏使脫身,則洪佳宏是否遭到 強暴方式大致正鶴泰公司,已有可疑;參以,證人洪佳宏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到正鶴泰公司後,黃俊益在裡面,有跟我說欠錢不還,還報警,是想怎麼樣等詞(警卷一第110頁) ,與審理中證述相符,足認洪佳宏當天到達正鶴泰公司後,並沒有遭受到強暴脅迫,此與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稱在聲靈宮前有2-3名男子以一人抓住一邊之方式將其強押上車 之情節,明顯有別,可見被告黃俊益是否以暴力方式迫使洪佳宏前來正鶴泰公司,仍有疑義,故依上開證據,能否認定洪佳宏是遭受到強押上車之方式,押往正鶴泰公司,恐非無疑;又證人洪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未指認被告曾智祥或葉宇珊有出現在聲靈宮現場,因此本件尚難認定被告黃俊益、顏嘉輝、曾智祥及葉宇珊有上開犯行。 3.至於起訴書原記載其等要求屠宰場老闆交付7萬元予顏嘉輝 ,而使屠宰場老闆行無義務之事等語,但因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屠宰場老闆部分並無強暴或脅迫之手段,故其非強制罪之被害人(審訴卷第177頁),因此吳品毅並非公訴意旨所認定 之強制罪被害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6人分別有檢察官公 訴意旨所指之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就被告6人各自被訴上開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 1 項之重利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行為人│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 │號 │ │ │ │ │ │ │ │ │ │ │ │ │ │ │ ├──┼───┼───┼────┼────┼────┼────┤ │1 │顏嘉輝│吳宛蓁│104年11 │高雄市岡│1萬元, │每月利息│ │ │ │ │月上旬某│山區省道│預扣1500│1500元,│ │ │ │ │日凌晨2 │「愛之旅│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汽車旅館│8500元 │約為211%│ │ │ │ │ │」旁 7 │ │ │ │ │ │ │ │-11便利 │ │ │ │ │ │ │ │超商 │ │ │ ├──┼───┼───┼────┼────┼────┼────┤ │2 │黃俊益│陳志明│105 年 9│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顏嘉輝│ │月中旬某│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9 │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之 5 號 │8500元 │約705% │ │ │ │ │ │「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3 │黃俊益│洪建生│105年8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21日晚間│山區中山│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北路 138│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號「頂號│8500元 │635% │ │ │ │ │ │商務中心│ │ │ │ │ │ │ │」 1 樓 │ │ │ │ │ │ │ │管理室 │ │ │ ├──┼───┼───┼────┼────┼────┼────┤ │4 │黃俊益│洪建生│105年8月│高雄市路│1萬元, │10天利息│ │ │ │ │22日晚間│竹區國昌│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路312號7│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11超商 │8500元 │635% │ ├──┼───┼───┼────┼────┼────┼────┤ │5 │黃俊益│洪建生│105年8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31日晚間│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東路79之│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5號「萊 │8500元 │635% │ │ │ │ │ │爾富超商│ │ │ │ │ │ │ │」 │ │ │ ├──┼───┼───┼────┼────┼────┼────┤ │6 │黃俊益│洪建生│105年9月│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16日晚間│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9時許 │東路79之│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 │5號「萊 │8500元 │635% │ │ │ │ │ │爾富超商│ │ │ │ │ │ │ │」 │ │ │ ├──┼───┼───┼────┼────┼────┼────┤ │7 │黃俊益│洪建生│105 年 9│高雄市岡│1萬元, │10天利息│ │ │ │ │月 21 日│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晚間9時 │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許 │之 5 號 │8500元 │635% │ │ │ │ │ │「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8 │黃俊益│洪佳宏│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顏嘉輝│ │10 月 15│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7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之 5 號 │8500元 │約705% │ │ │ │ │ │「萊爾富│ │ │ │ │ │ │ │超商」 │ │ │ ├──┼───┼───┼────┼────┼────┼────┤ │9 │黃俊益│洪佳宏│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顏嘉輝│ │10 月 25│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號「雙子│8500元 │約705% │ │ │ │ │ │星大樓」│ │ │ ├──┼───┼───┼────┼────┼────┼────┤ │10 │黃俊益│洪佳宏│105 年 │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顏嘉輝│ │11 月 13│山區嘉新│預扣1500│1500元,│ │ │ │ │日晚間11│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時許 │號「雙子│8500元 │約705% │ │ │ │ │ │星大樓」│ │ │ ├──┼───┼───┼────┼────┼────┼────┤ │11 │黃俊益│洪佳宏│106 年 1│高雄市岡│1萬元, │9天利息 │ │ │顏嘉輝│ │月 9 日 │山區嘉新│預扣2000│1500元,│ │ │ │ │晚間11時│東路 69 │元,實拿│換算年息│ │ │ │ │許 │號「雙子│8000元 │約750% │ │ │ │ │ │星大樓」│ │ │ └──┴───┴───┴────┴────┴────┴────┘ 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顏嘉輝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2 │附表一編號2 │黃俊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黃俊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黃俊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黃俊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黃俊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黃俊益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黃俊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黃俊益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黃俊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黃俊益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12 │事實五 │黃俊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13 │事實六 │黃俊益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顏嘉輝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沒收部分 ┌──┬─────┬────────────────────┬────────┐ │編號│被告 │沒收欄(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顏嘉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 │如事實一所示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2 │黃俊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00元沒收,於全 │如事實二所示 │ │ │顏嘉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俊│ │ │ │ │益、顏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3 │黃俊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00元沒收,於全 │如事實三所示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4 │黃俊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 │如事實四所示 │ │ │顏嘉輝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黃俊│ │ │ │ │益、顏嘉輝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5 │顏嘉輝 │附表四編號1 │如事實一、二所示│ └──┴─────┴────────────────────┴────────┘ 附表四:被告顏嘉輝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1 │記事本1本 │沒收 │ ├──┼───────────┼────┤ │2 │商業本票簿2本 │不沒收 │ ├──┼───────────┼────┤ │3 │空白借據2張 │不沒收 │ ├──┼───────────┼────┤ │4 │王萬號身分證影本1張 │不沒收 │ ├──┼───────────┼────┤ │5 │王萬號簽發本票7張 │不沒收 │ ├──┼───────────┼────┤ │6 │Hugiga廠牌黑色手機1支 │不沒收 │ ├──┼───────────┼────┤ │7 │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 ├──┼───────────┼────┤ │8 │繳款臨時收據1張 │不沒收 │ ├──┼───────────┼────┤ │9 │中華郵政存簿1本 │不沒收 │ ├──┼───────────┼────┤ │10 │提款卡1張 │不沒收 │ └──┴───────────┴────┘ 附表五: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擔保物品│計息方式│ │ │ │ │ │ │ │ │ ├──┼───┼────┼────┼────┼────┼────┤ │1 │詹勝偉│105年6、│臺灣橋頭│向顏嘉輝│無 │無 │ │ │ │7月間 │地方檢查│借3萬元 │ │ │ │ │ │ │書 │ │ │ │ ├──┼───┼────┼────┼────┼────┼────┤ │2 │詹勝偉│105年8月│臺南市永│向顏嘉輝│無 │無 │ │ │ │間 │康區東橋│借1萬元 │ │ │ │ │ │ │七路163 │ │ │ │ │ │ │ │巷9號詹 │ │ │ │ │ │ │ │勝偉住處│ │ │ │ ├──┼───┼────┼────┼────┼────┼────┤ │3 │詹勝偉│105年9月│同上 │向顏嘉輝│無 │無 │ │ │ │間 │ │借1萬元 │ │ │ ├──┼───┼────┼────┼────┼────┼────┤ │4 │詹勝偉│105年10 │同上 │向顏嘉輝│無 │無 │ │ │ │月間 │ │借1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