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黃裕堯、彭志崴、楊博欽
- 被告彭仁源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1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彭仁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319 號、第9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6 月、5 月、8 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4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並以103 年度聲字第1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 年5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彭仁源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尖山畜牧場時(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所有,現已無人居住使用),見該場所無人看管,即與丁○○自圍籬旁空隙進入上址畜牧場之守衛室,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彭仁源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即卷內所稱鐵撬),將守衛室內之鋁門框及鋁窗框拆下,再將鋁窗框折斷後綁成捆,交由丁○○連同鋁門框一併手持,復由彭仁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離去(丁○○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因渠等共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電桿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予以攔查,並扣得上述鋁門、窗框一批(重36台斤,已發還由立大公司員工己○○代為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彭仁源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第154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核與同案共犯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33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5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証)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網路列印地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 年9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4308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6至61頁、第66至71頁;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67至69頁),以及扣案之拔釘器1 支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曾辯稱:兇器是伊在現場撿到的,並不是伊帶去的,此部分應只成立普通竊盜云云。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已據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又被告與同案共犯丁○○用以行竊上述立大公司所有鋁門、窗框使用之扣案拔釘器1 支,其通體為鐵制材質,形狀為L 型,短邊長10公分,有前開岔,形尖銳利,長邊長58公分,前端為扁平狀,邊緣亦屬扁尖狀而銳利等節,已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1 頁勘驗筆錄),且被告既可用該拔釘器拆下鋁門、窗框此等固定黏著於牆壁之物品,足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確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則扣案之拔釘器1 支,客觀上既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供述是在現場拾得,顯仍無從卸免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共犯丁○○,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上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查,卻不見悔改,再度違犯本案,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即上述鋁門、窗框,價值尚屬輕微,且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己○○代為領回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否認但終能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立大公司已表明本案不願追究、提告之情形;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月薪新臺幣2 萬元之經濟狀況,以及離婚,目前有3 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述鋁門、窗框1 批(重36台斤),於警查獲後已發還由己○○代為領回,有如前述,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扣案之拔釘器1 支,雖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惟此乃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並非其或同案共犯丁○○所有一情,迭據被告、丁○○供陳於卷,且卷內亦查無客觀事證可認係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仁源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尖山里和尚巷某處時,為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之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巡佐乙○○,發覺渠等共乘機車上有搭載鋁門框及鋁窗框,告訴人遂對騎乘機車之被告示意請其停車受檢。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人之身體、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棄損壞之犯意,不顧告訴人攔檢而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警用機車,藉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並致使上揭警用機車之前檔板、左把手柄、前檔板支架、三角臺、下導流、內箱組及前土除等零件損壞,及告訴人受有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第310 條第1 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警用機車修理估價單、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提出之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妨害公務等犯行,並辯稱:當時警察沒有攔查,就直接撞過來,我是因為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尖山里和尚巷某處時,確有與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巡佐即告訴人發生碰撞,並使前述警用機車之前檔板、左把手柄、前檔板支架、三角臺、下導流、內箱組及前土除等零件損壞,告訴人則受有右肩、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節,雖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50至51頁),復有警用機車修理估價單、現場照片、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63頁、第66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7頁),而堪以認定。 ㈡、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3條已有明定。再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所定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成立要件。是以,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出於妨害公務之犯罪故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客觀上以積極方式,對物或人施加直接或間接強暴或脅迫行為,始能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如僅為規避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而有脫免掙扎之自然反應,並無積極攻擊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強暴犯意及行為實施者,自不該當上述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換言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否則不啻強令人民遇有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均僅能靜止而不許有任何動作,此實有過酷,殊非該條規範意旨。從而,被告雖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然倘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故意衝撞警用機車此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毀損之主觀犯意所為,本院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而觀諸公訴意旨所舉證之告訴人製作之職務報告,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固均稱:伊於106 年11月3 日下午2 時1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鋁門框等物,形跡可疑,遂以左手揮手示意被告停車受檢,但被告沒有停車還加速衝撞,造成警用機車毀損,以及伊身體受傷等詞綦詳(見警卷第1 頁;偵卷第50至51頁),似已指明被告乃警方執行職務時,不願配合,反衝撞警用機車,故有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毀損等主觀犯意之情狀。然而,本案執行公務之員警,既同時係提出傷害、毀損等告訴之告訴人,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如同其他告訴人之指述,調查其他證據以供審認,尚不得以之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證稱:伊當時巡邏是從別條路左轉案發地點巷子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與伊都在行進中,伊看到被告後,有把左手舉起來2 至3 秒,伊不能確定被告有無看到,但伊有把車子偏向左邊,也就是被告行駛的路徑,沒多久就發生碰撞,而伊確定被告知道有攔查之依據,是因為伊認為被告有加速,加速要切到路旁,從伊旁邊竄過去等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6 至167 頁),則依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對照,告訴人不僅無法如同偵查中所述,乃充分肯定被告係知悉其有「舉起左手」攔停示意之舉措,甚連被告在其依法執行職務時,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毀損等主觀犯意,而出現「加速衝撞警車」此積極強暴行為,或僅係「加速從旁竄逃」此一規避逮捕之自然反應,業均與之前陳述有所矛盾。故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搭配警用機車修理估價單、現場照片、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僅可證明有發生車禍之客觀證據,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罪嫌,已嫌速斷。 ㈣、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伊看到被告時,距離約50公尺,案發地點那條路很筆直,伊有舉左手與肩同高,但被告並未煞車,伊就靠左用車子擋,且碰撞時伊正在移動,速度大約5 至10公里,有減速,碰撞處是在伊車輛正前方,被告的撞擊點則在車輛左前車頭,伊感覺被告有加速,那時候雙方距離30公尺左右,且被告有往右邊切到路旁要穿過去的動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且檢察官論告時,亦引該等證詞認:告訴人已舉起左手要攔查被告,更有將車輛往中間靠要擋住被告,若一般人看到警車往道路中間擋住去路,應會知悉警員的意思就是要攔查,且雙方距離至少30公尺,現場又是白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有充足的時間可以反應及煞車,但被告卻未減速、煞車而發生碰撞,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衝撞證人乙○○之方式,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等詞(見本院卷第199 頁)。惟查,告訴人舉起左手攔查被告之舉措,是否為被告所知悉、察覺,因時間過短,告訴人亦無法肯定,已如前述;佐以告訴人於碰撞之前,雖有將警用機車往被告行駛方向偏移之舉措,然碰撞當時,雙方均仍在移動中,業迭據告訴人證陳於卷。是告訴人騎乘之前揭警用機車,既於碰撞之前,並非已呈現一般人均可知悉攔查之靜止阻擋狀態,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審認被告已察覺告訴人有舉起左手攔停之舉措,則檢察官僅執對被告不利之片面證詞,即認發生車禍係因被告故意衝撞警用機車所致,自難憑採。更遑論案發當時,倘被告係主動衝撞警用機車,何以告訴人證述雙方車身碰撞之相對位置,卻係其騎乘前揭警用機車之正前車頭,與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且碰撞地點,係在被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騎乘機車應靠右行駛此遵行方向?(詳見本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71頁之現場照片),凡此種種,顯均難使本院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㈤、此外,證人即當日共同巡邏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跟告訴人是前後行駛,伊左轉案發地點時,雙方已經很接近,伊感覺雙方都很快,都沒有煞車,雙方碰撞時間應該不到2 秒,且伊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舉左手等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70 至172 頁、第177 頁),又此核與證人即竊盜共犯丁○○證稱:伊當天是聽到被告說有警察,然後很快就撞下去了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另輔以證人丁○○經本院當庭勘驗,並以情境模擬方式,請其回想案發時間,被告說有警察至發生碰撞之間隔,僅約1.56秒此情狀(詳見本院卷第182 頁勘驗筆錄),均可見被告發現告訴人至雙方發生碰撞之時,間隔甚短,僅不到2 秒鐘。準此,被告於該等短暫時間內,因不及針對偏向其車行方向行駛之告訴人前揭警用機車,採取剎車等反應措施,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無何違背常情之處,其辯解:當時警察沒有攔查,就直接撞過來,是因為煞車不及才會撞上去等語,當非虛罔,堪以信實,且循此以論,亦難認被告係因躲避查緝,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毀損等主觀犯意,碰撞警用機車甚明。另檢察官論告時,雖有依證人丙○○之證述,認告訴人於碰撞前曾出聲喝斥,藉此表達攔查之意思,被告卻未停車,應有衝撞警用機車之主觀犯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99 至200 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伊在碰撞前,有聽到一個聲音,直覺是喊的,但伊也無法確定告訴人是喊「啊」,還是在喝斥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則證人丙○○既連告訴人是喝斥攔停,或因即將發生碰撞而發出「啊」等狀聲詞,均無法肯定;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證陳:伊攔停時只有舉左手,沒有說話等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頁),則本院自不得以檢察官引用之片面證詞,即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㈥、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被告係因躲避查緝,才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傷害、毀損等主觀犯意,碰撞警用機車此情事為真實之程度,更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傷害、毀損等主觀犯意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㈦、至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警用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雖另有成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犯行之可能。惟本案告訴人係騎乘前揭警用機車,偏向左側行駛,並以其正前車頭,撞擊被告上述機車之左前車身,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則在公訴意旨具體指明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並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前,本院顯無從僅以雙方發生車禍前之2 秒短暫間隔,遽認被告已有違反避免車禍發生之注意義務可言,是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構成過失傷害之犯行,自無從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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