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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億芳馮君傑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宴陞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宴陞從事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網龍公司)所經營「新漂流幻境Online」網路遊戲之裝備寶物買賣,因此向該公司申請多個會員帳號,且在每個會員帳號下又申請至多3個遊戲帳號,並透過「8591 虛擬寶物交易網」刊登寶物交易訊息以買賣遊戲裝備寶物。告訴人徐沛潔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下午7 時15分許,透過「李蔚濤」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向朱宴陞買斷其申請之會員帳號「poqs0827」下之遊戲帳號「HP00000000」之使用權利(即商品編號Z0000000000),雙方完成交易,告訴人取得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後,旋即更改密碼,取得對該遊戲帳號之實質支配力。詎被告售出上開遊戲帳號後,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5 年11月4 日,提出其身分證件影本,向中華網龍公司查詢遊戲帳號「HP00000000」之「現時密碼」(即該帳號當時之密碼),經中華網龍公司審核證件資料無誤後,告知被告該遊戲帳號之「現時密碼」,被告取得該遊戲帳號之密碼後,於105年11月15日下午0 時17分21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 樓當時住處,以使用IP位址1.173.24.108之電腦設備,以遊戲帳號「HP00000000」及以上開方式查詢知悉之現時密碼無故登入「新漂流幻境Online」網路遊戲,惟因同一遊戲帳號有重複登入情形而遭系統斷線拒絕登入,其後於同日之某時許,再次無故登入成功後,透過遊戲線上更改密碼功能,將上開遊戲帳號之密碼予以更改,使告訴人所使用之密碼失效,以此方式變更該遊戲帳號之密碼電磁紀錄,致使告訴人因不知新密碼而無法再使用該遊戲帳號,喪失對該遊戲帳號之支配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及第359 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設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起訴法條係刑法第358條及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犯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處斷,依刑法第363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酌以刑法第358條、第359條保護之法益均為「電腦使用之安全」,其中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該條之立法理由為「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至於同法第359條侵害電磁物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使用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立法理由則為「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應認電腦之使用人才是上開二條文之直接被害人。換言之,上述2罪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保護法益兼及電腦使用之安全及個人資訊秘密及財產安全,故而犯罪之被害人自應以對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有實質支配力之人為保護對象。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關於告訴權人之規定,本案是否經合法告訴,端視徐沛潔是否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而定。

四、查告訴人徐沛潔於警詢時係供稱:伊在105年11月15日10時於香港上網時,發現網路遊戲「新漂流幻境」的帳號HP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被盜,該帳號是伊託朋友李蔚濤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新台幣15,000元代價向朱宴陞所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8頁),並於105年11月29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表明要對朱宴陞提出妨害電腦使用告訴之旨(見偵一卷第10頁)。依形式觀之,本件徐沛潔有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嫌告訴之外觀,固不待言。然被告否認有與徐沛潔為交易,而辯稱僅曾與李蔚濤為遊戲寶物交易等語(偵一卷4頁、偵二卷16頁)。而徐沛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帳號是伊在香港的朋友李蔚濤(已經無法聯絡,無年籍資料)向被告購買,都是李蔚濤使用操作系爭帳號,伊沒有購買也從來沒有使用過系爭帳號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175至179頁)。職故,徐沛潔既非系爭遊戲帳號之買受人,甚至從未登入使用系爭遊戲帳號,顯非對系爭遊戲帳號之電磁紀錄具實質支配力,應非本件之被害人甚明。雖徐沛潔於本院審理時另稱:伊在李蔚濤購買系爭帳號後,有將其之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移轉至系爭帳號內供李蔚濤使用,故系爭帳號被盜用仍與伊有利害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180頁)。惟姑且不論徐沛潔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擔保其所述之真實,以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為電磁紀錄形式,一經移轉即屬他人所有,縱然其等內部關係為私法上使用借貸或寄託關係屬實,仍不影響所有權已完成移轉之外觀。是徐沛潔將虛擬寶物移轉至系爭帳號,縱因被告盜用(被告否認此節),僅係將來李蔚濤無法將該虛擬寶物歸還問題,徐沛潔僅係間接受害,與實際支配系爭帳號之李蔚濤直接受害不同,仍非屬合法之告訴權人。綜合上述,告訴人徐沛潔對系爭遊戲帳號並無實際支配力,則非本件犯罪直接受損之被害人,其告訴自非合法。

五、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告訴固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此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告訴權若委任他人代理行之者,自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將告訴權委由代理人行使。雖告訴人徐沛潔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其係因李蔚濤本人在香港無法提告,所以伊才代李蔚濤提出告訴等語(見訴字卷第175頁),惟告訴人徐沛潔於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時係以被害人自居,並陳述被害經過及提出自己告訴之旨,殊未敘及任何代理李蔚濤提出告訴之外徵,無法認有告訴代理之意思,此觀徐沛潔105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並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及以徐沛潔為告訴人之記載自明;再者,遍觀全卷俱查無李蔚濤授權徐沛潔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即與前揭委任告訴代理之要式性明顯不合,抑有進者,李蔚濤本人年籍資料不詳,且自始未曾到案接受詢問,其有無授權徐沛潔提出告訴,亦無從查實。從而,徐沛潔所稱以告訴代理人身分代李蔚濤提起本案之告訴亦非合法。自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欠缺告訴權人之告訴。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公訴人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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