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林永村、王奕華、黃逸寧
- 當事人陸昭呈、朱正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昭呈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昭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陸昭呈(綽號阿財)、朱正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業務。朱正義因受雇於吳建文所經營、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之靖發企業行,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宗聯 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宗聯公司)取得其聯繫資訊。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中午前某時,不知情之宗聯公司員工撥打朱正義之手機,由陸昭呈接聽後,接受該公司之委託,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為該公司清除其廠內所產出之 木頭棧板、油漆、塑膠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陸昭呈、朱正義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陸昭呈於106年7月26日中午某時,偕同朱正義至靖發企業行,由陸昭呈向不知情之吳建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由陸昭呈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朱正義,至宗聯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不知情之蔡文水所有、位於墓園旁之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社區土地),由陸昭呈負責駕駛車輛,朱正義負責操作車斗,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該地上,並於完成後向宗聯公司領得2,000 元之報酬。 ㈡復於106年7月27日凌晨某時,由陸昭呈駕駛上開大貨車附載朱正義,至宗聯公司載運剩餘之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至不知情之施順安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大樹區 興山路水管橋旁之大樹區龍目段10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大 樹區土地),由陸昭呈負責駕駛車輛,朱正義負責操作車斗,共同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堆置於該地上,並於完成後向宗聯公司領得所餘4,000元之報酬,陸昭呈、朱正義再將上開 合計6,000元之報酬朋分,各分得3,000元。嗣經高雄市大樹區興山里里長發現大樹區土地遭堆置廢棄物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正義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陸昭呈固坦承其有接受宗聯公司之委託,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為 該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且有向吳建文借用上開大貨車,並駕駛上開大貨車搭載被告朱正義,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至大樹區土地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行,嗣與被告朱正義各分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示與被告朱正義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辯稱:宗聯公司的廢棄物,我與被告朱正義總共一起清運2車次,第1次是載到位於鳥松區美山路的合格回收場傾倒,該回收廠有收處理費;第2次是 隔天即106年7月27日載到大樹區土地傾倒,我沒有於106年7月26日將上開廢棄物載到大社區土地傾倒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義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本院107年度審訴 字第781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113頁,卷二第167、184、188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經被告陸昭呈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69至71頁,審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卷二第54至55、167、184、188頁),核與 被告朱正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建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宗聯公司負責人紀嘉豐、證人施順安、證人即大社區土地管理人蔡木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13至16、79至83、97至99、105至108頁,偵卷 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7至64頁),並有宗聯建材有限公司 名片、靖發企業社名片、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樹區清潔隊報告單、車籍資料查詢、靖發企業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送貨單2份、土地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各3份、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 廢棄物稽查紀錄表4份、大樹區、大社區土地現場照片2張、上開大貨車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87、89、93、103、104、115至119、121、129至135、139至141、145至151、153、157至161頁,偵卷第127 頁),足認被告2人有上開2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㈡被告陸昭呈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朱正義就其與被告陸昭呈於上開時、地,共同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廢棄物之情節,歷次陳述均為一致: ⑴被告朱正義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受被告陸昭呈邀約,由他駕駛上開大貨車,我隨車一同至宗聯公司載運廢棄物,並於106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2人共同將廢棄物棄置於大社區土地,傾倒地點是他決定的,載走廢棄物後他在車上告訴我要去墳墓那邊倒,因為他說有錢可賺,我才同意跟隨他一起清除廢棄物等語(見警卷第59至63頁)。 ⑵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陸昭呈到吳建文家借車,說要載廢棄物,我也在場,車是被告陸昭呈開的,傾倒的空地也是他找的,是倒在墓園,到了現場他叫我開貨車後門,把車斗昇起來傾倒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與被告陸昭呈至大社區、大樹區土地傾倒廢棄物,2次都是被告陸昭呈開車,是他與宗聯公 司接洽,傾倒地點都是他決定,因為宗聯公司的廢棄物1次 清不完,才分2次傾倒等語(見審訴字卷第74至75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6年7月26日與被告陸昭呈開車至大社區傾倒廢棄物,是清除仁武區某公司的廢棄物,公司會計打我的手機找我,被告陸昭呈拿我的手機接下工作,後來約好6,000元清除整批廢棄物,車是他跟吳建文借的,去 大社區、大樹區土地倒垃圾,都是他載我去,傾倒地點也是他決定,第1車收到2,000元報酬,隔天載完第2車收到4,000元報酬,他後來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54頁)。 ⑸綜觀被告朱正義歷次證述,均一致證稱本案係由被告陸昭呈與宗聯公司接洽後,再由被告陸昭呈出面向證人吳建文借用上開大貨車,附載被告朱正義至宗聯公司載運廢棄物,並分2車次至大社區、大樹區土地傾倒,且傾倒地點均為被告陸 昭呈所決定。 ⒉證人吳建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陸昭呈於106年7月26日中午左右有向我借用上開大貨車,他在工作上會幫忙我開車,當天他要求我把車借他,說要載運東西,直到隔天中午左右才還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10、13至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開設靖發企業行,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僱用被告朱正義2、3年了,負責打掃等工作,平常由我跟客戶接洽工作,我會留我或被告朱正義的電話給客戶,若我沒接到電話,客戶就會打給被告朱正義。被告陸昭呈在106年7月26日中午左右,到我公司當面跟我借用上開大貨車,說要搬工具之類的,當時被告朱正義也有在場,直到106年7月27日下午左右,被告陸昭呈才將車開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至64頁),核與被告朱正義所述本案最初係宗聯公司員工撥打其手機聯繫,後由被告陸昭呈出面向證人吳建文借用車輛等情節相符,被告陸昭呈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宗聯公司打電話給被告朱正義,我跟老闆談好6,000元把廢棄物清掉,我有 開口借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益徵被告朱正義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堪信被告陸昭呈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與被告朱正義共同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大社區土地傾倒、堆置之犯行。 ⒊被告陸昭呈固辯稱其與被告朱正義共同清除宗聯公司之廢棄物2車次,第1車次係至合格回收場傾倒,並非至大社區土地傾倒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合格回收場位於鳥松區美山路,有收處理費1,200元,當時我還沒收到宗聯公司給 的2,000元報酬,所以先用自己的錢付上開處理費,後來收 到宗聯公司給的6,000元報酬後,我沒有將我付的1,200元從上開6,000元中扣除,我和被告朱正義各分得3,000元,等同我實際上賺1,800元,被告朱正義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185至187頁)。惟查,本案係由被告陸昭呈與宗聯公司接洽,再出面向證人吳建文借用車輛,傾倒地點亦為其所決定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陸昭呈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朱正義則係聽從其指揮,倘其與被告朱正義確係將第1車次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格回收場傾倒,並由其自 行支出處理費1,200元,則其收受宗聯公司給付之6,000元報酬後,衡情當會先將其所支出之處理費自上開報酬中扣除,再與被告朱正義朋分所得,始符公平,然其竟陳稱其未將上開處理費扣除,逕將上開報酬與被告朱正義平分,故實際獲利金額少於被告朱正義云云,實與本案其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朱正義係基於從屬地位之犯罪情節不符,所辯顯違常情,復未能提出其確有至上開合格回收場傾倒廢棄物之相關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陸昭呈上開所辯,無從憑採,其與被告朱正義至大社區、大樹區土地,2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前者係指事業廢棄物已外之廢棄物,後者則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前開所稱「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3者,所謂「清除」,乃指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文 。 ㈡本案被告陸昭呈、朱正義所載運之上開木頭棧板、油漆、塑膠桶等廢棄物,係宗聯公司廠內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業據證人紀嘉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至81頁),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廢棄物具有毒性及危險性,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昭呈、朱正義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傾倒於大社區、大樹區土地上,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亦該當於上開法條所規定之「 處理」行為,然上開廢棄物僅係單純堆置於上開土地上,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3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5至151、184至185頁),難認被告2人有何「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係與宗 聯公司約定以6,000元之代價,將該公司產出之上開廢棄物 全部清除,並於106年7月26、27日,分2車次至大社區、大 樹區土地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完畢,是被告2人顯係基於單一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清除之2次行 為,為集合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2次清除廢棄物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陸昭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陸昭呈曾經醫院鑑定認其中度智能不足,並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等語,為其辯護 。惟查: ⒈被告陸昭呈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5年1月30日出具精神鑑定書,認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據此於105年2月24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情,固有身心障礙證明、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至45-1頁)。然上開精神鑑定、裁定做成之時間,係在本案發生前1年餘,而被告陸昭呈是否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以本案行為時為準,與其於行為前是否受輔助宣告,並無必然關聯,尚難執此遽論其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因心智缺陷致欠缺責任能力之情形。 ⒉經本院將被告陸昭呈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施以精神鑑定,接受該院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陸昭呈因對心理衡鑑測驗較不配合,故無法評估目前智力狀況,惟如無新形成之腦傷或嚴重之精神疾病影響,智力應相去不遠,依據104年心理測驗結果、其近年工作 狀況與家屬描述情形,目前診斷仍為中度智能不足。被告陸昭呈雖缺乏足夠能力處理複雜事務,惟仍有部分辨識是非能力。關於本案,其坦承有傾倒廢棄物,雖否認知悉該行為違法,然其能描述合法廢棄物處理廠需要收錢、與被告朱正義通常不會到合法廢棄物處理廠,則其應可理解此行為違法,然行為時受限於能力及判斷力,較無法認知行為之不當及後果,亦即並非全然無法了解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應負之法律責任,及仍可控制不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因此被告陸昭呈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8年8月8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1408100號及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27頁),堪認 被告陸昭呈於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被告陸昭呈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 ㈥被告陸昭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1143號及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03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至 2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陸昭呈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陸昭呈犯後態度良好,犯行對環境衛生之損害尚屬輕微,且其智能不足,家境勉持,顯有可憫恕之情等語,被告朱正義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朱正義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主觀惡性較低,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等語,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獲取報酬而輕率將上開廢棄物載往私人或國有土地傾倒,危害環境衛生,影響國民健康,且大社區土地上之廢棄物,係證人紀嘉豐以8,000元之代價另行委託靜發環保工程公司清除完畢 ,大樹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則由證人施順安自行清除完畢,業據證人紀嘉豐、施順安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82至83、98至99頁),並有送貨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各1份及大樹區土地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91、149頁),可知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 均非由被告2人事後自行清除,是被告2人犯後並無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陸昭呈復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未能清楚交代犯罪經過,均難認其等就本件犯行之情節,已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屬情輕法重,故本院認被告陸昭呈、朱正義本件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任意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私人 或國有土地,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被告陸昭呈於本案中居於主導地位,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朱正義於本案中係聽從被告陸昭呈之指揮,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大社區、大樹區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經證人紀嘉豐、施順安委請他人或自行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犯行對環境衛生所生之危害已有回復,及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分別自陳國中肄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人均以臨時工為業,日 薪均為1,000元,均未婚無子女,且與母親同住,被告陸昭 呈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朱正義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2份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91頁,本院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朱正義之辯護人復以被告朱正義就本案均自白犯罪,且為身心障礙人士,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被告朱正義辯護。惟查,被告朱正義任意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汙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應就其犯行受有適當刑罰,以資警惕,且其另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繫屬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84頁,卷二第205至206頁),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朱 正義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事由存在,仍不宜諭知緩刑,故被告朱正義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至於共 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因本件清除廢棄物犯行而自宗聯公司取得6,000元之報酬,各分得3,000元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有送貨單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是被告陸昭呈、朱正義各分得之3,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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