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益 李國慶 吳建文 湯志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國慶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湯志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吳全益於民國106年4月間,擬以「戰雅全企業社」(於106 年5月24日核准設立)名義經營廢棄物清除業,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貯存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貯存廢棄物業務,且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其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先覓得不知情之李姿憓與其配偶闕明和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約250坪土地(下稱大腳腿段土地) ,預定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再委請友人李國慶出面替其承租上開土地。李國慶明知吳全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欲從事廢棄物清除業,打算將廢棄物清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堆置,猶基於幫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幫助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加以允諾而於同年月10日,以自己名義與李姿憓、闕明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6年5月1 日至107年4月30日止,為期1年,實際上則由吳全益使用上 開土地及支付租金。吳全益取得大腳腿段土地使用權後,即自106年5月份起,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清除廢棄物之廣告,先後招攬包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福叔」之人在內之不詳廠商,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依清運廢棄物之種類而支付吳全益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清運費用。由吳全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已2度轉手及先後變 更車牌號碼為KLD-8231號、KEA-0521號),前往各廠商之廢棄物產源端,將廢棄物載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堆置,以及於同年5、6月間,因上開大貨車故障,而委請「明翰工程行」再承攬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計5車次(詳後述)。吳全益並自106年5月份起,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僱請具有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叔叔吳建文,在上開土地從事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等工作,而與吳建文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迄至同年6月間吳建文因另有工作離職為止,吳建文計領得4萬元報酬。吳全益於吳建文離職後,又陸續招攬倚楠有限公司(下稱倚楠公司)、商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碁公司)、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喬公司)及其他不詳廠商委託「戰雅全企業社」承攬清運廢棄物而支付吳全益清運費用,吳全益除駕駛上開大貨車將廢棄物清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堆置外,並自行操作機具在上開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仍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吳全益自106年5月份起,迄至同年8月9日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大腳腿段土地稽查查獲為止,所收取清運費用計20萬元。 二、湯志傑係「明翰工程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之實際負責人,「明翰工程行」領有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 號,許可期限至110年8月17日止)。緣吳全益於106年5、6 月間,因平日清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故障,不克前往不詳工地載運「戰雅全企業社」所承攬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業務,乃致電湯志傑要約以每車次1500元之代價,委請「明翰工程行」再承攬廢棄物清除業務,湯志傑明知從事「明翰工程行」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前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為之,亦即應與事業單位簽訂清運契約,並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相關程序申報各項清除資料,以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1月5日環署廢字第1040091456E號公告規定辦理廢棄 物網路傳輸申報,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向吳全益允諾再承攬「戰雅全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業務後,駕駛「明翰工程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上開工地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共計5車次( 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惟未與「戰雅全企業社」簽訂清運契約,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違反上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 三、嗣因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大腳腿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於106年8月9日16時50分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 發現該處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遭非法堆置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廢石綿板等)及一般垃圾,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轉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吳建文、湯志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4人、被告湯志傑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137 頁、訴字卷一第364-365頁、訴字卷二第20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6、34-36、46-48頁、 偵卷第71-74、75-78、94-95頁、審訴卷第127-131、135、139頁、訴字卷一第190、194-209、363、424-428頁、訴字卷二第144、209、252-253、256頁),暨被告李國慶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以自身名義出面替被告吳全益承租大腳腿段土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95-96頁、審訴卷第127、131-135、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幫助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見訴字卷二第209、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姿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6-58頁、訴字卷二第211-218頁)、證人即倚楠公司會計蔡琪芳、商碁公司廠務經理陳穎威、工喬公司員工顏鳳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7-68、71-72、75-76頁)、 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股長蘇憶貞、承辦人林義添、委外廠商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境公司)員工陳重仁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訴字卷一第375-387、397-399、367-374、388-396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780800號 函影本、107年4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80400號函 影本、105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533726300號函影 本、108年5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34434800號函暨所附立境公司廢棄物調查報告書、稽查照片、108年10月18日高 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2635100號函暨所附稽查紀錄表、照片 、裁罰「明翰工程行」之函文影本及裁處書影本、108年12 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3958100號函暨所附大腳腿段土地內A、B、C、D區位置與稽查照片比對圖(見警卷第79-81 、84-85、108-109頁、訴字卷一第220-242頁、訴字卷二第7-69、97-111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稽查日期: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0日 、106年8月11日、107年1月9日、107年3月15日、107年4月2日)影本(見警卷第86-99頁)、「明翰工程行」經核發之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年5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見警卷第110-114頁)、倚楠公司、商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見警卷第115-118 、119-120頁)、「戰雅全企業社」、「明翰工程行」、工 喬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0、106、121-122頁)、「戰雅全企業社」開立之三聯單影本及統一發 票影本(見警卷第127-132、133-135頁、訴字卷一第238頁 )、大腳腿段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委託書影本、公證書影本(見警卷第136-146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966-BR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47、148頁)、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49-15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4人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全益、李國慶一同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害人李姿憓承租大腳腿段土地乙節,經查:被告吳全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與吳建文於106年4月間一起與李國慶及地主簽約,由被告吳建文向地主表示要堆置廢棄物云云,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吳建文、李國慶一起去簽訂租約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3頁),意指其與被告李國慶會同處 理大腳腿段土地租約簽訂事宜,惟被告吳全益上開供述內容,其中被告吳建文參與簽約部分,遭被告吳建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堅決否認(見警卷第35頁、審訴卷第131頁); 且就被害人李姿憓知悉上開土地將堆置廢棄物部分,亦為被害人李姿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於簽約時知悉並同意被告吳全益堆置廢棄物情事(見警卷第57頁);被告李國慶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供稱:伊原本向被告吳全益借車,被告吳全益請伊順便載其女友去簽約,後因被告吳全益之女友未成年不能簽約,伊致電被告吳全益詢問如何處理,被告吳全益即請伊幫忙簽約,簽約時有被告吳全益之女友、地主夫婦、伊、仲介在場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95頁、審訴卷第133頁、訴字卷一第190頁)。換言之,被告吳全益於警偵訊時有關簽約過程之供述,均無法由被告吳建文、李國慶及被害人李姿憓之供述內容獲得印證,加以被告吳全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李國慶向伊借車時,伊請被告李國慶載伊女友前往簽約,伊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6、206頁),堪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全益係偕同被告李國慶向被害人李姿憓承租大腳腿段土地乙節,應非實情。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大腳腿段 土地雖為被害人李姿憓、闕明和所共有之土地,然業經被告李國慶出面替被告吳全益承租上開土地,實際上並交由被告吳全益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全益為上開土地之實際管領權人,未依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仍將廢棄物清運至上開土地堆置,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要件;而被告李國慶出面替其承租上開土地,亦構成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幫助行為。(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稱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查被告吳全益自106年5月份起,自行駕車或 委請「明翰工程行」再承攬載運之方式,從各廠商之廢棄物產源端將廢棄物載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堆置,並僱請被告吳建文在現場管理、引導車輛傾倒廢棄物、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或被告吳全益自行操作機具整理、分類廢棄物,被告吳全益、吳建文之行為,固與前揭規定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相符;被告李國慶亦構成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幫助行為。然而,被告吳全益、吳建文前開所為,仍未達於廢棄物處理行為所謂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類型之程度,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全益僱請被告吳建文在大腳腿段土地整理廢棄物之行為,認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謂之處理,已是有誤。又綜觀全案卷證,亦未見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有何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或進行掩埋、海洋棄置,或予以再利用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等行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全益、吳建文除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外,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暨被告李國慶除幫助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外,尚有幫助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等節,均有誤會。 (五)有關被告吳建文與被告吳全益共同實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期間,被告吳建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於106年5、6月份在現場工作,之後伊另有工作,即 未再參與等語(見警卷第35頁、審訴卷第131頁、訴字卷二 第254頁),核與被告吳全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吳建文於106年6、7月份就未在現場做廢棄物分類,由伊做分類工作等語(見警卷第4頁),大致相符,對照前引之106年8月9日稽查紀錄及照片,亦未見被告吳建文有何在場情事,堪認被告吳建文此部分供述,應屬非虛,公訴意旨就被告吳建文之犯行期間未加細究,認其自106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9日被告吳全益遭查獲為止,始終與被告吳全益共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應屬有誤,被告吳建文與被告吳全益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6年5、6月份,方為正確 。 (六)被告湯志傑乃「明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因被告吳全益將「戰雅全企業社」所承攬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清除業務,委請「明翰工程行」再承攬清運,被告湯志傑因而駕駛「明翰工程行」之車輛,前往工地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計5車次。就被告湯志傑之行為目的而言,旨在執 行「明翰工程行」再承攬而來之廢棄物清除業務,與被告吳全益、吳建文之行為目的在於執行「戰雅全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有所不同;況「明翰工程行」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戰雅全企業社」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湯志傑之違法行為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被告吳全益、吳建文之違法行為則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等行為,兩者違法行為之態樣亦是有異,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以及同款前段規定分別加以處罰, 實難認被告湯志傑與被告吳全益、吳建文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志傑與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 棄物罪之共同正犯,難認可採,其應僅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獨犯。 (七)被告湯志傑將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本屬其執行廢棄物清運業務即運送上開廢棄物之過程中,將廢棄物運送至目的地後加以卸載而已,別無放置在該處以待日後清除或處理之意,核與前述貯存廢棄物之定義不符,不能認其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摘被告湯志傑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犯行(見訴字卷一第183頁), 並不可採;又依卷內證據,並無「戰雅全企業社」委託「明翰工程行」對上開廢棄物進行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志傑除非法清除廢棄物外,尚有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亦難成立。 (八)被告湯志傑於107年3月15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明翰工程行」稽查時,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戰雅全企業社」指定之地點清運趟數約計10車次,每車次收取清運費用1500元至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94-95頁);於警詢時供稱:伊載運車次約9至10車次,每車次收費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4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總共向被告吳全益收費7500元車資,每車次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載運5車次, 被告吳全益迄未給付車資7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135頁、 訴字卷一第190頁),就其駕車前往被告吳全益指定工地清 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之車次以及是否已領得車資等節,歷次所述有所不一,被告吳全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有關被告湯志傑載運車次、是否已領得車資等問題被告吳全益則稱:伊已忘記車次若干,但伊尚未支付車資予被告湯志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8-199頁),遍觀全卷, 除被告湯志傑自身之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資料可資判斷其載運車次究為5車次或9至10車次?是否確已領得車資?衡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被告湯志傑載運車次為5車次,且尚未領得7500元車資。 (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大腳腿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於106年8月9日派員至上開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如附 圖所示A、B、C、D區域,遭非法堆置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包含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材、廢塑膠混合物、廢石綿板等)及一般垃圾等情,有前引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9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7780800 號函影本、107年4月2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080400號 函影本、106年8月9日稽查紀錄表影本、106年8月9日稽查照片、立境公司廢棄物調查報告書、大腳腿段土地內A、B、C 、D區位置與稽查照片比對圖在卷可稽,且為上開土地之實 際使用人即被告吳全益,以及曾於106年5、6月間在上開土 地擔任現場管理、整理分類物等工作之被告吳建文所不否認(見訴字卷一第209頁),堪認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 ,確實為被告吳全益、吳建文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範圍。至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立境公司於107年3月30日現場丈量、目視推估各區域內堆置廢棄物之平均長寬高,估算出各區域內堆置廢棄物之體積後,再依各區域內所堆置廢棄物之大致屬性,以體積乘以該等屬性之廢棄物係數之方式,推估各區域內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加總估算出大腳腿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數量約為2094噸,預估清除、處理上開土地遭非法堆置廢棄物所需費用為714萬6822元等情,雖有前述立境公 司廢棄物調查報告書及卷附之廢棄物處理費列表、廢棄物推估總量表(見偵卷第99、101頁)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蘇憶貞、陳重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說明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重量之估算方式(見訴字卷一第376、389、393-394頁)。然而 ,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及被害人李姿憓均反對上開估算方式,認該估算之重量及清除處理所需費用均有高估情形(見訴字卷一第209-210、375、398頁、訴字卷二第252頁),而證人蘇憶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估算廢棄物數量及面積之用意,在於掌握現況,後續要進行清除時,會以估算當時為基準點,由清除義務人提出處置計畫,但最後會以進入焚化廠時過磅量為認定依據,之前僅是概估值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9頁),本院審酌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委請立境公司估算廢棄物數量,憑此預估清運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係為評估清除義務人所提出之處置計畫是否妥適可行而設,亦即係出於行政上之考量,與法院在刑事案件中就犯罪結果之認定,所需之證明程度度究屬不同,而依前述由丈量人員目視推估各區域內堆置廢棄物之平均長寬高以估算廢棄物之體積,再將體積乘以廢棄物係數)推估廢棄物重量等方式,可知僅為粗略之概估而已,並不準確,況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係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合上開範圍大小、被告吳全益、吳建文實行本案犯行之時間長短,已足以認定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本案犯行對於周遭環境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李姿憓、闕明和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李國慶幫助被告吳全益犯本案犯行衍生之危害,故本院認不宜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請立境公司估算之廢棄物數量,以及該局預估清運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作為認定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李國慶本案犯罪結果之依據,以免過度評價其等之罪責程度。又被告湯志傑與被告吳全益、吳建文不成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被告湯志傑應僅就其非法清除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之 犯罪結果負其罪責,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吳全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 廢棄物罪;被告吳建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湯志傑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復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國慶於106年4月10日,替被告吳全益出面,以自己名義與被害人李姿憓、闕明和簽約承租大腳腿段土地,實際上由被告吳全益使用上開土地,固使得被告吳全益得以遂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然被告李國慶單純出面承租上開土地之行為,並不等同於非法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或將廢棄物非法清運至上開土地堆置之行為,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國慶有參與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或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吳全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被告李國慶所為係對於被告吳全益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故被告李國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幫助犯 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 (二)被告吳全益、吳建文就106年5、6月間非法清除、貯存廢棄 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 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 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吳全益自106年5月起至同年8月9日被稽查查獲為止,以及被告吳建文於106年5、6月間,其等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行為;被告湯志傑於同年5、6月間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5車次之行為,均為集 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吳全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李國慶亦係以一行為而幫助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幫助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吳全益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被告李國慶之幫助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然與被告吳全益已起訴之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被告李國慶已起訴之幫助犯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吳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613號、102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4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吳建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後雖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定執行刑,仍不影響先前該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分有被告吳全益、吳建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71-276、293-294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本院審酌其等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樣態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不加重其等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 (二)被告李國慶並未實際參與本案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吳全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與被告吳建文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業務;被告李國慶明知被告吳全益欲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業務,竟應被告吳全益之請託,出面替其承租大腳腿段土地,而幫助被告吳全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所為均屬不該;上開3人中以被告吳全益居於首要地位,負責 尋覓地點、提供土地、招攬業務、駕車清運,由其自身或雇用被告吳建文在現場作業,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期間約為3個月,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吳建文則受雇於被告吳 全益在現場作業,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期間約為2 個月,犯罪情節次之;被告李國慶僅有幫助被告吳全益出面簽約之行為,對於大腳腿段土地並無實際管領行為,在被告吳全益、吳建文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之過程中,亦未再提供其他助力,犯罪情節最輕;又本案之廢棄物堆置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區域,對周遭環境、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亦損及被害人李姿憓、闕明和對於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權益。又被告湯志傑為「明翰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該工程行雖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被告湯志傑竟未依許可內容清除廢棄物,徒憑被告吳全益之電話要約,即貿然替「戰雅全企業社」前往不詳工地清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大腳腿段土地傾倒計5車次,每車次載運約2至3公噸,非但 未依規定簽訂清運契約,事後亦未依規定將清運紀錄上網申報,造成政府管理廢棄物清理業務之漏洞,並影響環境衛生,損害被害人等權益,所為亦屬可議;復念及被告吳建文、湯志傑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就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被告吳全益、李國慶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字卷二第271-276、293-294、301、305頁);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湯志傑於案發後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李國慶原本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不諱,惟被告4 人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全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環保公司,單親家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訴字卷二第256頁);被告李國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獨自生活,以操作鏟土機為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4頁、訴字卷二第256頁);被告吳建文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粗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3頁、訴字卷二第256頁);被告 湯志傑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操作鏟土機及駕駛大貨車為業,需扶養母親及資助女兒生活費,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5頁、審訴卷第146-147頁、訴字 卷二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李國慶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 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國慶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湯志傑前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其 等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茲念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各宣告被告李國慶 緩刑2年、被告湯志傑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李國慶、湯志傑各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2年內,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80小時、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各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2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其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使其等於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等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被告李國慶、湯志傑如於緩刑期間再犯罪,或違背上述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被告吳全益自106年5月份起,迄至同年8月9日查獲為止,所收取清運費用計20萬元;被告吳建文於106年5、6月份受雇 於被告吳全益在上開土地作業,計領得4萬元報酬,分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湯志傑非法清除廢棄物5車次之車資7500元,既因被告 吳全益尚未付款而無實際所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檢察官主張應予沒收或追徵,尚難成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文自106年7月份起至同年8月9日被告吳全益遭查獲為止;被告湯志傑自106年5月份起至同年8 月9日被告吳全益遭查獲為止,其等與被告吳全益共同由各 廠商之廢棄物產源端,將廢棄物載運至大腳腿段土地堆置、整理。因認被告吳建文、湯志傑於上開期間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然而,被告吳建文與被告吳全益共同實施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期間應為106年5、6月份;且被告湯志傑僅成立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單獨犯,而非 與被告吳全益、吳建文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均經本院論斷如上,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建文自106年7月份起至同年8月9日止、被告湯志傑自106年5月份起至同年8月9日止,其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吳建文、湯志傑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ll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蘇千雅 論罪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