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原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原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 實 一、王宏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1時48分許,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借得後自行以衣服遮蔽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後,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內,對上開便利 商店之店員趙于豪(當時僅其1人在內)大聲吆喝脅迫趙于 豪交出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至使趙于豪不能抗拒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5,500元,王宏原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趙于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於同日在高雄市○○區000巷00號對面空地扣得王宏原所有之上開黑色全罩 式安全帽1頂,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查獲王宏原,且當場扣得王宏原所有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由檢方另行偵辦)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宏原、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2至83、213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2至2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11580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23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至27頁及訴字卷第36至39、76至79、212、218至2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趙于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9頁)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5至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趙于豪遭恐嚇取財案照片冊(見警卷第75至129頁)、偵查報告(見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5至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2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219900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認扣案之黑色全 罩式安全帽所採集之DNA型別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見訴字卷第163至166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8年3月5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0434100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認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見訴字卷第167、175至177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為25,500元乙事,業據被告及被害人張國華(為本件統一超商加盟主即展穫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80、218 頁),足堪認定,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為25,000元乙事,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西瓜刀1把,雖未扣案,惟西瓜刀既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而 刀刃鋒利,客觀上顯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參以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1 時許之深夜時分,被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把突然進入 僅有被害人趙于豪1人在內之便利商店內,大聲吆喝脅迫手 無寸鐵之被害人趙于豪將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交出來,依當時如此危急且猝不及防之客觀情狀,一般常人均當感覺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深受威脅,任何人處於該等情形下,身心必然皆處於甚為恐懼、害怕且不安之狀態而不敢或無法反抗,意思自由顯已遭到壓制、剝奪,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所為之脅迫行為確已足使在場之被害人趙于豪達於精神上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觀證人即被害人趙于豪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並未做抵抗或大聲呼救,因惟恐激怒被告,怕被告對伊有所不利或造成伊人身上的危害,伊便照被告所說的,走進櫃檯內將收銀機內的紙鈔交付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依同 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訴字卷第241至25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下述三、㈣所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請審酌被告罹患憂鬱症多年,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並罹患有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 化病症,且被告因其女兒要參加足球比賽需要新布鞋,但其沒有足夠現金購買,及被告之前妻於案發前約4個月無預警 將其小女兒帶走,被告透過各種方式均遍尋不著,在身心承受極大壓力之情況下,才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為本件強盜犯行;被告雖有攜帶西瓜刀犯案,但於取得財物後,立即離開現場,並未對被害人趙于豪有任何傷害行為;被告於案發前在其姊姊那邊幫忙從事飲料送貨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度日,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持;被告於90年以前雖有因暴力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然被告自90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件案發之17年期間,並無再有其他暴力犯罪情事發生,期間被告均安分守己度日,足見被告本性尚屬純厚,且非以暴力手段為常習之人;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與被害人間彼此並無恩怨糾葛;被告與被害人2 人(即張國華、趙于豪)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足見 被告有盡力彌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且被告就本件強盜犯 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辯稱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其女兒購買新布鞋云云,然被告亦供稱:伊染上毒癮,該筆贓款已經購買毒品跟吃飯喝酒花光了,在被警方拘提時,伊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係伊於遭拘提前1日所購買,伊為伊女兒購買的新布鞋為1,000多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3 、28頁、偵卷第24頁、聲羈卷第23頁及訴字卷第36、77至78頁),並佐以被告遭警方拘提時,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及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取得之現金為25,500元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為其女兒購買新布鞋所花費之金額僅為其本件強盜犯行犯罪所得之一小部分而已,所佔比例甚低,且此亦僅為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一,尚有購買毒品及吃飯喝酒之其他動機及目的,顯見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絕非如被告上開所辯僅係為其女兒購買新布鞋如此單純且唯一。又被告罹患有憂鬱症及慢性C型肝炎併肝硬化等身心疾 病等情,有被告之國良診所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95至100 、111至137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同院108年3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499號函暨檢附之就醫情形、病情狀況及病歷資料(見訴字卷第101 、197至203頁及病歷卷整卷)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伊從伊姊姊家中帶犯案用的安全帽及西瓜刀走路去伊朋友家借機車時,就已經有要作案的念頭等語(見訴字卷第220至221頁),暨被告係向其不知情之友人借得上開機車後刻意以衣服遮蔽車牌,及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並配戴口罩以遮掩面容後,方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為本件強盜犯行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非因其身心疾病之長期煎熬加上其前妻於案發前約4個 月無預警將其小女兒帶走,被告透過各種方式均遍尋不著,以致其身心承受極大壓力,方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為本件強盜犯行,而實為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案,從而,綜參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件強盜犯行,至為灼然。另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所述本案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於凌晨半夜時分手持西瓜刀之利器公然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趁被害人趙于豪僅1人在內時強盜財物之手法及情節態樣, 實已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人心惶惶等情,認本件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或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甚明。準此,本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僅因沾染毒癮為購買毒品及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持西瓜刀強盜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更屬可議,且被告於凌晨半夜時分手持西瓜刀之利器公然於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之便利商店趁被害人趙于豪僅1人 在內時強盜財物之手法及情節態樣,不僅使被害人趙于豪陷於高度恐懼、害怕之中,更已嚴重動盪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人心惶惶,又被告本件強盜犯行所得之財物為25,500元,尚非低微,另被告本件強盜犯行為有計畫性之縝密預謀犯案,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屬重大;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並無任何因強盜或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 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酌以被告就本件強盜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並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分別為50,000元及2,000元),被害人2人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9至81、85頁),並有和解契約各1份 (見訴字卷第93、235、237頁)附卷可佐,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本件強盜犯行並無造成任何人受傷之情形;暨衡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有精神及肝臟、心臟方面之疾病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訴字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8至219、2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38頁),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器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口罩1個,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均無從認定係被告 所有,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為被告所有本件強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已如前述,惟該毒品乃為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且另案無論檢察官為如何之處分或法院為如何之判決,該毒品勢必會因其屬違禁物之性質而終將依法沒收銷燬,足認該毒品若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毀,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500元,雖為被告所有並已花費殆盡,惟被告與被害人2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分 別為50,000元及2,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賠償 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利得,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帝安、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