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世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6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世榮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世榮知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明,且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攜碼服務手續時,供人別確認與審核不可或缺之重要證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並已預見若任意交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該等身分證件作為與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上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將吳尚謙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下稱吳尚謙身分證件)交予「騰越通訊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王春霖(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王春霖即與「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1樓 ,下稱鑫時代公司)之員工張慧君(已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春霖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予張慧君,在未經吳尚謙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慧君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亞太電信烏日行動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在「亞太電信3G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用以表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吳尚謙身分證件,在上開亞太電信烏日行動館,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吳尚謙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共2張)予張慧君,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慧君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服務費收據之私文書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鑫時代公司「台灣大哥大水里中正門市」(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1樓),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之本人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用以表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攜碼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偽造之亞太電信公司服務費收據及吳尚謙身分證件,在上開台灣大哥大水里中正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依流程轉交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吳尚謙欲攜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共2張)及所 搭配之廠牌IPHONE 6S 16G金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4,500元)、廠牌SAMSUNG GALAXY A7白色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15,900元)各1支(共2支)予張慧君。張慧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及行動電話(共2支)後,即寄至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王春霖收受,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鑫時代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慧君復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前往鑫時代公司「台灣大哥大水里中正門市」,在「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吳尚謙」之署名,用以表示「吳尚謙」願依上開文書內容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電信服務意思之私文書後,並檢附吳尚謙身分證件,在上開台灣大哥大水里中正門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之該門市承辦人員依流程轉交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辦理而行使之,致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吳尚謙欲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錯誤,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各1張(共2張)予張慧君。張慧君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共2張)後,即寄至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交予王春霖收受,足生損害於吳尚謙及鑫時代公司、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客戶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鑫時代公司告訴及吳尚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郭世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頁及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41頁),且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吳尚謙身分證件不是伊拿給王春霖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王春霖、張慧君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下稱南投案件)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9357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反面、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47號卷〈下稱影他卷〉第104至111、188至19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2號 卷〈下稱影偵3卷〉第51至53頁及訴字卷第460至461、474至475頁)、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158、192頁)均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即鑫時代公司「臺灣大哥大水里中正門市」店長王靖茹(見影他卷第125頁及影偵3卷第50至51頁)、鑫時代公司經理黃正琪(見影他卷第126至127頁及影偵3卷第50 至51頁)於南投案件偵查中、證人即鑫時代公司督導林萫婷於南投案件警詢中(見警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尚謙 於南投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正面及影他卷第88至90頁)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正面)、105年5月13日台 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8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105年5月26日臺灣大哥 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警卷第12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105年5月28日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見警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台灣大哥大105年7月26日法大字第105068594號書函暨所附基 本資料查詢、繳費紀錄、手機序號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吳尚謙身分證件影本、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預付卡申請書(見影他卷第28至49頁)、張慧君與王春霖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見影他卷第130至179頁)、寄件信封(見影他卷第181至183頁)、貨運顧客收執聯(見影他卷第19至20、184至185頁)、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騰越通訊行)(見影他卷第221頁)、亞太電信106年3月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339號函暨所附3G預付卡申請書(見影他卷第223、234至 237頁)、台灣大哥大水里店日報表(見影他卷第23至25頁 )、交機結案表(見影偵3卷第55至56頁)、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6日法大字第106036032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見影偵3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於105年3、4月剛到騰越通訊行 任職時,王春霖有問伊身邊有沒有不要用到的身分證影本,伊回答說要問看看,伊就跟友人謝柏閔要,謝柏閔在騰越通訊行將吳尚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交給伊,伊當場轉交給王春霖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04號 卷〈下稱偵1卷〉第20頁),核與證人王春霖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稱:吳尚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初是被告拿到騰越通訊行給伊,伊再寄給張慧君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148、154頁)、證人張慧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吳尚謙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初是王春霖交給伊,在鑫時代公司提告後,伊有去找王春霖,王春霖告訴伊交該證件給他的人是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73、176、183、186至187頁)均相 互吻合,並有南投案件偵查中之勘驗筆錄(勘驗標的:王春霖代被告庭呈拍攝被告交代本案案情之記憶卡1張)所載: 「勘驗內容:…二、自稱郭世榮之人以唸稿方式陳述內容如下:檢察官你好,我是郭世榮(個資略),因背信一案無法到場開庭,想說藉由錄影的方式,來提供整個案件的原因,關於吳尚謙的資料的確是由我所提供的,這個王春霖一點關係都沒有,因為當初我是請騰越通訊行的老闆介紹電信公司好讓我送件,啊,當時我沒有讓老闆知道我的資料是,來源是不正常的,才會有今日的問題所在,因為過年期間有到高戒所勒戒,當時出來的時候家中需要用到錢,才會起這個念頭,等我手邊的事情告一段落後,我會自己向檢方說明,以上全部由我自己陳述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等語(見影他卷第128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偵查中所述應屬非虛, 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當初在本案偵查中之所以會承認是其將吳尚謙身分證件拿給王春霖,是因為其受到王春霖的恐嚇,王春霖要其幫他扛罪云云,並提出王春霖寫給其之信件1封(被告自稱為恐嚇信)(見審訴卷第75頁)為佐,而 該信件內容亦提及:「阿榮:那天開庭看到你哥原本很開心,可是開庭時你卻說了那些話,你知道哥的心有多痛,反正你自己好自為知,當你收了敏仔、茶米和哥的錢說好了拿錢辦事,可是你卻在開庭時又變卦,全部推的一乾二淨…」等語。然上開信件王春霖係於106年6月14日寄送予被告(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係於106年6月2日為上開承認交付吳尚謙身分證件之陳述(見偵1卷第19至20頁),嗣於107年1月26日準備程序時,方為王春霖要求其扛罪之抗辯(見審訴卷第53、59頁),是上開信件所寫內容,在時間之歷程上已顯示並非針對本案所為(蓋在被告收受上開信件之前,被告應無該信件所載「開庭時又變卦,全部推的一乾二淨」之情)。又王春霖除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案件外,尚有其他類似犯罪手法之案件,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案件(下稱高雄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高雄案件中,曾於106年5月16日(日期在被告收受上開信件之前)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證稱該案遭冒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的身分證件,並非其提供給王春霖,且此次偵訊過程中,王春霖亦以被告身分在庭(見訴字卷第479至482頁),堪認上開信件內容,應是針對上開高雄案件所為,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該封恐嚇信王春霖是針對高雄案件寫來指責伊的,因為高雄案件伊沒有幫王春霖扛罪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足認上開信件內 容與本案無關,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予指明。再者,倘若被告就本案是幫王春霖扛罪,方於本案偵查中為上開陳述,衡諸常情,被告理應會將本案相關有問題之身分證件全部(除告訴人吳尚謙外,尚有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詳後述)都扛下來方是,殊無僅扛告訴人吳尚謙部分之理,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卻陳稱:伊只有提供吳尚謙的證件,其他人的證件都不是伊提供的(見偵1卷第20頁);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高雄案件王春霖要伊幫他扛罪,但伊沒有要幫王春霖扛罪,所以伊在高雄案件偵訊時都有照實講等語(見訴字卷第432至433頁),惟觀諸被告於高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提供一個吳姓男子的雙證件影本給王春霖,伊為了向南投地檢檢察官說明,所以請王春霖與伊對質,王春霖當時有攝影下來,伊有向王春霖坦承伊有提供吳姓男子雙證件給他,並請王春霖將這段影片交給南投地檢檢察官,該吳姓男子雙證件影本是伊朋友謝柏閔給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45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高雄案件偵訊時所 提到的吳姓男子是指吳尚謙等語(見訴字卷第437頁),可 知被告於高雄案件偵查中同樣係陳稱其有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堪認被告就本案並無幫王春霖扛罪之情形,否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高雄案件偵查中理應會堅決否認其有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方是;再參以被告於本案及高雄案件偵查中均陳稱其係向謝柏閔拿吳尚謙身分證件後再交給王春霖等情,業如前述,是在被告已不只一次具體、明確陳稱其取得吳尚謙身分證件之來源即為謝柏閔之情況下,亦顯與一般常見幫人扛罪而無法為明確說明之情形迥不相符。 ⒊綜上,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是因為受到王春霖之恐嚇,王春霖要其幫他扛罪,其方會在本案偵查中承認是其將吳尚謙身分證件拿給王春霖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乙情,堪以認定。㈢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乃個人身分資料之重要證明,倘任意交予他人,極易成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工具,乃通常可期之事理,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予他人,亦必詳加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查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亦有一定之社會經驗,並非無知之輩,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項理應知之甚詳,又被告當初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時,其不知道王春霖要做什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20頁正面) ,顯見被告在未詳加深入瞭解王春霖取得吳尚謙身分證件後之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下,便任意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堪信被告認吳尚謙身分證件縱遭王春霖或他人利用作為與冒名代辦行動電話門號有關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主張王春霖老婆知道王春霖當時一直要其幫忙扛罪云云,並聲請傳喚王春霖老婆到庭作證,惟被告確有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其就本案並無幫王春霖扛罪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相關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其必要性,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吳尚謙身分證件予王春霖,固使得王春霖、張慧君得以持之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將吳尚謙身分證件交給王春霖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鑫時代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王春霖、張慧君間具有犯意聯絡,僅係對該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王春霖、張慧君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交付吳尚謙身分證件予王春霖之行為,幫助王春霖、張慧君遂行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第三人之身分證件交給他人而幫助他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電信公司所交付之SIM卡( 或預付卡)及行動電話而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更有損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因違犯與本案相類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訴字卷第443至455頁)附卷可參;兼衡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與任何告訴人或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失;暨衡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見訴字卷第4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王春霖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拿人頭證件給伊的原因是為了辦門號賺取佣金,申辦成功一件差不多有3,000至4,000元的佣金可以拿,伊之前有當場拿錢給被告云云(見訴字卷第155、194至195頁),惟業據被 告所否認(蓋被告既否認其有交付吳尚謙身分證件予王春霖,是被告自當否認其有自王春霖處就此取得任何好處或利益),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吳尚謙身分證件予王春霖而獲取任何佣金之利益,是本案要無從僅憑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之證人王春霖上開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後交予王春霖,幫助王春霖、張慧君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亞太電信公司所交付之 預付卡後,再分別偽造該等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交付之SIM卡及行動電話(除附表二編號4未取得該支行動電話外),並因此獲得免付該等門號通話費用總計4,393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吳黃美珍、鍾依潔、葉人綺、 鑫時代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犯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犯之 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與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該陳述所指涉之內容,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證據之證明力;後者雖可藉由累積證據,亦即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為同一之陳述,或經由聽聞其陳述之證人因轉述而加以佐證,然其性質究仍屬共犯不利陳述之本身,並非另一證據。是以,累積證據自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又共犯不利之陳述(自白)具有雙重面向,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他人犯罪事實供述之共犯自白,基於此等供述所含之虛偽蓋然性,尤其後者,更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並分散風險利益之誘因,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其供述欲成為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證據者,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為之,尤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之必要。此之補強證據,在複數共犯之間即使其中一名被告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仍不得以該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而必須求之於另一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其他證人之陳述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屬於與其他證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417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春霖、張慧君、吳黃美珍、鐘依潔、葉人綺、黃正琪、林萫婷、王靖茹於南投案件警、偵訊中之證述、亞太電信106年3月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339號函暨所附3G預付卡申請資料、台灣大哥大105年7月26日法大字第105068594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繳費 紀錄、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張慧君與王春霖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信封袋、宅急便寄送單、中華郵政託運單、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吳黃美珍、鐘依潔、葉人綺之身分證件給王春霖等語。經查: ⒈王春霖、張慧君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持吳黃美珍、鐘依潔、葉人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亞太電信公司所交付之預付卡後,再分別偽造該等門號之亞太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收據,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時間,冒名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而取得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交付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並因此獲得免付該等門 號通話費用總計4,393元之不法利益等情,業據證人王春霖 、張慧君於南投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見影他卷第104至111、188至190頁、影偵3卷第51至53頁及訴字卷第460至461、 474至475頁)、本院審理中(見訴字卷第158、192頁)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王靖茹(見影偵3卷第50至51頁)、黃正 琪(見影他卷第126至127頁及影偵3卷第50至51頁)、吳黃 美珍(見影他卷第90至91頁)、鐘依潔(見影他卷第92至93頁)於南投案件偵查中、葉人綺(見訴字卷第495至496頁)於南投案件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有台灣大哥大105年7月26日法大字第105068594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 、繳費紀錄、手機序號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吳黃 美珍、鐘依潔、葉人綺證件影本、亞太電信服務費收據(見影他卷第28至84頁)、張慧君與王春霖之LINE對話擷取圖片(見影他卷第130至179頁)、寄件信封(見影他卷第181至183頁)、貨運顧客收執聯(見影他卷第19至20、184至185頁)、亞太電信106年3月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060339號函暨所附3G預付卡申請書(見影他卷第223至237頁)、台灣大哥大水里店日報表(見影他卷第23至25頁)、交機結案表(見影偵3卷第55至56頁)、台灣大哥大106年4月6日法大字第106036032號書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見影偵3卷第65至68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證人王春霖於南投案件偵查中證稱: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之身分證件都是被告拿給伊,伊再寄給張慧君云云(見影他卷第10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初 是將吳尚謙、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之身分證件一次拿給伊,伊就全部一起寄給張慧君云云(見訴字卷第143、146頁),然證人王春霖上開陳述內容,顯與被告所辯有異,則其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倘若證人王春霖上開所述為真,衡諸常情,吳尚謙等4人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個 人第一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理應會甚為接近方是,豈會如本案一般均相距已有一段時間(附表一部分最多已相距8天〈即吳尚謙、吳黃美珍之105年5月12日與鍾依潔之105年5月20日〉、附表二部分最多已相距10天〈即吳尚謙、吳黃 美珍之105年5月13日與鍾依潔之105年5月23日〉)?足徵證人王春霖上開所述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悖,是證人王春霖上開所述已有瑕疵可指。又證人張慧君於南投案件偵查中證稱:王春霖跟伊說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之身分證件都是他的朋友「小張」給他的等語(見影他卷第190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南投案件偵訊筆錄中記載之「小張」,應該是打錯,伊從頭到尾都是講「郭世榮」三個字,沒有提到「小張」這個人,伊很確定伊當時是講「郭世榮」等語(見訴字卷第182頁),縱令證人張慧君上開所述為真,惟 此等證述亦顯係其轉述聽聞自證人王春霖之陳述,而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所述,屬於與證人王春霖之上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甚明。至於公訴意旨所舉上開其他證據至多均僅能證明王春霖、張慧君有利用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之身分證件冒名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要無從證明王春霖取得吳黃美珍、鍾依潔及葉人綺身分證件之來源即為被告,尚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本案除證人王春霖(共犯)上開有瑕疵可指之單一證述外,復無任何足資擔保其所述內容真實性之積極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涉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鄭子薇、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昰澧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亞太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 ┌──┬────┬────────┬───────┬───────────────┐ │編號│告訴人或│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偽造服務費收據之資費方案 │ │ │被害人 │(民國【下同】)│ │ │ ├──┼────┼────────┼───────┼───────────────┤ │ 1 │吳尚謙 │105年5月12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A+ NET 449型 │ ├──┼────┼────────┼───────┼───────────────┤ │ 2 │吳尚謙 │105年5月22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A+ NET 449型 │ ├──┼────┼────────┼───────┼───────────────┤ │ 3 │吳黃美珍│105年5月12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A+ NET 449型 │ ├──┼────┼────────┼───────┼───────────────┤ │ 4 │吳黃美珍│105年5月22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A+ NET 449型 │ ├──┼────┼────────┼───────┼───────────────┤ │ 5 │鍾依潔 │105年5月20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語音195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Smart NET 795型 │ ├──┼────┼────────┼───────┼───────────────┤ │ 6 │葉人綺 │105年5月13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A+ NET 449型 │ ├──┼────┼────────┼───────┼───────────────┤ │ 7 │葉人綺 │105年5月22日 │0000000000 │語音資費方案:快樂通333型 │ │ │ │ │ │數據資費方案:Smart NET 795型 │ └──┴────┴────────┴───────┴───────────────┘ 附表二: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案 ┌──┬────┬────────┬───────┬─────────┬─────────┬─────┐ │編號│告訴人或│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台灣大哥大專案名稱│手機型號/價值(新 │通話期間費│ │ │被害人 │(民國【下同】)│ │ │臺幣【下同】)/序 │用(新臺幣│ │ │ │ │ │ │號 │【下同】)│ ├──┼────┼────────┼───────┼─────────┼─────────┼─────┤ │ 1 │吳尚謙 │105年5月13日 │0000000000 │4G飆速30M專案,NP │IPHONE 6S 16G金色 │已繳 │ │ │ │ │ │免預繳1599H(30) │(價值2萬4500元)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吳尚謙 │105年5月26日 │0000000000 │新4代1399型 │SAMSUNG GALAXY A7 │已繳 │ │ │ │ │ │ │(2016)白色 │ │ │ │ │ │ │ │(價值1萬5900元)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3 │吳黃美珍│105年5月13日 │0000000000 │4G飆速30M專案,NP │IPHONE 6S 16G金色 │105年5月份│ │ │ │ │ │免預繳1599H(30) │(價值2萬4500元) │1444元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4 │吳黃美珍│105年5月24日 │0000000000 │新4代1399型 │SAMSUNG GALAXY A7 │105年5月份│ │ │ │ │ │ │(2016)金色 │1024元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該支行動電話,尚│ │ │ │ │ │ │ │未取貨後即遭發覺,│ │ │ │ │ │ │ │並未取得) │ │ ├──┼────┼────────┼───────┼─────────┼─────────┼─────┤ │ 5 │鍾依潔 │105年5月23日 │0000000000 │4G飆速30M專案,NP │IPHONE 6S 16G金色 │105年6月份│ │ │ │ │ │免預繳1399H(30) │(價值2萬4500元) │326元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葉人綺 │105年5月14日 │0000000000 │4G飆速30M專案,NP │IPHONE 6S 16G金色 │105年6月份│ │ │ │ │ │免預繳1599H(30) │(價值2萬4500元) │853元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7 │葉人綺 │105年5月24日 │0000000000 │新4代1399型 │SAMSUNG GALAXY A7 │105年6月份│ │ │ │ │ │ │(2016)金色 │746元 │ │ │ │ │ │ │(價值1萬5900元) │ │ │ │ │ │ │ │IMEI: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 ┌──┬────┬────────┬───────┬─────────┐ │編號│告訴人 │ 申請日期 │行動電話門號 │台灣大哥大專案名稱│ │ │ │(民國【下同】)│ │ │ ├──┼────┼────────┼───────┼─────────┤ │ 1 │吳尚謙 │105年5月28日 │0000000000 │4G預付卡300型 │ ├──┼────┼────────┼───────┼─────────┤ │ 2 │吳尚謙 │105年5月28日 │0000000000 │FUN心預付卡345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