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昶碩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昶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朱昶碩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前員工,自民國97年10月14日起至101 年12月10日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服務,負責該分行企業金融授信業務,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任職,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帳戶管理員,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帳戶管理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關於授信業務作業、帳戶管理員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朱昶碩為解決其個人經濟問題,以填補其資金缺口,竟趁其辦理徵、授信等貸款業務及帳戶管理員之機會,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岡山本洲分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昶碩知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客戶王進財,於96年11月8日曾以位於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0、00-00 號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予高雄銀行,獲核定放款額度300 萬元,而王進財僅分別於96年12月10日、97年6 月10日及97年8 月25日動用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合計200 萬元。朱昶碩竟意圖利用此授信案王進財未動用之授信餘額,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王進財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先於97年10月24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進財、王文夏及王余惜印章各1 枚、再於97年10月24日假冒王進財、王文夏(王進財之子,與王進財同為申貸人)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授信展期1 年,並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授信展期用意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誤以為真而准許展期,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授信展期資料之正確性。 ⑵繼於97年10月27日(送件日期97年11月4 日)利用王進財於96年間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請土地貸款之審核資料,擅自取得卷內王進財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保卡影本,並假冒王進財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開戶之私文書,朱昶碩並分別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經辦」欄位用印,而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基於與朱昶碩業務關係,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核發王進財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進財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由朱昶碩轉交予王進財,惟朱昶碩卻私自保管使用,並未轉交王進財,嗣後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並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資料之正確性。 ⑶朱昶碩再冒用王進財名義,在「撥款申請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撥款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分別於97年11月4 日申請撥款25萬元、97年12月2 日申請撥款25萬元、98年4 月20日申請撥款20萬元既遂,並將上開3 筆貸款70萬元轉入前述偽冒開立之王進財高雄銀行帳戶,後由朱昶碩將帳戶內現金領出花用,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資料之正確性。該70萬元借款已於98年8 月3 日由朱昶碩清償完畢,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已將偽刻之王進財、王文夏及王余惜印章各1 枚丟棄。 ㈡朱昶碩知悉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客戶張秀君,於95年2 月10日曾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不動產(坐落於○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不動產抵押權 1200萬元予高雄銀行,惟張秀君貸款清償後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朱昶碩竟意圖利用此授信案張秀君貸款清償後並未辦理抵押權塗銷,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張秀君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先於98年5 月27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張秀君印章1 枚,於98年5 月27日假冒張秀君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授信展期及申請房屋修繕200 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1 所示,原申請書嗣後已遭被告抽換,現存文件之申請人欄空白),偽造用以表示申請授信展期及申請房屋修繕貸款用意之私文書,並利用職務上機會辦理徵信作業,調取張秀君前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資料,直接沿用前次貸款不動產價值評估之金額,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98年6 月3 日准予核貸20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授信展期及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⑵朱昶碩隨即於98年6 月5 日(申請日期98年6 月10日)利用張秀君於95年間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請房屋抵押貸款之審核資料,擅自取得卷內張秀君身分證正反面及駕照影本,並假冒張秀君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2 至3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開戶之私文書,朱昶碩並分別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之「經辦」欄位用印,而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基於與朱昶碩業務關係,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核發張秀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秀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由朱昶碩轉交予張秀君,惟朱昶碩卻私自保管使用,並未轉交張秀君,嗣後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並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資料之正確性。 ⑶朱昶碩隨即假冒張秀君名義,在「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契約影本收執聯」、「宣告書(房屋貸款專用)」(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三】編號4 至6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撥款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之「印鑑核對」欄位用印完成對保程序,連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98年6 月10日撥款200 萬元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張秀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朱昶碩再分多次提領現金,用以清償冒用王進財名義貸款之70萬元,餘多數資金轉帳至朱昶碩所有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 號活存證券帳戶內,用於投資股票,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貸款及撥款資料之正確性。上開200 萬元借款已於98年10月1 日由朱昶碩清償完畢,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除將偽冒張秀君簽名、蓋章之「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抽換為無申請人簽名及蓋章之申請書併卷外,亦在後述㈢、㈣假冒高佳君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張秀君印章1 枚丟棄。 ㈢於98年9 月間,朱昶碩以銀行須辦理車輛強制險及買賣外幣業務績效為由,透過配偶倪嘉勵向不知情之友人高佳君商借身分證及健保卡,高佳君基於幫助朱昶碩業績需要,遂提供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予倪嘉勵,再交由朱昶碩使用,朱昶碩取得高佳君上開證件資料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③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高佳君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先於98年9 月18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佳君印章1 枚,繼而影印楠梓地政事務所「○○區○○段000-0建號」(前揭張秀君未辦理抵押 權塗銷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後,將「建物他項權利部」項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變更為張秀君及高佳君(原件該欄位僅張秀君,該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嗣後已遭被告抽換,現存文件為正常文件),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目的係再以該筆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擔保張秀君及高佳君之300 萬元借款。 ⑵朱昶碩繼於98年9 月18日假冒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300 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其他特約事項書(消費者貸款專用)」、「切結書」、「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佳君、張秀君)」(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2 至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及保證用意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98年10月1 日准予核貸30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⑶朱昶碩並於98年9 月28日利用高佳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並假冒高佳君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開戶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用印,而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基於與朱昶碩業務關係,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核發高佳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朱昶碩轉交予高佳君,惟朱昶碩假冒高佳君名義在該申請書「領用密碼單簽章欄」簽章(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親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私文書,而私自保管使用,並未轉交高佳君,嗣後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並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收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正確性。 ⑷因當時高雄銀行新規定,承辦人不能辦理對保,故朱昶碩擅自拿取放款部門同事歐文進(起訴書誤載為「歐文晉」)之職章,在「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之「核對人欄」內蓋章(盜蓋印文枚數,詳【附表四】編號8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歐文進已辦理對保事實,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朱昶碩假冒高佳君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於98年10月1 日核撥300 萬元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高佳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貸款及撥款資料之正確性。朱昶碩取得300 萬貸款後,其中200 萬元用於償還其於98年6 月10日冒用張秀君名義申貸之200 萬元,餘以ATM 提款、現金提領等方式領取出花用,該筆貸款為期15年,朱昶碩均有正常繳納本息,截至107 年9 月13日尚欠款263 萬8,464 元,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亦在後述㈣假冒高佳君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高佳君印章1 枚丟棄。 ㈣朱昶碩為免上開以張秀君為高佳君保證人之事跡敗露,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00 年7 月7 日利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內部專用終端機登入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行「徵授信系統(E-LOAN)」後,將張秀君上開300 萬元保證人建檔紀錄刪除,再通過高雄銀行資訊處上傳內部保證人建檔資料給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影響高雄銀行對於授信案保證人管理及聯徵中心信用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㈤朱昶碩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③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④偽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高佳君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先於100 年7 月11日前不詳日期上網下載「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及「高雄市私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範本,偽造高佳君參加研習時數證明及短期補習班立案核准證書,隨即於100 年7 月11日假冒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80萬元青年創業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佳君)」(偽造簽名、印文枚數,詳【附表伍】編號3 至4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用意之私文書,同時另以前述張秀君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增貸,使青年創業貸款在有擔保品之情形下,較易通過,朱昶碩為使張秀君之聯徵資料無查詢紀錄,於查詢保證人張秀君聯徵中心資料時,係以張秀君姓名建檔,卻鍵入朱麗香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查詢,並列印出來朱麗香聯徵查詢資料後,再剪貼張秀君名字黏貼覆蓋在該份聯徵資料被查詢人朱麗香姓名,影印作為張秀君之聯徵查詢資料,變造張秀君徵審資料(嗣後已遭朱昶碩抽走,現存文件已無該份文件),連同上開偽造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0 年8 月8 日准予核貸8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對於研習時數管理、高雄市政府對私立短期補習班管理、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資料之正確性。 ⑵該筆申貸案於100 年8 月9 日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核撥2 筆各40萬元共80萬元,朱昶碩並在「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40萬元、40萬元,偽造簽名、印文枚數,詳【附表五】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及保證用意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遂核撥80萬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高佳君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之財產及對於審核撥款資料之正確性。該2 筆貸款朱昶碩每月支付利息,截至107 年9 月13日尚分別欠款25萬9,335 元、25萬9,335 元(合計;51萬8,670 ),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已將偽刻之高佳君印章1 枚丟棄。 ㈥朱昶碩利用向黃啟祥推銷信用卡時,取得黃啟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③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另於101 年8 月21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啟祥印章1 枚。而朱昶碩前於85年9月6日提供倪嘉勵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號0000 樓之00房地為擔保,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辦理行員房屋貸款,尚欠118 萬4783元,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因而無法開立清償證明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朱昶碩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朱昶碩為假冒黃啟祥名義辦理貸款,先於101 年8 月17日前不詳日期,誤導時任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襄理林豊堯認為朱昶碩行員貸款案已清償完畢,清償證明書內容有誤,經林豐堯蓋立校正章後,朱昶碩再於101 年8 月17日持校正後清償證明書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以貸款已清償完畢為由,申請辦理倪嘉勵前述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並填具遺失「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書,用以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業已遺失之意,以營造該筆不動產沒有他項權利設定之假象,使岡山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土地登記法規定為形式審查,除辦理不動產抵押權塗銷,並將倪嘉勵前述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目的係再以該筆倪嘉勵前述不動產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黃啟祥之160 萬元借款。 ⑵朱昶碩於101 年8 月21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160 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銀行法第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盜蓋印文枚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1 至6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及保證用意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1 年8 月23日准予核貸160 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⑵朱昶碩隨即於101 年8 月28日利用黃啟祥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假冒黃啟祥名義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開戶之私文書,朱昶碩並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之「親簽核對」欄位用印,而不知情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臨櫃經辦人員基於與朱昶碩業務關係,誤以為朱昶碩遞交之開戶申請書為真,辦理開戶完畢後,將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所核發黃啟祥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朱昶碩轉交予黃啟祥,惟朱昶碩假冒黃啟祥名義在該申請書「領用密碼單簽章欄」簽章(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六】編號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親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私文書,而私自保管使用,並未轉交黃啟祥,嗣後供己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並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開戶、收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之正確性。 ⑶朱昶碩偽冒黃啟祥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經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於101 年8 月29日核撥160 萬元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130 萬1,690 元,偽刻之黃啟祥印章1 枚在後述㈦、㈧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執行搜索時扣得(詳後述)。 ㈦朱昶碩於101 年12月12日調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102 年11月7 日,朱昶碩即將黃啟祥前述160 萬元貸款案轉籍至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另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變造公文書後行使之犯意、③偽造、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為以上述倪嘉勵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00樓之00房地為擔保,辦理增貸80萬元,且為配合增貸需要,朱昶碩於102 年1l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l 月13日)變造岡山地政事務所「○○區○○○段0000- 0000地號」、「○○區○○○段00000建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將「 所有權人」欄位均變更為黃啟祥(原件該欄位均為倪嘉勵),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目的係再以該筆不動產擔保黃啟祥之增貸80萬元借款。又因增貸80萬元,貸款額度240 萬元已超過該擔保品之放款值182 萬2,730 元,而黃啟祥前次160 萬元貸款之不動產價值評估日未滿一年,可直接沿用前次不動產價值評估之金額,故朱昶碩以抽換前次(lOl 年)辦理160 萬貸款之授信審核表方式,重新製作鑑估日期101 年8 月22日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將每建坪估價由原101 年公告現值每坪6 萬5,000 元變更為每坪8 萬5,000 元(102 年公告現值),放款值遂由原有182 萬2,730 元提高為238 萬3,570 元,再將變造後之文件重新併入原160 萬元授信卷內,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等個人印鑑章各1 枚,重新製作不實之「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偽造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七】編號3 所示)。 ⑵朱昶碩於同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增貸80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授信/ 展期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盜蓋印文枚數、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七】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及保證用意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土地登記謄本、偽造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2 年11月13日准予增貸8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盜蓋印文」、「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⑶朱昶碩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瑞榮之職章1 枚,在「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之「核對人欄」內蓋章(盜蓋印文枚數,詳【附表七】編號7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楊瑞榮已辦理對保事實,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朱昶碩假冒黃啟祥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於102 年11月13日核撥80萬元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作為朱昶碩日常開銷、償還其他貸款或投資股票使用,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64萬5,142 元,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除將偽刻之林豊堯、洪斌席、吳維民印章各1 枚丟棄,亦在後述㈧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將偽刻之楊瑞榮印章1 枚丟棄。 ㈧朱昶碩於103 年10月27日以辦信用卡衝業績為由,向黃啟祥借得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及服務於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明文件後,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利用其在上開銀行任職機會,佯以黃啟祥名義提出下列各種文件,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使,以達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取得貸款之目的: ⑴朱昶碩於103 年10月27日假冒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申請40萬元貸款,並在「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高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告知書」、「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分期攤還費用)」、「與高雄銀行有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個人戶授信專用)」(偽造簽名、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八】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用以表示申請貸款用意之私文書,交予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後,於103 年10月31日准予核貸40萬元,足以損害文件上遭「偽造印文或簽名」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 ⑵朱昶碩隨即以前述㈦⑶偽刻楊瑞榮之職章1 枚,在「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分期攤還費用)」之「核對人欄」內蓋章(盜蓋印文枚數,詳【附表八】編號所示),偽造用以表示楊瑞榮已辦理對保事實,經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逐級審核朱昶碩假冒黃啟祥名義申請之上開貸款,於103 年11月4 日核撥40萬元入前述朱昶碩私自以黃啟祥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足以損害高雄銀行之財產,截至107 年9 月13日該筆貸款尚欠21萬9,628 元,而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冒貸,在假冒黃啟祥名義之貸款案完成後,即將偽刻之楊瑞榮印章1 枚丟棄。 ㈨朱昶碩自104 年5 月起,利用擔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帳戶管理員職務機會,明知高雄銀行收取之帳戶管理費及貸款開辦費用較一般民營銀行所收費用為低,竟分別基於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犯意、②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分別向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智富機械有限公司、超刃工具有限公司、勤豐工業有限公司、志耀機械有限公司及勤云企業有限公司等8 間公司,以貸款違約金、開辦費及浮報信保基金費用等為由,超收申辦企業金融手續費款,該8 間公司即分別以取款條、現金或轉帳方式付費,朱昶碩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外觀為橢圓形、外圈為「高雄銀行」、「高雄市○○區○○路00號」、內圈字樣為「岡山本洲分行⑵」,並假冒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名義,自行以手開收據(偽造印文枚數,各詳【附表十】編號1 至8 所示,朱昶碩為避免被他人發現超收費用,嗣後已將偽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丟棄),偽造用以表示收受客戶款項用意之私文書,交予授信客戶據以行使。而前揭客戶應支付之規費款項,部分確實轉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信保基帳戶內,超額收取之規費由朱昶碩辦理轉匯至前述假冒黃啟祥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或前述假冒開高佳君開立之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帳戶,不法利益合計171 萬 2871元(各超收費用均由高雄銀行於106 年3 月23日分別匯還各公司),明細如次: ⑴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5 月18日超收13萬1,740 元,轉匯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4 年7 月28日超收2 萬5,300 元以現金存入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 ⑵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11月11日超收4 萬9,260 元轉匯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9 月20日超收2 萬元轉帳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 ⑶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3 月11日超收2 萬1,571 元現金、105 年6 月8 日超收4 萬3,000 元,並轉匯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⑷智富機械公司部分: 104 年5 月11日超收13萬317 元現金、105 年4 月18日超收8 萬元現金、105 年4 月26日超收6 萬9,150 元現金、105 年6 月15日超收12萬5,000 元現金,並以現金存11萬3,00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6 月17日超收5 萬4,600 元,並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6 月24日超收9 萬9,100 元及18萬900 元,合計28萬元,並轉帳15萬9,00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轉帳3 萬元至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0 號帳戶( 金成鴻公司是朱昶碩居住的茵郡大樓社區消承包商,該筆3 萬元是用於支付大樓消防設備維護費) ,另外9 萬9,100 元現金則自行留用、105 年7 月14日超收13萬430 元,並匯款12萬5,73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7 月22日超收9 萬255 元,並以現金存入2 萬 7,315 元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另以現金存入6 萬2,940 元至黃啟祥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12月8 日超收9 萬6,500 元現金。 ⑸超刃工具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8 月24日超收1 萬4,380 元,並以現金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⑹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8 月31日超收8,520 元,並轉帳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11月18日超收1 萬9,517 元,並轉帳存入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⑺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 105 年9 月6 日超收6 萬1,574 元,並轉帳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105 年10月13日超收9 萬3,963 元,並現金存入6 萬6,340 元至高佳君高雄銀行帳戶。 ⑻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104 年8 月6 日超收10萬7,094 元現金、105 年11月25日超收6 萬700 元現金。 二、嗣因高雄銀行發現授信案件異常,經內部專案查核後向高雄市調查處報案,嗣經高雄市調查處於106 年6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昶碩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 樓之00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三、案經高雄銀行訴由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證簡稱如附表十二所示】他二卷一第10至19頁;偵卷第109 至114 頁;院卷第67至68頁、第255 頁、第297 頁、第456 至458 頁),復有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文昌、王文夏、張秀君、高佳君、黃啟祥、廖學富、倪嘉勵及告訴代理人黃美娟分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或陳述相符(他一卷第2 頁,他二卷二第169 至173 頁、第207 至209 頁、第243 至250 頁、第271 至276 頁,他二卷三第3 至7 頁、第55至58頁、第115 至117 頁;偵卷第51至55頁、第58至61頁;院卷第300 至301 頁)。 2、並有高雄銀行106 年1 月12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高雄銀行106 年1 月4 日專案查核報告、高雄市調查處106 年8 月24日高市法字第1066857065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銀行107 年09月18日高銀密法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債務承擔承諾書、106 年度司促字第6995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冒貸案現欠餘額明細)、高雄銀行107 年11月12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70001343號函暨附件(超收授信費用明細、退還超收授信費用同意書)、高雄銀行108 年3 月6 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80000233號函暨附件(附件一、97.10.15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工作分派簿;附件二、101.12.24 行員工作派令簿;附件三、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附件四、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附件五、高雄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應注意事項;附件六、本行業務處理手冊- 授信篇- 第2 章授信作業程序之第3 節「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等相關規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檢管字第1629號)暨扣押物品照片2 張等在卷可憑(他一卷第12至19頁,他二卷一第1 至8 頁,他二卷三第197 至198 頁;院卷第109 至119 頁、第135 至147 頁、第365 至396 頁)及【附表十一】高雄市調處於106 年6 月2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昶碩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之00執行搜索後所扣得之物 可證。 3、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冒用王進財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7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王進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王進財)、高雄銀行印鑑卡(王進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王進財)、王進財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王進財)、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王進財)、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王進財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借據(額度專用)(王進財)、切結書(王進財)、97年11月4 日撥款申請書(王進財)、97年12月2 日撥款申請書(王進財)、98年4 月20日撥款申請書(王進財)、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王進財)、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王進財)、高雄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王進財)、高雄銀行客戶風險成本評定表】、客戶新台幣放款利率評定表(王進財)、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王進財)、高雄銀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王進財)、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王進財)、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市調表(王進財)、銀行第二十五條「同一關係人」資料表及王余惜、王進財、王文夏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及印文各1 枚、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王進財)、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區分證明書(王進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進財)、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王進財)、楠梓電謄字第000000號地籍圖謄本(王進財)、王進財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他二卷一第24至44頁,他二卷三第109 至113 頁)。 4、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冒用張秀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200 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張秀君)、高雄銀行印鑑卡(張秀君)、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張秀君)、客戶中文資料變更(張秀君)、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張秀君)、高雄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張秀君)、張秀君之身分證正反面、駕照影本、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張秀君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張秀君)、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徵信人員查證簽註(張秀君)、放款借據契約影本收執聯(張秀君)、宣告書(房屋貸款專用)(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張秀君)、高雄銀行不動產市調表(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鑑價送審表(批覆書)(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張秀君)、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張秀君)、高雄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張秀君)(他二卷一第48至64頁)。 5、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冒用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30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契約書(高佳君)、高佳君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影本、95年2月10日101楠證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張 秀君)、對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秀君)、其他特約事項書(消費者貸款專用)(張秀君)、放款借據(房屋貸款專用)(高佳君)、切結書(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案件審核表(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高佳君)、高雄銀行個人信用評分表(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張秀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高佳君)、高雄銀行不動產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張秀君)、○○區○○段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張秀君)、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徵信人員查證簽註(張秀君)、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張秀君)、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高佳君)(他二卷一第70至88頁)。 6、犯罪事實欄一㈣被告刪除張秀君上開300萬元保證人建 檔紀錄之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106 年6 月30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0684號函暨高雄銀行客戶張秀君自98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103 年3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保證人建檔及異動紀錄、二卷三P167-168、169 、171 】、高雄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6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60001020號函(他二卷三第167 至169 頁、第171 頁、第173 頁)。 7、犯罪事實欄一㈤被告冒用高佳君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8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高佳君)、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高佳君)、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高佳君)、高雄市私立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核表(個人)(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分行)(個人戶)(高佳君)、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高佳君)、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高佳君)、放款借據(消費者貸款專用)(高佳君)(他二卷一第76至77頁、第90至95頁) 8、犯罪事實欄一㈥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16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存款開戶/ 服務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黃啟祥)、黃啟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影本(黃啟祥)、監護、輔助宣告查詢結果(黃啟祥)、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黃啟祥)、101 年8 月28日101 岡狀字他字第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倪嘉勵)、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啟祥)、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黃啟祥)、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黃啟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核表(個人)(黃啟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分行)(個人戶)(黃啟祥)、授信單位意見(黃啟祥)、個人戶信用評分評等表(黃啟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個人資料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黃啟祥)、高雄銀行楠梓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黃啟祥)、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黃啟祥)、銀行法33條之3 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黃啟祥)、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薪資表(黃啟祥)、85年9月4日捌伍岡字第000000 號他項權利證書、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7 至40頁、第201 至205 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9、犯罪事實欄一㈦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貸款8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102年11月13日102岡狀字第000000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倪嘉勵)、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啟祥)、放款借據(其他個人貸款專用)(黃啟祥)、其他特約事項書(個人貸款專用)(黃啟祥)、高雄銀行授信展期申請書(黃啟祥)、黃啟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影本、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授信審核表(個人)(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授信審查會議紀錄(分行)(個人戶)(黃啟祥)、高雄銀行「金融卡及個人財務規劃貸款辦法」授信條件分類評定表(黃啟祥)、高雄銀行放款核准資料登錄、查詢單(黃啟祥)、高雄銀行放款擔保資料登錄、解除、查詢單(黃啟祥)、高雄銀行放款客戶資料、核准資料、擔保資料、貸放資料內容變更登錄單(黃啟祥)、授信單位意見(黃啟祥)、個人戶信用評分評等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個人基本資料暨信用調查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動產評鑑小組開會紀錄(黃啟祥)、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不動產市○○○○○○○○○○區○○○段000000000 ○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黃啟祥)、○○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黃啟祥)、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43至78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10、犯罪事實欄一㈧被告冒用黃啟祥名義向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申辦貸款40萬元之非供述證據: 高雄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黃啟祥)、高雄銀行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告知書、高雄銀行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分期攤還費用)(黃啟祥)、高雄銀行授信審查會議記錄、高雄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徵審表(簡易信貸)(黃啟祥)、個人戶信用評分評定表(黃啟祥)、高雄銀行客戶資料索引查詢單(黃啟祥)、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 份(黃啟祥)、與高雄銀行有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結果(黃啟祥)、黃啟祥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職工綜合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無存單定期(定期儲蓄)存款明細及質押擔保明細表3 紙、黃啟祥之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保卡、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證件影本、契約重要內容及風險揭露宣告書(個人戶授信專用)(黃啟祥)、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2 份、黃啟祥106 年10月25日提出之高雄銀行授信對帳單(他二卷二第83至85頁、第87至104 頁;偵卷第85至102 頁) 11、犯罪事實欄一㈨之非供述證據: 被告超收授信費用明細、⑴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5 月1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信用保證基金)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劉心足)(他二卷二第111 至112 頁)、⑵寵物王朝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7 月2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13 至114 頁)、⑶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11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回存)(他二卷二第115 至116 頁)、⑷鑫鉅鋒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9 月20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17 至118 頁)、⑸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3 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回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台壽保產險公司高雄分公司)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19 至120 頁)、⑹夢之森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8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款類取款條②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他二卷二第121 頁)、⑺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5 月1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違約金)②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信保費)③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104 年4 月16日)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4 月16日)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5 月8 日)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104 年5 月8 日)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明細表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留底聯)⑨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04 年5 月11日)⑩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104 年5 月11日)⑪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⑫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22 至131 頁)、⑻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4 月18日單據:①智富機械有限公司現金支出之明細表②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他二卷二第132 頁)、⑼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4 月26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執聯(信保手續費)②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現金存入、智富機械有限公司現金支出之明細表③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33 至135 頁)、⑽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15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 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36 至137 頁)、(11)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17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信保手續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⑤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⑥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38 至140 頁)、(12)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6 月24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據聯(貸款開辦費) ②高雄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99,100元)④高雄銀行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轉帳傳票⑥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180,900 元)⑦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⑧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41 至144 頁)、(13)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7 月14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金成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⑤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他二卷二第145 至146 頁)、(14)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7 月22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黃啟祥)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47 至148 頁)、(15)智富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2月8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收執聯(信保手續費)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49 至150 頁)、(16)超刃工具有限公司部分之 105 年8 月24日單據:( 1)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2) 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3)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 4)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 5)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1 至152 頁)、(17)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8 月31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3 至154 頁)、(18)勤豐工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1月18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5 至156 頁)、(19)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9 月6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④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57 至158 頁)、(20)志耀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0月13日單據:( 1)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2)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存入戶名:高佳君)( 3)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 4)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現金存入之明細表( 5)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他二卷二第159 至160 頁、第167 頁)、(21)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4 年8 月6 日單據:①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②高雄銀行轉帳收入傳票③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收據聯(信保費、開辦費)(他二卷二第161 至162 頁、第168 頁)、(22)勤云企業有限公司部分之105 年11月25日單據:①勤云企業有限公司現金支出之明細表②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5000元)③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取款條(73,647元)④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存入戶名: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④高雄銀行收據聯(代收入傳票)⑤高雄銀行現金收入傳票(他二卷二第163 至165 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等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本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同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規定,合於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者,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不適用第1 項前段併合處罰之規定,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 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 年1 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業於106 年12月29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7 年1 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11021 號令公布,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而修正前之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修正後之條文係將原規定加重處罰之要件即「犯罪所得」之文字加以明確化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字,與原規範內涵並無不同,刑度亦未加改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 三、論罪: (一)被告是否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僅適用刑法上之背信罪,惟按銀行職員究有無銀行法第125 第1 項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首應判斷者為其職務之內容及範圍,以貸款案件之申請、送件及審核而言,即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為觀察,非謂就此貸款申請之准許與否,具有審查權者,始可能違背其職務而犯之,倘在此流程中負責其他部分業務之職員,就其職責部分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7年10月14日起至 101 年12月10日於高雄銀行楠梓分行服務,負責該分行企業金融授信業務,101 年12月10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任職,擔任放款授信業務帳戶管理員,為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所稱銀行職員,明知所經辦任何貸款、帳戶管理案件,均需依據高雄銀行關於授信業務作業、帳戶管理員等規定辦理,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執行受託業務,被告竟趁其辦理徵、授信等貸款業務及帳戶管理員之機會,在高雄銀行楠梓分行、岡山本洲分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所示行為,凡此各情,被告所為之外觀上與一般銀行帳戶管理員執行職務、服務客戶之模式,無明顯不同,因認被告顯係利用前開職務身分所為,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6 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80000233號函暨附件(附件一、97.10.15高雄銀行楠梓分行行員工作分派簿;附件二、101.12.24 行員工作派令簿;附件三、高雄銀行帳戶管理員實施要點;附件四、授信業務作業流程圖;附件五、高雄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應注意事項;附件六、本行業務處理手冊- 授信篇- 第2 章授信作業程序之第3 節「消費者小額信用貸款」等相關規範)(院卷第365 至396 頁)亦對被告涉案期間之職務內容有詳細說明;此外被告在各該授信案中,亦多有以「紀錄」、「小組出席人員」、「鑑價人員」、「經辦」等身分參與,益證被告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2、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既為刑法背信罪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亦較(103 年6 月20日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為重,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部分,均應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不另論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刻王進財、王文夏、王余惜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罪數: ⑴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行為之目的,在於冒用王進財名義向高雄銀行楠梓分行申辦貸款70萬元,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⑵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⑶後述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㈤至㈨之罪數亦同,均為想像競合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㈡: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盜刻張秀君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四)犯罪事實欄一㈢: 1、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建物登記謄本係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而被告將附表四編號1 所示建物登記謄本影印,並將「建物他項權利部」項下「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欄位變更為張秀君及高佳君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屬變造公文書。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盜刻高佳君之印章後,復持歐文進之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四】「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五)犯罪事實欄一㈣: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59 條刪除電磁紀錄罪。 (六)犯罪事實欄一㈤: 1、「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變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8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偽造高佳君之「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研習時數證書」,用以表示特定對象經過一定時數研習之證明,該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3、被告以前述盜刻之張秀君印章、高佳君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五】「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七)犯罪事實欄一㈥: 1、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公務員有審核義務而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令可知,當事人以遭竊或遺失而滅失為由申請補給不動產所有權狀時,地政機關公務員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於申請書上敘明之「滅失原因」及檢附之「切結書」,將權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並對外發布,該管公務員對於簿冊公文書及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從而,申請人若就「滅失原因」、「切結書」所具之理由為不實之記載,而使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即應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被告明知上開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未遺失,竟以此不實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之不實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自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被告盜刻黃啟祥之印章後,復持保管中之倪嘉勵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六】「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八)犯罪事實欄一㈦: 1、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均係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依職權製作、性質屬公文書。而被告將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影印,將「所有權人」欄位均變更為黃啟祥之行為,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而不具創設,自均屬變造公文書。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3、被告以盜刻之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楊瑞榮之印章及前述盜刻之黃啟祥印章、保管中之倪嘉勵印章,偽造及盜蓋如【附表七】「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變造公文書、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九)犯罪事實欄一㈧: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以前述盜刻之黃啟祥印章、楊瑞榮之印章,偽造如【附表八】「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簽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十)犯罪事實欄一㈨: 1、有使用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 ⑴因被告所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僅使用在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就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盜刻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十】「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處;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提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⑶被告就附表九編號7 至12、1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2、無使用盜刻之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 核被告就附表九編號1 至6 、13至14、16至22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或同一公司應論一罪,然查: ⑴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已將連續犯及其性質類似之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是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則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被告朱昶碩超收授信費用明細(他二卷二第211 至212 頁)及犯罪事實欄一㈨各公司超收費用之單據觀之,犯罪事實欄一㈨共有8 間公司,各公司遭超收費用之日期、名目不盡相同,有「銀行費用(含信保基金及開辦費)」、「代書費及其他(T/T 及保費)」,而被告所偽造之高雄銀行收據聯名目亦有「貸款違約金」、「貸款開辦費」、「信保手續費」等差別(詳【附表十】),堪認每次超收費用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上揭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進財、王文夏、王余惜、張秀君、高佳君、黃啟祥、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楊瑞榮印章各1 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均為間接正犯。(十二)罪數: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之8 罪、犯罪事實欄一㈨之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高雄銀行多年,有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並非不佳,竟為解決其個人經濟問題,以填補其資金缺口,利用任職被害人高雄銀行負責辦理徵、授信等貸款業務及帳戶管理員工作機會及親友、同事信任關係,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之行為,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變造或偽造上揭各種文件資料詐貸,造成被害人高雄銀行蒙受損失,亦嚴重影響附表二至八、十「盜蓋印文欄」、「偽造印文或簽名欄」所示之本人權益、高雄銀行對於開戶及審核貸款、撥款資料之正確性,另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迄至107 年9 月13日尚有多筆貸款、超收費用未返還高雄銀行(詳見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之現欠餘額、附表九「超收金額欄」之金額),且為掩飾犯行而為犯罪事實欄一㈣刪除電腦紀錄之行為,除破壞客戶與高雄銀行間之信賴關係外,亦造成銀行與客戶間之帳務混亂,以上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據(院卷第29頁),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程度,現在是在幫親友整理果園,每月工作日數不定,要看工作狀況,平均每月工作二十天,每日工資約一千元左右。已婚,育有一子一女,兒子現服役中,女兒是志願役職業軍人,不用扶養,但需撫養年約77、78歲之父母,目前罹有甲狀腺亢進症狀等情(院卷第458 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假冒客戶貸款之金額、現欠餘額、超收金額及為掩飾犯行而刪除電腦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4 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其應執行刑: 1、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得否為某種易刑處分上設計不同之刑不再逕予併合處罰,藉以保留受刑人就此等犯罪得以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選擇空間。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是本院僅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9 「主文欄」所示不得易科之主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諭知其應執行之刑。茲本院綜合其犯罪情節、犯罪次數、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押物與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亦經增訂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是被告所犯本案相關沒收、追徵之評價依據,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然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偽造之署押沒收 ⑴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仍然存在而流通,致社會信賴風險仍存,不利法益之保護,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⑵經查,被告於附表二至八、十「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所示文書上所盜蓋、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在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㈨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均交付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應無再行流通之風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可能因此使被告、被害人或其他相關聯第三人再行支出勞力、時間、費用,導致程序耗費,並干預彼等存證、保留或將來法律救濟。考量上揭因素,該等文書縱屬犯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仍不宣告沒收。 2、扣案印章沒收 ⑴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黃啟祥印章1 枚,係被告偽造用以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冒貸所用之物,爰各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⑵另其他被告所偽刻之王進財、王文夏、王余惜、張秀君、高佳君、黃啟祥、楠梓分行經理林豊堯、副理洪斌席及經理吳維民、楊瑞榮印章各1 枚、高雄銀行岡山本洲分行之分行戳章1 枚,均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68頁、第458 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 ⑴被告為本件各次冒貸、超收行為所獲得之金額均未扣案,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冒貸之款項,各分別於98年8 月3 日、98年10月1 日由被告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已清償其冒貸之款項,等同將其冒貸之款項發還被害人高雄銀行,故依刑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其冒貸所得之款項。 ⑵除上揭已清償之款項外,其餘尚未清償之冒貸、超收款項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①犯罪事實欄一㈢、㈤至㈧各次冒貸案現欠餘額: 依高雄銀行107 年09月18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70001129號函暨附件二冒貸案現欠餘額明細所示(院卷第119 頁),被告尚有冒貸款項未清償,自應分別就目前尚未清償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5 至8 「犯罪事實欄」內所示現欠金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犯罪事實欄一㈨各次超收之款項: 依高雄銀行107 年11月12日高銀密法遵字第1070001343號函暨附件(超收授信費用明細、退還超收授信費用同意書)所示(院卷第135 至147 頁),各次超收之款項雖均已先由高雄銀行匯還各客戶,然被告尚未返還高雄銀行,仍應分別就目前尚未清償之部分即【附表九】編號1 至22「超收金額欄」內所示超收金額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上開關於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5、【附表十一】其餘扣案物: ①至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卡中有高雄銀行戶名高佳君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高雄銀行戶名黃啟祥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 張:查金融卡乃係便於使用金融帳戶之工具,除作為存提、轉帳款項之功能外,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故即便被告曾使用其等帳戶而持用該帳戶金融卡,應僅為便利使用帳戶所致,而無法認該等金融卡確係被告所有,且此等之物雖係被告於本案中所冒開之客戶帳戶的金融卡,然本案既經高雄銀行處理追究、又經遭冒開帳戶之客戶所知悉,諒被告自無利用金融卡再予使用該等帳戶交易之可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是本院認為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②其餘所示扣案物至多為本案相關證物,既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陳靜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0 │徒刑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二】「偽造印文或簽名│ │ │元) │(含位置、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0 │徒刑參年。 │ │ │元) │未扣案如【附表三】「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26│徒刑參年肆月。 │ │ │3萬8,464元 ) │未扣案如【附表四】「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朱昶碩犯刪除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所示之犯罪事實│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51│徒刑參年貳月。 │ │ │萬8,670元) │未扣案如【附表五】「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 │ │ │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13│徒刑參年肆月。 │ │ │0萬1,690元) │未扣案如【附表六】「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所│ │ │ │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均沒收;未│ │ │ │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64│徒刑參年貳月。 │ │ │萬5,142元) │未扣案如【附表七】「盜蓋印文(含位、置、枚數│ │ │ │)欄」、「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枚數)欄」│ │ │ │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均沒收;│ │ │ │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朱昶碩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 │ │所示之犯罪事實│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 │ │(現欠餘額:21│徒刑參年貳月。 │ │ │萬9,628元) │未扣案如【附表八】「偽造印文或簽名(含位置、│ │ │ │枚數)欄」所示之物、扣案之偽造黃啟祥印章壹枚│ │ │ │,均沒收;未扣案之如左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㈨│朱昶碩犯如【附表九】所示之貳拾貳罪,各處如【│ │ │所示之犯罪事實│附表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