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
- 原告
- 錫德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禎
- 被告
-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任職於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件之銷售、維修、保險與會計帳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業務之人。其明知100年8月11日收取客戶許茂堯購車餘款新臺幣(下同)356,000元,係支付給柏霖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原告公司之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且於100年9月16日前僅匯還256,000元,尚餘100,000元未予清償,上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清償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該筆款項業已交付柏霖公司之代表人何國禎,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應交付原告之購車款,現尚餘100,000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應收得之款項,尚餘100,000元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現尚餘100,000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受償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購車款,現尚餘100,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