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英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英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英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0日5時51分許,駕駛長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簡稱曳引車),附掛液化石油氣槽車(簡稱槽車,以下將曳引車附掛槽車合稱為本案聯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欲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北誼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閃起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適有鍾佳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駛至槽車右方,鄭英宏本應注意其右轉駛入北誼公司廠區,須禮讓直行車即鍾佳晶所騎機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鍾佳晶亦疏未注意本案聯結車顯示右方向燈及速度變緩準備右轉,以致發現該聯結車右轉時閃剎不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撞,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嗣鄭英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佳晶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傳聞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鄭英宏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審交易卷第53頁、交易卷第143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對前揭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6-27頁),惟其後改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在事故地點前3、40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轉彎前及轉彎時均有看後視鏡,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見交易卷第114、150頁),經查:
(一)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擔任聯結車司機,於108年2月20日5時51分許,駕駛長峰公司所有之本案聯結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其欲右轉駛入同路段1015號北誼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閃起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適有告訴人鍾佳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因該聯結車減速而逐漸駛至槽車右方,當本案聯結車右轉時,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車身與曳引車右前輪發生擦撞,告訴人左腳遭捲入曳引車車底,受有左踝開放性脫臼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至腳踝大面積皮膚缺損、內踝骨缺損及踝關節韌帶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5、27-28頁、偵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51頁、交易卷第26、11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見警卷第21-26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35-46頁)、大貨車用行車紀錄紙1張(見警卷第34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3頁)、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景照片4張(見交易卷第87-9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1份(見審交易卷第39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8年12月17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放在偵卷光碟存置袋內)查證屬實,有該次審判筆錄及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見交易卷第27-28、39-4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並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自應對此知之甚詳。次依本院勘驗本案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及影像截圖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於5時51分20秒在本案聯結車右後方直行,有開啟車燈,因本案聯結車減速而逐漸追上該聯結車,於5時51分24秒本案聯結車開始右轉時,機車已行駛至槽車右側,至5時51分26秒兩車發生擦撞。換言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在本案聯結車之右後方行駛,至該聯結車開始右轉時,被告至少有4秒鐘之餘裕,可從後照鏡中發現告訴人機車,以禮讓該機車先行再行右轉,而高楠公路之慢車道路線筆直、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晨間、有路燈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事故地點之Google空拍照片及街景照片在卷可考,告訴人所騎機車亦有開啟車燈,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在事故地點右轉時,客觀上當無不能發現其右側有告訴人之機車直行之情形,並應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其竟貿然右轉以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有看後視鏡,確認右方無車輛才緩慢右轉,伊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總之為可避免事故發生之一切合理手段。查被告駕駛本案聯結車欲右轉駛入北誼公司之廠區,乃於接近該廠區入口途中,即閃起右方向燈並開始減速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看到本案聯結車後,自身有減速,但伊沒有看到該聯結車顯示方向燈,否則伊不會騎那麼近;伊亦未發現該聯結車有慢下來,不然伊就會停下來等語(見交易卷第29-32頁),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然縱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
(四)本案先後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告訴人在被告右轉時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固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27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130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57-60、123-124頁),惟所謂超車,是指在同車道行駛的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的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的駕駛行為。本案告訴人機車原本即直行在本案聯結車之右後方,並無變更行進路線而要超車至本案聯結車前方之情形,實非能認定為超車行為。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以告訴人機車有超車之駕駛行為為前提,已屬有誤,依此得出之鑑定結論及覆議結論即有未恰,且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是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難採憑,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職業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聯結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本案聯結車途中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則依修正後新法規定,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亦即於本案如適用修正後新法,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處罰,如適用修正前舊法,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罰,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37頁),其擔任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聯結車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初坦承犯行,其後卻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仍擔任聯結車司機,月入新臺幣6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馮君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