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憲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憲政於民國107 年2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處店家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路○○○○○○○○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潘憲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潘憲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 萬元,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撤緩字第334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依緩起訴條件履行支付公益金8 萬元,已受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刑度,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