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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紀榮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清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3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清景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竟仍於緩刑期內即107年8 月1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9日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桃交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於105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 年12月6日)起算,緩刑2 年期間於107 年12月5 日即已屆滿,而聲請人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7 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21日桃檢坤癸107 執聲3312字第107902152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佐。依前開說明,於107 年12月5 日緩刑期滿前,該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法院撤銷,原宣告刑於緩刑期滿後已失其效力,自無再予撤銷緩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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