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強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1 日14時50分許,邱強生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陳正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65巷底時,因其2 人未攜帶安全帽,遭巡邏警員攔查,因而查獲陳正富持有毒品,經警徵得邱強生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強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 )。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強生前於104 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104 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6 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7 日至107 年10月6 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起訴(即本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少調字第1640號裁定、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法自應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搭載陳正富上路,因其2 人未攜帶安全帽,遭巡邏警員攔查,因而查獲陳正富持有毒品,斯時警員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物品,被告於配合警員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有被告及陳正富於105 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在卷可憑(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489 號卷第2至6 頁、第10至13頁),可認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本案犯行,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