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大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2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是105 年11月8 或9 日在學士路上、中國醫藥大學對面的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大」之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買1 包安非他命,綽號「老大」之男子的手機號碼為0000-00 0000號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老大」及其聯繫方式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履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絕吸毒惡行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實際危害他人,另斟酌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況(見警卷第2 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97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1月21 日草療鑑字第1051100232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 個,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已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業經鑑定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而其內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秤重,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吸管1 支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上開扣案之未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未經鑑驗,無證據證明該吸食器上殘留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9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 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9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號住處內 , 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
    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中巿北區光大
    街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2 支(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72公
    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玻璃球2
    支、吸管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
    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
    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9 日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4660 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於
    105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
    107年12月11日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
    年1月9 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878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於106年1月19日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
    19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並應依105 年度毒偵字第4660號
    之緩起訴處分,接續至指定醫療機構按期接受治療,並於治
    療期程屆滿後,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期間為 1
    年),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等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
    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72公克)及
    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分離之玻璃球2 支,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