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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89 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柒肆伍、零點參柒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前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零時許,在柳營奇美醫院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4日23時3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撞臺南市○○區○○里00號處之水泥柱後,旋即離去,待警到場處理,於現場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內扣得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98、0.443公克,驗後淨重0.745、0.3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及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乙○○未按期完成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起訴。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緩起訴之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因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併命其應於106年11月16日至107年11月15日期間,向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社區處遇及接受臺灣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不定期之尿液檢驗。該緩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照通知接受追蹤輔導或尿液檢驗,而為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續卷第7-8、12頁、撤緩卷第12頁)。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僅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期接受追蹤輔導或尿液採驗,違背前開緩起訴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始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知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囑託法醫當庭採樣之頭髮,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在採不分段檢驗毛髮情況下,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驗得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法務部調查局10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0323448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42、57-58頁),可信被告上開毛髮中確實檢驗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陽性反應。

㈡、按Baumgartner等人1979年發表於The Jounal ofNuclearMedicine文獻,說明在其研究25位海洛因使用者的頭髮與藥物施用時期之間的相關性,研究結果顯示人體於開始施用海洛因後2週至3個月之內,於靠近基部頭髮中可檢測到嗎啡成分,而頭髮末梢幾乎無法檢出嗎啡成分,施用海洛因後3個月至8個月者,於靠近基部頭髮及大部分的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但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者,則於靠近基部頭髮及頭髮末梢皆可檢測到嗎啡成分。另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古柯鹼、海洛因、嗎啡、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或Ketamine後可於毛髮中可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如染髮、燙髮)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960003644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59-60頁)。故可知,在持續施用海洛因時期超過8個月之海洛因使用者之毛髮中,仍得檢驗出嗎啡之成分;而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縱使超過90天以上,亦仍得於施用者之毛髮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所供稱上開施用毒品時間確實可能在施用後數月仍在其毛髮中驗出施用毒品後之陽性反應。

㈢、此外,在案發現場機車上懸掛之安全帽內扣得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798、0.443公克,驗後淨重0.745、0.373公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後淨重0.06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黃冠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營偵字第39至4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19、21-23、29頁、營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然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命戒癮治療後,不思戒除毒癮,竟未按時履行緩起訴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洗碗工、月入1至2萬元、家中有媽媽與皆已出嫁之5個姐姐、未婚、無子女等品行、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所餘,且夾鏈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標示名稱為毒品殘渣袋),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被告所有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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