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賈善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善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善雲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迷魂香小吃部」(聲請書誤載為「迷魂鄉小吃部」,應予更正)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賈善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