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榮宗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處飲用啤酒及紅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翌日0時許(即同年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旗山區中華路與台三線路口前,與陳藝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陳藝榕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於同日2時57 分許,對陳榮宗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藝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已造成車禍事件,幸證人陳藝榕未受傷;惟念本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後悔莫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