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QUACH HONG PHONG(中譯名:郭宏峰,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QUACH HONG 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HONG PHONG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QUACH HONG 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係外籍移工,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其為初犯且未造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