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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凱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隽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隽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隽莛於民國108年9月1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名歌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大社國中前,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 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隽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8 年8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悔改,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另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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