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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隽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隽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108年8月9日23時許」更正為「108年8月9日23時4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隽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貿然無照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紀錄,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酒駕初犯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2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案件,並經該署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 元終結),遂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8年度撤緩字第4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末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50號
    被      告  陳隽莛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隽莛於民國108年8月9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小吃
    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8年8 月9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因未按遵行方向行駛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隽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03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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