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苗信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苗信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苗信義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17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與翠華路附近之尚紅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與華興街口,自後追撞由劉韓捷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劉韓捷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9分許,測得苗信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苗信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韓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非輕,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