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育成
- 選任辯護人
- 楊譜諺法扶律師
- 被告
- 程俊誠
余宗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57 號、108 年度偵字第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育成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由被告程俊誠經營之駿成車業行修理機車喇叭。嗣駿成車業行員工被告余宗軒將喇叭修復完成後,被告歐育成因一時無法付款而與被告余宗軒、程俊誠發生爭執。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3 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歐育成先徒手推打被告程俊誠,被告程俊誠亦以右手揮打被告歐育成臉部,致被告歐育成跌倒在地。被告歐育成復與被告余宗軒互相扭打,最終被告歐育成遭被告余宗軒壓制在地,並由機車行員工劉嘉偉報警處理,之後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分別就醫診療,被告歐育成受有右手小指破皮、後背多處挫傷、頭部擦傷之傷害;被告程俊誠受有頭皮挫傷、左側前臂、右側食指多處挫傷、左側眼球鈍傷之傷害;被告余宗軒受有左臉擦傷、右側前臂擦傷、雙膝部及雙側小腿擦傷、前胸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歐育成、程俊誠、余宗軒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被告歐育成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歐育成、程俊誠及余宗軒被訴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3 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被告即告訴人歐育成、程俊誠及余宗軒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