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昆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09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柯昆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昆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稍後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7 年8 月13日15時55分許,在○○縣○○鄉○○村○○路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經警取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施用所剩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0.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20日下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0 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9 月21日16時52分許,其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自首前揭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柯昆泰如犯罪事實要旨㈢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 月、5 月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刑前強制工作期間3 年確定,徒刑部分於104 年7 月8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3 年內陸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3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以塑膠包裝袋裝盛之白色粉末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0.2 公克),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考(詳107 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卷第55頁),足認該等物品確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