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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
    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 法定代理人
    方世林

  • 被告
    方世林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林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黃家豪律師 參 與 人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世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世林為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0號2樓,下稱科頂公司)之代表人,因科頂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 日,在高雄市美術館路某咖啡廳,向安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拓公司)代表人張土火佯稱:科頂公司將增資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願以每股12.5元,讓安拓公司認購300 萬股新股,但實際上只欲取得資金使用,根本不願發行300 萬股新股給安拓公司,致張土火陷於錯誤,安拓公司遂於同年月5 日匯款3750萬元至科頂公司在臺灣銀行高科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安拓公司將上開款項匯至科頂公司前開銀行帳戶後,方世林接續向張土火佯稱:安拓公司已是科頂公司股東,科頂公司需錢周轉,如借不到錢,將面臨倒閉云云,加深張土火陷於錯誤之情境,陸續於104年3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科頂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4月24日匯款615萬至科頂公司臺灣銀行高科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科頂公司因而取得上開資金共計4465萬元。嗣因科頂公司增資後,安拓公司並未成為科頂公司股東,科頂公司、方世林亦未依約還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拓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方世林、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3 頁、第126頁、第257頁、第363頁;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1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世林固坦承科頂公司有收受3750萬,並有跟告訴代表人張土火說安拓公司是大股東,科頂公司需要周轉再借款715 萬,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原本告訴代表人要新股,後來要老股,再變成說要借款,一直沒有確定,所以科頂公司才沒有發行新股,科頂公司是一個家族企業,其隨時可以開董事會發行新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104年3月22日之備忘錄、同年4月13日之協議書、同年5月11 日之借款協議書,都可當作間接證據,從此3份文件中可以得知雙方確實有所爭議,再者被告已交付300 萬股給告訴代表人,而登記僅係對抗要件,是告訴代表人後來不要股票,另告訴代表人在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已自稱是300 萬股的所有權人,均足證告訴代表人反覆,況且亦無法以嗣後被告未履行契約反推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以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科頂公司代表人,向告訴代表人稱要增資發行新股,嗣後再向告訴代表人稱安拓公司是科頂公司之大股東,科頂公司需要周轉等情,安拓公司遂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上開金額至科頂公司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證述詳細(見警卷第16頁至21頁;偵卷67頁至第72頁),並有科頂公司104年1月3日認股確認書(備忘錄,104年3月22簽訂)、安拓公司與科頂公司104 年4月13日協議書、同年5月11日之借款協議書(未簽名)、104年1月5日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3750萬元)、104年3月26日臺灣企銀台幣單筆交易明細(付款金額:100萬 元)、104年4月24日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付款金額:615萬元)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3頁至第8頁;警卷第40頁),被告亦不否認,並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36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起訴書誤載100萬、615萬匯入之帳戶,但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予以更正。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07年度台上字第816、17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不爭執有對告訴代表人說上開話語,告訴人即安拓公司已匯入上開款項等情,則本件之爭點應係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本院就此爭點分論如下: 1、科頂公司於104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擬發行新股1,281,301股,嗣後經會計師查核後向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2日5日南商字第1050003618 號函、科頂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4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1月5日董事會議事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引科二卷第1頁至第4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14頁反面至第52頁),是應可確認在安拓公司匯款3750萬元當天,科頂公司召開的董事會,並沒有發行足夠履約之股份而可交付安拓公司,上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亦無安拓公司之名字(見引科二卷第16頁至第18頁)。再者在案發前科頂公司章定資本額為3億元,分為3000 萬股,實收資本額為9333萬3320元,遠低於章定資本額,此有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3年8日11日南商字第1030020381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查(見引科一卷第1頁至第4 頁),依據公司法第266 條,無須召開股東會修章,僅要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即可行之,被告亦自陳:這是家族事業,隨時可以召開董事會,僅是因為告訴代表人沒有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是被告有能力隨時召開董事會發行新股,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亦可確認。 2、被告雖稱係告訴代表人猶豫是要新股還是老股,故沒有發行,惟被告於109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在咖啡廳談的時候是要新股,但是1、2個月後告訴代表人說要老股,我們一直在談,所以沒辦法提到董事會等語,嗣後法官問:「你剛剛說一、兩個月後張土火才跟你說要老股,那時候董事會怎麼還沒有確定」?被告答:「錢匯進來他口頭上跟我說他要老股,我們一直協調新股或老股,如果是老股,錢是我個人的,如果是新股,就是公司的錢,如果老股確定了,我在董事會就不必提,是我跟他之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於審理程序中則供稱:告訴代表人在匯錢以後的1、2天用電話跟我講說要老股,說要我的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究竟告訴代表人是何時說要老股,前後已有不一,縱使被告不用負擔實質之舉證責任,至少亦應提出相關之資料使檢察官得以舉證或使法院職權調查,況被告係有辯護人之協助,並無強人所難而侵害被告防禦權之虞,被告卻捨此而未為,故被告之抗辯尚難遽信。而針對此爭議,告訴代表人則於本院稱:我認為從頭講的是增資股,不是老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則是否確有此爭議仍有可疑。 3、依據雙方104年3月22日所簽訂之備忘錄中,此時距離3750萬元之匯款時間、召開董事會日後又經過2 個多月,備忘錄中仍稱:科頂公司有增資需求、提供證明文件、正名身分等語,若被告與告訴代表人確實對老股、新股有所爭執,何以此份備忘錄中完全沒有提到相關爭執,則被告抗辯雙方有新舊股之爭議更有可疑。被告雖再辯稱:我們簽備忘錄的時候,有提到老股,但雙方沒有做最後決定,協議書就這樣簽了。因為告訴代表人沒有很強烈的要,他有意見,我沒有同意,我當然不同意給老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惟此更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要履約之真意,蓋若告訴代表人並未堅持,雙方又簽訂了備忘錄,則在備忘錄簽訂後,被告處於隨時可以履約之狀態,既是家族企業,隨時可以召開董事會,在章程的範圍內發行新股,故客觀上並無事證顯示已發生超出其預期之不能如期履約之狀況,亦無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被告若無詐欺之意,此時自可發行新股以交付,安拓公司若拒絕受領,反而係安拓公司可能陷於受領遲延之狀態。 4、又辯護人提及雙方於104年4月13日簽立的協議書已有提到「乙方(科頂公司)應於104年5月31日前使甲方(安拓公司)取得乙方已發行股份總數中的300 萬股」等語,足證告訴代表人後來確實有改成要被告手中之老股,惟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縱使「已發行股份總數中」或與公司法相關條文有所關聯(如第268 條),而可認為是舊股,但該協議書中尚有前面2點即①雙方均承認於民國104年1月3日就甲方投資乙方之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04年3月22日簽訂認股確認書(備忘錄)以資確認;②乙方承認甲方已於104 年1月5日以每股12.5元的基礎投資乙方,並已將新台幣3750萬元投資款匯入乙方帳戶等語,是前面的備忘錄雙方並無推翻之意,則雙方是否確實已就認被告手中之「舊股」達成協議,亦有疑義。又告訴代理人稱:4月13 日提到已發行股份,我們以為已經發行了300 萬股,是要他們趕快移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似沒有溢脫契約解釋之範疇,又該協議書中也沒有提到任何應交付被告所持有科頂公司股票之字眼,甲方、乙方亦為安拓公司與科頂公司,亦顯被告稱告訴代表人要老股等情並非可採。嗣後104年5月11日雖有上開借款協議書,惟雙方並未簽名,是尚無法佐證該日雙方已合意變更借款,況且距離4月13 日簽立協議書後,又快1個月,被告仍未履行使安拓公司取得300萬股之義務。 5、而就被告究竟何時提供300 萬股給告訴人,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先稱105年後改稱104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告訴代理人則稱:105年才給,事隔1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告訴代表人亦如此證稱(見偵卷第70頁),惟告訴人提出的安拓向科頂購股與借款說明書載明104年6月12日被告將自己的股票已經蓋好公司章交給安拓存放等語(見警卷第34頁),再參告訴代理人於當庭提出之科頂公司股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57頁),其上的日期是103年1月28日,故在103年時科頂公司即有實體股票, 本院並考量告訴代表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應有補強證據,惟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何時交付,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認係104年6月12日被告即提出給告訴人。惟縱使是於104年6月12日即交給安拓公司,但被告並無讓安拓公司取得所有權之真意,蓋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那是變成借款之質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且嗣後公司並無變更登記,此有科頂公司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依據雙方公司員工之對談紀錄亦可明白,安拓公司方原本要過戶被告所有的股票,但科頂公司方則說:是科頂公司欠安拓公司錢,拿方董個人股票去抵科頂欠安拓債不對啦等語(見警卷第52頁,於審理時被告、告訴代理人已確認,對話中之KEN CHEN為科頂公司前財務主管;KENT是安拓公司之顧問,見本院卷第261頁),則連科頂公司之財務主管皆稱 :該股票是被告的,不能拿來抵科頂公司對於安拓公司之債務等語,亦徵被告交付300萬股並非是要移轉所有權給 安拓公司。被告雖辯稱此前財務主管與其有糾紛,真實性有保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但此段對話只是安拓公司、科頂公司在討論股票問題,綜觀前後文亦沒有發現任何不合理之處,況被告自己也自陳該股票是要擔保債務,故此段對話仍可以佐證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因此,被告既不發行股票、又無移轉自己手中老股之所有權之意,亦無償還任何之金錢,更加彰顯被告根本沒有要履行其對安拓公司之義務。 6、故被告有足夠的時間可以發行新股履行其契約義務,客觀上並無事證顯示已發生超出其預期之不能如期履約之狀況,亦無法律上障礙事由存在,嗣後亦沒有任何的準備使其可以處於隨時可履行的狀態,又雖債務不履行不代表定係詐欺,但重點應係在於被告是否自始無履約之真意,本院認為被告自安拓公司於104年1月5日匯款後,到同年4月13日雙方簽訂協議書時,已有3 個多月,被告當時隨時可以召開董事會,依據公司法第203 條之1、第204條等相關規定,被告僅要3 日前通知各董事即可,被告卻沒有召開董事會發行新股,再佐以若確如被告所述,雙方對於新舊股已有爭執,依照社會通常概念,當可歸還股款,以杜爭議。且同年3月22 日雙方已簽訂備忘錄,該備忘錄已稱要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正名,但被告沒有召開董事會發行新股,卻再於同年3月26日、4月24日再以:你是大股東,科頂公司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再向告訴代表人借款,此時被告明知安拓公司並非科頂公司之股東,仍如此對安拓公司之代表人佯稱,亦可證明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真意,增資等情顯係被告詐騙之話術,以取得資金使用,被告顯有詐欺之意圖。 7、被告雖抗辯是因為員工偷了公司的技術,我們雙方就沒有互信,所以大約70% 的訂單發生問題,所以公司才發生財務問題,所以才需要增資等語(見偵卷第70頁)。惟若如被告所辯,此應屬重大事項,但依據雙方的備忘錄絲毫看不出被告有何告知,卻另以要上市櫃為由要約告訴代表人增資,顯見被告只是要為科頂公司取得資金以解燃眉之急,此更徵被告對於告訴代表人要約投資新股、借款等是屬詐術無疑。 8、因有上開交易過程的證據,被告亦自陳財務出狀況,本院認縱使嗣後雙方有協調、甚或是被告質押股票等情,皆無礙104年1月3日「當下」及嗣後104年3月26日、4月24日繼續佯稱是大股東、要增資等語是詐術之施用,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其餘被告辯稱、或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後雖辯稱:104 年1月5日的董事會跟安拓公司增資無關,只是剛好安拓公司在1月5日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惟此次增資的金額是3750 萬,股數高達300萬股,數額非小,理論上應早有增資的需求才會去要約,實難想像1月3日臨時向安拓公司之代表人要約入股,故被告之抗辯尚難採信,且如上所述,被告有相當長的時間可以召開董事會履約,但卻沒有這麼做,本院是依據上開交易過程予以綜合判斷,並非僅憑此次董事會沒有發行足夠之股票。 2、安拓公司雖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稱:與被告有達成認股協議,被告是因為此認股協議交付300 萬股,自可保有此股票,或至少是合法的質權人等語(見引司執助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此是因有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科頂公司股票,安拓公司收到本院執行命令(見引司執助卷第9頁至第10 頁),而安拓公司自始沒有成為科頂公司之股東,被告亦自陳沒有返還任何的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安拓公司僅有該科頂公司股票在手中,自會想要確保自己的權利,應屬訴訟上之策略,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方世林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類似之詐騙理由、手段、並於短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此應足以評價其犯行。(二)審酌被告因公司出現困難,不思以正途取得經營資金,卻施用詐術向安拓公司詐得資金,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犯後否認、但與告訴人尚有協商、嗣後質押股票等情狀,再考量詐欺金額非低,末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當時係科頂公司負責人、和太太一起住、小孩皆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1、又刑法第2條、第38條之1修正理由明白揭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安拓公司之匯款,皆是匯到參與人科頂公司之帳戶,故科頂公司所獲得之財物可能為被告涉犯詐欺之犯罪所得,而使參與人的財產有依法沒收之可能,科頂公司於110年1月29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經本院裁定准予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71 頁至第372頁),先予敘明。 2、被告以詐術佯稱,使告訴代表人陷於錯誤,安拓公司遂於104年1月5日匯款3750萬元、104年3月26日匯款100萬元、104年4月24日匯款615 萬元(共計4465萬元)至科頂公司帳戶,此些款項自屬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而此犯罪所得是由參與人科頂公司取得,且若予以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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