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壽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智簡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蘇壽山於本院行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犯行非但造成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另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且嗣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而原審並未考量上情,量刑實屬過輕,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二)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非長,但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少,以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電子科技業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智簡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壽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壽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蘇壽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商
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
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耐克創新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
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下稱彪馬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下稱卡
文克雷恩公司)、日商桑迪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桑迪特公
司) ,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各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或類似
商品,並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
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又前揭商標
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
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
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蘇壽山竟基於意圖
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12月
底至107 年1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下單,向不詳成年賣家陸
續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
商品後,即於107 年4 月4 日上午9 時25分許前之某時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之攤位上,陳
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新臺幣(下同)50元至80
0 元不等之價格,擬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7 年4 月
4 日上午9 時25分許,經警獲報前往上開攤位盤查時,當場
扣得蘇壽山所陳列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品,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分別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
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冒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德商彪馬歐洲
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壽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 至7 、9 至10頁;偵卷第45頁;智
簡卷第71、72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
律事務所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
標圖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 年4
月30日提出函文暨「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檢索服務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如附表
二編號7 至10所示仿冒耐克創新公司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
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NIKE」產品鑑定書、昂德亞摩
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1至
16所示仿冒昂德亞摩公司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衣物之鑑定報
告書及侵權市值表、彪馬公司委任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仿冒彪馬公司所有商標名稱及圖
樣衣物之鑑定報告書、卡文克雷恩公司陳報狀、卡文克雷恩
公司授權香港商鵬衛齊服飾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出具如附
表二編號18所示仿冒卡文克雷恩公司商標名稱及圖樣衣物之
鑑定報告書及查扣物估價表、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滿心公司) 之委任狀、滿心公司出具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仿
冒桑迪特公司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衣物之仿冒品鑑定及侵權
金額估價報告、滿心公司107 年4 月23日陳報狀各1 份、查
獲現場照片15張、扣押物品照片33張、「le coq sportif」
及「NIKE」商標名稱及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
務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6至20、24至29、31至48
、68至77、80、81、96至98、100 至103 、105 至163 頁;
智簡卷第39至41、43、44頁) ;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商標圖樣之衣物及褲子扣案可資為佐;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至被告雖曾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約20幾件商品,獲利大約3
千元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被告並未說明其已售出衣物
之確切數量、金額;且除被告此部分自白供述外,況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實已售
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商標
圖樣之物,自難單憑被告上開單一自白供述,即認被告已有
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聲請書附表一雖漏未列入被告本案所犯
侵害桑迪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商標權部分,惟
被告此部分所犯,已據滿心公司提出前揭仿冒品鑑定報告(
雖未據桑迪特公司提出告訴,惟違反商標法案件非屬告訴乃
論之罪,本院仍得依法審理) ,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販賣
侵害桑迪特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圖樣
之仿冒商品,有如前述;且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 ;以及
聲請書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業已列入被告此部分販賣之仿
冒商品( 即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準此,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商標權予以補充後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已為其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
表一所示之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
而觸犯相同之罪名,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
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
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
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時間
非長,但所陳列販賣仿冒商品數量非少,以及受侵害商標權
之商標權人數非微;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及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
自陳目前從事電子科技業工作(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智簡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上衣、褲子、短褲、帽子、外
套、背包及襪子等物,均經送請鑑定後,其結果認分別屬仿
冒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商標權人所有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品
乙節,業如前述,而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是以,應依商標法
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商標名稱及│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 商標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之│
│號│圖樣 │ │定號 │ │商品 │
├─┼─────┼────┼─────┼───────┼─────┤
│1 │阿迪達斯圖│德商阿迪│00000000 │117 年1 月31日│背包、衣服│
│ │樣 │達斯公司│ │ │、襪子、冠│
│ │ │ │ │ │帽等 │
│ ├─────┤ ├─────┼───────┼─────┤
│ │adidas字樣│ │00000000 │117 年1 月31日│衣服、襪子│
│ │ │ │ │ │、冠帽等 │
│ ├─────┤ ├─────┼───────┼─────┤
│ │adidas字樣│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背包等 │
│ ├─────┤ ├─────┼───────┼─────┤
│ │adidas字樣│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衣服。 │
│ ├─────┤ ├─────┼───────┼─────┤
│ │adidas字樣│ │00000000 │111 年10月31日│襪子、冠帽│
│ │ │ │ │ │等 │
├─┼─────┼────┼─────┼───────┼─────┤
│2 │NIKE圖樣 │荷蘭商耐│00000000 │108 年9 月30日│各種衣服,│
│ │ │克創新有│ │ │包括運動服│
│ │ │限合夥公│ │ │裝。 │
│ ├─────┤司( 聲請├─────┼───────┼─────┤
│ │NIKE字樣及│書誤載為│00000000 │108年9月30日 │衣服。 │
│ │圖樣 │台灣耐基│ │ │ │
│ ├─────┤商業有限├─────┼───────┼─────┤
│ │NIKE圖樣 │公司,應│00000000 │108 年10月31日│襪子、衣服│
│ │ │予更正) │ │ │、冠帽等 │
│ ├─────┤ ├─────┼───────┼─────┤
│ │NIKE字樣及│ │00000000(│115 年4 月15日│衣服、冠帽│
│ │圖樣(聲請│ │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 聲請書│
│ │書漏未記載│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 │ │ │ │ │
├─┼─────┼────┼─────┼───────┼─────┤
│3 │UNDER ARMO│美商昂德│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背包、短襪│
│ │UR圖樣 │亞摩公司│ │ │、帽子、襪│
│ │ │ │ │ │子、衣服等│
│ ├─────┤ ├─────┼───────┼─────┤
│ │UNDER ARMO│ │00000000 │111 年3 月15日│背包、短襪│
│ │UR字樣 │ │ │ │、帽子、襪│
│ │ │ │ │ │子、衣服等│
│ ├─────┤ ├─────┼───────┼─────┤
│ │HEATGEAR字│ │00000000 │114 年11月30日│帽子、衣服│
│ │樣 │ │ │ │等 │
├─┼─────┼────┼─────┼───────┼─────┤
│4 │PUMA圖樣 │德商彪馬│00000000 │109 年11月15日│衣服、帽子│
│ │ │歐洲公開│ │ │等 │
│ ├─────┤有限責任├─────┼───────┼─────┤
│ │PUMA字樣 │公司 │00000000 │116 年1 月31日│衣服、帽子│
│ │ │ │ │ │等 │
├─┼─────┼────┼─────┼───────┼─────┤
│5 │CALVIN KLE│美商卡文│00000000 │109 年10月15日│衣服。 │
│ │IN字樣 │克雷恩商│ │ │ │
│ ├─────┤標信託公├─────┼───────┼─────┤
│ │CK&CALVIN│司 │00000000 │109 年10月15日│衣服等 │
│ │KLEIN 圖樣│ │ │ │ │
│ ├─────┤ ├─────┼───────┼─────┤
│ │CK圖樣 │ │00000000 │116 年6 月15日│衣服、帽子│
│ │ │ │ │ │等 │
│ ├─────┤ ├─────┼───────┼─────┤
│ │CK圖樣 │ │00000000 │107 年12月31日│衣服、個人│
│ │ │ │ │ │保養等零售│
│ │ │ │ │ │服務 │
│ ├─────┤ ├─────┼───────┼─────┤
│ │CK CALVIN │ │00000000 │108 年6 月15日│衣服、個人│
│ │KLEIN 字樣│ │ │ │保養品等零│
│ │及圖樣 │ │ │ │售服務 │
│ ├─────┤ ├─────┼───────┼─────┤
│ │CALVIN KLE│ │00000000 │108 年6 月15日│衣服、個人│
│ │IN字樣 │ │ │ │保養品等零│
│ │ │ │ │ │售服務 │
├─┼─────┼────┼─────┼───────┼─────┤
│6 │le coq spo│日商迪桑│00000000(│111 年11月15日│衣服、襪子│
│ │rtif字樣及│特股份有│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聲請書│
│ │圖樣(聲請│限公司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書漏未記載│( 未提告├─────┼───────┼─────┤
│ │) │訴) │00000000(│109 年11月30日│衣服、襪子│
│ │ │ │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聲請書│
│ │ │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 │ ├─────┼───────┼─────┤
│ │ │ │00000000(│109 年11月30日│衣服、襪子│
│ │ │ │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聲請書│
│ │ │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 │ ├─────┼───────┼─────┤
│ │ │ │00000000(│109 年12月31日│衣服、襪子│
│ │ │ │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聲請書│
│ │ │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 │ ├─────┼───────┼─────┤
│ │ │ │00000000(│109 年11月30日│衣服、襪子│
│ │ │ │聲請書漏未│(聲請書漏未記│等(聲請書│
│ │ │ │記載) │載) │漏未記載)│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 數量 │
├──┼─────────────┼────┤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陸拾肆件│
├──┼─────────────┼────┤
│2 │仿冒adidas商標短褲 │壹件 │
├──┼─────────────┼────┤
│3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捌頂 │
├──┼─────────────┼────┤
│4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陸拾伍雙│
├──┼─────────────┼────┤
│5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陸件 │
├──┼─────────────┼────┤
│6 │仿冒adidas商標背包 │壹個 │
├──┼─────────────┼────┤
│7 │仿冒NIKE商標上衣 │貳拾壹件│
├──┼─────────────┼────┤
│8 │仿冒NIKE商標短褲 │貳件 │
├──┼─────────────┼────┤
│9 │仿冒NIKE商標帽子 │拾叁頂 │
├──┼─────────────┼────┤
│10 │仿冒NIKE商標襪子 │伍拾伍雙│
├──┼─────────────┼────┤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肆拾壹件│
├──┼─────────────┼────┤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短褲 │肆拾壹件│
├──┼─────────────┼────┤
│13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伍頂 │
├──┼─────────────┼────┤
│14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襪子 │拾肆雙 │
├──┼─────────────┼────┤
│15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外套 │伍件 │
├──┼─────────────┼────┤
│16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背包 │叁個 │
├──┼─────────────┼────┤
│17 │仿冒PUMA商標帽子 │叁頂 │
├──┼─────────────┼────┤
│18 │仿冒Calvin Klein商標上衣 │捌件 │
├──┼─────────────┼────┤
│19 │仿冒Le Coq Sportif商標襪子│拾貳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