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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陳奕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

                   108年度簡字第233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81、4482號、107 年度偵字第48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663 、854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簡復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律
    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共
    2 罪)。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均係使人誤信其
    具律師資格,而分別受委任為各該案件之訴訟行為並收取費
    用,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假冒律師
    身分以騙取訴訟報酬,其所為除損害他人財產權益外,更破
    壞一般民眾對法律專業人員之信賴,所為實非可採;且被告
    前已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於民國104 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判決確
    定在案,仍接連為本案2 次詐欺犯行,堪認毫無悔意,惡性
    重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被害人蘇泓
    耀、曾子華遭詐騙之金額非高,且被告各已將該詐得之款項
    予以返還等情,業據被害人2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所
    造成法益損害堪認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教育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有數筆不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之經
    濟狀況及現從事公司法務人員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上
    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 罪,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如附件一、二之起訴書所示詐得而未扣案之款項新臺
    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皆已
    返還被害人2 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黃雯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481號
                                     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
    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3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
    意圖營利而為他人辦理訴訟事件,竟基於違反律師法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蘇泓耀佯稱可協助辦理訴訟案件,約定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致蘇泓耀陷於錯誤,誤認張
    簡復中具有律師資格,而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匯款5 萬元
    至張簡復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簡復中遂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
    ,以蘇泓耀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本署提出刑事委任狀及刑
    事陳報(一)狀,該案由本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054號案件
    偵查中時,張簡復中另於106 年7 月26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
    出庭應訊,於106 年9 月18日再提出刑事陳報(二)狀,嗣
    後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389、1390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張簡復中於108 年1 月3 日提出刑事聲請再議狀
    ,而為訴訟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蘇泓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簡復中於偵查中之│被告未向告訴人坦承其不具律│
│    │供述                  │師資格,卻向告訴人收取5 萬│
│    │                      │元擔任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而│
│    │                      │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訴訟業務之│
│    │                      │執行。                    │
├──┼───────────┼─────────────┤
│2   │告訴人蘇泓耀於偵查中之│⑴證明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
│    │指訴                  │  師資格,始委託被告擔任其│
├──┼───────────┤  訴訟之告訴代理人。      │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⑵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 萬│
│    │錄                    │  元律師費用之事實。      │
├──┼───────────┤⑶被告名片自稱「晶品法律事│
│4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憑證  │  務所」所長,註明可處理「│
├──┼───────────┤  各項訴訟」,並傳送「因為│
│5   │本署107 年度偵字第1389│  根據律師法規定,律師費需│
│    │、1390號卷宗          │  先付…」之LINE訊息予告訴│
│    │                      │  人配偶黃佳佳,向告訴人索│
│    │                      │  取「律師費」,足見被告意│
│    │                      │  圖使告訴人相信其具有律師│
│    │                      │  身分。                  │
│    │                      │⑷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告訴│
│    │                      │  代理人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    │                      │  訴訟業務之執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
    第48條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律師業務罪等罪嫌。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張簡復中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復中明知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且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
    得辦理訴訟業務,因獲悉曾子華有土地糾紛欲找人協助處理
    民事分割訴訟,竟意圖營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6 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曾子
    華胞弟曾泰翔住處,利用曾子華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機會而
    不加否認澄清,與曾子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
    價代理曾子華、曾泰翔辦理民事訴訟事件,致曾子華陷於錯
    誤,當場交付張簡復中5 萬元,張簡復中則在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7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06 年度橋補
    字第248 號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辦理訴訟行為,迄於105
    年11月14日下午3 時許,經承審法官以其不具律師資格禁止
    代理。嗣曾子華經同院通知到庭陳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張簡復中於本署偵查中之│被告未具律師資格,竟代│
│    │供述                      │理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
│    │                          │件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
│    │                          │對價之事實。          │
├──┼─────────────┼───────────┤
│㈡  │證人曾子華於本署偵查中之具│被告透過明片、話術令證│
│    │結證述                    │人曾子華誤認被告具律師│
│    │                          │資格,而委任被告處理民│
│    │                          │事訴訟事件,並支付律師│
│    │                          │費,嗣發覺被告未具律師│
│    │                          │資格,始悉受騙之事實。│
├──┼─────────────┼───────────┤
│㈢  │證人王誠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被告透過明片、話術及在│
│    │證述                      │外參與法律諮詢之舉止,│
│    │                          │令證人王誠誤認被告具律│
│    │                          │師資格,而介紹證人曾子│
│    │                          │華委任被告處理民事訴訟│
│    │                          │事件之事實。          │
├──┼─────────────┼───────────┤
│㈣  │名片、收據、民事委任狀、臺│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協助│
│    │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證人曾子華處理民事事件│
│    │第1797號筆錄、LINE簡訊對話│之訴訟行為,且有收取對│
│    │翻拍照片影本各1 份        │價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律師法
    第48條第1 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刑法詐欺罪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雯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
第 1 項規定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9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