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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吳芝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告
余美鈴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睿禔律師
被告
曾則翰
被告
曾泰翔
兼上一人
曾子華
訴訟代理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五六三平方公尺)、一○○六之一地號(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由兩造各分得如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則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3年間由被告3人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分割,於同年12月19日經核定准予分割為同區段1006地號、10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06地號土地、100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6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坐落,現為原告所有並居住使用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經多次協商未果,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或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准予分割如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86頁)。

三、被告方面:被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系爭1006地號土地上有同段16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能否合併分割?如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依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為系爭建物、車庫、棚架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9、38頁),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如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之方案請求分割,被告曾泰翔、曾子華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2頁),是依如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符合全部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兩造經濟上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況、位置、與道路聯絡情形、土地格局之方整性、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表受分配之土地欄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所有權人│原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土地│分得部分  │
│        │          │            │之應有部分│
│        │          │            │比例      │
├────┼─────┼──────┼─────┤
│余美鈴  │7/470     │高雄市大社  │7/234     │
│        │          │區保安段    │          │
├────┼─────┤1006地號    ├─────┤
│曾則翰  │227/470   │(按右欄所示│227/234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曾子華  │118/470   │高雄市大社  │1/2       │
│        │          │區保安段    │          │
├────┼─────┤1006-1地號  ├─────┤
│曾泰翔  │118/470   │(按右欄所示│1/2       │
│        │          │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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