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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復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6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簡復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含電腦內存相關電磁紀錄)、4 、5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含電腦內存相關電磁紀錄)、4 、5 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復中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分別基於業務侵占、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與違反律師法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犯罪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杜冠民律師印」印章1 個侵占入己,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作律師身分致沈中臺受騙而予委任並交付其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其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律師函等文書,各別足生損害於源舫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源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舫公司)及負責人沈中臺、杜冠民律師、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萬達法律事務所)及鄭伊鈞律師。嗣胡延德於104 年7 、8 月間陸續收到張簡復中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律師函,而委請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詠智律師事務所)張清雄律師,向鄭伊鈞律師、杜冠民律師確認函文真偽,經鄭伊鈞律師、杜冠民律師查悉上情後,鄭伊鈞律師即報警處理,警於104年11月5 日下午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簡復中位在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刻有「鄭伊鈞」、「鄭伊鈞律師」、「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各1 個、華碩平板電腦1 臺、滑鼠1 支等物(扣案物之品名、內容、數量、單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罪之陳述( 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卷第7 至8 、16至17、31至32頁、審訴卷第28頁正反面、42至43頁) 及其提出之答辯狀( 見偵卷第22至26頁、審訴卷第31至35頁) 。

㈡證人即被害人沈中臺、告訴人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見警卷第10至14、17至18頁) 、證人胡延德、滕培琦及詠智律師事務所張清雄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第7 至9 、15至16頁、偵卷第14至15頁) 及證人即被害人杜冠民律師提出之陳報狀( 見審訴卷第13頁) 。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 份、本院104 年聲搜字001675號搜索票2份、被告偽造之萬達法律事務所律師函3 份、支票影本1 紙(支票號碼:LN0000000 號)、信封袋2 個、搜索現場照片4 張、被告使用網際網路「FACEBOOK」程式畫面翻拍照片2紙、被告偽造之鄭伊鈞律師法律顧問證書(影本)1 紙、名片1 紙、被告之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31張、扣案物照片5張( 見警卷第21至26、29至36、38至63頁) ;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附表一編號3 ⑴(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③)部分所示被告偽造律師函寄予滕培琦部分,該律師函雖未據扣案,惟有證人滕培琦證述收取該律師函及上有「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與被告所供此部分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且有扣案被告使用之華碩平板電腦內相關律師函電磁紀錄可證,此部分堪可認定;至附表一編號3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所示,被告偽造「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下稱104 年8 月10日律師函)」原本後持以行使之事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國立高雄大學內,偽造104 年8 月10日律師函原本「1 份」,並持上開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印章在函文上蓋印,再將上開律師函郵寄予胡延德以行使等情。惟查:觀之警卷所附104 年8 月10日律師函原本共計2 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4至36頁),經比較核對該2 份律師函後,內容全部相同,其上蓋印「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印文之方式一貫(均為「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合計3 枚、「鄭伊鈞律師」印文1 枚),再參之警卷所附裝置上開卷附律師函原本2 份之信封袋2 個(見警卷第39頁),收件人分別為胡延德、源舫公司,足堪認定卷附之104 年8 月10日律師函原本2 份,均係被告偽造後而於104 年8 月間之同日時自大寮郵局一併寄出,而送達胡延德、源舫公司(負責人沈中臺)分別收受,是檢察官認被告僅偽造104 年8 月10日律師函原本「1 份」後持以行使,顯有誤會,爰予更正為2 份,又該部分起訴書漏認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其餘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1 罪與想像競合犯裁判上1 罪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 條及第211 條外,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 條或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 運筆) 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 犯罪事實所示之「法律顧問證書」文書原本之內容,係表彰告訴人鄭伊鈞律師擔任源舫公司法律顧問之證書,性質上應為刑法第212 條規範之特種文書;再觀諸該證書受聘法律顧問律師姓名欄內所載「鄭伊鈞」等文字(見警卷第46頁),核屬打字印刷之字體,並非出於自然人之親筆簽署,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故被告雖未經鄭伊鈞律師名義人之同意而擅自打印前揭文字,仍無偽造署押可言。

㈡再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又按律師法第48條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揆其立法意旨,乃為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級訴訟事件而言,亦包括民、刑事起訴前之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基上,本件附表一編號3 ⑴、⑵部分所示,被告不具有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卻佯作律師身分,為被害人源舫公司負責人沈中臺撰寫民事案件有關之書狀,均屬辦理訴訟事件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 條第2 項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再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附表一編號3 ⑴部分,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持前揭其所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其以業務侵占而得之被害人杜冠民律師之印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3 ⑴之寄給證人胡延德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原本1 份之第1 頁頁首及內頁騎縫,如附表二編號5 ①所示,合計「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2 枚、「杜冠民律師印」印文1 枚(見警卷第32至33頁);另持前揭其所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蓋在寄給證人滕培琦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原本1 份上(未據扣案);又本件附表一編號3 ⑵部分,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持前揭其所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鄭伊鈞律」印章,蓋在附表一編號3 、⑵各寄給證人即受文者胡延德、證人即副本收受者源舫公司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函」原本2 份之第1 頁頁首及內頁騎縫,如附表二編號5③④所示,而「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各3 枚合計6 枚、「鄭伊鈞律」印文各1 枚合計2 枚等犯行,自均僅論以偽造印章、盜用印章犯行。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編號3 ⑴、⑵部分,被告先以電腦設備製成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律師函而行使,嗣行使者雖係就該經列印製成之文書紙本所表彰之內容有所主張,然該未經授權製作者係包含偽造之電磁紀錄本身及列印出之文件紙本,又該文書雖同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尚不影響其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行使其所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欺被害人金錢之目的,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3 ⑴、⑵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被告盜用被害人印章及偽造「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 印文) 、附表一編號3 ⑵部分所示被告偽造「萬達法律事務所」及「鄭伊鈞律師」印章(印文) ,及其先行之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行為,均為偽造前揭「律師函」紙本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上開各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嗣後行使該等「律師函」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所示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而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為之訴訟案件,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免過度評價之不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行使其所偽造律師函及辦理被害人委託之訴訟事件,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前揭業務侵占1 罪、詐欺取財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歸還被害人杜冠民律師之印章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然其自陳係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受杜冠民律師聘用擔任法務主任,因故離職且認未獲合理酬勞緣故,始留存業務上保管之印章1 個等情(見偵卷第31頁反面),其犯罪動機目的尚有堪諒之處、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復考量被告101 年間不法侵占「杜冠民律師印」之印章1 個,迄至103 年7 月間其為如本件附表一編號3 、⑴所示盜用印章犯行前均未有何持該印章作不法用途乙節,且斟之被告事後業已前向杜冠民律師坦承認錯而獲得諒解,並達成和解賠付損失(見審訴卷第13頁),對杜冠民律師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已有彌補,依上述客觀情狀,認處以前述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本件量刑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利用被害人基於情誼所生信賴關係,藉行使所偽造法律顧問證書方式以訛詐被害人錢財;又其明知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及損害司法人員形象,復未經被害人等授權而偽造律師函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制裁之態度,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簡字卷第3 頁),復參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所詐得款項數額尚非至鉅,案發後被告亦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均成立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乙情(詳下述),兼衡被告甫取得法學碩士學位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現則專職公職補習班之教師、其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本件3 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各行為間之整體關連性及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另被告張簡復中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案發後已分向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杜冠民律師、源舫公司及其負責人沈中臺、萬達法律事務所及其鄭伊鈞律師表達歉意,均已達成和解且賠付上開各被害人之損失等情,被害人杜冠民律師、源舫公司負責人沈中臺、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等3 人更具狀向本院表示願意諒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審訴卷第13、38、39頁),此外,被告違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其情可憫,及其於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勉持,俱如上述,其陷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再分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犯行,致罹刑典,此據被告具狀陳述在案(見審訴卷第31至35頁),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可佐,基此,信其經此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均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會法秩序已生破壞,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被告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能使被告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基此,扣案附卷如附表二編號5 ①所示「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本上之偽造「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含騎縫處1 枚)2 枚、如附表二編號5 ③所示「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本上之偽造「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含騎縫處2 枚)3 枚、「鄭伊鈞律師」之印文1 枚、如附表二編號5 ④所示「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本上之偽造「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文(含騎縫處2 枚)3 枚、「鄭伊鈞律師」之印文1 枚,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被告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鄭伊鈞」之印章各1 個(其中「鄭伊鈞」之印章1 個係併供本件附表一編號2 及附表一編號3 ⑴、⑵事實預備使用之物),自均應於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②所示郵寄予證人滕培琦「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本上之「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文1 枚,雖未據扣案,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上偽造印文業已滅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3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①③④所示被告偽造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私文書原本3 份、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②所示被告偽造之「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私文書原本1 份,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偽造之「法律顧問證書」特種文書原本1 份,業據被告偽造後加以寄送予各該證人或被害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從而,被告盜用其因業務侵占而得之被害人真正印章蓋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①所示「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原本上之「杜冠民律師印」之印文1 枚,暨其自承丟棄在不詳地點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杜冠民律師印」印章1 個(見偵卷第31頁反面),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電腦設備,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相關之「法律顧問委任契約」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及附表二編號5 ①②③④所示「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準私文書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偽造後供其詐欺被害人委任法律顧問費用所用之物( 即附表一編號2 事實) ,或列印製成紙本作為實施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3 ⑴、⑵事實) 使用之物,與所附著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告犯罪使用之華碩平板電腦1臺及附件滑鼠1 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一編號3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電腦之硬碟機尚存有之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電磁資料,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
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47條之2,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47條之7第1項
規定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依犯罪時間排序)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告訴人    │                                                  │                      │
├───┼─────┼─────────────────────────┼───────────┤
│1     │杜冠民律師│張簡復中於101年6月至9月間,受杜冠民律師聘僱擔任法 │張簡復中犯業務侵占罪,│
│( 起訴│(未告訴)│務主任,負責事務所內事務管理及撰擬函文(稿)之工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書附表│          │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而持有「杜冠民律師印(起訴書誤載│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2 │          │為杜冠民律師,以下均更正之)」之印章1個,詎張簡復 │算壹日。              │
│①)   │          │中因故離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
│      │          │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保管之「杜冠民律師印」之印章1 │                      │
│      │          │個歸還,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印章易持有為所有而│                      │
│      │          │予以侵占入己。(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
├───┼─────┼─────────────────────────┼───────────┤
│2     │源舫公司、│沈中臺係源舫公司之負責人,因源舫公司需聘用法律顧問│張簡復中犯詐欺取財罪,│
│( 起訴│負責人沈中│,遂經友人介紹與在高雄市○○○路000 號10樓「萬達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書附表│臺(均未告│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萬達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主任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編號1)│訴)      │張簡復中認識,詎張簡復中於104 年6 月間某日,竟意圖│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號3 (含電腦內存相關電│
│      │          │,未經萬達法律事務所及鄭伊鈞律師之同意,先以萬達法│磁紀錄)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律事務所之主任身分,佯稱已獲得鄭伊鈞律師名義之授權│。                    │
│      │          │,向沈中臺表示其事務所鄭伊鈞律師願受聘擔任源舫公司│                      │
│      │          │之法律顧問,致沈中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約先交│                      │
│      │          │付票額45,000元之支票1 紙予張簡復中作為委任費用,張│                      │
│      │          │簡復中並持該支票兌現供己花費;張簡復中再於104 年6 │                      │
│      │          │月底某日,在「萬達法律事務所」辦公室,以不詳方式偽│                      │
│      │          │造鄭伊鈞律師名義之法律顧問證書1 張後,明知其於同一│                      │
│      │          │時間已自萬達法律事務所離職,仍佯作該事務所法務主任│                      │
│      │          │身分,持上開偽造之證書即特種文書交與源舫公司負責人│                      │
│      │          │沈中臺,藉以虛偽表示鄭伊鈞律師受聘為源舫公司之常年│                      │
│      │          │法律顧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伊鈞律師之特定受聘│                      │
│      │          │服務資格、源舫公司聘僱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3     │          │前因胡延德委任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詠智律師事務│張簡復中犯行使偽造私文│
│(⑴〈 │⑴        │所)律師發存證信函予沈中臺,又因沈中臺欲尋求法律專│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起訴書│萬達法律事│業人員代撰訴狀,其誤信張簡復中具有律師執照,即委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附表編│務所、杜冠│張簡復中以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名義發律師函予胡延德及滕│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號2① │民律師(均│培琦,張簡復中竟未予否認並拒絕,於104年6月中旬某日│表二編號3 (含電腦內存│
│②③〉│未告訴)、│,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非依法令執行業務,不得意圖營│相關電磁紀錄)、4 、5 │
│、    │          │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復未經萬達法律事務所及杜冠民律師│所示應沒收之物均沒收。│
│⑵〈  │          │、鄭伊鈞律師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律師│                      │
│起訴書│⑵        │法之犯意,先在高雄市某不詳刻印行,偽刻「鄭伊鈞」、│                      │
│附表編│萬達法律事│「鄭伊鈞律師」、「萬達法律事務所」之印章各1 個後,│                      │
│號2② │務所、鄭伊│其承前同一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                      │
│③及編│鈞律師(告│⑴104 年7 月間,沈中臺委任張簡復中以萬達法律事務所│                      │
│號3〉)│訴)      │  之名義發律師函予胡延德及滕培琦,張簡復中於104 年│                      │
│      │          │  7 月28日,未經萬達法律事務所及杜冠民律師之同意,│                      │
│      │          │  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將未經授權│                      │
│      │          │  之不實資料輸入其所有之華碩平板電腦處理資訊系統內│                      │
│      │          │  ,經由Microsoft Word( 文書處理應用程式) 製成不實│                      │
│      │          │  之「律師函」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磁紀錄後,復以印│                      │
│      │          │  表機將該等不實之「律師函」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以│                      │
│      │          │  此方式偽造「律師函原本」具有私文書性質2 份,並在│                      │
│      │          │  寄給胡延德之函文1 份(即「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 │                      │
│      │          │  年7 月28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上,持│                      │
│      │          │  上開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且盜用前揭編號│                      │
│      │          │  1 所示其業務侵占而得手之「杜冠民律師印」之印章而│                      │
│      │          │  均蓋印,另在發給滕培琦之函文1 份(即「萬達國際法│                      │
│      │          │  律事務所104 年7 月28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                      │
│      │          │  函」,未扣案)上,持上開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                      │
│      │          │  印章蓋印後(偽造之印文、盜蓋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                      │
│      │          │  編號5 ①②所示),旋即分將上開律師函原本2 份郵寄│                      │
│      │          │  予胡延德及滕培琦以行使之。                      │                      │
│      │          │⑵104 年8 月初,沈中臺又委任張簡復中以萬達法律事務│                      │
│      │          │  所之名義發律師函予胡延德,張簡復中未經萬達法律事│                      │
│      │          │  務所及鄭伊鈞律師之同意,於104 年8 月8 日至9 日間│                      │
│      │          │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高雄大│                      │
│      │          │  學法學院圖書館」內,以上述編號⑴所示之同一方式偽│                      │
│      │          │  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律師函原本(即「萬達國際法律│                      │
│      │          │  事務所104 年8 月10日104 萬律字第000000000 號律師│                      │
│      │          │  函」)2 份(起訴書誤載為1 份,應予更正),並持上│                      │
│      │          │  開偽刻之「萬達法律事務所」、「鄭伊鈞律師」印章在│                      │
│      │          │  函文2 份上均蓋印(偽造之印文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 │                      │
│      │          │  ③④所示),再於104 年8 月間同日時,分將上開律師│                      │
│      │          │  函1 份郵寄予受文者胡延德、另1 份寄交予副本收受者│                      │
│      │          │  源舫公司而行使之。                              │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犯罪相關證物品名、內容                  │數量│扣案否│沒收法條依據          │
│號│          │                                        │單位│附卷否│                      │
├─┼─────┼────────────────────┼──┼───┼───────────┤
│1 │附表一編號│「杜冠民律師印」印章                    │1個 │未扣案│不沒收                │
│  │1、編號3⑴│                                        │    │      │                      │
│  │事實      │                                        │    │      │                      │
├─┼─────┼────────────────────┼──┼───┼───────────┤
│2 │附表一編號│「法律顧問證書」私文書原本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
│  │2事實     │(由源舫公司負責人沈中臺提出原本影印附卷│    │      │                      │
│  │          │,見警卷第46頁)                        │    │      │                      │
├─┼─────┼────────────────────┼──┼───┼───────────┤
│3 │附表一編號│華碩平板電腦                            │1臺 │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2、編號3⑴│(硬碟機內存有供上列事實所示罪名所用相關│    │      │款宣告沒收            │
│  │⑵事實    │之電磁紀錄)                            │    │      │                      │
│  │          ├────────────────────┼──┼───┼───────────┤
│  │          │滑鼠                                    │1支 │已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
│  │          │                                        │    │      │款宣告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萬達法律事務所」印章                  │1個 │已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3 ⑴⑵事實├────────────────────┼──┼───┼───────────┤
│  │          │「鄭伊鈞律師」印章                      │1個 │已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          ├────────────────────┼──┼───┼───────────┤
│  │          │「鄭伊鈞」印章                          │1個 │已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5 │①        │「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                  │2枚 │扣案已│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 (警卷第32至33頁)                     │    │附卷  │                      │
│  │3、⑴事實 ├────────────────────┼──┼───┼───────────┤
│  │(郵寄予胡│ 「杜冠民律師印」印文(警卷第32頁)     │1枚 │扣案已│不沒收                │
│  │延德部分)│                                        │    │附卷  │                      │
│  │          ├────────────────────┼──┼───┼───────────┤
│  │          │「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8日104萬   │1份 │扣案已│不沒收,電磁紀錄部分依│
│  │          │ 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私文書原本     │    │附卷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  (警卷第32至33頁)                    │    │      │宣告沒收。            │
│  ├─────┼────────────────────┼──┼───┼───────────┤
│  │②        │「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                  │1枚 │未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                                        │    │      │                      │
│  │3、⑴事實 │                                        │    │      │                      │
│  │(郵寄予滕├────────────────────┼──┼───┼───────────┤
│  │培琦部分)│「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7月28日104萬   │1份 │未扣案│不沒收,電磁紀錄部分依│
│  │          │ 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私文書原本(電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子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9至61、偵卷第18至│    │      │宣告沒收。            │
│  │          │21頁)                                  │    │      │                      │
│  ├─────┼────────────────────┼──┼───┼───────────┤
│  │③        │「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警卷第29至31頁)│3枚 │扣案已│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                                        │    │附卷  │                      │
│  │3、⑵事實 ├────────────────────┼──┼───┼───────────┤
│  │(郵寄予受│「鄭伊鈞律師」印文(警卷第29頁)        │1枚 │扣案已│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文者胡延德│                                        │    │附卷  │                      │
│  │部分)    ├────────────────────┼──┼───┼───────────┤
│  │          │「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10日104萬律 │1份 │扣案已│不沒收,電磁紀錄部分依│
│  │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私文書原本(警卷 │    │附卷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第29至31頁)                            │    │      │宣告沒收。            │
│  ├─────┼────────────────────┼──┼───┼───────────┤
│  │④        │「萬達法律事務所」印文(警卷第34至36頁)│3枚 │扣案已│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附表一編號│                                        │    │附卷  │                      │
│  │3、⑵事實 ├────────────────────┼──┼───┼───────────┤
│  │(郵寄予副│「鄭伊鈞律師」印文(警卷第34頁)        │1枚 │扣案已│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  │本收受者沈│                                        │    │附卷  │                      │
│  │中臺部分)├────────────────────┼──┼───┼───────────┤
│  │          │「萬達國際法律事務所104年8月10日104萬律 │1份 │扣案已│不沒收,電磁紀錄部分依│
│  │          │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私文書原本(警卷 │    │附卷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          │第34至36頁)                            │    │      │宣告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540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