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何婉華(當時分別為被告之婆婆、大伯、小叔及小姑)之同意,擅自持何王月嬌交付保管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等之印章,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及九日,向台北市士林戶政事務所虛偽聲請何王月嬌、何明晉及何明哲之印鑑證明,再檢同何明法(當時為被告之夫,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婚)之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付予代書吳八重,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辦理抵押權登記,將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第三一二、三一二之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七、三一九、三二○等地號七筆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四),設定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辜聰苔。嗣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隱瞞設定抵押權予辜聰苔之事實,誘騙何婉華之夫蘇銘裕至吳八重代書事務所,向蘇銘裕佯稱欲辦理中國農民銀行抵押權之換單,要求蘇銘裕在空白之申請書上用印,致蘇銘裕陷於錯誤,將何婉華之印章交予代書事務所職員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且將蘇銘裕原在上開申請書上加註「義務人何婉華不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僅以本項擔保品權利範圍內為限」等字樣刪除後,辦理抵押登記(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戶籍謄本(諒係土地登記簿之誤),足以生損害於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何婉華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原審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審判之傳票,係以被告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號二樓,現所在不明為由,以裁定為公示送達。惟原審曾向戶政機關函查,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從上址遷至台北市士林區○○○路七十八號,已接通報,有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五二頁),原審並未依法向新址為送達,亦未再函查有無輾轉遷移,即逕為公示送達,其送達並不合法。原審未察,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審判,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被告雖辯稱台灣康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康禾公司)為家族公司,先前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法、何明晉、何婉華等人即以前揭土地設定抵押,供康禾公司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擔保,因康禾公司屆期無力清償,伊另向辜聰苔借錢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嗣經何明法徵得何王月嬌等人之同意,始要求渠等提供印鑑章,設定抵押權予辜聰苔。何明法亦供稱:「(康禾公司)我在經營,我是總經理……,其他家人是掛名股東……,為了週轉向中農(指中國農民銀行)借錢……,後甲○○有對我說要設定二位抵押予辜聰苔……,至於向辜聰苔借錢,是中農銀行之抵押到期需借錢還錢換單,我是這樣對我母親(指何王月嬌)說,但我沒對他說是向誰借,我沒對大哥(指何明哲)、何明晉、何婉華說……,我只對我母親說向人借錢,我母親說好,他是家長,他會轉告我兄弟……,是甲○○告訴我要還中農銀行之錢」(見第一審卷第一○九頁正面、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惟何王月嬌、何明哲、何明晉、蘇銘裕(何婉華之夫)始終指稱:被告只說中國農民銀行債務到期要換單,故交付印鑑章或在空白文件上蓋章,不知欲設定抵押予辜聰苔(見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八十頁、第一一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五十頁、原審更㈠卷第五十三頁)。何明哲更指稱:嗣後始知被告向辜聰苔借錢係供私用,並非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見第一審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三○六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一二二頁背面),雙方各執一詞。則被告以何王月嬌等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辜聰苔借用金錢,究係供清償康禾公司積欠中國農民銀行之債務?或假借銀行換單為名,而盜用印章偽造文書,以供擔保其私人之債務?自應向中國農民銀行查證被告有無為康禾公司清償債務,方能判斷何者為可採,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亦已指出應予查明。乃原審並未向中國農民銀行徹查明白,即逕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檢察官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裁判上一罪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更審裁判如為有罪判決時,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四號)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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