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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 法官
    黃三友

  • 當事人
    林奇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9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奇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奇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貳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奇璋與林家安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吵,林奇璋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5月12日)23時許,將林家安所有之567-BDD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 市○○區○○路00號租屋處地下1樓停車場騎乘至高雄市○ ○區○○街00號「御學苑補習班」附近巷子,再持榔頭破壞系爭機車之後照鏡、車燈、車殼、儀表板,並將鹽酸倒入系爭機車油箱中,致系爭機車兩側後照鏡、大燈、儀表板、方向燈罩均破裂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安(聲請意旨誤載為林安家)。 ㈡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德街與勇全路口,駕駛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家安所使用之AKE-355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將系爭汽車往前撞鐵網、往後撞牆,並持榔頭破壞車燈、車座、車殼、儀表板、擋風玻璃,持菜刀割破皮椅,再將鹽酸倒入系爭汽車油箱、水箱,致系爭汽車四周車身、前後擋風玻璃、後車廂、儀表板、音響、螢幕、皮椅均破損及引擎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家安(聲請意旨誤載為林安家)及政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奇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家安於警詢、告訴代表人陸金櫻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上開汽車、機車損壞照片共28張 、上開機車估價單。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 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先 後2次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家安因感情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竟恣意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及使用之財物,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未扣案之榔頭及菜刀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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