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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清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雄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清雄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6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中庭花園走道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曾鴻原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後淨重0.0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憑,且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92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299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57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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