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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廖華君林新益簡祥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35號

聲請人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即被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邱晟禕

上列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聲字第4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登記彪豐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暫行發還予聲請人,並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彪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彪豐公司)負責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登記彪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本案查獲後即扣押迄今已一年。前揭車輛為彪豐公司營運及聲請人、家屬生計端賴維持,加上車輛未定期保養維護及發動駕駛,將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能,請准予暫行發還聲請人保管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尚在審理中,前揭車輛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起訴書及所附證據清單等事證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又扣案之前開車輛,乃聲請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工具,固有留存必要,惟審酌相關案情及扣押物之性質,得暫行發還聲請人,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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