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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億芳朱盈吉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有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柯有恆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柯有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8年1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移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柯美珠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8年8月22日到庭應訊,且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督促或協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顯已逃匿,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並對被告依法發布通緝後,始於108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經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其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庭之原因,以及遷移住居所之情,經本院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情形,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108年12月16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目前本案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於訊問時陳稱:伊老婆快生了,伊也需要遷戶籍,希望可以交保代替羈押,讓伊回去陪家人,伊會遵期到案執行,不會再有逃亡之虞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其搬離原址竟未向本院陳報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已是不該,復經本院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戶籍地執行拘提,據報被告已未居住在該址而不知去向,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與被告同住之親友猶不知其行蹤,勢必添增司法機關將其緝獲到案之困難,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又本案雖於109年3月5日宣判,然本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而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所面臨刑期及強制工作期間非短,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在本案審理期間內除有逃亡之事實外,另有2件詐欺、1件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另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強制工作執行之可能性高,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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