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陳薏伩、黄筠雅、林筠
- 被告林佳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馨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57、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馨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洪○○」之印文貳枚沒收之。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佳馨(原名林佳慧)為洪○○之母,林佳馨前設立至朋心生活國際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下稱至朋心公司),洪○○於民國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4日期間擔任登記負責人,林佳馨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林佳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佳馨因至朋心公司業務經營而有租用車輛需求,於102 年5 月10日某時許,以至朋心公司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和運高雄分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 份,約定由至朋心公司向和運高雄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一台(廠牌:MERCEDES BENZ ,型號E-CLAS S200 ,年份:0000,引擎車身號碼: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該2 份租賃契約均係用以承租本案汽車(下稱合稱本案租車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2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下稱第一份租車契約書),以及自105 年5 月13日至107 年5 月12日止(下稱第二份租車契約書),第一份租車契約書記載之租金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至第12期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第13期至第24期為30,000元,第25期至36期為39,000元,第二份租車契約書記載之租金以每月為1 期,每期租金為63,000元,共24期;而林佳馨明知未得洪○○之同意或授權擔任連帶保證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擅自以洪○○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秘書接續在2 份租車契約書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將所保管之「洪○○」印章盜蓋於其上各1 枚,並提供洪○○交付予林佳馨之國民身分證予和運高雄分公司員工影印留存,使本案租車契約由洪○○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本案租車契約後,持以向和運高雄分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和運高雄分公司並於102 年5 月13日將本案汽車交付予林佳馨使用,足生損害於洪○○及和運高雄分公司對於出租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佳馨取得本案汽車後,於102 年5 月13日至103 年3 月間均依約繳納租金,後因至朋心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自103 年4 月間起無力繼續支付租金,林佳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4 年中某日,將本案汽車易持有為所有,抵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沈先生」以借款20萬元,以此方式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三)嗣和運高雄分公司多次向至朋心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催繳租金未果,欲牽回本案汽車,卻發現本案汽車下落不明,即對洪○○提起侵占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佳馨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承認前開(一)、(二)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馨自首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林佳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335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於2 份租車契約蓋用被害人洪○○之印章於連帶保證人欄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以:當時洪○○是至朋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處理公司業務的人都是我,洪○○有授權給我使用其名義簽約我才會使用她的印章等語(訴字卷第133 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辨以:洪○○自100 年至103 年間擔任至朋心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被告為該公司實質負責人,就該公司的營業相關事項,洪○○都有概括授權給被告使用其名義;雖洪○○對於至朋心公司諸多營業細節並不清楚,然洪○○前有另起租賃汽車案件遭和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提告侵占,同樣係因至朋心公司租用車輛所生案件,然於該案中有將汽車返還和運公司,並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洪○○確實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且洪○○亦表示就協助被告經營至朋心公司事業範圍內,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及私人證件,則洪○○授權被告使用名義之範圍自應包括有利於至朋心公司經營事業之事項,而包含由洪○○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依民法委任編章所示,擔任保證人並不需要特別授權,故此概括授權亦屬合法之授權等語(訴字卷第133 、153 至155 、341 至342 頁)。 (二)就被告與被害人洪○○為母女關係,被害人洪○○自99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14日間曾擔任至朋心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與和運高雄分公司簽訂本案租車契約,並指示秘書於本案租車契約上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蓋用被害人洪○○之印文共2 枚,其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起以該欄所載方式侵占本案汽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一卷第55至56頁,他二卷第25至26頁,訴字卷第133 、138 、3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另案他卷第35至36頁,另案偵緝卷第27至31頁,另案調偵緝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第320 至328 頁),並有被害人洪○○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案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車輛照片、應收展期餘額表影本、第一份及第二份租車契約書、汽車出租單、交車確認表、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003852號存證信函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和運公司109 年4 月22日函、至朋心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辭職書在卷可稽(另案他卷第4 至24頁,另案偵緝卷第37頁,他一卷第9 頁,審訴卷第49至55頁,訴字卷第175 至180 、219 、285 、375 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雖認定實施盜蓋印文之人為被告本人,然被告則稱係指示秘書為之(訴字卷第337 頁),而綜觀告訴代理人歷次陳述,亦未明確指證用印之人為被告本人,則依卷附事證既無從積極審認起訴書所載此節為真,加以就被告實質經營至朋心公司之情形觀之,偕同秘書辦理公司事務並指示其進行細部事項亦未違背事理,爰認定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係指示秘書為之,併此敘明。 (三)固然被害人洪○○於案發時為至朋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認被害人洪○○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經營至朋心公司之事實,然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非指被告未經被害人洪○○之同意而以至朋心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簽訂本案租車契約,而係針對被告使用被害人洪○○之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認未經被害人洪○○授權或同意,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被害人洪○○概括授權被告經營至朋心公司之事項範圍,是否包括被告得以被害人洪○○之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洪○○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交車確認表,我沒有簽名,章也不是我蓋的,我不清楚這件事等語(他一卷第45至4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我是大約在100 年左右,就讀大二、大三時,擔任至朋心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是經過被告徵求而同意擔任,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我不知道該公司經營的具體內容,也不清楚營業項目有無包含承租車輛,我沒有參加過該公司的經營,也沒有經手過至朋心公司的大章,我並不知道被告有承租本案汽車,本案租車契約上的連帶保證人欄位有我的章,但我不知道契約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的法律責任有何不同,我不清楚至朋心公司業務範圍有無包括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公司的合理營業範圍內我都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對於以我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否屬於公司合理業務範圍內,我也不知道怎麼回答,反正我有授權,我不知道如果和運高雄分公司找我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我是否應該要負責;我也有把身分證交給被告作為至朋心公司可能需要使用的程序等語(訴字卷第320 至327 頁)。 2.則依被害人洪○○所述,其於本案租車契約簽訂時,固係至朋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有概括授權被告於經營該公司事業項目範圍內使用被害人洪○○之名義承租本案汽車,然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乃係獨立於承租人外之契約當事人,對於本案租車契約負有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持被害人洪○○之印章蓋印於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即係以被害人洪○○之個人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形式上已係獨立於公司負責人於本案租車契約之地位,使被害人洪○○須與主債務人即至朋心公司對債權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一起負擔連帶債務之責任,不能如同一般保證人提出先訴抗辯權,此觀本案租車契約上除列被害人洪○○為連帶保證人以外,尚有另名保證人廖恆信,可知連帶保證人之擇定與至朋心公司經營事項並無必然關係;且至朋心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即對於事業經營所負債務係有限之責任,被害人洪○○則係自然人,對於其所承擔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則上即係以自己之財產負無限責任,更可見於本案租車契約上,由公司擔任承租人與由個人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之責任亦有實質上之不同;則依被害人洪○○案發時年方24歲,並非已有豐富社會經歷之年紀,其對於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全然不知,甚且對於連帶保證人於契約所負之法律責任甚為陌生等節以觀,實難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係擔任至朋心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害人洪○○所知悉或可得預測,則被告主張被害人洪○○概括授權其以被害人洪○○名義經營公司之範圍,包括由被害人洪○○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尚難憑採。且依被害人洪○○之證述,佐以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提出之本案租車契約有檢附被害人洪○○之身分證影本,與另名連帶保證人廖恆信之證件、名片影本(另案他卷第4 頁,審訴卷第55頁),並可認定被告提供被害人洪○○之國民身分證,係使用被害人洪○○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時,供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確認身分,而非用於證明承租人身分之文件之事實。 3.辯護人雖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害人洪○○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印章做對於至朋心公司經營有利事項,也包括擔任保證人,如果本案租車契約是供至朋心公司經營使用,我同意由被告使用我的印章等語(訴字卷第324 至326 頁),然被害人洪○○究係被告之女兒,其所稱之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保證人乙節,不免有迴護被告之動機,且查其確實對於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知情、也不清楚責任內容,尚難以其此部分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關於辯護人所稱之擔任保證人無須委任人之特別授權部分,此與本院所認定被害人洪○○概括授權範圍並不包括以其個人名義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無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未認定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除有於第一份租車契約書上盜蓋洪○○之印文外,尚有接續於第二份租車契約書盜蓋洪○○之印文,且未論及被告除盜蓋印文外,並有冒用被害人洪○○之國民身分證;惟被告係欲達成使被害人洪○○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同一目的,而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於第二份租車契約書盜蓋洪○○之印文,及使用被害人洪○○之國民身分證,以完成全部手續,則被告於第二份租車契約書盜蓋印文及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部分,因與原起訴於第一份租車契約書上盜蓋印文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均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就冒用國民身分證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以利其攻擊防禦(訴字卷第336 頁) ,故本院自得補充起訴事實及法條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經被害人洪○○之同意或授權,藉由出示被害人洪○○之國民身分證,以資表示其具有被害人洪○○之授權後,因而將被害人洪○○列為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洪○○之身分權益,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明知其未獲得被害人洪○○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簽訂本案租車契約時,指示不知情之秘書盜蓋被害人洪○○之印文於第一份及第二份租車契約書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蓋章」欄位,以資表示被害人洪○○同意擔任本案租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再將該2 份租車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自該當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 (二)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初始係因租用而持有本案汽車,在借用期間內逕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本案汽車任意處分,抵押予「沈先生」,主觀上顯有排除所有人即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對於該汽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其所為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然上揭條文之修正,僅係將該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接續於第一份、第二份租車契約書上盜蓋洪○○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且該接續蓋用印章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藉由不知情之秘書盜蓋洪○○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被害人洪○○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犯罪目的亦屬單一,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如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因屢未收受至朋心公司繳納本案汽車租金,爰於106 年10月25日對被害人洪○○提起侵占告訴(另案他卷第1 頁),被害人洪○○於107 年5 月3 日、同年月7 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均表達不清楚本案租車契約之事、亦不知本案汽車下落(另案偵緝卷第13至14、31頁),嗣被告於107 年7 月9 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具狀承認其有如事實欄一(一)、(二)犯行等情,有被告自首狀附卷足憑(他一卷第1 至7 頁)。其後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3日再傳訊被告確認其自首之真意,復於107 年9 月11日訊問告訴代理人林鴻安是否欲對真正承租人即被告提出侵占告訴乙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庭訊筆錄無訛(他一卷第55至56頁,另案調偵緝卷第17至18頁),故被告係就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改辯稱否認犯行,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至朋心公司,明知其女兒洪○○交付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僅係為授權被告經營至朋心公司業務之用,竟未經被害人洪○○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其租用本案汽車時,出示被害人洪○○之國民身分證,並指示不知情之秘書接續蓋用被害人洪○○之印文於第一份、第二份租車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再將其所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行使,致被害人洪○○之身分權益受有損害外,並致被害人洪○○因而遭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主張契約當事人之賠償責任;又被告於至朋心公司經營不善時,不思以正當方式籌措資金,率爾將本案汽車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逾4 年,且侵占標的為汽車,係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並致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及被害人洪○○產生訟累,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先自首犯行又改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自首犯行後,雖一度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且被告自首前,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業已就本案汽車未能準時繳納租金、返還汽車乙節對至朋心公司公司負責人洪○○提起告訴,被告斯時已陷於可能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情始具狀自首之情節,於本件減輕其刑之程度亦應予以審酌;再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已於109 年1 月31日將本案汽車返還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並於109 年2 月18日與該公司成立和解,有和運公司車輛及文件點交簽收單、和解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201 、207 頁),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復具狀表達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203 頁),堪認被告有試圖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行為;暨衡酌被告前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罪、詐欺取財罪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訴字卷第367 至371 頁,未構成累犯);復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5 萬多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獨居,目前有債務,偶爾由子女協助支付生活費用,有糖尿病、心律不整及三高(高血壓、高血糖、高血脂)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33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決定行為人之應執行刑,考量被告就所犯2 罪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2 罪之保護法益不同、被害人互異,依據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法理,定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侵占本案汽車,業已返還和運高雄分公司,如前所載,本院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2.被告將本案汽車抵押予「沈先生」進而取得借款20萬元乙節,亦經認定如前,則此未扣案之20萬元即為被告侵占行為所得之財產上利益,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由本院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侵占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所有之本案汽車,除自103 年4 月起未繳納租金以外,迄至其返還本案汽車予和運高雄分公司之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同為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考量被告既與和運高雄分公司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分期給付共計1,131,965 元,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字卷第207 、251 頁),被告因而對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負有民事賠償義務,依被告到庭自陳目前均有遵期給付等語(訴字卷第340 頁),而告訴人與和運高雄分公司亦未陳報被告有未履行之情事,堪信被告還款情形尚屬穩定,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第一份、第二份租車契約書分別盜蓋「洪○○」之印文各1 枚如附表所示,自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2.至於第一份、第二份租車契約書係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作為承租本案汽車所用,而均交付予告訴人和運高雄分公司之員工而行使,已屬於該公司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欄位 │ 應沒收之物 │├──┼───────┼───────┼───────┤│ 1 │第一份租車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盜蓋之「洪○○││ │書 │人蓋章欄(另案│」之印文壹枚 ││ │ │他卷第20頁) │ │├──┼───────┼───────┼───────┤│ 2 │第二份租車契約│承租人連帶保證│盜蓋之「洪○○││ │書 │人蓋章欄(另案│」之印文壹枚 ││ │ │調偵緝卷第43頁│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