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張瑋珍翁碧玲彭志崴

  • 當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信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宏 選任辯護人 楊雅文律師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尹漢倫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謝易軒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張德逸 林柏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陳衡善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被 告 方鴻鈞 洪孝承 顏健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陳宗翊 指定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被 告 林毓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賜龍律師 王心甫律師 被 告 陳榮蒝 指定辯護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張智堯 曾昱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妤楨律師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 告 李辰雄 指定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被 告 馬啟煌 沈敬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劉汶穠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 古子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被 告 蔡佑輿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洪耀臨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012號、第10180號、第10193號、第10194號、第10195號、 第10268號、第10648號、第10649號、第10650號、第10652號、 第10707號、第10937號、第11036號、第11037號、第11038號、108年度偵字第1252號、第1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3、4之1至4之7、5所示之罪,共拾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之1至4之7、5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5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漢倫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6、5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6、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7、5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7、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柏豪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6、5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6、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衡善犯如附表一編號2、4之1至4之6、5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之1至4之6、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5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4之1至4之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鴻鈞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孝承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健原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宗翊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4之7、5所示之罪,共伍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3、4之7、5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毓棟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5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蒝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5所示之罪,共柒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展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智堯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3主文欄所示之刑。 、曾昱銘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4至4之6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4至4之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辰雄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馬啟煌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敬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之6主文欄所示之刑。 、古子賢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蔡佑輿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洪耀臨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劉汶穠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明知制式手槍、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某日,經年籍不詳之「陳文政」之人於不詳地點交付,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 制式手槍共2 把及制式子彈共計24顆(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14 顆,以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五所示擊發之10顆,且此10 顆中有6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餘4顆為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因犯罪事實五 案發後,參與該次犯行之蔡佑輿即向警方供出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中持槍到場擊發之事,警方並於案發現場發現劉信宏所擊發之上開10顆制式子彈之彈殼,遂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劉信宏拘提到案,並經劉信宏於107年10月13日18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楠梓區 通安橋下便道旁萬應公廟後方垃圾堆內,取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手槍、子彈扣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衡善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之犯意,自105 年某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付,取得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1 把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制式子彈1 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嗣經警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犯罪事實五當中由林柏豪所駕駛之AWA-79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於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制式子彈1顆(然此時警方尚不知係陳衡善所持有),復 經陳衡善嗣後於10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主動攜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至警局交與警方扣案,而於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主動對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因此查悉上情。 三、張德逸、林柏豪、尹漢倫3人與戌○○間因經營賭場衍生債務 糾紛,為迫使戌○○清償債務,經由張德逸(嗣攜帶未扣案之 木棍1支到場)負責聯繫、串聯後,張德逸、林柏豪、尹漢倫遂與劉信宏、謝易軒(嗣攜帶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木棒1支到場)、方鴻鈞(嗣攜帶未扣案之甩棍1支到場)共同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戌○○友人住處,一同 將戌○○強行押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鳳屏宮」後 方,並在該處由尹漢倫徒手推擠戌○○,謝易軒則以所攜上開 木棒暨張德逸以徒手均毆打戌○○,方鴻鈞則負責徒手協助將 戌○○推上車,林柏豪、劉信宏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方式 對戌○○施以強暴後,一同將戌○○押上尹漢倫所有之自小客車 ,再由張德逸駕車與林柏豪、劉信宏一同將戌○○押至高雄市 楠梓區學專路之後勁煉油廠附近,在該處要求戌○○交付財物 ,迫使戌○○先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9,000元與張德逸,其 等復再將戌○○押往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上之圓環,在該處由 張德逸及林柏豪徒手毆打戌○○,劉信宏及嗣後另前往上開圓 環之尹漢倫則在場助勢,對戌○○施以強暴,戌○○經過上開歷 次遭施以強暴之過程,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右手臂撕裂傷(2公分)、左臀部挫傷瘀血、右 腿挫傷等傷害(其等所涉傷害犯嫌,經戌○○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後戌○○被迫 撥打電話聯繫其弟馬世盛持30,000元現金至上開戌○○友人住 處,由尹漢倫負責到場受領後(嗣由張德逸、林柏豪、尹漢 倫各分得10,000元),其等方於106年12月4日0時至0時50分 間之某時許釋放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剝奪戌○○之行動自 由。後因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鳳屏宮附近之監視錄影 畫面,且經謝易軒嗣後於107年10月20日23時30分許,將其 上開所持之木棒1支交警扣案,始查悉上情。 四、劉信宏因與巳○○素有怨隙,即與謝易軒商討前往巳○○圍事之 店家販售兄弟茶,藉此要求店家交付保護費,另先由劉信宏向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某茶行以每台斤約數百元之價格購買茶葉,並於便利貼上手寫不知情之曾冠榮(所涉本案犯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綽號「罐頭」字樣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黏貼在茶葉袋上,劉信宏與謝易軒更商討由劉信宏主要負責高雄市仁武區之店家,謝易軒則主要負責高雄市楠梓區之店家,其等謀議既定後,即各自邀集眾人(各 次犯行之共犯如後述)為下列犯行: ㈠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原名林瑞祥)、陳榮蒝、黃大展(原名 黃智敬)、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21日23時55分許,由劉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黃大展,陳榮蒝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林毓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KD-0878號自用小客車等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寶貝龍遊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 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所示)交與該店副店長T○○,並由劉信宏告 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T○○,欲迫使T○○交付財物,致T○○心生 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㈡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1時許,由林柏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 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搭載林毓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泡泡龍遊 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交與該店主任酉○○,並告以應按月交 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酉○○,欲迫使酉○○交付財物,致酉○○心生畏懼,惟 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㈢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1時30分許,由林柏 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尹漢 倫、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易軒、顏健原、陳宗翊,張智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榮蒝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車輛 搭載林毓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之「戰將 遊藝場」,其等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所示)交與 該店員工宇○○,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將 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宇○○,欲迫使宇○○ 交付財物,致宇○○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 取財未遂。 ㈣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於107年9月23日0時11分許,推由劉信宏出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復另有莊燿禧(所涉 本案犯嫌,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紅花園小吃部」,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信宏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所示)交與 該店負責人高○○(原名高○○),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 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高○○ ,欲迫使高○○交付財物,致高○○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 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㈤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於107年9月23日0時16分許,推由劉信宏出面並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昱銘、馬啟煌,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復另有莊燿禧(所涉 本案犯嫌,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美人國KTV」,其等抵達後即下車,由劉信宏持貼有上 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所示)交與 該店負責人午○○,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護費,否則 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午○○,欲迫使午 ○○交付財物,致午○○心生畏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 嚇取財未遂。 ㈥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推由劉信宏出面,於107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由沈敬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信宏、曾昱銘、馬啟煌,陳榮蒝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林毓棟,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尹漢倫、陳衡善,復另有莊燿禧(所涉本案犯嫌,經本院發布通緝,待 緝獲後再行審結)自行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MU-6679號、AKD-0878號、8666-Q9號、AGA-8621號、6400-G9號、AGD-2293號、AQW-5281號、AKC-7731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新澄觀釣蝦場」,其等 抵達後即下車進入店內,由曾昱銘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所示)至櫃檯,再由劉信宏 將茶葉交與該店櫃檯人員庚○○,恫稱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 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並要求庚○○將此事告知 該店負責人地○○,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 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庚○○及經庚○○轉達之地 ○○,欲迫使庚○○、地○○交付財物,致庚○○、地○○心生畏懼, 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㈦劉信宏與謝易軒、陳宗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宏、謝易軒如上揭所述籌劃索取保護費之事宜並謀議既定後,遂推由謝易軒於107年9月23日1時18分許,帶同陳宗 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 00○0號之「浪琴KTV」,由謝易軒持貼有上開便利貼之上揭茶葉1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所示)交與該店店長己○○及 嗣後到場之該店負責人卯○○,並告以應按月交付30,000元保 護費,否則將繼續到店內滋事等語,其餘到場之上開人等則在場助勢,其等以上開加害身體、營業自由之言語恐嚇己○○ 、卯○○,欲迫使己○○、卯○○交付財物,致己○○、卯○○心生畏 懼,惟最終未因此取得財物而恐嚇取財未遂。 ㈧查獲過程:嗣經員警獲報後通知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到案說明、指認涉案人,並調閱部分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且經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至犯罪事實四、㈦所示之 被害人或告訴人將其等獲交之茶葉交與警方扣案,警方復於犯罪事實四、㈦所示案發地點附近發現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車內扣得劉信宏所有預備用於犯罪事 實四各次犯行之茶葉袋3袋(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 暨張智堯就犯罪事實四、㈢部分,以及尹漢倫就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部分,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對 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五、劉信宏率眾對巳○○圍事店家為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 、㈦所示犯行後,因遭巳○○於臉書刊登貼文嘲諷,即心生不 滿欲報復巳○○,遂糾眾而與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 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原名戊○○) 、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等犯意聯絡,李辰雄則明知上開人等前往巳○○所開立之「開 封府」宮廟(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下稱開封府) 時,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仍與其等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李辰雄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由劉信宏先與 古子賢、尹漢倫、陳衡善、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李辰雄、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近某處集結,其等再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停車場與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等人暨同樣到場之莊燿禧、林冠廷(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經本院發布通緝,待緝獲後再行審結)會合,眾人即分乘不同之5部車輛【乘車情形如下:⑴由古子賢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MW、顏色:黑色,下稱A車),搭載劉信宏、尹漢倫及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⑵由林柏豪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B車 ),搭載蔡佑輿、陳衡善及另1名亦攜槍枝到場之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⑶由李辰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C車)、⑷莊燿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TOYOTA、顏色:白色,下稱D車),搭載林毓棟、林冠廷、洪耀臨、陳榮蒝等人、⑸由顏健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TOYOTA、顏色:灰色,下稱E車),搭載謝易軒、 陳宗翊,及另1名亦攜槍枝到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一同前往開封府,於107年9月23日23時20分許,其等在即將抵達開封府前,見巳○○駕車離去,其等即繼續往開封府駛 去,並於107年9月23日23時21分許陸續抵達開封府前空地( 抵達順序依序為A車、B車、C車、D車、E車),後除駕駛車輛之古子賢、李辰雄、顏健原以外(莊燿禧、林冠廷部分則待 其等緝獲審結時再行認定,以下就其2人在本案犯行所為均 先不予認定),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 、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旋即下車,並由劉信宏持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以及陳衡善持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槍枝,朝空中或高角度射擊多發子彈(其中有10發係由劉信 宏擊發且具殺傷力,其餘擊發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 ,尹漢倫則持所攜帶未扣案之長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林柏豪、謝易軒、洪耀臨、陳宗翊、蔡佑輿各持未扣案之木棒1支,陳榮蒝、林毓棟各持未扣案之刀械1支,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不詳棍棒或刀械,均下車嚇令在場烤肉之O○○、E○○、丙○○、辰○○、N○○等人趴下或蹲下,且由林毓 棟持上開刀械砍劃現場開封府之不詳成年人、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木棍或刀械毆打在場之O○○、辰○○等 人,致O○○受有右肩膀擦挫傷之傷害、辰○○受有左後胸壁挫 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辰○○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等 即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使O○○、E○○、丙○○、辰○○、N○○ 等人行趴下、蹲下等無義務之事,並傷害O○○,且同時為問 出巳○○之下落,即推由劉信宏、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藉包含P○○在內之上開開封府人等均因上開強暴 手段不敢反抗之際,將P○○強押上A車;古子賢、顏健原則待 在所駕車輛駕駛座上,待眾人完成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暨P○ ○遭押上車後,負責接應眾人上車以便眾人快速逃逸,其中古子賢更負責駕駛A車將P○○載離開封府,李辰雄則藉由駕車 到場,營造車輛及到場人數眾多之威勢,就眾人強令上開現場人員趴下及毆打O○○之強制與傷害犯行在場助勢(強押P○○ 部分則非其犯意聯絡之範疇)。眾人在P○○遭押上車後,旋即 乘上開車輛離去,將P○○押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倉 庫(下稱漁港二路倉庫),由劉信宏在倉庫2樓以膠帶捆綁 且毆打P○○(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再由劉信宏、尹漢倫、 陳衡善將P○○帶離上開倉庫押往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 欲尋找巳○○,惟因尋覓未獲,至107年9月24日5時許,劉信 宏、尹漢倫、陳衡善方將P○○帶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 釋放,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即藉前揭強暴手段剝奪P○○之行動自由。嗣因警方獲報後到 場採證,發現11顆已擊發之制式子彈之彈殼(其中6顆係由劉信宏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槍擊發,另有4顆係劉信宏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槍擊發),並調取開封府前及漁港二路倉庫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A車、B車執行搜索,於B車內扣得附表 三編號18所示陳衡善所有犯罪所用之手套1個等物,亦於A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29所示古子賢所有犯罪預備用之鋁棒1支 ,另於107年10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福興街停車場,於C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李辰雄 所有犯罪預備用之木棒2支及鋁棒1支等物,暨蔡佑輿、林柏豪、陳衡善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其等參與上開犯行前,主動到案向員警坦承上開全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六、案經戌○○、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及O○○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於滿18歲後,始經報告或移送少年法院之事件,仍由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三章之規定處理;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行為一部分在未滿18歲之前,一部分在滿18歲之後,但連續犯既以一罪論,即應以最後行為時,作為應否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標準,倘最後犯罪行為,已在滿18歲之後,即均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5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無故持有管制槍械係屬繼續犯,只要行為人持有中即屬犯罪繼續中,其行為尚未終了,無從予以割裂,是本於上開同一法理(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關於連續犯及繼續犯之追訴 權時效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同此理可一併參照),少年無故持有管制槍枝,迄至已滿18歲之後方遭查獲,其最後行為時,自非未滿18歲,無從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亦即普通法院對該案件自有審判權。查被告陳衡善為88年12月生(詳訴十卷第4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行,雖於持有之初(即105年間某日)尚未 滿18歲,然其繼續持有至107年9月29日上午10時許方為警查獲,斯時其已滿18歲,依據前揭說明,其此部犯行即無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相關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所有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二卷第68、237頁;訴三卷第21、31、67、390頁;訴四卷第174、196-197、241、261、274、291頁;訴五卷第378頁;訴六卷第295、359頁;訴七卷第19 、38、85、140-141、249頁;訴八卷第24-26、345-346頁:訴十三卷第261-262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古子賢與辯護人雖另爭執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詳訴三卷第390頁;訴四卷第291頁;訴八卷第345-346頁),然 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古子賢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㈠訊據被告劉信宏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一卷 第5頁及其反面;偵十一卷第102頁;訴一卷第306-308頁; 訴三卷第532頁;訴十二卷第32、45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部分,詳警四卷第142-144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詳警四卷 第2-19頁)、附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之照片(詳警五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所發現之11顆彈殼部分,詳偵十卷第71-79頁) 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上開槍彈可佐。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 其中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制式手槍各1把,均具有殺傷力( 槍枝管制編號及型號、口徑,均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共14顆亦均具有殺傷力(口徑亦詳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詳警五卷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43號函(詳訴六卷第40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又被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曾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擊發共10顆子彈乙節,業經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詳訴十二卷第45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詳警五卷第5-8頁,亦即本件員警於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所尋 得之11顆已擊發之彈殼中,其中有6顆經鑑定係自附表二編 號1所示槍枝擊發,另有4顆係自附表二編號2所示槍枝擊發 ,上開共計10顆子彈即為被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所擊發】,堪信為真。衡酌該些子彈經擊發後遺留之彈殼經鑑定亦均為制式彈殼(其中6顆為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其餘4顆為口徑0.22吋制式彈殼),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56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04744 號鑑定書可佐(詳訴九卷第249-256頁),可見該些子彈均為制式子彈,復均得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功能正常且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擊發,足認亦應有殺傷力無訛。再佐以該10顆子彈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14顆子彈係被告劉信宏同時取得而 持有乙節,此亦經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訴十 二卷第451-452頁),則該10顆子彈為被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中所一併持有乙節,亦足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劉信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㈠訊據被告陳衡善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警二卷第4-5、17頁;偵一卷第270-271頁;訴二卷第122-123頁;訴六卷第356-358頁;訴十二卷第32、450頁),且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之照片(詳警五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 枝部分,詳警四卷第134-136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詳偵一卷第2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 彈部分,詳偵一卷第219-223頁)、現場照片(詳偵一卷第28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槍枝、子彈 可佐。又附表二編號4、6所示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1把,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方式,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1顆亦具有殺傷力(種類、口徑亦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詳警五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詳訴四卷第373-1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至於被告陳衡善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曾於犯罪事實五之案發現場,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擊發多 顆子彈等語明確(詳警二卷第4頁反面;偵一卷第271頁;偵 二卷第44頁;訴二卷第122-123頁;訴六卷第358頁)。惟查 ,本件員警並未於案發現場發現任何自被告陳衡善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所擊發之彈殼(詳警五卷第3-4頁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顯無從確認被告陳衡善上開所擊發之子彈係品質 穩定之制式子彈抑或係品質良莠不齊之非制式子彈;佐以本件被告陳衡善另交警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詳警四卷第134-136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詳警五卷第3-4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 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益徵被告陳衡善所持有之 子彈並非一概均有殺傷力。據此,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陳衡善所持有並於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擊發之子彈具有殺傷力,附此敘明。 ㈢此外,員警雖另於被告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所乘坐之B 車之後行李箱,扣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個(詳偵一卷第219-223頁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該彈殼之鑑定結果詳訴四卷第373-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被告陳衡善更於準備程序中供稱該彈殼為其於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開槍擊發所遺留等語(詳訴六卷第357頁)。惟衡酌犯罪 事實五案發時,現場除被告劉信宏、陳衡善以外,尚有他人持槍射擊,甚至在被告陳衡善所乘坐之B車內,即有2人(其 中1人應為被告陳衡善,可見該車輛內除被告陳衡善外,另 有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持槍者)於乘車離開現場時開槍射擊,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佐(詳訴七卷第36-37、65、70、71、73頁)。足見 本件實無從確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彈殼是否係被告陳衡善所 擊發遺留,甚至亦無法排除該彈殼係被告陳衡善所乘車內另1名持槍之人擊發所留下,自無從僅以被告陳衡善之上開供 述,認定該子彈係其持有並擊發,亦附此敘明。 ㈣準此,被告陳衡善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陳衡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㈠犯罪事實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於偵訊或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偵十一卷第637-638頁;訴二卷第24、26、56、68頁;訴三卷第146、532頁;訴四卷第122-125頁; 訴五卷第375-376頁;訴六卷第159-160頁;訴七卷第18-19 、32頁;訴八卷第21-22、34頁;訴十二卷第32、45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以下逕稱戌○○)於警詢、偵訊、本院 審判程序(以上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偵十一卷第601-603頁;訴八卷第27-32頁),以及證人馬世盛(即戌○○之弟)於 警詢時所證相符(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鳳屏宮附 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詳警二卷第168-17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三編號7所示球棒,詳警十二卷第520-524頁)、戌○○之 傷勢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詳警七卷第228-231頁;警八卷第1227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另有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7所示之球棒1支可參,足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 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於106年12月3日21時30分許,即把戌○○自其友人之住處押出,嗣後復將戌○○押 往鳳屏宮、後勁煉油廠、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圓環等不同處所,其間戌○○均無法自由離去,直至戌○○電聯其弟馬世盛籌 款交付後,其等方於106年12月4日0時至0時50分間之某時許,將戌○○釋放,由戌○○之友人於106年12月4日0時50分許將 其載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治療,此經證人戌○○於本院審判程 序證陳明確(詳訴八卷第29-32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警八卷第1227頁)。足見上開被告將戌○○自其友人住處押出,控制其行動自由開始,至戌○○被迫交 付金錢經釋放為止,前後拘束戌○○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顯非僅以強暴手段迫使戌○○行無義務之事,更已達剝奪戌○○ 行動自由之程度,其等所為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疑。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於行為人以非法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時,犯罪即屬成立,在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恢復以前,其犯罪行為仍在繼續進行中。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72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被告張德逸、林柏豪、尹漢倫部分: 查被告張德逸、林柏豪在犯罪事實三當中,不僅參與將戌○○ 押離其友人住處之犯行,嗣後亦全程參與將戌○○押往鳳屏宮 、後勁煉油廠、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圓環各處之過程; 而被告尹漢倫僅就戌○○遭押上車後帶往後勁煉油廠之過程未 親自參與,然就戌○○從友人住處遭押出開始乃至在鳳屏宮遭 押上車輛為止,以及嗣後遭押至上開經武路圓環之過程,其均參與其中,甚至尚負責向馬世盛收取戌○○被迫交付之金錢 ,幾與全程參與無異。是被告張德逸、林柏豪、尹漢倫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2.被告劉信宏部分 被告劉信宏在犯罪事實三案發過程中,雖無證據顯示其有實際出手毆打或推擠戌○○。然被告劉信宏於準備程序已供承: 伊前往現場時即知道可能要修理戌○○,嗣後前往後勁煉油廠 或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圓環等過程伊亦均跟著等語(詳訴三 卷第532頁)。足見被告劉信宏案發前對於戌○○將遭人施以強 暴手段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已有所預見,並基於此認知到場全程參與助勢。縱使被告劉信宏未親自施加強暴手段,然其助勢行為無疑將營造人數優勢,強化其他共犯之決心,使戌○○ 更無從對抗其他共犯之強暴手段。是其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3.被告謝易軒、方鴻鈞部分 被告謝易軒、方鴻鈞在犯罪事實三當中固僅參與將戌○○自其 友人住處押往鳳屏宮並進而將戌○○押上車之過程,對於戌○○ 嗣後遭押往後勁煉油廠、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圓環等處之犯行則未親自參與。惟查,犯罪事實三所示剝奪戌○○行動自由 之犯行,縱使有數個階段,然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戌○○自友人住處遭押往鳳屏宮開始,其行動自由即已遭剝 奪,且倘若無法順利在鳳屏宮將戌○○押上車,更無法完成其 後將戌○○押往後勁煉油廠等各處之過程。是觀諸被告謝易軒 、方鴻鈞於戌○○自友人住處遭押出乃至在鳳屏宮遭押上車之 過程中,既均曾對戌○○施以毆打或推擠之強暴行為(被告謝 易軒曾持木棒毆打戌○○,被告方鴻鈞則曾出手推擠戌○○,詳 訴五卷第375頁之被告謝易軒供述、訴七卷第19頁之被告方 鴻鈞供述),使戌○○遭押上車輛,則其等所為客觀上已屬剝 奪戌○○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對於戌○○繼續遭押往他處 之整體犯罪過程亦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又其等既已協助將戌○○押上車,則其等對於戌○○將被帶往他處乙事亦顯有所認知 ,針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必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嗣後繼續剝奪戌○○行動自由之犯行。準此,依上開說 明,被告謝易軒、方鴻鈞在犯罪事實三當中縱使僅參與整體犯罪過程之部分階段,對於其他階段之犯行亦應一併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㈠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尹漢倫、 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黃大展、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二卷第25、138頁;訴三卷第19-20、29-30、532-533頁;訴四卷第122、169頁;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356頁;訴七卷第32、82、246頁;訴八卷第22 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T○○(以下逕稱T○○)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 第0000-0000、0000-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T○○部分,詳警八卷 第0000-0000頁)、蒐證暨盤查照片(詳警九卷第388-394頁) 、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0831300 號函暨所附寶貝龍遊藝場外盤查紀錄表(詳訴五卷第337-339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4所示 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犯罪事實四、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尹漢倫、 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 二卷第25、138頁;訴三卷第19-20、532-533頁;訴四卷第122、169頁;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356頁;訴七卷第32、8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酉○○( 以下逕稱酉○○)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 ,且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十二卷 第536、538、541-543、552-553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㈢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尹漢倫、 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二卷第25、138頁;訴三卷第19-20、532-533頁;訴四卷第122、169頁;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356頁;訴七卷第32、8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宇○○(以下逕稱宇○○)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 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宇○○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十卷第646-659頁;警十二卷第540、544-550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㈣犯罪事實四、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二卷第25頁;訴三 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訴五卷第376、392、440 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高○○(以下逕稱高○○)於警詢、偵訊 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偵三卷第101-10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扣案茶葉照 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52、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㈤犯罪事實四、㈤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二卷第25頁;訴三 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訴五卷第376、392、440 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午○○(以下逕稱午○○)於警詢中證陳 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午○○部分,詳警八 卷第0000-000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十四卷第45-53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㈥犯罪事實四、㈥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 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二卷第25 頁;訴三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訴五卷第376、392、440頁;訴六卷第159、293-294、356頁;訴七卷第32、246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地○○(以下逕稱庚○○、 地○○)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偵三卷 第65-6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地○○部分,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三卷第108-117頁;警六卷第170-179頁)、扣案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 在卷可參,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稽(詳訴七卷第146-147、173-189頁;訴十三卷第262-263、353-39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㈦犯罪事實四、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信宏、謝易軒、 陳宗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詳訴三卷第532-533頁;訴四卷第122頁;訴五卷第376頁;訴七卷第82頁;訴八卷第22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 以下逕稱己○○)、證人即告訴人卯○○(以下逕稱卯○○)於警詢 中證陳明確(以上詳警八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警十二卷第597-601頁)、扣案 茶葉照片(詳偵二十卷第389-395頁)等證據在卷可參,另有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可佐,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㈧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宏雖未在犯罪事實四、㈦所示犯行中親自到場,被告謝易軒亦未在犯罪事實四、㈣至㈥所示犯行中到場參與。惟被告劉信宏在 為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前,已先與被告謝易軒商討前往巳○○圍事之店家兜售兄弟茶並索取保護費乙事,且談妥由被 告劉信宏主要負責高雄市仁武區之店家【即犯罪事實四、㈣㈤ ㈥部分】,被告謝易軒則主要負責高雄市楠梓區之店家【即犯罪事實四、㈠㈡㈢㈦部分】等情,業經被告劉信宏於偵訊時( 詳偵十一卷第103頁)及被告謝易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詳訴三 卷第146-147頁)供述屬實。足見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在犯罪事實四當中對其等各自未親自到場之犯行,亦已先參與事前謀劃,且已談妥分工方式,方藉由彼此實際出面遂行犯罪。是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在犯罪事實四所示之7次犯行中,即 便有未親自到場之部分,所參與之犯罪分工對於該次犯罪之實現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依上開說明,被告劉信宏、謝易軒自應就犯罪事實四所示7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㈠坦承犯行部分(即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林 毓棟、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部分) 訊據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林毓棟、陳榮蒝、蔡佑輿、洪耀臨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詳訴三卷第533-534頁;訴五卷第440-441頁;訴六卷第159、162-164、223-225、356-359頁;訴 七卷第32-33、197-199、246-249頁;訴十二卷第32-33頁;訴十三卷第260、34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易軒於警詢、 偵訊時(詳警二卷第158-160頁;偵十六卷第263頁)、證人即被告顏健原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詳警二卷第128-130頁;偵六卷第309頁;訴八卷第466-482頁)、證人即被告陳 宗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詳警二卷第180-181、184-185、194頁;偵十六卷第268-269頁;訴八卷第483-50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耀禧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53-55頁;偵十四卷第543頁)、證人即被告李辰雄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 ;偵十一卷第199-20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99-101、111-112頁;偵四卷第228-230 頁)、證人即被告古子賢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詳警一卷第125頁反面-第129頁;偵十九卷第73-75頁;訴八卷第403-409頁)、證人即被害人P○○(以下逕稱P○○)於警詢、偵訊及 審判程序(詳警三卷第1-2頁;偵十一卷第431-433頁;訴九 卷第199-206頁)、證人即被害人辰○○(以下逕稱辰○○)於警詢 中(詳警三卷第17-19頁)、證人即告訴人O○○(以下逕稱O○○) 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1-22頁)、證人即被害人E○○(以下逕 稱E○○)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4-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以下逕稱丙○○)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27-29頁)、證人即被害 人N○○(以下逕稱N○○)於警詢(詳警三卷第30-32頁)、證人即 現場目擊者J○○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33-34頁)、證人蔡○○( 即漁港二路倉庫之工作人員)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警三卷第98-100頁;偵十一卷第447-448頁)、證人蔡○○(即漁港二路倉 庫之承租人)於警詢中(詳警三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所 證相符,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詳警三卷第20、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部 分,詳警四卷第142-1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詳警四卷第2-19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之照片(詳警五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案發現場所發現之11顆彈殼部分,詳偵十卷第71-79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之照片(詳警五卷第1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部分,詳警四卷第134-136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59號搜索票(詳偵一卷第21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現場照片(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及附表三編號29所示鋁 棒部分,詳偵一卷第219-223、225、287-2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即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木棒及鋁棒部分,詳警四卷第90-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犯罪事實五之各該到場車輛部分,詳警四卷第25-89、95-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警四卷第129-132頁)、漁港二路倉庫外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詳警五卷第13-26頁)、犯罪事實五所示各該 到場車輛路途中經監視錄影機攝得之照片及棄置照片(詳警 五卷第32-34頁;偵一卷第263-265頁)、巳○○之臉書擷取畫 面(詳偵四卷第19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1年7 月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24567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78004744號鑑定書 (即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扣得之11顆彈殼之鑑定結果,詳訴九卷第249-25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五案發現 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 詳訴七卷第34-37、41-73、199-200、203、247-248、25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即被告陳衡善所有之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29所示之棍棒 等物(以上棍棒部分即被告古子賢、李辰雄所有之犯罪預備 用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林柏豪、陳 衡善、陳榮蒝、林毓棟、蔡佑輿、洪耀臨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㈡否認犯行部分(即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古子賢、李 辰雄部分) 訊據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古子賢、李辰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各有一部或全部否認犯行(其等之辯解詳如 後述),本院審酌如下: 1.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古子賢、李辰雄均無爭執之事項: 被告劉信宏因遭巳○○於臉書刊登貼文嘲諷其如犯罪事實四所 示犯行,經其召集、串連後,先與被告古子賢、尹漢倫、陳衡善、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李辰雄、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近某處集結,其等再前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停車場與被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以及同案被告林冠廷、莊燿禧等人會合,眾人分乘不同之5部車輛(乘車情形、各車輛之成員、車牌號碼、抵達開封府之先後順序,均詳犯罪事實五所示) ,一同前往開封府,在即將抵達開封府前,見巳○○駕車離去 ,其等即繼續往開封府駛去,並於犯罪事實五所示時間陸續抵達開封府前空地,後由被告劉信宏持所攜帶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以及被告陳衡善持所攜帶之附表二編號4所 示槍枝,朝空中或高角度射擊多發子彈;被告尹漢倫則持所攜帶之未扣案長槍1支(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被告林柏豪 、洪耀臨、蔡佑輿各持未扣案之木棒1支,被告陳榮蒝、林 毓棟各持未扣案之刀械1支,暨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持不詳棍棒或刀械,均下車嚇令在場烤肉之O○○及E○○、丙○○ 、辰○○、N○○等人趴下或蹲下,且由被告林毓棟持上開未扣 案之刀械1支砍劃現場開封府之不詳成年人,暨由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上開木棍或刀械毆打在場之O○○、辰○○ 等人,致O○○受有右肩膀擦挫傷之傷害、辰○○則受有左後胸 壁挫傷、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且為問出巳○○之下落,遂由被 告劉信宏、林柏豪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P○○強 押上A車,眾人在P○○遭押上車後,旋即乘上開車輛離去,將 P○○押往漁港二路倉庫,由被告劉信宏在倉庫2樓以膠帶捆綁 且毆打被害人P○○,嗣再由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將P ○○自漁港二路倉庫押往高雄市橋頭區、楠梓區等處欲尋找巳 ○○,惟因尋覓未獲,至107年9月24日上午5時許,被告劉信 宏、尹漢倫、陳衡善方將P○○帶往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某處 釋放等情,業經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古子賢、李辰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或當庭表示不爭執(被告謝易 軒部分,詳訴三卷第149頁及訴四卷第126-127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顏健原部分,詳訴二卷第140-141頁及訴四卷 第173-174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陳宗翊部分,詳訴二 卷第156頁、訴四卷第173-174頁及訴七卷第86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古子賢部分,詳訴二卷第227頁及訴四卷第289-29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李辰雄部分,詳訴四卷第289-290頁及訴七卷第14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 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詳訴八卷第349-387頁)、證人即被 告尹漢倫於審判程序(訴八卷第389-402頁)、證人即被告林 柏豪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一卷第145-147、156-157、166頁;偵一卷第276-278頁;偵二卷第48頁)、證人即被告陳衡善於警詢、偵訊及審判程序時(詳警二卷第3-5、16-17、21-22頁;偵一卷第270-272頁;偵二卷第44頁;訴八卷第410-424頁)、證人即被告林毓棟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75-80 頁;偵五卷第384-386頁)、證人即被告陳榮蒝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117-119頁;偵十一卷第583-585頁)、證人即被告蔡佑輿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一卷第102-104、110-112 、120-121頁;偵七卷第39-43頁)、證人即被告洪耀臨於警 詢時(詳警二卷第89-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耀禧於警詢 、偵訊時(詳警二卷第53-55頁;偵十四卷第5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訊時(詳警二卷第99-101、111-112頁;偵四卷第228-230頁)所證相符,亦經如上開坦承部分所示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證述纂詳(出處同前),且有如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所臚列之書物證在卷可佐(證據名稱及 出處均同上開坦承部分所載),堪信屬實。 2.被告謝易軒部分 被告謝易軒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僅承認有傷害、強制及持棍棒恫嚇開封府眾人之犯行,然就持槍脅迫、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案發前不知有人攜帶槍枝到場,亦不知須將P○○押走,案發當天伊也不曉得劉信宏等人將P ○○押離現場,當時伊乘車離開開封府後,回到高雄市楠梓區 之翠屏活動中心即先行離去,並未前往漁港二路倉庫云云( 詳訴五卷第376-377頁;訴十二卷第32頁)。經查: ⑴強制與傷害部分(被告謝易軒部分坦承) ①被告謝易軒於犯罪事實五案發時,在乘車抵達開封府後,曾持未扣案之木棒1支下車等情,業經被告謝易軒於準備程序 供述屬實(詳訴五卷第37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顏健原、陳 宗翊(均為案發時和其同車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證相符( 詳警二卷第128頁及其反面、第184頁反面;偵六卷第309頁 ;偵十六卷第268頁),堪認屬實。又被告謝易軒在案發時主觀上已預期現場可能會發生肢體衝突,且其攜木棒下車之原因,即係為因應開封府眾人可能之攻擊行徑等節,亦經被告謝易軒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四卷第125頁;訴五卷第376-377頁)。則至少針對現場之其餘被告可能持械控制現場( 如本案係以喝令現場之人趴下之方式)或毆打開封府之人, 藉上開強制與傷害行徑以圖在肢體衝突中佔據上風等情,被告謝易軒應均有所認知,其基於此認知所衍生之強制及傷害犯意聯絡,攜木棍下車助勢等節,亦堪認定。 ②至於被告謝易軒雖如前述辯稱其不知案發時有人帶槍云云,對於其他共犯持槍控制現場之犯行,否認其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查,被告謝易軒當時所乘坐之車輛(即E車),在即將 離開開封府之際,有另一名持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上車與其等一起離去,且該人在離開時甚至於E車上持槍對外擊 發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顏健原、陳宗翊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八卷第478-481、499-500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開封府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所見相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即勘驗筆錄所載之戊車,詳訴七卷第37、73 頁),堪信為真。證人即被告顏健原、陳宗翊雖於審判程序 另證稱:上開持槍之人係於離開開封府之際自行跑到伊等之車上,伊等不認識該人云云(詳訴八卷第478-481、499-500 頁),似亦指當時該持槍之人係無緣無故搭乘其等之車輛離 開,其等對此亦大感意外。惟衡酌未經許可持有槍械需負擔極重之刑事責任,任何持有槍械之人均會將槍械小心藏放,若非面對其極為熟識或是已知悉其持有槍械之人,否則絕不致對外洩漏自身持有槍械之事,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等人若非與該持有槍械之人熟識並已知悉該人持槍到場,該人焉會無緣無故持槍搭乘其等之車輛,甚至不畏遭其等舉發之風險,毫無顧忌在其等之車上持槍擊發。準此,被告謝易軒對於其車上乃至於現場其他人有攜帶槍械到場乙事,豈有不知之理,證人即被告顏健原、陳宗翊上開證述暨被告謝易軒之上開辯解顯均非實在。被告謝易軒對於案發時其同夥持槍到場,以及可能藉由槍械控制現場衝突等節,均應有所知悉,並基於此認知在場助勢。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謝易軒否認) ①查證人劉信宏於審判程序已證稱:案發前伊至上開翠屏活動中心找謝易軒等人,有跟他們說要去開封府「抓」巳○○等語 (詳訴八卷第358頁),核與證人陳宗翊於偵訊時證稱:案發 前伊與謝易軒、顏健原在翠屏活動中心,劉信宏來找伊等,表示要去「抓」巳○○等語(詳偵十六卷第268頁)相符,足見 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顏健原3人案發前一同經被告劉信宏 糾集前往開封府時,被告劉信宏當時即已明確告知其等前往開封府之目的係為押走巳○○。何況參以證人蔡佑輿於偵訊時 證稱:伊乘車到達開封府前,即聽到駕駛(即被告林柏豪)表示下車先控制現場,主要把巳○○帶走等語(詳偵七卷第40頁) ,可見被告林柏豪亦知悉其等到場主要目的係欲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被告林柏豪係經被告謝易軒在網路遊戲之對話中糾集到場,此亦經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偵訊時證陳明確(詳 偵一卷第276頁),則若連被告謝易軒負責召集之被告林柏豪亦知悉其等將於開封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負責糾集之被告謝易軒對此又豈能諉為不知。遑論被告劉信宏糾眾前往開封府之目的,即係由於在犯罪事實四犯行中至巳○○圍事店家收 取保護費,遭巳○○譏諷之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而被告謝 易軒在犯罪事實四當中復係與被告劉信宏主要共同謀劃分工之人(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劉信宏前往開封府所欲為之犯行及其目的,豈會毫無所悉。準此,被告謝易軒針對被告劉信宏在案發時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事,應明確知悉,並基於此認知到場助勢。 ②至於被告謝易軒雖辯稱其不認識P○○,在現場亦不知其他人將 P○○押走云云。查證人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是伊決 定押走P○○,因為巳○○跑掉了,而巳○○是P○○的大哥等語(詳 訴八卷第356-357頁),固顯示被告劉信宏於案發現場係因巳○○遁逃離去,為尋得巳○○之下落,方臨時決定改押走P○○。 惟參諸證人陳宗翊於偵訊時證稱:在開封府時伊與謝易軒均下車,伊有聽到劉信宏說要押人,P○○說要帶劉信宏他們去 找巳○○等語(偵十六卷第268頁),可見案發時與被告謝易軒 同車並一起下車之被告陳宗翊,亦知悉被告劉信宏在現場決定改押走P○○以剝奪P○○行動自由乙事,則被告謝易軒辯稱其 在現場不知其他人押走P○○云云,已難認可採。何況被告謝 易軒在案發前既知悉被告劉信宏擬將巳○○自開封府押走(如 前述),則其對於被告劉信宏將不惜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方式(無論該人係巳○○本人或巳○○之同夥)解決上開保護費糾 紛乙事,亦應有明確認知。是即便被告劉信宏在案發現場因巳○○遁逃,而改押走巳○○之同夥友人即P○○,仍應未逾越被 告謝易軒之預期或主觀認知,被告謝易軒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其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劉信宏等人顯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犯意到場助勢,自應一併負責(共同正犯之說明詳後述)。 3.被告陳宗翊部分 被告陳宗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僅承認有傷害、強制等犯行,然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預見案發當天須將P○○押走乙事云云(詳訴八卷第78-79頁;訴 十二卷第32-33頁)。經查: ⑴強制與傷害部分(被告陳宗翊坦承) 被告陳宗翊於犯罪事實五案發時,在乘車抵達開封府後,曾持未扣案之木棒1支下車等情,業經被告陳宗翊於準備程序 供述屬實(詳訴七卷第8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顏健原、 謝易軒(均為案發時和其同車之人)於警詢或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二卷第128頁及其反面;偵六卷第309頁;偵十六卷第263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陳宗翊在案發時主觀上已預期現 場可能發生肢體衝突,且其攜木棒下車之原因,即係為在衝突中壯聲勢等節,亦經被告陳宗翊於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詳 訴七卷第82-83頁)。則至少針對現場之其餘被告可能持械控制現場或毆打開封府之人,藉上開強制與傷害犯行以圖在肢體衝突中佔據上風等情,被告陳宗翊應均有所認知,其基於此認知所衍生之強制及傷害犯意聯絡而攜木棍下車助勢乙節,亦堪認定。 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陳宗翊否認) 查被告陳宗翊於準備程序中即供承:伊本來想說要去抓巳○○ ,伊主觀上本就預期會把人抓走等語無訛(詳訴七卷第83頁),足見被告陳宗翊對於被告劉信宏在案發時因與巳○○間之上 開保護費糾紛,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事,應明確知悉,並基於此認知到場助勢。至於被告陳宗翊上開雖辯稱伊未預見當天要抓走P○○云云,衡酌被告劉信宏於案發現場係因巳○○ 逃離現場,方臨時決定改押走P○○乙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陳宗翊既曾與被告劉信宏共同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至巳○○圍事店家收取保護費之部分犯行,在案發前復知悉被 告劉信宏因上開保護費糾紛擬將巳○○自開封府押走(均如前 述),則其對於被告劉信宏將不惜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 式(無論該人係巳○○本人或巳○○之同夥)解決上揭保護費糾紛 乙事,應有明確認知。是即便被告劉信宏在案發現場因巳○○ 不在而改押走巳○○之同夥友人即P○○,亦應未逾越被告陳宗 翊之預期或主觀認知,被告陳宗翊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其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與被告劉信宏等人有犯意聯絡,並基於此犯意到場助勢等情,應甚為明確,自應一併就此犯行負責。 4.被告顏健原部分 訊據被告顏健原就犯罪事實五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有開車載謝易軒、陳宗翊到場,但已不記得當時前往案發現場的目的,在開封府時伊雖有聽到槍聲,但一直待在車上未下車,也不知現場發生何事,後伊駕車回到高雄市楠梓區翠屏活動中心,就把車交給陳宗翊,並由謝易軒載伊回家,未再前往漁港二路倉庫云云(詳訴二卷第139頁;訴十二卷第32頁)。經查: ⑴被告顏健原於案發時曾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謝易軒、陳宗翊等人前往開封府,並搭載其等離開等情,業經被告顏健原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二卷第139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開 不爭執事項所示,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⑵再者,被告顏健原針對其前往開封府之目的,業於警詢中供承:伊與謝易軒、陳宗翊在翠屏活動中心打籃球時遇到劉信宏,劉信宏表示其因遭巳○○PO文諷刺是乞丐(亦即嘲諷犯罪 事實四所示收取保護費之事),要去開封府找巳○○等語(詳警 二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顯見其在案發前已知悉被告 劉信宏係因上開收取保護費之糾紛欲糾眾向巳○○尋釁,則其 赴案發現場前,對於現場可能有肢體衝突所衍伸之強制或傷害犯行等情,即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劉信宏在翠屏活動中心糾集被告顏健原、謝易軒、陳宗翊3人前往開封府 時,即已明確告知其等前往開封府之目的係為押走巳○○等節 ,已如前述,益徵被告顏健原搭載被告謝易軒、陳宗翊前往開封府時,主觀上不僅已知悉現場可能有肢體衝突,亦知悉其等在開封府時需將他人押離現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遑論被告顏健原與被告陳宗翊、謝易軒相同,均與被告劉信宏共同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至巳○○圍事店家收取保護費之部 分犯行(如前述),復在犯罪事實五當中與被告謝易軒、陳宗翊一同受被告劉信宏召集並同車前往開封府,則被告陳宗翊、謝易軒在案發前既均知悉被告劉信宏因上開保護費糾紛擬把巳○○押離開封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其2人豈可能未在 路途中與被告顏健原針對前往開封府之目的有所討論,又豈可能僅有被告顏健原對於被告劉信宏將在開封府押人離開之計畫一無所知。據此,被告顏健原在前往開封府前,對於被告劉信宏將不惜以強制、傷害乃至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無論該人係巳○○本人或巳○○之同夥)解決上開保護費糾紛 乙事,應有明確認知。 ⑶至於被告顏健原如前述雖辯稱其在開封府時並未下車等語,核與證人陳宗翊於警詢(詳警二卷第193頁反面)及證人謝易 軒於偵訊時(詳偵十六卷第263頁)所證相符,固堪信為真。 惟查,被告顏健原在犯罪事實五當中既擔任駕車搭載被告陳宗翊、謝易軒往返案發現場之角色,其本應在抵達案發現場後留在車上,等待下車遂行犯罪之謝易軒、陳宗翊等人重新上車,以求快速駕車搭載其等逃逸。是其在案發時並未下車乙事,極為正常,尚難以此卸免其罪責。更何況觀諸被告劉信宏等人在犯罪事實五乘車抵達開封府後,眾人即快速下車,馬上持械及開槍擊發控制現場並將P○○押上車後,眾人旋 即上車快速離開現場,整個過程歷時僅約2分鐘,此經本院 當庭勘驗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七卷第34-37、41-73、199-200、203、247-248、253頁),可見被告劉信宏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行動迅捷,力求快速完成犯罪並火速逃離現場,則包含被告顏健原在內各車輛負責駕車搭載共犯之駕駛,更應於案發時在駕駛座上隨時待命,待其他人快速完成犯罪上車時,即馬上起駛搭載眾人離去。是被告顏健原在此部犯行中縱僅負責駕車,亦係整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若無其參與、分工,眾人即無法順利完成犯罪。是被告顏健原以其在犯罪事實五案發時未實際下車乙節認其不需就此犯行負責云云,顯不可採。 ⑷準此,被告顏健原與被告劉信宏等人有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負責駕車搭載被告謝易軒、陳宗翊到場遂行上開犯罪暨接應其等離開現場,自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犯之論述詳後述)。5.被告古子賢部分 被告古子賢就犯罪事實五全部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有開車載劉信宏、尹漢倫到開封府,然係因劉信宏向伊借車,伊怕劉信宏把車弄壞才開車載他去;在開封府時伊未下車,亦未看到P○○如何上車,回到漁港二路倉庫後伊就請朋友 來載伊離開,伊主觀上並無傷害、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詳訴二卷第225-226頁;訴十二卷第33頁)。經 查: ⑴被告古子賢於案發時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劉信宏、尹漢倫等人前往開封府,並在P○○遭押上其所駕之A車後,負責駕車搭載 P○○及被告劉信宏、尹漢倫前往漁港二路倉庫等情,業經被 告古子賢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二卷第225-226頁;訴四卷第287-288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古子賢於準備程序中即供承:案發前劉信宏有說要修理巳○○,伊也想到可能會有肢 體衝突、會有人受傷;在橋頭暗路集合時,劉信宏就有說要把巳○○押走等語(詳訴二卷第226頁;訴四卷第287頁),足見 被告古子賢主觀上對於被告劉信宏因與巳○○間之上開保護費 糾紛,將於開封府遂行強制、傷害以及將人押走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等節,亦有明確知悉。 ⑵被告古子賢雖如前述辯稱其在案發時並未下車,且不知P○○係 非自願上車,而據此否認犯行;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古子賢在案發時無法得知P○○行動自由是否遭剝奪,僅係基於幫助 傷害之主觀犯意駕車協助被告劉信宏云云(詳訴十二卷第475-476頁)。惟查: ①首先就被告古子賢所辯其案發時不知P○○係非自願上車乙節, 觀諸被告古子賢於準備程序已自承:在開封府時看到有人叫開封府的人趴下,亦從駕駛座看到劉信宏開槍射擊,另聽到P○○對劉信宏表示:「你不要打我,我帶你去找巳○○」等語 明確(詳訴二卷第226頁),佐以被告古子賢於警詢時亦供稱 :從開封府離開的車上,有聽到劉信宏表示要把P○○載到義 大的山上等語無訛(詳警一卷第127頁反面),可見被告古子 賢在案發時即已目睹被告劉信宏等人壓制開封府人員之反抗甚至開槍控制現場之情事,則其在此情境下又豈可能不知P○ ○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誤認P○○係自願上車;遑論其更已聽 聞P○○在車上乞求被告劉信宏勿施加傷害之言語,以及被告 劉信宏將進一步把P○○押往山上等人煙稀少處之規劃,則其 行為時主觀上必定清楚認知P○○之行動自由已遭剝奪,其以 前詞置辯,實屬無稽。 ②再針對被告古子賢所辯其在開封府時並未下車云云,固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相符【亦即無人自畫面中第1台抵達現場之車輛(即被告古子賢所駕駛)之駕駛座下車 ,可見該車駕駛即被告古子賢並未下車】,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七卷第34-37、41-73、199-200、203 、247-248、253頁),堪信為真。然犯罪事實五當中到場各 車輛負責駕車搭載共犯之駕駛,均應在駕駛座上隨時待命準備搭載眾人快速逃逸,係整個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古子賢以前詞卸責,已難認可採;遑論被告古子賢明知P○○係被迫遭押上車(如前述),仍負責駕 車將P○○載離開封府,其所為更屬直接剝奪P○○行動自由之構 成要件行為,當無從僅以被告古子賢在犯罪事實五案發時未實際下車乙節,認其不需就此犯行負責或僅負幫助犯之責。⑶準此,被告古子賢與被告劉信宏等人有強制、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此認知負責駕車搭載被告劉信宏、尹漢倫到場遂行上開犯行暨接應其等離去,更負責將行動自由遭剝奪之P○○載往漁港二路倉庫等情,殆無疑義, 其自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共同正 犯之論述詳後述)。 6.被告李辰雄部分 被告李辰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傷害、強制犯行均矢口否認,辯稱:伊雖有開車一同前往開封府,但並未下車,伊只是去看熱鬧,不知其他人要做什麼,嗣伊回到漁港二路倉庫外茶行,與朋友打個招呼就先行離去云云(詳訴七卷第138-140頁;訴十二卷第33頁)。惟查: ⑴被告李辰雄案發時駕車隨同被告劉信宏等人前往開封府,嗣亦駕車跟隨眾人離開開封府抵達漁港二路倉庫外等情,業經被告李辰雄於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詳訴七卷第138-139頁頁) ,且經本院認定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示,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⑵再就被告李辰雄之主觀犯意而言,其雖如前述稱只是要看熱鬧,不知其他人要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李辰雄於警詢時針對其前往案發現場之原因已供稱:本件係因陳宗翊以手機語音功能對伊表示「要去處理事情」,且說他在橋頭暗路,伊才開車過去,後也隨同其他人的車到大社觀音山,短暫停留後就前往開封府;陳宗翊說要去處理事情通常是要找人談判等語(詳警二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40頁反面),可見其從被告陳宗翊之邀約,已得知眾人有糾紛需「處理」,且其既全程參與集合之過程,目睹如此眾多之車輛及人員一同前往,又豈可能未料到眾人來者不善,屆時可能發生肢體衝突。更何況證人即被告陳宗翊於審判程序亦證稱:被告劉信宏找伊去時,伊有想到可能會有犯罪行為發生,伊找李辰雄去時,亦有告知是要參與這樣的活動等語(詳訴八卷第495-496頁),益徵被告陳宗翊邀約被告李辰雄前往時,即已透露 屆時可能會有所衝突。則固然被告李辰雄對於被告劉信宏是否會將開封府之人押離現場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事未必有所預見(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其對於眾人在案發時可能因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須以強暴手段控制現場甚至毆打對方等強制及傷害犯行,主觀上必定有所認知。 ⑶至於本件卷內固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李辰雄在開封府時曾下車實際嚇阻開封府之人或毆打現場人員,是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固僅能依其所辯,認定其在案發現場並未下車。然其駕車到場之舉,客觀上無疑亦係營造現場車輛、人數眾多之威勢,讓開封府之人員遭強制、傷害之際,不敢再多做抵抗。而倘若其主觀上無到場助勢之意,其在橋頭暗路乃至於大社觀音山發現車輛與人數眾多,屆時可能發生肢體衝突時,亦應為自保而盡速離開,何必隨同眾人前往開封府,使自己招致參與犯罪活動之危險;遑論被告李辰雄於準備程序自承其在開封府時有聽到槍聲等語(詳訴二卷第216頁),足認其在開封府現場時亦已意識到有發生肢體衝突,若 此情節已超出其預期之外,或認為上開肢體衝突與己無涉,其大可在離開開封府後逕自離去,避免遭誤認為參與犯行之人,又豈會如前述竟隨同其他車輛返回漁港二路倉庫外,由此更顯見被告李辰雄亦自許為上開肢體衝突中到場助勢之成員之一,其在案發時到場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助勢之主觀犯意,殆無疑義。 ⑷準此,被告李辰雄在犯罪事實五所為,客觀上對於被告劉信宏等人所為之強制、傷害犯行,有助勢之作用,其主觀上亦有對此部犯行到場助勢之意,自應就犯罪事實五中被告劉信宏等人以強暴手段喝令現場之人趴下之強制犯行,以及毆打在場人員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李辰雄以前詞置辯,難認可採。 ㈢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強制與傷害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所規範 之強暴手段,乃廣義之強暴,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但不以直接對身體實施為必要,凡施用體力,予他人現時之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壓制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即屬之。再按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若於實施強暴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制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犯罪事實五當中,或持槍擊發,或持木棒、刀械等物嚇令在場烤肉之O○○、E○○、 丙○○、辰○○、N○○等人趴下或蹲下,抑或持械毆打在場之人 ,均係藉由人數及武器之優勢實施強暴、脅迫手段,顯已足壓抑O○○、E○○、丙○○、辰○○、N○○等人意思自由之行使,已 屬強制之行為無疑。又上開被告縱使不採取實際毆打、傷害之手段,單僅以對空鳴槍及持刀械木棍威嚇,亦已足以壓制前揭在場開封府人員之意思自由,然其等竟仍進一步毆打O○ ○致其受傷,是此部傷害行為自非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而應另行評價,附此敘明。 2.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觀諸P○○在開封府現場因面臨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等人持槍 擊發,以及人數及武器之劣勢,無從加以反抗,而遭被告劉信宏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押上A車,堪認其從此時開 始行動自由即遭限制。再參以P○○於107年9月23日23時20分 許遭押離開封府後,嗣先遭押往漁港二路倉庫,後又再遭押往高雄市楠梓區、橋頭區各處,直至隔日凌晨5時許方遭釋 放,可見P○○在犯罪事實五當中遭拘束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 ,顯已達遭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無疑。 3.至於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在開封府現場固曾持槍擊發(如前 述),且開封府屋內有發現2處彈孔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可佐(詳警四卷 第2-19頁)。惟是否得以此即認定其等持槍擊發之行徑有殺 人故意乙節,本院審酌如下: ⑴首先,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除被告劉信宏、陳衡善以外,被告陳衡善乘坐之B車內以及前述之E車內,均有他人亦於開封府現場持槍擊發,此已如前述,既案發現場另有持槍之人,則已無從遽認上開屋內之2處彈孔確係被告劉信宏、陳衡善 開槍所遺留;何況在其等持槍擊發時,開封府之屋內尚有何人、有多少人位於屋內何處,從卷內證據亦不得而知,甚至該2處彈孔之位置均係位在屋內較為靠近天花板處,此亦有 證物處理報告及現場勘查相片可佐(詳警四卷第2-19頁),可見縱使上開彈孔係被告劉信宏、陳衡善開槍所致,其等亦應係朝較高之角度擊發,而未必係在屋內有人之際刻意朝屋內之人射擊。 ⑵遑論本件在案發現場發現多達11顆彈殼,其中有10顆為被告劉信宏擊發,此已如前述,倘再加計證人即被告陳衡善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其所擊發之10餘顆子彈(詳訴八卷第420頁),以及現場其他持槍之人擊發之子彈,當時應至少有20餘 發以上之子彈經擊發,衡情若其等係有意朝屋內射擊,開封府屋內應早已布滿彈孔;反觀屋內竟僅發現彈孔2處(如前述),益徵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等人在案發時主要應係對空或 朝高角度射擊,而並無刻意朝屋內射擊之意。再佐以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檢方就被告劉信宏等人在開封府屋外持槍射擊乙節,僅認定為壓制現場人員意思決定自由之手段(詳訴六卷 第356頁),是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五當中於開封府前持槍擊發之事,應無從認定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而僅屬其等上開強制犯行及剝奪P○○行動自由時所使用之強暴 手段,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1.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⑴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尹漢倫部分: 查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尹漢倫在犯罪事實五當中,不僅前往開封府將P○○押離現場,嗣後亦全程參與將P○○押往高雄市 楠梓區、橋頭區之過程,其等就犯罪事實五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林柏豪、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顏健原、古子賢部分: 查林柏豪、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顏健原、古子賢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當中,針對P○○遭 押至漁港二路倉庫後,嗣後遭帶往高雄市楠梓區、橋頭區之各處過程,固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惟查,P○○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縱使有數個階段,然仍屬繼續犯之整體犯罪過程,從P○○在開封府遭押上車開始,其行動自由即已遭剝 奪,且倘若無法順利在開封府將P○○押上車,顯無法於嗣後 將P○○押往漁港二路倉庫及其他各處。觀諸被告林柏豪、蔡 佑輿、謝易軒、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等人在開封府現場,於P○○遭押上車之際,均曾持械控制現場,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古子賢、顏健原在開封府前雖未下車,然其等亦負責接應上開下車實施犯行之人,被告古子賢更實際負責將P○○載往漁港二路倉庫等情,亦均經本院認定屬 實。是被告林柏豪、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顏健原、古子賢在P○○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初 ,即透過實際之分工促使P○○順利遭押上車帶離開封府,並 藉此讓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嗣後得繼續將P○○押往 其他各處,其等所為對於剝奪P○○行動自由之整體犯罪過程 ,均屬不可或缺之一部,具有功能性支配地位,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亦有所認識,並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等參與之成果,遂行剝奪P○○行動自由之全部犯行。準此,依上開說明,其等在犯罪 事實五當中縱使僅參與剝奪P○○行動自由之部分階段,對於 其他階段之犯行亦應一併負責,而應與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之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負共同正犯之責。 2.強制及傷害部分 查本件固無從特定犯罪事實五當中係何人毆打O○○成傷,亦 無法特定現場之O○○、E○○、丙○○、辰○○、N○○等人分別係遭 何人喝令趴下或壓制意思決定自由。然參與犯罪事實五之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本係一同到場,透過有人持槍擊發、有人出手毆打、有人持械或開車到場助勢、駕車之人在車上接應等分工,營造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使現場之所有人對於遭傷害或強制均不敢反抗,以達成其等向開封府之人尋釁之目的。是以無論持槍擊發之被告劉信宏、陳衡善,或持械控制現場之被告尹漢倫、林柏豪、蔡佑輿、謝易軒、陳宗翊、陳榮蒝、洪耀臨、林毓棟,抑或負責開車接應之被告古子賢、顏健原,甚至是開車到場助勢之被告李辰雄,所為對於上開整體強制及傷害犯行之實現均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其等對自己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等節,亦有所認識,並互相利用彼此參與之成果。是無論上開被告是否實際出手傷害O○○,或是否實際喝令在場開封府之何人趴下,均應就前開 傷害、強制之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一以及被告陳衡善如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新舊法比較如下: 1.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 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未經 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3.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 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4.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 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 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於第8條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5.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條 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殺傷 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衡善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至於被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修法前、後均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本次修法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㈡犯罪事實三、四、五部分 1.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如犯罪事實五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0,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又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等人如犯罪事實三行為後,以及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黃大展、張智堯、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等人如犯罪事實四行為後(各該被告在犯罪事實四中所參與之部分 ,詳前述),暨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 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如犯罪事實五行為後,刑法第302條 第1項(指犯罪事實三、五部分)、第304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五部分)、第346條第1項(指犯罪事實四部分)等規定,均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 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二、論罪及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劉信宏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陳衡善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信宏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以及被告陳衡善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一雖持有2把制式 手槍及多顆制式子彈,然其持有之手槍與子彈之種類各均相同,依前揭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而各僅論以一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劉信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二犯行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4.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劉信宏如犯罪事實一所示,除持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14顆以外,另同時持有其於犯罪事實 五當中擊發並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亦未記載被告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二當中持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1顆之犯行。然被告劉信宏持有上揭制式子彈10顆之犯行,與起訴書所記載並經本院前開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14顆子彈部分)犯行 ,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單純一罪關係;被告陳衡善持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犯行,則與檢察官所起訴 如本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所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與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均以強暴或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至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行為人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如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強制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193號、90年度臺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開被告於剝奪戌○○行動自由之期 間,亦以強暴手段迫使戌○○立即交付犯罪事實三所示財物即 現金共計49,000元以償債務,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剝奪戌○○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誤解,然本院上開認定此部分構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上開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訴十二卷第30頁),已無礙於其等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 2.至於起訴書雖未記載戌○○在犯罪事實三當中,曾於後勁煉油 廠附近因上開被告之強暴手段被迫交付19,000元與被告張德逸以償債務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3.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黃大展、馬啟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㈠所示;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馬啟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㈡所示;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示;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㈣所示;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㈤所示;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㈥所示;被告劉信宏、謝易軒、陳宗翊所為,如犯罪事實四、㈦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2.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在犯罪事實四、㈥當中,以一行為對庚○○、地○○2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暨被告劉 信宏、謝易軒、陳宗翊於犯罪事實四、㈦當中,以一行為對己○○、卯○○2人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各均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3.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黃大展、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張智堯、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㈣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㈤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與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馬啟煌、沈敬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㈥所示犯行;被告劉信宏、謝易軒、陳宗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㈦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李辰雄所為,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 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信宏 、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當中雖有持槍對空擊發或持刀械、棍棒威嚇之恐嚇行徑,然此均屬其等犯強制罪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就其等所為另論以此罪名,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3.又查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在剝奪P○○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將其押往各地尋找巳○ ○,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仍屬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強制罪。 4.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以及其等與李辰雄就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上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其等與李辰雄所犯之強制罪、傷害罪等犯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均係出於同一糾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均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上開以一行為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強制罪、傷害罪(修正前),以及被告李辰雄以一行為所犯之強制罪及傷害罪(修正前),其中以強暴、脅迫手段壓制複數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部分,屬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就所犯不同罪名部分,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如犯罪事實五所為,均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就被告李辰雄所為,則從一重以傷害罪(修正前)處斷。 ㈤被告劉信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㈦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7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被告尹漢倫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 )、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謝易軒所犯如 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7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柏豪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共6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衡 善所犯如犯罪事實二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共6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 被告顏健原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共3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陳宗翊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以及犯罪事 實四、㈦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4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被告林毓棟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陳榮蒝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犯罪事實五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被告曾昱銘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3罪);被告馬啟煌所犯如犯罪事實四 、㈠至犯罪事實四、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亦即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至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若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可知累犯應否加重其刑之觀念,已有由原來的「必」加重,轉變為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的趨勢。並且責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俾落實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而符合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毓棟、張智堯、黃大展、曾昱銘、李辰雄、蔡佑輿、洪耀臨等人,在其等為本件犯行前之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起訴書亦請求對被告林毓棟、張智堯、黃大展、曾昱銘、蔡佑輿、洪耀臨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起訴書對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已當庭表明本件不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詳訴十二卷第590頁;訴十三卷第35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難逕認上開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僅得於刑罰裁量 部分加以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若行為人於未被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且主動帶同警方前往藏置地點起出槍彈,已與自首報繳之效力無異,則其所為,自屬符合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42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53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具體言之,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在裁判上無法予以割裂,故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應認對全部犯罪均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6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陳衡善在本件案發後,係於107年9月29日自行攜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向警方投案,並向警方供承其參與犯罪事 實五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 犯行等情,有被告陳衡善之警詢筆錄可佐(詳警二卷第1-5頁)。且在被告陳衡善上開對警方坦承犯行前,員警尚不知被 告陳衡善曾參與犯罪事實五犯行暨持有上開槍枝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34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6月10日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107160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詳訴五卷第399-401頁;訴六卷第211-213頁)。是本件被告陳衡善針對其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槍枝之犯行,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坦承此部事實,並主動將其持有之槍枝交與員警扣案,而以此方式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枝,自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就被告陳衡善如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減輕其刑。另被告陳衡善在本件尚持犯罪事實二所示槍枝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可見其持有該槍枝之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認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僅減輕其刑,而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3.至於被告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二當中持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 彈部分,固然該子彈係員警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0時許,對犯罪事實五當中由被告林柏豪所駕駛之AWA-79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扣得(詳偵一卷第219-22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非被告陳衡善自行報繳,是其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然在被告陳衡善於107年9月29日主動投案以前,員警尚不知被告陳衡善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此業如前述,可見員警在扣得上開子彈時,乃至被告陳衡善上開投案前,不僅未察覺被告陳衡善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亦未察覺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為被告陳衡善所持有(否則員警應可從上開子彈之持有人,合理懷疑 被告陳衡善曾前往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參與該次犯行,而不致如前述對此節一無所悉)。是被告陳衡善向員警投案之當 日,雖未曾經員警或檢察官詢問附表二編號6所示子彈之事(詳警二卷第1-5頁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9-273頁偵訊筆錄) ,然其既於檢警未察覺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中一部分犯行亦即持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乙 事,依上開說明,其自首之效力應及於裁判上一罪之他部犯行亦即持有上開子彈部分。準此,被告陳衡善在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縱非其主動報繳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四部分 1.未遂減輕 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陳宗翊、顏健原、黃大展、張智堯、陳榮蒝、曾昱銘、林毓棟、沈敬軒已著手實施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各該被告所參與之部分及罪數均如前述),惟均未因此取得財物,皆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減輕其刑。 2.自首減輕 本件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經本院審視卷內事證後,針對被告張智堯、林毓棟、尹漢倫、顏健原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有依職權調查並加以說明之必要(其餘被 告則較無疑義,且其等亦未主張自首減刑,爰不贅述),經 調查後審酌如下: ⑴被告張智堯 查被告張智堯針對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係在員警察覺其參與該次犯行前,即向警坦承此事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6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075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訴六卷第211-213頁)。是 被告張智堯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犯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毓棟 查被告林毓棟雖最早於107年10月5日,即在警詢中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之犯行(詳警二卷第7 8-79頁),復於同日偵訊時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四、㈠至 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行(詳偵五卷第384頁)。惟查: ①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 Ⅰ首先針對犯罪事實四、㈢之部分,在被告林毓棟上揭107年10 月5日到案接受警方詢問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宇○○即已於 同年月2日警詢中指認被告林毓棟涉案(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員警顯透過被害人之指述,在被告林毓棟到案前即合理懷疑被告林毓棟參與該次犯行,該次犯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Ⅱ再針對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早在該次犯行案發後不久, 員警即因民眾報案稱有人聚集於犯罪事實一案發地點外而到場盤查,並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林毓棟在該處聚集,此經證人即承辦偵查佐徐錦德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訴八卷第56-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3月26日高市警 楠分偵字第11070831300號函暨所附寶貝龍遊藝場外盤查紀 錄表可參(詳訴五卷第337-339頁)。復佐以被告林毓棟上 揭到案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T○○亦已於107年10月1日之警 詢中向員警指述該次遭多人聚集於店內索取保護費之事(詳 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是員警在被告林毓棟坦承犯行前,顯已藉由證人T○○所指述犯罪事實四、㈠之案發經 過,佐以盤查時發現被告林毓棟案發後亦聚集於犯罪事實四、㈠案發地點外乙節,合理懷疑被告林毓棟參與該次犯罪,是其此次犯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Ⅲ最後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在被告林毓棟 到案前,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認其涉案,抑或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其參與犯行。然該次犯行之被害人酉○○ 於被告林毓棟到案前之107年9月26日,即於警詢中指述遭收取保護費之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再參以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 與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僅相隔不到2小時,案發 地點則均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且相距非遠,作案情節更大致雷同。則員警在被告林毓棟到案前,顯可透過被告林毓棟上開參與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 林毓棟同樣參與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情節相類之犯罪事實四、㈡犯行。是被告林毓棟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㈡所示之罪, 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②犯罪事實四、㈥ 查員警在被告林毓棟坦承此部犯行前,即透過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其參與該次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34800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五卷第399-403頁)。是其該次 犯罪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③犯罪事實四、㈣及犯罪事實四、㈤ 查被告林毓棟針對犯罪事實四、㈣及犯罪事實四、㈤所示犯行 ,如前述於107年10月4日之警詢中向警坦承到場參與時,固尚未見已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認其參與犯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更表示在被告林毓棟坦承上開犯行前,其等尚未明確知悉被告林毓棟參與該2次犯行,此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6月1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0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訴六卷第211-213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犯罪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24、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犯罪事實四、㈣及犯罪事實四、㈤所示犯行之被害人天○○、午○○, 早在被告林毓棟到案前之107年9月23日或同年月28日警詢中,即已向員警指述其等遭索取保護費之案發經過(詳警八卷 第0000-0000、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佐以證人徐錦德 於審判程序中亦證稱:犯罪事實四案發後之幾日內,轄區內數起兄弟茶事件之相關資料,包括上開犯罪事實四、㈠案發地點外之盤查表,均匯集至偵查隊,伊等收到盤查表後,就懷疑盤查表上之人(其上包含被告林毓棟在內,如前述)均與被告劉信宏同夥參與犯罪事實四之各次兄弟茶事件等語(詳 訴八卷第66-67頁),可見本案承辦員警已先從被告林毓棟參與犯罪事實四當中部分犯行之情資,輔以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報案指述之案發經過,懷疑被告林毓棟就犯罪事實四之各次犯行均有參與其中。復衡酌犯罪事實四、㈣及犯罪事實四、㈤所示犯行,與員警上開已先察覺被告林毓棟參與之犯罪事實四、㈥所示犯行,案發時間相隔不到1小時,案發地點亦 均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且相距非遠,作案手法更極度雷同。是員警在被告林毓棟到案前,透過被告林毓棟參與犯罪事實四、㈥所示犯行之情資,懷疑被告林毓棟參與時間、地點密接且情節相類之犯罪事實四、㈣及犯罪事實四、㈤所示犯行,確 有所據,應屬合理懷疑,縱使尚未達明確知悉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毓棟此2次犯行所犯之罪,仍難認有自首規 定之適用。 ⑶被告尹漢倫 查被告尹漢倫最早於107年10月14日8時9分至12時1分之警詢中,即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暨 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之犯行(詳警一卷第30-37頁 ,另外其當時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犯行則否認犯罪,詳後述) ,就其犯罪事實四之各次犯行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如下: ①犯罪事實四、㈢ 針對犯罪事實四、㈢犯行,在被告尹漢倫上開接受警方詢問前,該次犯行之被害人宇○○即已於同年月2日警詢中指認被 告尹漢倫涉案(詳警八卷第0000-0000頁之警詢筆錄),員警 顯透過被害人之指述,在被告尹漢倫到案前即合理懷疑其參與該次犯行,其該次犯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②犯罪事實四、㈡ 查被告尹漢倫就犯罪事實四、㈡之犯行,於上開107年10月14 日警詢及同日之偵訊時,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詳警一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偵九卷第253頁);反觀證人即被告陳宗 翊於同日警詢中,即供出被告尹漢倫參與該次犯罪(詳警二 卷第180頁反面),足見員警透過證人即被告陳宗翊之指述,在被告尹漢倫坦承犯行前,即合理懷疑被告尹漢倫參與犯罪事實四、㈡犯行,其該次犯行亦不符自首之要件。 ③犯罪事實四、㈠ 犯罪事實四、㈠部分,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在被告尹漢倫上開1 07年10月14日上午之警詢坦承犯行前,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認其涉案(證人即被告謝易軒、陳宗翊雖於107年10月14日下午時段之警詢中供出被告尹漢倫參與該次犯行,但警詢時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尹漢倫前開同日上午之警詢以後,詳警二卷第149-156、176-181頁之警詢筆錄),抑或有案發地點之 監視錄影畫面攝得被告尹漢倫參與犯行。然該次犯行之被害人T○○在被告尹漢倫到案前之107年10月1日警詢中,即向員 警指述該次遭收取保護費之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如前述);佐以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與犯罪事實四、㈢不僅係同日 發生,且案發時間相隔不到2小時,案發地點復均位於高雄 市楠梓區且相距不遠,作案情節更大致雷同。則員警在被告尹漢倫到案前,顯可透過其上開參與犯罪事實四、㈢犯行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尹漢倫同樣參與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情節相類之犯罪事實四、㈠犯行。是被告尹漢倫所犯犯罪事實四、㈠所示之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④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 Ⅰ按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針對被告尹漢 倫參與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犯行乙事,員警在被 告尹漢倫上開坦承此部犯行前,固已獲得被告尹漢倫參與犯罪事實四、㈢犯行之情資(如前述)。然犯罪事實四、㈢所示犯 行與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係不同日期所犯,案發 地點亦非甚為接近(前者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者位於高雄 市仁武區)。是倘員警僅透過上開情資即懷疑被告尹漢倫與 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犯行有關,亦應認僅屬單純 懷疑,而未達合理懷疑之程度,合先敘明。 Ⅱ至於員警雖表示此部分另有證人即被告林柏豪、陳衡善之指認可為佐證(詳訴六卷第139-14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年6月9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1567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惟查,證人即被告林柏豪、陳衡善係在被告尹 漢倫上開對員警坦承犯行(即107年10月14日警詢)1月餘後之107年11月28日警詢時,方指認並供出被告尹漢倫涉案,此 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可佐(詳警九卷第340-354、421-437頁)。是在被告尹漢倫坦承犯行前,員警仍無法透過證人即被告林柏豪、陳衡善之證詞,察覺被告尹漢倫參與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犯行。再參以被告尹漢倫上開坦承犯行前,不僅未見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率先指認其涉案,亦未見員警已先由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尹漢倫參與犯行(其中犯罪事實四、㈥之犯行雖有店家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然在被告林柏豪、陳衡善上開指認被告尹漢倫前,員警尚未從畫面中辨認出被告尹漢倫參與其中,詳訴七卷第379-381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3月25日高市警楠分 偵字第11170385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尹漢倫所犯之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 之罪,確係於員警有合理懷疑其參與犯行前,即對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顏健原 被告顏健原最早於107年10月8日警詢中,固即坦承其到場參與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之犯行(詳警十卷第628-6 38頁)。惟查: ①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 針對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犯行,在被告顏健原上 開接受警方詢問前,該2次犯行之被害人T○○、宇○○即已各於 107年10月6日、同年月2日之警詢中指認被告顏健原涉案(詳警八卷第0000-0000、0000-0000頁),員警顯透過上開被害 人之指述,在被告顏健原到案前即合理懷疑其參與該2次犯 行,被告顏健原之該2次犯罪應不符自首之要件。 ②犯罪事實四、㈡ 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卷內雖無證據顯示在被告顏健原到案前,有其他共犯或被害人指認其涉案,抑或有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案發經過。然該次犯行之被害人酉○○於被 告顏健原到案前之107年9月26日,即於警詢中指述遭收取保護費之時間、地點及案發經過(如前述);佐以犯罪事實四、㈡所示犯行之案發時間,與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 之犯行僅相隔約1至2小時,案發地點復相距不遠,作案情節雷同等情,均如前述。則員警在被告顏健原到案前,顯可透過被告顏健原上開參與犯罪事實四、㈠及犯罪事實四、㈢所示 犯行之情資,合理懷疑被告顏健原同樣參與時間、地點極為密接且情節相類之犯罪事實四、㈡犯行。是被告顏健原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㈡所示之罪,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3.綜上,被告張智堯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示之罪,以及被告尹漢倫所犯如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之罪, 有上開複數減刑事由(即各均有未遂、自首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犯罪事實五部分 查被告林柏豪、陳衡善在員警察覺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前,即於107年9月29日主動向警投案並坦承參與該次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年4月1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0834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10年6月10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1607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詳訴五卷第399-401頁;訴六卷第211-213頁);被告蔡佑輿則係於員警尚不知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僅因他案通知其到案說明時,即主動對員警坦承此事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8年4月2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113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8年5月8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935100號函附卷可稽(詳訴二卷第367-369頁)。準此,被告林柏豪、陳衡善、蔡佑輿均係於員警合理懷疑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對員警坦承其等係該次犯行之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等如犯罪事實五所犯之罪減輕其刑。㈣刑法第59條減輕與否 查被告尹漢倫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雖請求本院考量被告尹漢倫所犯之罪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詳訴十二卷 第591頁)。被告曾昱銘之辯護人亦具狀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曾昱銘僅依被告劉信宏之要求被動在場助勢,素行良好,且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對被告曾昱銘從輕量刑(以上詳訴九卷第337-340頁)。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尹漢倫、曾昱銘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部分: 查被告尹漢倫、曾昱銘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最輕本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僅為3月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非甚重。反觀其等僅因被告劉信宏與巳○○間 之細故,即以眾多之人數至各該店家欲索取保護費,使各該店家人員備感恐懼,亦對各該店家之營業造成影響,無論犯罪動機或犯罪手段均甚值非難,對照上開法定本刑,實無任何情堪憫述之處。至於被告尹漢倫、曾昱銘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等,則均經本院後述量刑時加以審酌,尚難以辯護人之主張,遽認其等如犯罪事實四所犯之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 2.被告尹漢倫所犯如犯罪事實三、五所示之罪部分 被告尹漢倫如犯罪事實三、五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輕本刑僅為拘役或罰金,甚為輕微。然對照其與各該共犯之犯罪情節,係僅因細故或債務糾紛,即以持械毆打、威嚇等強暴或脅迫手段,與多人共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其中犯罪事實五部分甚至有共犯持槍到場擊發,危險性甚鉅,犯罪情節嚴重;何況被告尹漢倫在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中,均參與大部分之犯罪過程(如前述),參與犯罪程度非微,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 3.準此,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尹漢倫、曾昱銘所犯各罪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五、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應量處之刑度,審酌以下一切情狀,就各該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劉信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之罪,及被告陳衡善所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暨被告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黃大展、張智堯、曾昱銘、李辰雄、馬啟煌、沈敬軒、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所犯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信宏所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陳衡善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侵害法益、犯罪動機,以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節暨參與犯行之程度 1.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⑴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 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其等持有之槍枝、子彈,均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未見有何特殊原因,即隨意收受而非法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 ⑵犯罪情節 ①犯罪事實一:被告劉信宏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制式手槍2把、制式子彈24顆,火力強大,危險性極高;而其持 有之時間約7月(即107年3月間某日至107年10月為警查獲為 止),更持上開制式手槍2把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並於犯罪事實五擊發上開制式子彈中之10顆,犯罪情節甚為嚴重。②犯罪事實二:被告陳衡善持有槍彈之種類及數量分別為改造手槍1把、制式散彈1顆,持有之時間長達約2年(即105年間 某日至107年9月為警查獲為止),且被告陳衡善尚持上開改 造手槍至犯罪事實五所示案發現場擊發,危險性較一般單純持有之情形更高,犯罪情節亦實屬嚴重。 ⑶犯後態度 被告劉信宏、陳衡善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劉信宏部分,雖員警在案發後透過被告蔡佑輿供出被告劉信宏曾於犯罪事實五當中持槍擊發乙事(詳警一卷第102-103頁),已合理 懷疑被告劉信宏持有上開槍彈;然被告劉信宏終能帶同警方赴上開槍彈之藏放地點取出槍彈供員警扣案(詳警一卷第1頁反面之警詢筆錄,以及警四卷第142-144頁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後態度尚可 。 2.犯罪事實三 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在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僅因被告尹漢倫、張德逸、林柏豪等3人與戌○○間之債務糾紛,即以強行將戌○○押往各處之方 式欲迫使戌○○償債,過程中更毆打戌○○,使戌○○受有犯罪事 實三所示非輕之傷勢,並剝奪戌○○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且使 戌○○因此交付共計近5萬元之財物。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①被告張德逸:在該次犯行中負責聯繫、串聯其他共犯到場,且全程參與暨出手毆打戌○○,最後獲戌○○交付29,000元,參 與犯罪程度最高。 ②被告林柏豪:同樣全程參與該次犯行,且亦於過程中出手毆打戌○○,並獲有犯罪所得10,000元,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張 德逸。 ③被告尹漢倫:其在戌○○自友人住處遭押出時,曾出手推擠戌○ ○,亦參與戌○○遭押往各處之部分過程(即在高雄市橋頭區經 武路圓環在場助勢),最後負責出面向馬世盛(即戌○○之弟) 收取財物,分得其中10,000元,參與程度亦非輕。 ④被告劉信宏:在該次犯行中雖全程參與,惟並未出手毆打戌○ ○,而僅負責在場助勢,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 ⑤被告謝易軒:其參與眾人將戌○○自友人住處押出之過程,且 持木棒毆打戌○○,然並未參與後續將戌○○押往各處之過程, 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 ⑥被告方鴻鈞:其攜帶甩棍參與眾人將戌○○自友人住處押出之 過程,負責將戌○○推上車,然並未參與後續將戌○○押往各處 之過程,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參與程度最低。 ⑶犯後態度 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皆坦承犯行,其中被告尹漢倫、張德逸、方鴻鈞、謝易軒均與戌○○達成民事和解,且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詳訴三卷第327 頁之調解筆錄;訴四卷第332頁之和解書;訴七卷第273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八卷第34頁戌○○審判 程序所述)。被告劉信宏、林柏豪則未與戌○○達成民事和解 或賠償戌○○所受損害。 3.犯罪事實四 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參與犯罪事實四各次犯行之各該被告(各次犯行參與之人詳 犯罪事實四所示),均僅因被告劉信宏與巳○○間之私人糾紛 ,即藉其等之人數優勢,對犯罪事實四所示各該店家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欲向各該店家索取數萬元之保護費。其等最終雖未因此獲交財物,然仍已致各該店家之櫃檯人員或負責人備感恐懼。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①被告劉信宏在犯罪事實四之各次犯行中,係與巳○○有糾紛之 當事人,且係主要謀劃、負責準備茶葉並串聯各該共犯到場之人,參與犯罪程度最高。 ②被告謝易軒在犯罪事實四當中,其與巳○○雖無糾紛,然仍負 責與被告劉信宏謀劃各次犯行之實施,並考量其於犯罪事實四、㈠至犯罪事實四、㈢及犯罪事實四、㈦犯行中更實際到場 將茶葉交與店家,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犯行中則僅參與犯罪謀劃階段,而為 不同之量刑評價。 ③被告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陳宗翊、顏健原、黃大展、張智堯、陳榮蒝、林毓棟、曾昱銘、沈敬軒在犯罪事實四所參與之犯行中,則均僅負責在場助勢,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 被告劉信宏、謝易軒、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馬啟煌、洪孝承、陳宗翊、顏健原、黃大展、張智堯、陳榮蒝、曾昱銘、林毓棟、沈敬軒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其中被告曾昱銘業與高○○【即犯罪事實四、㈣】、地○○【即犯罪事實四、㈥ 】達成和解(詳訴五卷第407-409頁之和解書;訴七卷第275-27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高○○並具狀請 求對被告曾昱銘從輕量刑(詳訴五卷第411頁之刑事陳述狀;訴七卷第27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謝易軒則已與T○○【即犯罪事實四、㈠】、午○○【即犯罪事實 四、㈤】、己○○【即犯罪事實四、㈦】達成和解(詳訴六卷第1 1-15頁之和解契約;訴七卷第279-28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午○○並具狀請求對被告謝易軒從輕量 刑(詳訴六卷第14頁之刑事陳報狀;訴七卷第281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爰就上開已達成民事和解之 部分,與未達成民事和解之部分為不同之量刑評價。 4.犯罪事實五 ⑴侵害法益、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 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當中,僅因被告劉信宏與巳○○間源於犯 罪事實四保護費之糾紛,即到場持槍朝空中或高角度擊發,或持木棒、刀械等物威嚇等方式,壓制在場多名開封府人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並持械毆打包含O○○在內之在場人,侵害 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除被告李辰雄以外之上開被告為尋找巳○○之下落,更將P○○自開封府押至漁港二路倉庫乃至高雄市 橋頭區、楠梓區等處,剝奪P○○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其等 之犯罪動機實屬可議,犯罪情節及手段更值非難。 ⑵各該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 ①被告劉信宏係與巳○○有糾紛之當事人,且係主要謀劃並串聯 各該共犯到場之人,更在本次犯行中持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槍擊發多顆子彈,而後亦主導剝奪P○○行動自由之全部過 程,參與犯罪程度最高,惡性最重。 ②被告陳衡善雖非與巳○○有糾紛之當事人,然在本次犯行中亦 持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到場擊發,危險性亦甚高,嗣 後亦全程參與剝奪P○○行動自由、將P○○押往各處之過程,參 與犯罪程度僅次於被告劉信宏。 ③被告尹漢倫在本次犯行中,持未扣案長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至開封府協助控制現場,嗣後亦全程參與剝奪P○○行 動自由、將P○○押往各處之過程,參與犯罪程度僅較被告劉 信宏、陳衡善為低。 ④被告林柏豪、謝易軒、陳榮蒝、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蔡佑輿等人案發時各持棍棒或刀械至開封府,並實際下車助勢以壓制開封府現場人員之行動。惟被告林柏豪、謝易軒、陳榮蒝、陳宗翊、林毓棟、洪耀臨、蔡佑輿等人均未參與P○ ○嗣遭押往各處尋找巳○○下落之過程,相較被告劉信宏、尹 漢倫、陳衡善等人,參與犯罪程度較低。 ⑤被告古子賢、顏健原在案發時負責駕車搭載其他被告至開封府現場,並留在駕駛座內準備接應其他被告快速逃逸;惟其等終究未在開封府實際持械下車,亦未涉入P○○嗣遭押往各 處尋找巳○○下落之過程,另考量古子賢相較於被告顏健原而 言,尚負責依被告劉信宏指示,駕車將P○○載至漁港二路倉 庫,而與被告顏健原為不同之量刑評價。 ⑥被告李辰雄就其所共犯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部分,僅於案發時開車到場,負責營造人數及車輛眾多之威勢,並未實際下車,亦未負責接應共犯,參與犯罪程度最低。 ⑶犯後態度 ①被告劉信宏、尹漢倫、林柏豪、陳衡善、蔡佑輿、林毓棟、洪耀臨、陳榮蒝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宗翊承認有傷害、強制之犯行,惟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仍矢口否認;被告謝易軒就傷害、強制犯行雖坦承犯罪,但就其他共犯持槍為強制犯行以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則矢口否認;被告古子賢、顏健原、李辰雄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僅承認有駕車到場之客觀事實,就所犯之罪則全部否認。 ②被告蔡佑輿自陳業與N○○、辰○○、丙○○、O○○、E○○等人達成民 事和解(詳被告蔡佑輿所陳報訴十二卷第609-615、619頁之 和解書);其餘被告則未見曾與犯罪事實五所示之被害人或 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⑷被害人之意見:P○○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表示對本案不予追究等 語(詳訴九卷第206頁)。 ㈡前科素行(以下參酌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以及訴十一卷第5-263頁暨訴十三卷第197-226頁所示之各該被告前案判決書) 1.被告劉信宏:於本件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傷害案件遭查獲(於案發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13-33頁);另於犯 罪事實一、四、五行為前,即在另案非法持有制式手槍2把 及制式子彈,並持該制式手槍為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警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5-11頁)。 2.被告尹漢倫、謝易軒、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古子賢:於本件案發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 3.被告張德逸: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案發後 判決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89號案件 ,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37-38頁);另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34、2196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35-36、55-63頁)。 4.被告林柏豪:於犯罪事實四、五案發前,曾為毀損之犯行( 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9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65-67頁)。 5.被告方鴻鈞: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曾因傷害案件遭查獲( 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8 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13-28頁)。 6.被告林毓棟:於犯罪事實四、五案發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犯罪事實四、五案發前曾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嗣於本 件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580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69-74頁)。 7.被告陳榮蒝:於犯罪事實四、五案發前,即曾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76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2、249號等案件,判決書詳 訴十一卷第81-90、131-152頁);復另為持有改造手槍、恐 嚇危害安全、毀損、重傷害等犯行(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8號、108 年度易字第31號、108年度訴緝字第45號等案件,判決書詳 訴十一卷第91-129、153-162頁)。 8.被告張智堯: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前,曾因販賣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9.被告黃大展: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前,曾因持有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0.被告曾昱銘: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因傷害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734號案件,判決書詳訴 十一卷第55-63頁)。 11.被告李辰雄:於犯罪事實五案發前,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2.被告馬啟煌: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前,曾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13.被告沈敬軒: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15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三卷第197-226頁)。 14.被告蔡佑輿:於犯罪事實五案發前,即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妨害自由、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832號以及106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3號及107年度簡字第534號等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219-259頁);復因非法持有刀械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3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261-263頁)。 15.被告洪耀臨:於犯罪事實五案發前,即因非法寄藏手槍及持該槍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8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173-180頁);復因傷害、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等案件遭查獲(嗣於案發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580號等案件,以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8號案件,判決書詳訴十一卷第69-74、153-158、181-218頁)。 ㈢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下詳訴十二卷第587-589頁及訴十三卷第347頁各該被告於審判程序所述) 1.被告劉信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亦無收入,未婚且無子女,先前與祖母同住。 2.被告尹漢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入約2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祖母同住。 3.被告謝易軒: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玻璃工作,月入約30,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配偶、 子女、祖母同住。 4.被告張德逸: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月入約28,000元,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配偶、子女、父 母同住。 5.被告林柏豪: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月入約2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兄長同住。 6.被告陳衡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月入約2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祖母同住。 7.被告方鴻鈞: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為業,月入約23,000元,未婚且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 8.被告洪孝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搬家公司任職,月入約28,000元,已婚並有1名子女,且與配偶、子女同住 。 9.被告顏健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送貨為業,每日收入1,800元,已離婚並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與父母、姐姐、舅舅、舅媽、外祖母同住。 10.被告陳宗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做工為業,月入約2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 11.被告林毓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至1,500元,已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 配偶、子女、祖母同住。 12.被告陳榮蒝: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協助家中事業維生,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 13.被告黃大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發傳單維生,月入約20,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親同住。 14.被告張智堯: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加油站任職,月入約24,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 15.被告曾昱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入約30,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 16.被告李辰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遊藝場,月入約22,000元,未婚且無子女,並與父母同住。 17.被告馬啟煌: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已離婚,家境小康。(詳警十三卷第833頁之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位,以及訴十卷第105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8.被告沈敬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汽機車貸款之代辦業務,月入約30,000元至40,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19.被告古子賢: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業擔任刺青師,月入約5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與父親及子女同住。 20.被告蔡佑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板防滑相關行業,月入約30,000至40,000元,已婚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 ,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 21.被告洪耀臨: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0,000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年子女,先前與父親、 姊姊、子女同住。 六、應執行刑(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 、洪孝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曾昱銘、馬啟煌部分) 爰考量被告劉信宏、陳衡善各係持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槍枝,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其等持槍之犯行與所犯如犯罪事實五之罪應有關聯,再考量本件各該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五之罪,係源於犯罪事實四所示之保護費糾紛而來,復酌以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相類,暨衡諸各該被告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相似程度、犯罪時間間隔,爰就被告劉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以及被告陳衡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 不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 劉信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之1至4之7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被告陳衡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之1至4之6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以及被告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洪孝 承、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曾昱銘、馬啟煌所犯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劉信宏、陳衡善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裁判時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等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緩刑與否 查被告顏健原、陳宗翊、古子賢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對被告顏健原、陳宗翊、古子賢所犯之罪為緩刑之諭知(詳訴十 二卷第592-593頁)。惟查: ㈠被告陳宗翊部分 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查被告 陳宗翊於本判決5年內之108年間,曾因故意犯罪(持有第三 級毒品)受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詳訴十一卷第373-37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顯不 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宣告緩刑。 ㈡被告顏健原、古子賢部分 ⑴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別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顏健原、古子賢2人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詳 訴十一卷第371-372、465-467頁),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惟查,其等在本件針對所犯如犯罪事實五所示之罪,均飾詞全部否認犯行,可見其等對於所為造成他人法益之侵害,毫無悔意,尚不適合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為其等請求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肆、沒收 一、違禁物及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制式手槍(各含彈匣1個),係被 告劉信宏於犯罪事實一犯行中所持有,均有殺傷力,皆屬違禁物,亦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前述);附表二編號4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則為被告陳衡善於犯罪事實二犯行中所持有,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屬違禁物,且亦為被告陳衡善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犯行中 ,均對被告劉信宏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槍(各 含彈匣1個),以及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示犯行項下,均對被告陳衡善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槍枝(含彈匣1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制式子彈共14顆,以及附表二編號6所示制式散彈1顆,均經鑑定試射完畢,僅餘彈頭、彈殼, 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劉信宏所持有並於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所擊發之制式子彈10顆,亦僅餘彈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不宣告沒收。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本無殺傷力,且經試射完畢,而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彈殼,因業經擊發而非屬違禁物,且經本院認定非屬被告陳衡善本案持有、擊發之子彈(如前述),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球棒,係被告謝易軒所有,供其使用 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此經被告謝易軒於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詳訴十二卷第4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項下,對被告謝易軒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手套,係被告陳衡善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中穿戴用以偽裝,此經被告陳衡善於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詳訴十二卷第452-453頁),可見該手套為 被告陳衡善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項下,對 被告陳衡善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3所示之紙袋及內含之茶葉等物,為被 告劉信宏所有,供其在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中【其中僅犯罪事實四、㈡所交付之茶葉未扣案而不包括在內;又各該編號紙袋暨茶葉所對應之犯行,詳附表三編號48-53之備註 欄所示】,分別用以交付各該店家等情,經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十二卷第452頁),而為其犯罪所用之 物。又該些茶葉雖經交付與店家,然被告劉信宏實際上僅將之作為收取保護費之名目及說詞,並無販售或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各該店家亦無收受、買受上開茶葉之真意,自應認仍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犯行項下【除犯罪事實四、㈡以外】,分別對被告劉信宏宣告沒收其各次犯行中所交與店家之扣案紙袋暨茶葉。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茶葉袋,為被告劉信宏所有,供其預備用以交付犯罪事實四所示各該店家以收取保護費等情,經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十二卷第452頁) ,而屬被告劉信宏預備用以為犯罪事實四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四所示各次 犯行項下,均對被告劉信宏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茶葉袋。 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木棒或鋁棒,係被告李辰雄所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ARC-5821號車輛(即上開C車)內 作為防身之用乙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之鋁棒1支,則係 被告古子賢所有,放置於其所駕駛之AGA-7226號車輛(即上 開A車)內作為防身之用等情,各經被告李辰雄、古子賢於審判程序供承無訛(詳訴十二卷第453-454頁)。再佐以其等各 駕駛上開車輛至犯罪事實五所示案發現場參與該次暴力衝突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使其等均未下車實際使用該些棍棒,然其等既有意將之作為防身之用,自足認上開棍棒係其等預備用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中,對被告李辰雄 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木棒或鋁棒,以及對被告古子賢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9所示鋁棒。 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被告李辰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上開C車),固經被告李辰雄用以駕駛前往犯 罪事實五案發現場為該次犯行。然衡酌該車輛應仍有其他合法用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車輛係專供其用以犯罪之物,佐以該車輛之價值非輕,認倘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㈨至於被告張德逸在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攜帶之木棍1支、被告 方鴻鈞在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攜帶之甩棍1支、被告尹漢倫 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攜帶之長槍1把,以及被告林柏豪、謝 易軒、洪耀臨、陳宗翊、蔡佑輿在犯罪事實五所攜帶之木棒各1支,暨陳榮蒝、林毓棟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攜帶之刀械 各1支,則均未扣案。衡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違 禁物或尚未滅失,且該些物品價值非鉅,取得極為容易,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戌○○在犯罪事實三當中共被迫交付49,000元,其中張 德逸、林柏豪、尹漢倫分別各分得29,000元、10,000元、1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張德逸、尹漢倫業與戌○○達成民事調解,並各均如數賠 償調解金7萬元與戌○○完畢,此經證人戌○○於審判程序證陳 明確(詳訴八卷第34頁),並有調解筆錄(詳訴三卷第327頁)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詳訴七卷第273頁)在 卷可佐。是被告張德逸、尹漢倫上開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發還與戌○○,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柏豪之上開犯罪所 得10,000元,未見曾賠償與戌○○,此部款項雖未扣案,然為 避免被告林柏豪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告劉信宏、謝易軒、方鴻鈞部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參與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曾朋分或另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其餘扣案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8所示之口罩1個,經被告洪耀臨佩戴前往 犯罪事實五案發現場乙節,固經被告洪耀臨於審判程序供述屬實(詳訴十二卷第453頁)。然被告洪耀臨針對該口罩之用 途亦同時於審判程序供稱:伊出門即習慣戴口罩,並非為犯罪而刻意佩戴等語(詳訴十二卷第453頁)。衡酌口罩之用途 多元,亦不乏有人出門在外即習慣配戴口罩,是尚無從遽認被告洪耀臨佩戴上開口罩係用以犯罪偽裝之用。準此,該口罩僅能認定為被告洪耀臨犯案時之穿著而作為證物使用,無從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開山刀、編號40所示之藍波刀、編號41-45所示之鋁棒、木棒或塑膠棒,雖係警方於犯罪事 實五所示犯行中到場之B車、D車、E車等車輛內扣得之物(詳偵八卷第195-204頁之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些物品係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之各該被告或共犯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其等攜帶到場,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3、55所示之愷他命,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其 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現金,以及編號4-6、8、17 、59-60、62所示手機;編號10-11、14、15所示吸管或礦泉水瓶;編號19、22-23、30-34、37所示文件;編號20、24-25、28、35-36、46-47所示拖鞋、手錶、眼鏡、香水、面紙 、帽子、安全帽、鞋子;編號26、27、39所示之車輛安全帶扣環或後視鏡;編號56、6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以及編號57、58所示之茶葉、K盤等物,均無證據顯示係違禁物,或係 各該被告實際使用或預備用於本案犯行之物,亦未見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即下述公訴意旨壹、一)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下述公 訴意旨壹、二至壹、四)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汶穠與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各該參與 犯行之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附近某處集結後,分別駕駛及搭乘共約10餘輛車輛,被告劉汶穠則乘坐不詳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至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之店家為收取 保護費未遂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與過程,均如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因認被告劉汶穠在犯罪事 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當中,亦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五之犯行中,於即將抵達開封府前,先遇見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去,其等明 知持槍射擊車輛,極可能擊中車内之人致其死亡,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下車,並由持槍之人對巳○○駕駛之車 輛射擊,因認其等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三、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在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中,除以犯罪事實五所示之強暴方式嚇令在場烤肉之O○○、E○○、丙○○、辰○○、N○○等人趴下以 外,亦同時以此方式喝令在場之被害人J○○(以下逕稱J○○)趴 下,因認上開被告此部分(即J○○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四、被告李辰雄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就P○○如犯罪事實五所示 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李辰雄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 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或所知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院認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嫌不構成犯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壹、一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劉汶穠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汶穠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證人即被告林柏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人證部分,僅就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中,有提及被告劉汶穠涉案部分所對應之證據加以記載)、新澄觀釣蝦場【即犯罪事實四、㈥之店家】監視錄影 翻拍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被害人將其 等獲交之茶葉交警扣案部分】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汶穠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S○○載伊去現場, 該期間伊因手腳斷掉住院,是S○○表示可以看飆車所以載伊 去,伊到場也都未下車等語(詳訴三卷第517-518頁)。經查 : ㈠被告劉汶穠在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案發時間 ,曾由S○○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案 發現場店家外面等情,業經被告劉汶穠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三卷第517-5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劉信宏、證人S○○ 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以上詳訴八卷第35-53頁),以及證人 林柏豪、陳衡善於警詢時所證(以上詳警九卷第351、434頁)相符,且有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詳警三卷第114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劉汶穠雖在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之案發 過程中乘車到場,然仍應審視其是否係基於與被告劉信宏等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到場。本院衡酌如下: 1.首先,就被告劉汶穠案發時是否有下車乙節,業經被告劉汶穠如前述堅詞否認,且證人即被告劉信宏、證人S○○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以上詳訴八卷第41、53頁),以及證人林柏豪、陳衡善於警詢中(以上詳警九卷第351、434頁),亦均證稱被告劉汶穠當時僅待在車上,並未下車進入店內等語明確,與被告劉汶穠所辯相符。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劉汶穠在案發時曾下車,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劉汶穠在當時雖乘車抵達案發店家外,但僅待在車上並未下車,合先敘明。 2.再者,證人即被告劉信宏針對被告劉汶穠到場之原因,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劉汶穠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做什麼,伊表示要拿茶葉給巳○○難堪,而後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有看到劉 汶穠等語(詳警六卷第138頁),似表示其有將欲收取保護費 之事告知被告劉汶穠。然細究證人即被告劉信宏之上開證詞,其對於是否曾邀約被告劉汶穠到場助陣,並未有清楚證述,已難據此認定被告劉汶穠係應被告劉信宏之邀約刻意到場助勢。何況被告劉信宏等人如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所示各次收取保護費之手法,主要係眾人下車進入店內向店員施壓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此經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訴八卷第42頁),反觀被告劉汶穠僅待在店外之車內,而未陪同入內營造人數威勢,其是否有對被告劉信宏等人之犯行施加助力之意,亦值懷疑。 3.遑論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尚證稱:劉汶穠可能也不是很清楚伊等要做什麼,可能看到很多人在一起,就一起跟過去;伊並沒有要求劉汶穠一起去,劉汶穠在案發前就因與人起爭執而手腳受傷等語(詳訴八卷第36、39-41頁),不僅 表示其並未告知被告劉汶穠收取保護費之詳情,且強調因被告劉汶穠案發前就受有傷勢,因此其並未邀約被告劉汶穠到場助陣,此情節核與證人S○○(即駕車搭載被告劉汶穠前往之 人)於審判程序證稱:當天因劉汶穠手腳先前均被砍傷,因 此伊開車載劉汶穠去醫院換藥,劉汶穠當時手不方便,走路也一拐一拐的,路上看到劉信宏等人在飆車才跟過去看等語(詳訴八卷第46-48頁)大致吻合,均指出被告劉汶穠在案發 期間因舊傷未癒故無到場助勢之意。本院衡酌被告劉汶穠於107年9月6日(即犯罪事實四案發前約2周),因左手血管神經破裂、左手肌腱撕裂、左腳大拇趾切傷等傷勢就醫治療,並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2日方出院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1年5月31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訴八卷第171-273頁),足見被告劉 汶穠在案發前約2周,甫因嚴重之手腳外傷住院治療,其在 案發時應確如其所辯以及證人劉信宏、S○○上開所證,傷勢 未癒而行動不便。由此可見,被告劉汶穠案發時即便到場,亦無法因應任何可能之衝突,被告劉信宏又何必要求重傷未癒之被告劉汶穠到場助陣,被告劉汶穠主觀上亦不致認為自己到場將對被告劉信宏等人之犯行發揮助力,據此更難認其等間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準此,被告劉汶穠在犯罪事實四、㈣至犯罪事實四、㈥犯行案 發時雖曾乘車到場,然仍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劉信宏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論以公訴意旨壹、一所指恐嚇取財未遂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壹、二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涉犯此部分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顏健原、李辰雄、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供述,以及被告蔡佑輿之手機擷取畫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以上依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有提 及此部分事實所對應之證據加以記載)。惟上開被告對此均 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劉信宏、尹漢倫、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蔡佑輿均辯稱:當時有聽到槍聲,但不知是誰開槍等語(詳訴二卷第25、122、139、155、236頁;訴三卷第533頁);被告謝易軒辯稱:伊不知道是誰開槍射擊等語(詳訴二卷第41頁);被告林柏豪辯稱:伊有聽到槍聲,不曉得是否對 車輛開槍等語(詳訴二卷第57頁);被告林毓棟、陳榮蒝則辯稱:當時未聽到槍聲等語(詳訴三卷第131、620頁);被告古子賢辯稱:伊當時只是聽到類似槍聲,以為是砸車的聲音等語(詳訴二卷第226頁);被告洪耀臨則辯稱:伊當時已經喝 醉了等語(詳訴二卷第246頁)。經查: ㈠首先,證人即被告蔡佑輿固於警詢時證稱:在抵達開封府前,伊等在轉角處被巳○○發現,巳○○旋即開車逃逸,劉信宏馬 上下車對著巳○○的車開約5槍,巳○○開車到轉角處也回擊1、 2槍等語(詳警一卷第102頁反面),意指其親眼目睹被告劉信宏朝巳○○所駕車輛開槍。然其嗣於偵訊時又改稱:當時伊在 轉角處就有聽到槍聲,之後一台黑色賓士跑掉,他們說巳○○ 跑掉,因為只有第一台車(即被告劉信宏所搭乘由被告古子 賢所駕車輛,亦即A車)跟巳○○的車對到,並且發出槍聲,所 以應該係A車之人開槍等語(詳偵七卷第41頁),亦即改稱其 僅是從當時聽聞之槍聲暨其等與巳○○車輛之相對位置,推測 係乘坐A車之人開槍擊發,並非親眼目賭有人持槍朝巳○○所 駕車輛射擊。由此可見,證人即被告蔡佑輿所證前後矛盾,唯一可確認的僅有其當時有聽到槍聲一事,但此槍聲究係何人擊發,抑或其實係巳○○所擊發,甚至係瞄準何處擊發,因 其所證前後不符,故均不得而知,顯無法逕以其所證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再者,被告蔡佑輿既經起訴書認定為此部犯嫌之共同正犯,依上開說明,自尚應檢視其前揭針對本案共犯曾朝巳○○所乘 車輛開槍乙事所為之證述,是否有其他具體事證得為補強。本院審酌如下: 1.證人即各該被告(除蔡佑輿以外)之證詞 ⑴先觀諸證人即被告蔡佑輿上開所稱其推測有人持槍擊發之A車 內成員(即被告古子賢駕車搭載被告劉信宏、尹漢倫)之證述,其中證人即被告劉信宏於審判程序證稱:當時伊車上的人以及伊自己均未對巳○○之車輛開槍或對空鳴槍等語(詳訴八 卷第377-378頁);證人即被告尹漢倫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只是有聽到槍聲,但不知是何人開槍,在抵達開封府前亦未看到劉信宏有開槍等語(詳訴八卷第399-400頁);證人即 被告古子賢於警詢、偵訊時僅證稱:快到開封府時,有看到一台車要左轉,後面的人有下車說是巳○○的車而追上去,伊 有聽到槍聲,不知是否有人開槍,但A車之人均無開槍等語(詳警一卷第126頁;偵十九卷第74頁),嗣於審判程序亦證稱:巳○○的車出現時,伊當時無法判斷槍聲是何處傳來,伊車 上的人均未開槍等語(詳訴八卷第406-407頁)。亦即A車成員均稱該車無人持槍向巳○○所駕車輛擊發,亦均無法判斷槍聲 之來源為何。 ⑵再觀諸起訴書針對此部犯嫌另援引之證人即被告顏健原、李辰雄、洪耀臨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其中證人即被告顏健原於偵訊時僅證稱:看到黑色賓士(即巳○○所駕車輛)時,有看 到其他人下車,亦有聽到槍聲,但沒看到何人開槍等語(詳 偵六卷第309頁);證人即被告李辰雄於偵訊時僅證稱:到達開封府前轉彎處,有聽到槍聲,但不知是誰開槍等語(詳偵 十一卷第199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洪耀臨於警詢中僅證稱:到達開封府前伊等這邊有一部車追逐對方一部自小客車(應 指巳○○所駕車輛),有聽到一、二聲槍響,但不知是誰對誰 開槍等語(詳警二卷第89頁反面)。亦即從上開證人之證述至多亦僅能得知其等在巳○○車輛出現時有聽到槍聲,但係何人 朝何處開槍均不得而知。 ⑶綜觀上開證人即被告等人之證詞,固均表示在巳○○之車輛出 現時,其等曾聽聞槍響,然均無法從其等所證,特定槍聲之來源或擊發之方向;何況對照證人即被告蔡佑輿上揭警詢中證稱巳○○亦有開槍擊發等語,可見其等所聽到的槍聲亦無法 排除係巳○○開槍擊發之聲響,與被告劉信宏或其共犯是否朝 巳○○車輛開槍乙事亦未必有關。是上開證人即各該被告之證 詞,均無從補強證人蔡佑輿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復無從佐證被告劉信宏等人之殺人未遂犯嫌。 2.又針對起訴書所援引被告蔡佑輿之手機對話擷圖,固然被告蔡佑輿案發後曾以手機傳送訊息對其友人表示「堡琳跑掉」、「差十秒」、「但他(指巳○○)的車應該好幾個洞」等語, 有被告蔡佑輿手機之對話擷圖可佐(詳警一卷第109頁反面) ,顯示被告蔡佑輿案發後似對友人指出其目擊被告劉信宏等人曾朝巳○○所駕車輛開槍乙事。惟上開被告蔡佑輿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性質上與其個人片面之供述無異,自亦無從以此補強其所為之上開證述,附此敘明。 ㈢綜上,公訴意旨壹、二所指之殺人未遂犯嫌,除證人即共同正犯蔡佑輿片面且有所矛盾之證述外,起訴書所援引之各項證據暨卷內其餘事證,均無從對上開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或補強證人即被告蔡佑輿之上揭證述;且本件巳○○均未到案對此 部犯嫌有所指述,亦無巳○○之車輛扣案以釐清其車輛是否有 任何遭人開槍射擊遺留之彈孔或跡證。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劉信宏或其他共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朝巳○○所駕 車輛開槍射擊之殺人未遂犯嫌。 三、公訴意旨壹、三部分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林柏豪、陳衡善、顏健原、陳宗翊、林毓棟、陳榮蒝、古子賢、蔡佑輿、洪耀臨、李辰雄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犯行中曾同時持械喝令在開封府現場之J○○趴下,而涉嫌對J○○為強制或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無非係以證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惟證人J ○○於警詢時業已證稱:案發時伊在開封府旁邊正準備要離開 ,有看到一群人下車持槍及棍棒,伊假裝若無其事地走過去,約經過3分鐘後,伊看到該些車輛離開,伊就走回開封府 看發生什麼事,友人才表示P○○被押走等語(詳警三卷第33頁 及其反面)。由此可見,犯罪事實五案發時,J○○實際上已走 避至他處,而不在案發現場,待被告劉信宏等人離開後,J○ ○方回到開封府。是J○○顯非被告劉信宏等人在犯罪事實五當 中強制或恐嚇之對象,自無從對被告劉信宏等人論以對J○○ 施強制或恐嚇之罪責。 四、公訴意旨壹、四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辰雄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五之犯行,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即P○○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無非係 以被告李辰雄在上開犯行中有駕車到場,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李辰雄對此部分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當時不知被告劉信宏等人要做什麼,也未看到P○○遭押走,嗣伊回到漁港 二路倉庫外茶行,與朋友打個招呼就先行離去云云(詳訴七 卷第138-140頁)。經查: ㈠被告李辰雄在犯罪事實五案發時,已預見開封府現場可能有肢體衝突,而知悉被告劉信宏等人可能對開封府人員為強制及傷害犯行,仍駕車到場助勢,應就犯罪事實五當中之傷害及強制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乙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針對P○○遭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仍應視被告李辰雄就此部分與 被告劉信宏等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亦即此部分是否在被告李辰雄主觀上預期之範圍內,方能論斷被告李辰雄是否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衡酌本件負責邀約被告李辰雄到場之被告陳宗翊,於審判程序中僅證稱:伊在當天案發前乃至於案發時,均未明確告知李辰雄本次要參與何犯罪活動等語(詳訴八卷第497頁),可 見被告陳宗翊當時應未將被告劉信宏實際上係欲將巳○○押離 開封府乙事告知被告李辰雄。是從被告李辰雄前述所稱陳宗翊案發前係找其去「處理事情」之說詞(詳被告李辰雄有罪 部分之論述),輔以當時前往開封府之車輛與人數眾多,固 得認其已預見開封府現場可能有肢體衝突;然其對於被告劉信宏等人除單純之肢體衝突外,是否會另將開封府之人員逕自押離現場,在被告陳宗翊未對其說明之下,即未必有所預見。再佐以本件負責謀劃之被告劉信宏未見曾親自邀約被告李辰雄到場,且被告李辰雄亦未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收取保護費之犯行,對於被告劉信宏與巳○○間之糾紛未必知情,另 輔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辰雄案發前曾自何管道得知被告劉信宏當天前往開封府之目的或計畫,則本件確無法遽論被告李辰雄駕車抵達開封府前,針對被告劉信宏等人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事已有所預見。 ㈢再者,被告李辰雄於抵達開封府後,僅待在其車上未下車乙節,已如前述,是其尚無從在開封府現場得知P○○遭剝奪行 動自由時,對被告劉信宏等人臨時起意將P○○押上車之動作 施加何助力;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李辰雄隨同其他車輛返回漁港二路倉庫後,在P○○於該倉庫遭綑綁、毆打之際,曾 進入倉庫協助看守、助勢,亦未見被告劉信宏等人嗣後將P○ ○自漁港二路倉庫押往其餘各處時,被告李辰雄曾隨同參與。是本件不僅無法認定被告李辰雄參與犯罪之初,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乙事有所預見,亦無從認定被告李辰雄在參與犯罪之過程中,臨時與其他共犯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參與被告劉信宏等人後續剝奪P○○行動自由之犯行( 即所謂相續共同正犯)。 ㈣準此,被告劉信宏等人於犯罪事實五當中剝奪P○○行動自由之 犯行,應已逾越被告李辰雄犯意聯絡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令被告李辰雄就此部分犯行一併負責。 肆、綜上,公訴意旨壹、一至壹、四所指犯嫌,均屬不能證明,其中公訴意旨壹、一部分,自應對被告劉汶穠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壹、二至公訴意旨壹、四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犯罪事實五所示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各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在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中,另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戌○○,致戌○○受有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傷害,因 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檢察官認被告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此部分涉犯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戌○○已具狀撤回此部分對 被告尹漢倫、張德逸、方鴻鈞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詳訴三卷第3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即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其餘共犯即被告劉信宏、謝易軒、林柏豪等人,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判決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對上開被告論處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劉信宏、尹漢倫、謝易軒、張德逸、林柏豪、方鴻鈞此部分被訴之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第7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2條第1 項、第30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賴帝安、梁詠鈞、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對應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劉信宏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二 陳衡善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3 犯罪事實三 ㈠劉信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尹漢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㈣張德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方鴻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1 犯罪事實四、㈠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8、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顏健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陳宗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大展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2 犯罪事實四、㈡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洪孝承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顏健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陳宗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3 犯罪事實四、㈢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9、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顏健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陳宗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智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4 犯罪事實四、㈣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2、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曾昱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5 犯罪事實四、㈤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曾昱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6 犯罪事實四、㈥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0、54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陳衡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林柏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林毓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陳榮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曾昱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馬啟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沈敬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之7 犯罪事實四、㈦ ㈠劉信宏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3、54所示之物沒收。 ㈡謝易軒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陳宗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五 ㈠劉信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㈡尹漢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謝易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林柏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陳衡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 ㈥顏健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陳宗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林毓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陳榮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古子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蔡佑輿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耀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辰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二之扣案物) 編號 扣得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9×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2 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廠製,槍號為F18446,槍管内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5-8頁)。 3 制式子彈 14顆 ㈠11顆,認均係9×19mm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3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以上詳警五卷第5-8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8255號鑑定書、訴六卷第4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0943號函) 4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把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5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 1顆 ⑴被告陳衡善連同附表二編號4槍枝一併交警扣 案(詳警四卷第134-137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733號鑑定書,即警五卷第3-4頁)。 6 制式散彈 1顆 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7 已擊發之彈殼 1顆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78004739號鑑定書,即訴四卷第373-1頁)。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49,000元(被告張智堯所有) 詳訴二卷 第4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現金19,000元(被告劉信宏所有) 3 愷他命(0.69公克) 1包 4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7,被告劉信宏所有) 1支 5 智慧型手機(型號:IPHONE SE,被告尹漢倫所有 1支 6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7 木製球棒(被告謝易軒所有) 1支 詳警十二卷第52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蘋果廠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林柏豪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9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李辰雄所有) 1輛 詳警四卷第92-9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0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1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之飲料罐吸管 1支 12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之木棒 1支 13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鋁棒 1支 14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之飲料杯吸管 1支 15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椅下之礦泉水瓶 1支 16 位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之木棒 1支 17 蘋果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林冠廷所有) 1支 詳警四卷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8 手套(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椅) 1個 詳偵八卷第199-20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19 台電繳費憑證(許苔莉、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 2張 20 拖鞋(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下) 1雙 21 開山刀(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把 22 保護管束手冊(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本 23 處分書(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2張 24 手錶(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5 眼鏡(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 1個 26 安全帶扣環(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個 27 後視鏡(AWA-7900號自小客車) 1個 28 香水(位於AWA-7900號自小客車前置物箱) 1瓶 29 鋁棒(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 1支 30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1 車輛移置費保管費收據(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2 發票(HT00000000、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張 33 發票(HT00000000、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盒) 1張 34 臺灣大哥大信件(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置物盒) 1封 35 面紙(位於AGA-7226號自小客車左後座腳踏墊) 1包 36 帽子(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盒) 1頂 37 借據(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張 38 口罩(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左前座椅椅背置物袋) 1個 39 後照鏡(9256-E6號自小客車) 1支 40 藍波刀(位於9256-E6號自小客車後車廂) 1支 41 鋁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右前座) 1支 42 木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3 鋁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4 塑膠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左後座) 1支 45 塑膠棒(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廂) 1支 46 安全帽(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頂 47 鞋子(位於AGD-2293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 1雙 48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2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T○○【即犯罪事實四、㈠】交警扣案 49 紙袋(內含茶葉包2包) 1個 詳警八卷第1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宇○○【即犯罪事實四、㈢】交警扣案 50 紙袋(內含4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地○○【即犯罪事實四、㈥】交警扣案 51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6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午○○【即犯罪事實四、㈤】交警扣案 52 紙袋(內含8兩裝茶葉包2包,便利貼1張) 1個 詳警八卷第13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高○○【即犯罪事實四、㈣】交警扣案 53 茶葉袋(內含茶葉包2包) 1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之其中1袋,係由卯○○【即犯罪事實四、㈦】交警扣案,詳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4 茶葉袋 3袋 即偵二十卷第363頁扣押物品清單中茶葉袋9袋,扣除附表三編號48-53所示6袋後之剩餘3袋,係由員警於犯罪事實四案發地點附近遭棄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詳訴九卷第237頁之員警職務報告 55 愷他命 10包 詳警四卷第154-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紀文凱所有 56 監視器主機 1臺 57 高山茶茶葉(條碼A002393,紫色) 2包 58 K盤 1個 59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0 蘋果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1 監視器主機(含變壓器,型號:HD-T2000G) 1臺 詳警四卷第1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蔡國豐所有 62 IPHONE手機 1支 詳訴二卷第46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0,為蔡宇豪所有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