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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黃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祐菁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菁犯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菁前係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高雄生產部特殊處理作業組員工,其於民國107年5月26日後離職。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是醫療器材之製造商,有溯源、控管之必要,而張祐菁任職於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期間,工作時數及數量除應書寫在紙本之「製造流程管制記錄表」上外,亦需登入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內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登打記錄以申報工時及良品數量,作為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溯源、控管、員工工作效率及員工考績之評斷指標。被告明知此等電磁紀錄內容是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用以評等員工之考核標準之一,若考核優良,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即會按季發給工作獎金,且上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亦為產品回溯環節一環,卻為突顯其績效良好而獲得工作獎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取得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及高雄生產部特殊處理作業組其他同事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業務上準文書登載不實後行使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7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6日,以生產人員共用之帳號及密碼即MF101號登入「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將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示之實際由同部門其他同事製作及產出良品數量的報工紀錄(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擅自刪除、變更,將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示之其他同事之報工紀錄改以自己名字申報,致如附表編號1至5、7 至26所示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上之電磁紀錄皆載有張祐菁名字,致生損害於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管理員工報工資料以及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 所示員工報工內容之正確性,而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參照此等報工紀錄考核後,陷於被告績效優於同組同事之錯誤,於107年第1季核發新臺幣(下同)3000元獎金予張祐菁,以此方式詐得3000元財物。

二、案經聯合骨科器材公司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張祐菁、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院卷二第349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祐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院卷二第368頁至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特殊處理作業組組長郭育昌;證人即特殊處理作業組組員楊雅婷、、朱曉楓;證人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前員工薛佳雯於偵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他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院卷一第335頁至第390頁;院卷二第168 頁至第217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

1、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見審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

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1 份(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

3、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80183425號訴願決定書1 份(見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9頁)。

4、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告訴狀所附(見他一卷第3 頁至第43頁)

①附表一: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告證1: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製造流程管制紀錄表(工單編號:KWOB-000000000)。

③告證2:2018年4月26日生產日報表。

④告證3:刪除生產日報表之電腦歷程(LOG)記錄檔案列印資料。

⑤告證4: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所立切結書1紙。

⑥告證5:當日人員出勤刷卡紀錄。

⑦告證6: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位置圖。

⑧告證7:報工資料新增維護程序。

⑨告證8:被告薪資明細。

5、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見他一卷第93頁至第383頁):

①附表二: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對於附件1:附表二中編號1、6、7、22、25、26登載不實之說明。

③對於告證9:國際標準ISO13485: 2016規範1份。

④告證10: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000040039號函及其附件「醫療器材優良製造規範查廠事宜」1份。

⑤告證11:國際標準IS013485認證書1份。

⑥對於告證12: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8日衛授食字第1076613533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07年11月13日衛授食字第1076613534號函各1份。

⑦告證13:報工注意事項1紙。

⑧告證14:專業職能導入訓練暨審定記錄表1紙。

⑨告證15:UKL1直接人員作業執行考核107年1月至3月之統計表。

⑩告證16:附表二之報工紀錄查核資料1份。

⑪證17: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刪除工單流程說明1份。

6、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見他二卷第3 頁至第297頁):

①附表3:被告犯罪行為整理表。

②附表4:張祐菁工作成果為他人登載整理表。

③告證18:附表3所載報工紀錄電腦檔案資料乙份。

④告證19:附表4所載報工紀錄電腦檔案資料乙份。

⑤告證20:附表3所載刪除電磁紀錄電腦檔案乙份。

⑥告證21:附表4所載刪除電磁紀錄電腦檔案乙份。

⑦告證22:高雄廠區作業員相關上下班打卡紀錄乙份。

⑧告證23: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共2份。

⑨告證24:107年2月2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⑩告證25:107年2月2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⑪告證26: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⑫告證27:工單編號-000000000完整報工實料乙份。

⑬告證28: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⑭告證29:107年3月8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⑮告證30:107年3月1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⑯告證31:工單編號KW00-000000000電腦報工紀錄乙紙。

⑰告證32:107年3月24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⑱告證33:107年4月3日報工紙本資料乙份。

⑲告證34:附表4所載電腦報工紀錄及紙本報工資料乙份。

7、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二)狀所附(見院卷二第23頁至第129頁):

①附件1:證人薛佳雯(員工編號01862)遭刪除及變更電磁紀錄(即檢察官起訴書更正附表編號1、2、10、20、21、22)之相關紙本、電腦工單等資料。

②附件2:證人朱曉楓(員工編號01861)遭刪除除及變更電磁紀錄(即檢察官起訴書更正附表編號4、7、11、12、24)之相關紙本、電腦工單等資料。

③附件3:告訴人公司現在職之懷孕員工進行產品遮蔽去遮蔽、包裝作業之說明表。

8、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另案民事答辯三狀所附(見勞訴二卷第5頁至第35頁):

①被證29:楊雅婷就原證6內容說明乙份。

②被證30:楊雅婷手寫稿乙份。

③被證31:蔡金靜就原證6內容說明及切結書各乙份。

④被證32:王郁璿就原證6內容說明及切結書各乙份。

⑤被證33:張祐菁切結書及就原證6內容說明各乙份。

⑥被證34:107年3月24日朱曉楓、楊雅婷及張祐菁全日報工紀錄一覽表。

⑦被證35:蘇焯富與原告之對話紀錄乙份。

⑧被證36:原告約談紀錄5份、楊雅婷約談紀錄2份及員工切結書4份。

(二)被告雖曾抗辯稱是員工間的相互流用,惟本院審酌本案之緣起即附表編號23至26所示之報工紀錄,是因為證人楊雅婷正在受聯合骨科器材公司考核,證人郭育昌指定某些產品由證人楊雅婷作業,證人楊雅婷於107年4月27日查看前一天報工紀錄發現效率變差,是因為工時遭刪改,證人楊雅婷所登載之報工紀錄不見,並向證人郭育昌反應,經證人郭育昌查閱4月26 日之報工紀錄,發現上述指定證人楊雅婷做的產品報在被告工號之下,嗣後聯合骨科器材公司調閱相關紀錄始發現其他員工的報工紀錄亦遭刪改,此經證人楊雅婷、證人郭育昌於偵查中證述詳細,則縱使證人楊雅婷曾與被告相互流用工時,應不會在證人郭育昌特別交代之工作時流用,而影響自身考核結果,此不符合常情,證人楊雅婷亦到庭證稱:沒有同意被告挪用工時等語(見院卷一第374頁),且被告亦曾於107 年5月17日於切結書中坦承是其犯錯所為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又當初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並非只針對被告,而係全面的清查,之前亦有查到證人薛佳雯的報工有出入等情,亦經證人薛佳雯證實(見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14頁),另有查到員工蔡金靜亦有報工有出入的情況,此有說明書1 份在卷可查(見勞訴二卷第13頁),故並非只針對被告。再者,如附表所示(除編號6 外)之他人的報工紀錄,嗣後皆報到被告名下,受益者均為被告,依照社會通念,亦應可推論是被告所為,否則何以他人要甘冒犯罪,而使被告得利。況且依據上開告證13、14,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已有教育員工只能申報屬於自己所作之工時及產出數量,亦不得將工時轉給他人等情,被告於專業職能導入訓練暨審定記錄表亦有簽名,是對於此事應該知悉,縱使員工間私底下確實有流用工時之情況(即互相交換),但仍對於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之溯源、控管的正確性造成影響,故此私底下之慣例無法阻卻被告構成要件該當,且除上開證人楊雅婷之證言外;證人朱曉風亦證稱沒有相互流用、我不會把自己的東西給被告報等語(見院卷一第176 頁);證人薛佳雯亦證稱不會使用對方的工時、自己的東西會報在自己名下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 頁;院卷二第196頁),是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末參被告雖有提出相關LINE對話截圖用以證明員工間確實有相互流用工時,但亦經證人等到庭接受對質詰問,說明相關對話之緣由,並非是流用工時而是分工件、委託他人報自己的工時、某部分被告曾有幫忙,但嗣後沒有分工時給被告等(見院卷一第365頁至第369頁,亦可參勞訴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證人楊雅婷手寫之說明),並非如被告所述,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另替被告之利益辯護:附表編號12部分,依照告證22即考勤明細表,該日被告於19時27分打卡下班,故該筆應非被告所為等語(見他二卷第97頁),惟本院考量雖該筆工單新報之時間是19時51分,但與其打卡下班之時間間隔非長,況且證人朱曉楓該日下班時間是17時10分,惟該筆工單原報單的時間是17時15分,顯見或有下班後仍有報單之偶然情況。再者,此工單後來歸屬者亦係被告,並無證據顯示有人陷害,是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原起訴書所載之附表略有錯誤,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證(見院卷一第95頁、第332頁至第333頁),本院予以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祐菁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5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後之內容就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 條第6項定有明文。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內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所記錄之工單編號、作業編號、製程序等,自屬電磁紀錄沒有疑義。又參照刑法第359 條之立法理由:「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本條自是要擔保電腦資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先予說明。而刑法第359 條所稱之「變更」,乃更動他人電磁紀錄原本之內容及狀態,亦即,使電腦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內容組成遭到改變之謂。被告如附表(除編號6 外)所示之刪除他人原本工單之電磁紀錄,自符合刑法第359 條之刪除,嗣後被告再登打新的報工日期之電磁紀錄,已損及電磁紀錄的完整性、可靠性(原本應無此電磁紀錄),應屬該條變更之範疇,故在附表所示有刪除紀錄的部分,同時構成刪除以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在附表(除編號6 外)所示沒有刪除紀錄的部分,但有登打報工日期部分,則是構成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公訴意旨未予敘明,本院予以補充。

(三)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216 條、第215條及第220 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法條之說明: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以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均屬於刑法上所稱文書,其範圍包含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及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事實。而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之「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是以電磁方式儲存及顯示相關報工資訊,使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日後可以溯源、控管,可證明法律上的權利或事實,自屬準文書之範疇,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已有不當,惟事實已有提到登入電腦系統、電磁紀錄等語,且本院於歷次開庭時皆有權利告知(見院卷一第100頁、第142頁、第166頁、第240頁、第333 頁;院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244頁、第346頁至第347 頁),並有進行辯論(見院卷二第369 頁),對於被告等程序保障應屬完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3、罪數:被告於107年1月起,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詐欺取財,皆係利用同一機會、同一犯意(為取得較優良之考評),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即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對於報工資料之正確性(雖亦影響到其他員工之報工內容正確性,但應屬間接),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第216條、第215條及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非法刪除、變更聯合骨科器材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並在業務上應詳實記載的準文書登載不實進而行使,影響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對於電磁紀錄、準文書之溯源、控管之正確性,並考量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是醫材公司,可能損及病患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仍衡最後被告獲取之利益非多,且已返還給聯合骨科器材公司,此有郵政匯票1 紙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19 頁),亦經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見院卷二第357 頁),損害略有彌補,另參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是到審理末期才承認犯罪,仍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及證人之時間等情況,再參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末參被告自事件發生後,沒有工作、且另與聯合骨科器材公司仍有相關訴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3 個小孩同住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聯合骨科器材公司,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行使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所以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附表編號6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及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第216條及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是接續犯一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證人即製程工程師徐祖壕之證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祐菁堅詞否認有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此部分他確實有作相關工件等語。經查:

(一)證人徐祖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指導量產的時候,我會教他,可能我會示範1、2隻他也做1、2隻,這個過程中,通常他耗時可能比較長,所以讓他報工,因為他們現場人員比較常在做,他們也會回饋怎麼做比較好,試給我們看,然後我們也會實際上去操作,這時候我們兩個是做同一批,同一批的情況下是有可能給他報的,因為他可能耗時比較長或是其他原因,這個情況下就是會給他報。我跟被告是有配合的,附表編號6 這張工單的問題是張祐菁做了40站,他做的那站前面應該有個檢驗站,他在沒有檢驗的情況下就先做了,所以我知道他的流程有錯的情況下,我就重新退帳回去然後我重做、重新報工這樣。所以工時後面我是有重新報工重做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的,應該說流程上有錯所以我就重做。但依照公司流程,被告還是可以報,因為他真的有做,也有花時間,所以他報下去沒什麼問題等語(見院卷一第391 頁、第395頁至第396頁、第402頁至第403頁),證人徐祖壕於偵查中也是如此證稱(見偵卷第28頁)。

(二)故該筆工單被告確實有施作,且依據證人徐祖壕所述,被告亦可報工,只是流程上的問題遭到退回,而後證人徐祖壕重做,所以也有報工,此部分自無業務登載不實、變更電磁紀錄,遑論詐欺等情況。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該部分所指犯行之心證,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經檢察官及本院認有接續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生產日報維護作業」系統):┌──┬────┬────┬──────┬─────┬──────┐│編號│實際工作│實際工作│工單編號(見│被告刪除或│刪除及變更工││ │者報工日│者(見紙│「生產維護作│變更他人工│單後歸入被告││ │期 │本「製作│業系統」) │單日期時間│名下之工時良││ │ │流程管制│ │(年.月.日│品及數量 ││ │ │ │ │,時:分)│ ││ │ │紀錄表」│ ├─────┤ ││ │ │) │ │被告新報工│ ││ │ │ │ │日期時間 │ ││ │ │ │ │(年.月.日│ ││ │ │ │ │,時:分)│ ││ │ │ │ │ │ │├──┼────┼────┼──────┼─────┼──────┤│1 │107.1.12│薛佳雯、│KWOB-0000000│107.1.12,│工時:187 分││ │ │張祐菁 │95號 │18:16 │;良品轉出:││ │ │ │ ├─────┤17 ││ │ │ │ │107.1.12,│ ││ │ │ │ │18:18 │ │├──┼────┼────┼──────┼─────┼──────┤│2 │107.1.22│薛佳雯 │H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10 分 ││ │ │ │92號 │ │;良品轉出:││ │ │ │ │ │1 ││ │ │ │ ├─────┤ ││ │ │ │ │107.1.22,│ ││ │ │ │ │14:24 │ │├──┼────┼────┼──────┼─────┼──────┤│3 │107.2.2 │楊雅婷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 分;││ │ │ │61號 │ │良品轉出:1 ││ │ │ │ │ │ ││ │ │ │ ├─────┤ ││ │ │ │ │107.2.2, │ ││ │ │ │ │13:26 │ │├──┼────┼────┼──────┼─────┼──────┤│4 │107.2.13│朱曉楓 │KWOB-0000000│107.2.13,│工時:22 分 ││ │ │ │32號 │18:52 │;良品轉出:││ │ │ │ ├─────┤2 ││ │ │ │ │107.2.14,│ ││ │ │ │ │8:03 │ │├──┼────┼────┼──────┼─────┼──────┤│5 │107.2.23│楊雅婷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 分;││ │ │ │08號 │ │良品轉出:1 ││ │ │ │ │ │ ││ │ │ │ ├─────┤ ││ │ │ │ │107.2.23,│ ││ │ │ │ │8:20 │ │├──┼────┼────┼──────┼─────┼──────┤│6 │107.3.2 │徐祖壕(│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12 分 ││ │ │107.3.17│37號 │ │;良品轉出:││ │ │完成作業│ │ │8 ││ │ │後亦自行│ ├─────┤ ││ │ │報工) │ │107.3.2, │ ││ │ │ │ │19:26 │ │├──┼────┼────┼──────┼─────┼──────┤│7 │107.3.7 │朱曉楓 │KWOB-0000000│107.3.7, │工時:80 分 ││ │ │ │80號 │18:57 、 │;良品轉出:││ │ │ │ │19:07 │10 (實際上 ││ │ │ │ ├─────┤朱曉楓於107.││ │ │ │ │107.3.7, │3.7完成16件 ││ │ │ │ │19:06 、 │、隔日3.8完 ││ │ │ │ │19:07 │成4件) │├──┼────┼────┼──────┼─────┼──────┤│8 │107.3.8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8 分;││ │ │ │39號 │ │良品轉出:12││ │ │ │ │ │ ││ │ │ │ ├─────┤ ││ │ │ │ │107.3.8, │ ││ │ │ │ │10:03 │ │├──┼────┼────┼──────┼─────┼──────┤│9 │107.3.13│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良品轉出:27││ │ │ │91號 │ │ ││ │ │ │ │ │ ││ │ │ │ ├─────┤ ││ │ │ │ │107.3.13,│ ││ │ │ │ │10:08 │ │├──┼────┼────┼──────┼─────┼──────┤│10 │107.3.15│薛佳雯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08 分││ │ │ │57號 │ │;良品轉出:││ │ │ │ │ │18(前8個良 ││ │ │ │ ├─────┤品為薛佳雯完││ │ │ │ │107.3.15,│成) ││ │ │ │ │10:09 │ │├──┼────┼────┼──────┼─────┼──────┤│11 │107.3.24│朱曉楓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2 分;││ │ │ │87號 │ │良品轉出:5 ││ │ │ │ │ │ ││ │ │ │ ├─────┤ ││ │ │ │ │107.3.24,│ ││ │ │ │ │15:46 │ │├──┼────┼────┼──────┼─────┼──────┤│12 │107.3.24│朱曉楓 │KWO1-0000000│107.3.24,│工時:30 分 ││ │ │ │14號 │17:15 │;良品轉出:││ │ │ │ ├─────┤14 ││ │ │ │ │107.3.24,│ ││ │ │ │ │19:51 │ │├──┼────┼────┼──────┼─────┼──────┤│13 │107.3.28│楊雅婷 │KWOB-0000000│107.3.28,│工時:52 分 ││ │ │ │50號 │17:50 │;良品轉出:││ │ │ │ ├─────┤8 ││ │ │ │ │107.3.28,│ ││ │ │ │ │17:50 │ │├──┼────┼────┼──────┼─────┼──────┤│14 │107.3.30│楊雅婷 │KWOB-0000000│107.3.30,│工時:72 分 ││ │ │ │63號 │17:45 │;良品轉出:││ │ │ │ ├─────┤7 ││ │ │ │ │107.3.30,│ ││ │ │ │ │17:57 │ │├──┼────┼────┼──────┼─────┼──────┤│15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19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13:03 │ │├──┼────┼────┼──────┼─────┼──────┤│16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15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13:03 │ │├──┼────┼────┼──────┼─────┼──────┤│17 │107.4.3 │楊雅婷 │KWO0-0000000│無刪除 │工時:9 分;││ │ │ │16號 │ │良品轉出:6 ││ │ │ │ │ │ ││ │ │ │ ├─────┤ ││ │ │ │ │107.4.3, │ ││ │ │ │ │13:03 │ │├──┼────┼────┼──────┼─────┼──────┤│18 │107.4.9 │楊雅婷 │KWO0-0000000│107.4.9, │工時:18 分 ││ │ │ │18號 │18:18 │;良品轉出:││ │ │ │ ├─────┤10 ││ │ │ │ │107.4.9, │ ││ │ │ │ │18:29 │ │├──┼────┼────┼──────┼─────┼──────┤│19 │107.4.9 │楊雅婷 │KWO0-0000000│107.4.9, │工時:10 分 ││ │ │ │18號 │18:19 │;良品轉出:││ │ │ │ │ │10 ││ │ │ │ ├─────┤ ││ │ │ │ │107.4.9, │ ││ │ │ │ │18:31 │ │├──┼────┼────┼──────┼─────┼──────┤│20 │107.4.9 │薛佳雯 │KWOB-0000000│107.4.9, │工時:55 分 ││ │ │ │72號 │19:05 │;良品轉出:││ │ │ │ ├─────┤6(薛佳雯製 ││ │ │ │ │107.4.9, │成之良品19個││ │ │ │ │19:06 │) │├──┼────┼────┼──────┼─────┼──────┤│21 │107.4.11│薛佳雯 │KWOB-0000000│無刪除 │工時:10 分 ││ │ │ │36號 │ │;良品轉出:││ │ │ │ │ │1 ││ │ │ │ ├─────┤ ││ │ │ │ │107.4.11,│ ││ │ │ │ │17:05 │ │├──┼────┼────┼──────┼─────┼──────┤│22 │107.4.14│薛佳雯 │KWOC-0000000│107.4.14,│工時:120 分││ │ │ │15號 │8:08 │;良品轉出:││ │ │ │ ├─────┤9(薛佳雯製 ││ │ │ │ │107.4.14,│成之良品10個││ │ │ │ │08:09 │) │├──┼────┼────┼──────┼─────┼──────┤│23 │107.4.26│楊雅婷 │KWOB-0000000│107.4.26,│工時:30 分 ││ │ │ │35號 │17:32 │;良品轉出:││ │ │ │ ├─────┤2 ││ │ │ │ │107.4.26,│ ││ │ │ │ │19:23 │ ││ │ │ │ │ │ │├──┼────┼────┼──────┼─────┼──────┤│24 │107.4.26│朱曉楓 │KWOB-0000000│107.4.26,│工時:30 分 ││ │ │ │36號 │17:39 │;良品轉出:││ │ │ │ ├─────┤2 ││ │ │ │ │107.4.26,│ ││ │ │ │ │19:24 │ │├──┼────┼────┼──────┼─────┼──────┤│25 │107.4.26│楊雅婷 │KWOB-0000000│107.4.26,│工時:2 分;││ │ │ │00號 │17:35 │噴塗層太厚珠││ │ │ │ ├─────┤擊前遮蔽重工││ │ │ │ │107.4.26,│ ││ │ │ │ │19:26 │ │├──┼────┼────┼──────┼─────┼──────┤│26 │107.4.26│楊雅婷 │KWOB-0000000│107.4.26,│工時:1分; ││ │ │ │00號 │17:36 │良品轉出:1 ││ │ │ │ ├─────┤;噴塗層太厚││ │ │ │ │107.4.26,│珠擊前遮蔽重││ │ │ │ │19:27 │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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