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 原告
- 紀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姜禮輝
- 被告
- 盧建豪
張沛筠
上列原告因被告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受雇於原告紀田有限公司( 下稱紀田公司) ,負責高雄地區電腦噴印機販售、維修、收受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受紀田公司指派前往峻通糖業有限公司(下稱峻通公司)洽談販售噴印機之銷售事宜時,私下販售競爭同業準昱有限公司(下稱準昱公司)之產品,明顯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且損害原告應有利益,顯已觸犯背信罪嫌,此等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又被告盧建豪上開背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盧建豪返還其販賣競爭同業產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新臺幣( 下同) 47,620元及懲罰金200 萬元,而被告張沛筠為被告盧建豪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47,6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固主張被告盧建豪上開背信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而被告張沛筠為被告盧建豪之連帶保證人,其2 人應就被告盧建豪背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盧建豪之前案紀錄表後,查知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罪嫌,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17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現尚未繫屬於本院乙節,此有被告盧建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7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之108 年8 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豪所涉背信犯行雖已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既尚未繫屬於本院,準此,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 以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收狀日期為據)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前開刑事案件起訴前為之;則揆以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本院雖因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間點在上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之前,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屬原告起訴程序之不備,並無礙原告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或向本院查詢上開刑事案件業已繫屬法院後,復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維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