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善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善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賈善雲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迷魂香小吃部」(聲請書誤載為「迷魂鄉小吃部」,應予更正)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賈善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