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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文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甚鉅,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惟考量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併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文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安於民國108 年5 月1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夜上海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
    同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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