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靜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23時至6 月14日2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姐妹花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6 月14日4 時21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恆山巷與恆山南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4 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張、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本案係被告首次犯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未履行向公庫支付公益金之緩起訴條件,因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27毫克,無重型機車駕照(領有小型車駕照)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