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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朱盈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之「迷魂香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4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幾呈泥醉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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