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46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怡君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之「迷魂香小吃部」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54分稍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 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28)日凌晨0 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幾呈泥醉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