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徐右家
- 被告洪秋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月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橋頭區鹽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鹽田路接近建豐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蔡林明日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沿鹽田路東往西的機慢車優先道向前步行,遭洪秋月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撞擊倒地,致蔡林明日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秋月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僅為路過之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洪秋月涉犯肇事逃逸及遺棄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359、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明日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一卷第10-14、116-117、133-134頁;偵二卷第24-25頁)、證人顏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10頁;偵一卷第10-14頁)、證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2-1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 1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36-13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9、23-25頁)、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54頁袋內;警卷第21-2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見偵一卷第70-78頁)、被 害人受傷照片9張(見警卷第26-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2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0425號函暨所附病 歷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6-3 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慢車指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 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CHT- 007電動自行車,有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107年可愛馬字第507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9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結果,認為:透過影像分析,可以釐清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於向左閃避過程中,由後追撞蔡林明日,撞擊型態確定為「追撞」,且因為並非蔡林明日手上拿的金屬反光物體擊打到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所以追撞的過程與蔡林明日是不是手上拿有金屬反光物體無關。至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是否可迴避前方機慢車優先道上的行人蔡林明日,透過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於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2格)進入監視 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撞擊蔡林明日 ;其間有完整的3秒鐘時間,時間相當充裕,所以可確定洪 秋月電動腳踏車有迴避追撞蔡林明日之機會。然而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東向西行駛時,面對前方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所以極可能會因此而忽略了前方步行中的蔡林明日。關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速,根據蔡林明日於00-00-0(00分33秒7 格之第1格)進入監視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之 第2格)遭撞擊,時間18.14秒,以每秒步行1公尺加以計算,行走了18.14公尺,而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於00-00-0(00分48 秒7格之第2格)進入監視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撞擊蔡林明日,時間3秒,所以據此推算洪秋月電 動腳踏車的車速約21.8公里。若蔡林明日的步行速度是每秒1.2公尺,則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速約26.1公里,洪秋月 電動腳踏車的車速不高。因此就本交通事故而言,洪秋月明顯因為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蔡林明日之動態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61-463頁),是以,被告騎乘電 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審交易卷第467頁),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4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67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電動機車,而誤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亦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勘驗光碟名稱:塩田路229之1號監視器【置於偵一卷第154頁內之警局影音光碟 資料袋內,案由106.1.23洪秋月肇事逃逸】畫面日期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9:23:34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畫面時間19:23:49 一機車(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 於被害人後方。 畫面時間19:23:50 機車接近被害人。 畫面時間19:23:51 機車撞上被害人。 畫面時間19:23:52被害人被撞後往左前方彈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9-181頁)。另經本院就告 訴人案發當時是否行走於機慢車道乙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被害人行走於路面外側白實線附近,至行走在白實線外還是白實線內,無法依畫面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61-263、271頁)。㈢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chZ0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檔案以每秒7格畫面的定格 方式加以播放,進行影像分析如下(見審交易卷第357-419 頁): ①00-00-0(00分33秒7格之第1格):監視器畫面上方黃色框記 19:23:33,表示時間19時23分33秒。畫面右側藍色框記的即是行人蔡林明日。 ②00-00-0(00分33秒7格之第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進。可 以很清楚的看到蔡林明日左側的快慢車道線,及約略可以辨識的右側道路邊線。所以初步可以判斷蔡林明日步行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③00-00-0(00分34秒7格之第1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進。透 過擷取蔡林明日的位置,如局部00-00-0(00分34秒7格之第1格),可以確定蔡林明日步行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④00-00-0(00分37秒7格之第4格):可以再次確定蔡林明日走 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如局部00-00-0(00分37秒7格之第4格) ,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蔡林明日左側的快慢車道線與右側的道路邊線。 ⑤00-00-0(00分40秒7格之第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逐 漸接近有三根立柱的地點,黃色箭頭標記的就是事故地點中兩根電線桿後的路燈桿;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明顯看到路燈桿附近比較的亮。 ⑥00-00-0(00分42秒7格之第4格)至00-00-0(00分43秒7格之第1格):鹽田路西往東快車道有一輛橙色框記的車輛行駛而至。藉由燈光可以清楚地確認蔡林明日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⑦00-00-0(00分42秒7格之第4格)至00-00-0(00分43秒7格之第1格):鹽田路西往東快車道有一輛橙色框記的車輛行駛而至。藉由燈光可以清楚地確認蔡林明日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⑧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2格)至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3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洪秋月電動腳踏車在紅色框記處,由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 ⑨00-00-0(00分49秒7格之第1格)至00-00-0(00分49秒7格之第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由機慢車優先道接近前方的蔡林明日,如局部00-00-0(00分49秒7格之 第4格)。 ⑩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1格):黃色框記事故地點西側的 鹽田路上廟宇牌坊,夜間燈火通明,如圖十五、偵字第3244號卷25頁下照片中遠處的ㄇ形牌坊。因為洪秋月電動腳踏車面對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所以可能因此而忽略了前方步行中的蔡林明日。 ⑪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2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由後接 近蔡林明日。 ⑫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3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燈 明顯照亮蔡林明日的背部。 ⑬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4格):透過連續畫面,可以看到 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明顯呈現向左迴避的現象。 ⑭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5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更明顯 呈現向左迴避的現象。 ⑮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6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頭 已遮住蔡林明日的右腳。 ⑯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7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頭 已遮住蔡林明日的右腳與左腳。 ⑰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畫面中仍然看不到蔡林明 日的身影,如局部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表示撞 擊已經發生。 ⒉透過監視器影像分析,可以確定蔡林明日當時是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的混凝土排水溝面上,所以蔡林明日行走的位置,的確會阻礙到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見審交易卷第463頁)。鑑定結果認為:蔡林明日違 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見審交易卷第467頁),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4月10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綜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資料及電動腳踏車之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跡證加以研判分析,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從而,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可徵告訴人確有未靠路邊行走,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之過失行為。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雖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 -46、11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係以專業技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佐以證人證詞、勘驗資料、電動腳踏車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證據資料研判,其鑑定內容較為詳盡,是應以其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主因,渠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在場,然其向甲圍派出所處理員警稱,其只是路過熱心路人,非肇事一方,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9頁)。又關於本案警方到場時,現場情況為何,經警員侯家翔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警員侯家翔於106年1月23日20時許接獲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顏家進來電,於高雄市橋頭區頂鹽里鹽田路段有一起車禍,警員至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害人倒地,證人顏仁德稱嫌疑人(洪秋月)為肇事一方。經警員詢問洪嫌是否為肇事者,洪嫌表示僅是熱心民眾,見被害人倒於路旁熱心攙扶,惟因洪嫌與證人說詞差異甚大,遂調閱監視器,並請洪嫌於翌日至甲圍派出所說明。警員於106年1月24日上午9時48非取回監視器檔案,並通知洪嫌到所說明,洪嫌至 所稱其確實有與一名婦人發生車禍,經播放監視器影像,洪嫌坦承不諱,全案始通知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洪嫌為何於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向其詢問是否為肇事人,洪嫌當時辯稱其為路人。洪嫌解釋因其當下很緊張,故亂講等語,有106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6-137頁)。是以,警員侯家翔於到 場處理車禍時,證人顏仁德已表示被告為肇事一方,被告並未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其後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承認為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從而,被告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人,故本件被告坦認自己為車禍當事人仍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撞擊告訴人(見偵一卷第14頁),其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後仍否認犯罪(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07年6月8日準備程 序時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杆,導致其與告訴人發生摩擦(見審交易卷第67頁),嗣於107年6月29日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見審交易卷第179頁)之犯後態 度,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3頁)。另參之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併酌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洗廁所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配偶有殘障情形需由其扶養、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均不佳(見審交易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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