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辰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辰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辰夫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上之夜世界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一段853 巷與和平路口,因起駛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 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呂辰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 年、108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87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已為其第3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案時間相距甚近,足認其輕忽法紀,更置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於無物,實不宜輕宥;復衡酌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仍冒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無視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