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霜 (中國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霜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吳霜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SB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霜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3時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
上夜上海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16)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