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5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霜 (中國大陸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霜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情況下,仍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許亞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52號被 告 吳霜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1歲(民國67【西元1978】年1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留證號碼:SB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霜於民國108年9月15日23時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上夜上海小吃部內,飲用啤酒3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6)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檢 察 官 顏 郁 山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