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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UI VAN 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 VAN A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BUI VAN AN(中文姓名:裴文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1月26日23時25分稍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中行經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262巷與信義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BUI VAN AN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又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兼衡其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8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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