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金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吳金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阿郎海產店 內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吳金麟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23 時許至同年12月14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阿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即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本次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仍貿然開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吳金麟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零時許,在高雄市茄萣 區阿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 時 21 分許前某時,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華路與信義路路口,因左轉跨越槽化線而為警攔查,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 1 時 21 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麟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宋文宏 檢 察 官 梁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莊慧珠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